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應再給付甲○○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乙○○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精神損害,屬無形之傷害,賠償金額毋須考量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或所得。
㈡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酌乙○○除徒手毆打外,尚以瓷碗
砸傷甲○○頭部,致甲○○心理受創,與家人斷絕往來,受有失去親情之無形損害,其損失凌駕於物質之上。乙○○事後未表達歉意,反而邀集對其有利之人證明其無辜及為不利甲○○之證詞,再度傷害甲○○。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鑑定瓷碗如何破裂及衣物上
、廚房中之血跡,並訊問陽明醫院醫生王國新與護士林玉卿以明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真實。
乙、乙○○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甲○○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因甲○○以言語及暴力攻擊乙○○兩名幼子,乙○○為防衛幼子免於受傷害,而與甲○○扭打,致兩造均成傷,乙○○係正當防衛,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傳訊乙○○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乙○○、甲○○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
理 由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甲○○上訴請求乙○○再給付995萬元,嗣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乙○○再給付3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甲○○起訴主張:甲○○係乙○○之胞妹,於94年 6月11日端
午節返回台北市○○路兩造父親張盛和住處過節時,因乙○○之子李柏毅、李柏彥對甲○○出言不敬,甲○○加以訓斥,詎乙○○心生不滿,竟動手毆打甲○○,且以瓷碗砸傷甲○○頭部,致甲○○身心嚴重受創(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且失去親情,乙○○因而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甲○○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乙○○給付甲○○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甲○○就5萬元之利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其餘超過35萬元及利息之請求業經減縮)。
乙○○則辯稱:甲○○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
養」等三字經不斷咒罵乙○○分別為10歲、 8歲之子李柏毅、李柏彥,持續約20分鐘,並動手將李柏毅推打出客廳大門外,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在狹小廚房中扭打互毆,分別撞及磁磚或其他尖物而均受傷,非乙○○單方惡意傷害甲○○,另互毆過程中有一瓷碗因碰撞而掉下破裂,甲○○頭部傷勢並非乙○○以瓷碗攻擊所致。而李柏彥因患有自閉症,受到三字經咒罵並目睹李柏毅遭推打出門外,十分恐懼,李柏毅亦受有極大恐懼。甲○○對於自身犯行隻字不提,對於李柏毅、李柏彥所受之傷害亦無絲毫悔意,對於互毆所致傷勢誇大其詞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甲○○主張:其於94年6月11日端午節中午, 在其父張盛和
住處,遭其姐乙○○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2.5公分×1公分×0.5公分、右腕擦傷0.5公分×0.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兩造係因互毆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乙○○亦受有左食指裂傷3公分×1公分×0.5公分、左肘咬傷3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之傷害,進而互提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以兩造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另諭知兩造均緩刑3年,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診斷書附原法院卷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37至46、33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依甲○○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他(指乙○○)手抓住我的頭髮,我也要扭他,但是我全身都是血,打不過他」、「碗是他砸我時打破的,我就反擊了」、「我先抓住他的手,他扯我的頭髮又扣住我,所以我沒有機會打他」、「你有無咬他?)可能有,我忘了」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第36、67、68頁之訊問筆錄)及於刑事審判中陳稱:「乙○○就拿碗砸我的頭,砸得我整身都是血,我就本能的伸出手,乙○○也伸出手,我們就十指交扣站在那裡」、「我先抓到乙○○的衣服,我們互相碰來碰去,之後移到碗架的地方」等語(參見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第15、1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1頁之審判筆錄),以及張盛和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雙方打架時,我就斥責制止雙方後才發現雙方身體都有流血,乙○○是手指頭流血,甲○○是頭部流血」、「(他們是如何打?)在客廳打,我回房,有聽到碗破的聲音,我出來時,妺妺把姐姐推到冰箱旁,兩人在拉扯,我要他們放開」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宗第15頁之調查筆錄、第35頁之訊問筆錄)及於刑事審判中結證稱:「我聽到碗破的聲音,我出來看,看到他們二人擠在冰箱那裏,乙○○的背靠在冰箱上,甲○○用手推他,他們二人身上都有血,地板、冰箱到處都是血,我說快點放手」等語(參見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第47頁之審判筆錄),可知甲○○於系爭傷害事件中亦應有出手毆打乙○○。
㈡甲○○雖主張:乙○○除徒手毆打外,尚以瓷碗砸傷其頭部等語,然為乙○○所否認。經查:
⒈依張盛和、李柏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原法院94
年度家護字第511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分別證述:未見乙○○以瓷碗砸傷甲○○,僅聽到碗破碎聲音,不知瓷碗為何破裂等語(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第14至17、35、36頁、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第47至49頁之審判筆錄、第33頁之非訟事件筆錄),僅能證明系爭傷害事件中有瓷碗破碎情事,然不能證明瓷碗破碎係乙○○持以打擊甲○○頭部所致。
⒉其次,關於甲○○於刑事偵查中所提瓷碗碎片照片(附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第64頁之證物袋內),甲○○於原法院刑事審判時陳稱:「碗是我要告乙○○,我從垃圾堆裡拿出來的」、「我有用水沖過,因為上面有很多灰塵,我想把灰塵沖掉等語(參見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第50頁之審判筆錄),顯然上開照片中之瓷碗碎片係由甲○○取回且沖洗後自行保管,則該瓷碗碎片縱然是在系爭傷害事件中破碎者,亦難認尚維持事件發生當時之原貌,自難據以證明乙○○曾持以砸傷甲○○頭部。故甲○○聲請鑑定上開照片中之瓷碗如何破裂,欲證明乙○○以瓷碗砸傷其頭部,即無必要,另聲請鑑定其所保管衣物上之血跡部分,亦同。此外,別無證據證明甲○○頭部所受傷害係乙○○持瓷碗打擊所致,甲○○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甲○○請求乙○○損害賠償,雖為乙○○所否認,並辯稱:
甲○○攻擊乙○○兩名幼子,乙○○係因正當防衛而與甲○○扭打,致兩造均成傷,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確因受乙○○毆打致身體受傷害,已如前述,故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乙○○雖辯稱其係因幼子遭攻擊而正當防衛,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張盛和及李柏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甲○○應僅係辱罵及推開乙○○之幼子(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之調查筆錄、第35頁之訊問筆錄、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第32、33頁之非訟事件筆錄、第47、48頁之審判筆錄),乙○○縱然得防衛其幼子之身體免於受侵害,亦難認有毆打甲○○成傷之必要,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⒊再者,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為姊妹關係,平日分居兩地,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已3、4年未有往來,業據兩造陳明(參見原法院卷第57至59頁之96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關係疏離。系爭傷害事件既起因於甲○○認乙○○之子對其言語失敬而加以責罵及推出門外,致乙○○護子心切而與甲○○互毆成傷,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非乙○○蓄意傷害甲○○。參酌甲○○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至3萬元,無存款,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住屋為本人所有,而乙○○為家庭主婦,存款約20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住屋為其夫所有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且互不爭執,以及甲○○94年度所得總額為354,995元,財產總額為4,003,551元,乙○○94年度所得總額為408,418元,財產總額為4,544,006元等情(參見原法院卷第60至98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綜上兩造互毆與乙○○加害情形、甲○○所受傷害程度與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認甲○○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
⒋至於甲○○雖聲請鑑定廚房中之血跡及訊問陽明醫院醫生
王國新與護士林玉卿以明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真實,惟因甲○○係以乙○○有侵權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既已斟酌兩造互毆及甲○○因此所受傷害情形,則乙○○之受傷情形尚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