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339號上訴人即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本安傳播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920 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㈠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6,66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5 年9月23日(見原審卷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4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5日 (見原審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春山,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15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萬6,667元本息 (見原審卷128頁),嗣在本院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46萬6,667 元本息 (見本院卷17頁),經核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其主張迄未製作完成之51集節目帶部分,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0萬元,嗣在本院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441萬6,600元本息 (見本院卷82至85頁),經核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集製作費20萬元之對價,委託伊自94年9月1日起至95 年8月31日止,製作綜藝節目「絕代雙椒」 (下稱系爭節目)第106集至第313集 (共計208集),每集30分鐘之節目帶,並於每週一至週四晚間9時30分至10時在上訴人之頻道播出,由周正芳 (藝名方芳)擔任製作人,方芳及黃士偉擔任主持人,上訴人應於系爭節目製作期間,支援伊所需之人員與設備,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及集次如有異動,亦需先徵得伊之同意。詎上訴人竟於95年4月18日無端阻撓伊之錄影,復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布停止系爭節目之錄影及停播系爭節目,致系爭節目於95年4月27日播出第241集後,即自95年5月1日起停播,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就伊已製作完成並交付之21集節目帶部分,仍應給付製作費420萬元;至其餘51集未製作完成之節目帶部分,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付,經扣除每集之製作成本11萬3,400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1萬6,600元 (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該51集節目帶之製作費等情,嗣在本院表示已不再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9頁;本院卷173、174頁);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情,爰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61萬6,6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4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20萬元 (包括已完成之21 集節目帶部分420萬及違約金50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其敗訴之未完成51集節目帶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41萬6,600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預錄21集節目帶,存檔超過1個月,已違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精神,且因其趕工錄製結果,致使系爭節目品質低落,而伊適逢轉型為公共化無線電視台,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所有節目均需再為檢討,為避免被上訴人在新標準訂定前所錄製之節目,被審查認定為不合格,乃於95年4月17日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於翌 (18)日暫緩進棚錄製節目,並無違約可言;又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節目品質低落,導致收視率不佳,原預訂於95年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播出之第242集、第243集,並未經伊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亦拒絕修正,致未驗收合格,是伊已無通過審查之節目帶可供播出,且因系爭節目之單元內容具有連續性,伊亦無從播放被上訴人已錄製之其他節目帶,乃於95年5月1日停播系爭節目,並於同年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由於第242集、第243集節目帶未經驗收合格,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至第244集至第262集節目帶,則因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伊自毋須依約給付此部分之製作費;又伊就系爭合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故伊並無給付其餘51集未完成之節目帶製作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縱認伊有給付其餘51集未完成之節目帶製作費之義務,惟仍應扣除每集之製作成本;又系爭合約書第25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在限期內依伊之指示修正節目帶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第242集、第243集節目帶取回修正,並依限於95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提出修正完畢之節目帶,致伊無法如期播出系爭節目,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集節目帶各逾5日之違約金66萬6,667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又被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向伊借貸8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為週轉金,迄未返還,茲因系爭合約已於95年5月2日終止,應認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當然屆至,被上訴人自應還款等情,爰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借貸契約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萬6,667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伊並未收到上訴人要求取回節目帶修正之通知;又縱認伊有收到上開通知,惟上訴人要求伊取回節目帶修正之意思表示,乃係欲造成伊違約之假象,以遂行其停播系爭節目之目的,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要求伊修改節目帶之通知書內容極為空洞,欠缺具體應修正事項,顯係為達其停播系爭節目之目的所採取之惡意不正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第242集、第243集節目帶均已通過審查,是伊雖未修正上開節目帶,亦無違約,自無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方芳,並非伊所借貸,且其還款期限約定為系爭節目報結時,而系爭合約目前既仍有效存在,僅伊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而無法提出給付,是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應認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集製作費20萬元之對價,委託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製作總集數為208集,每集30分鐘之系爭節目,並於每週一至週四晚間9時30分至10時在上訴人之頻道播出;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轉型為公共電視台;系爭節目於95年
4 月27日播出第241集後,即於95年5月1日停播;被上訴人已製作完成原訂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5日播放之第242集至第262集之節目帶;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上訴人95年4月17日函文及存證信函可稽 (見原審卷13至18、49、66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停播系爭節目,除應給付已製作完成並交付之21集節目帶之製作費420萬元外,尚應就其餘51集未製作完成之節目帶之製作費為對待給付,經扣除每集之製作成本11萬3,4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441萬6,600元,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節目乙方 (指被上訴人) 應於每集播出前三天將該集節目帶送交甲方 (指上訴人)審查,審查不合規定者,乙方應於限期內依甲方指示改正,全部節目並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完成」 (見原審卷15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節目帶,固享有播出前之審查權,惟經參酌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節目內容,乙方應注意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並應隨時接受甲方合理之意見修正至甲方滿意為止,如有違反而致甲方遭受刑事或行政罰鍰處分,或令節目無法播出,乙方應就甲方損失負起全部責任」 (見原審卷16頁),可見上訴人之審查範圍,應係著眼於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至若其他修正意見,則應以「合理」為度。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改通知單所示,關於第242集節目帶部分係記載:「本集節目整體表現老舊、各單元節奏鬆散、主持人漫不經心,顯將影響收視,請盡速修改」 (見原審卷
57 頁),關於第243集節目帶部分亦記載:「本集節目整體表現老舊、內容單調乏味、各單元節奏鬆散,顯將影響收視,請盡速修改」 (見原審卷65頁),均未指明上開2集節目帶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且經核其上開審查意見,僅係泛言指摘各該集節目帶之整體製作品質不良,並未具體指明應予修正之處,顯不能由被上訴人作局部修正即足以達符合上訴人之上開要求,是應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審查意見,已具有要求被上訴人重製之意涵,尚難謂係「合理」之修正意見。復經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綜藝節目編審蔣天行在原審證稱:系爭節目已播出241集,上訴人從未有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節目帶內容之情事,且第242集、第243集節目帶之品質與之前審查通過的節目帶品質並無不同,而主持人自95年3月間起,由方芳變更為九孔,亦係經上訴人同意 (見原審卷226頁背面、227頁),此外,上訴人復始終不能具體指明第242集及第243集節目帶在製作內容上,與先前之241集節目帶有何迴異之處,是其上開審查意見所指「節目整體表現老舊、內容單調乏味、各單元節奏鬆散」云云,已難信為真實,更何況系爭節目於95年間曾經「閱聽人監督媒體聯盟」評鑑為優良電視節目,並經該聯盟於系爭節目遭停播之翌日即95年5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見原審卷96至97-1 頁),益證上訴人所為上開審查意見之指摘並不實在,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負修正第242集及第243集節目帶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修正第242集及第243集節目帶為由,於95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自非合法。雖證人蔣天行在原審另證稱:「只要節目主持人將劇本背熟、多費心及節目的節奏經過剪接達到緊湊效果... 是不難更正的」云云 (見原審卷227頁),惟仍不足以排除上開審查意見所云「節目整體表現老舊、內容單調乏味」之空泛指摘,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雖上訴人抗辯:伊適逢轉型為公共化無線電視台,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所有節目均需再為檢討,且被上訴人預錄21集節目帶,存檔超過1個月,已違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精神,且因其趕工錄製結果,所製作之系爭節目品質低落,導致收視率不佳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95年4月3日由商業電視台轉型為公共電視台 (見原審卷49頁),惟此乃屬上訴人公司單方面經營型態之變更,並不具有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效力,從而,兩造本諸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不受影響。又收視率之高低與節目品質之良寙並無必然關係,且綜觀系爭合約書全文,亦無以收視率作為兩造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約定,是上訴人自不能藉詞收視率不佳,即據以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系爭節目之整體製作內容。況查,上訴人因應經營型態之變更,迄至96年6月間,始訂定節目製播準則 ( 見本院卷130至135頁),已在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期間屆滿後,可見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審查系爭節目時,尚無明確之審查標準,是其所為之上開抽象審查意見,顯無所據,自難遽認係其因轉型而提出之合理修正意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節目由乙方 (指被上訴人)負責製作完成,每集由甲方 (指上訴人)支付製作費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 (包含5%營業稅,製作費經雙方同意後得做適度調整),其付款方式為:乙方按實際製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之節目集數後,檢附發票或甲方指定之單據辦理結報」 (見原審卷14頁),是被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每集節目帶,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得檢附單據向上訴人請領該集之製作費20萬元。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早在95年4月17日以前,即將已製作完成之第242集至第262集共21集 (預定播出日期為9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5日)之節目帶交付予伊審查 (見原審卷42頁背面),且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亦僅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每集播出前3天將節目帶送交上訴人審查,已如上述,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提前送審,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製作完成之上開21集節目帶交付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即負有在上開節目帶所預訂播出時間前完成審查程序之義務。詎上訴人僅審查其中之第242集、第243集節目帶後,即藉詞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修改,而於95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自95年5月1日起停播系爭節目,未另就其餘19集已製作完成之節目帶進行審查,可見上訴人係圖以審查未通過或不進行審查之方式,避免其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定之付款條件成就,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上開21集節目帶之驗收,而視為均已於預定播出日期即95年6月5日前驗收合格,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1集之製作費420萬元 (其計算式為:20萬元×21=420萬元),即屬有據。至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辦理結報時應檢附發票,經核與同條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每集製作費20萬元,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訂約之一方如有違反本約所定事項,或以其他方式阻撓節目之錄製或完成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另支付他方新台幣500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 (見原審卷17頁),兩違固不爭執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見本院卷190頁),惟其數額是否相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具體違約情狀予以衡酌認定。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所需攝影棚、剪輯室、電腦繪圖暨編緝室、佈景搭設等各項人員、設備,負有支援之義務 (見原審卷14頁),而系爭節目原排定於95年4月18日進棚錄影,有上訴人公司攝影棚使用管制表可稽 (見本院卷64頁),惟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7日始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取消錄影,且在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即恣意不提供被上訴人錄影所需人員、設備 (見原審卷52頁),致令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參加錄影人員於95年4月18日在攝影棚內虛耗一日 (見原審卷98、99頁),並於95年5月1日起,擅自決定停播系爭節目,顯有違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第4條:「本節目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週一至週四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於甲方 (指上訴人)頻道播出,播出時段及集次若有異動需先徵得乙方 (指被上訴人)同意」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查兩造所約定製播之系爭節目共計208集 (即第106集至第313集),算至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第262集止,被上訴人已製作完畢157集 (其計算式為:262-106+1=157),且均得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之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已高達75%(157÷208=0.75,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復經參酌上訴人在兩造因上開取消錄影情事發生爭執後,曾於95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得自95年5月1日及同年月2日進棚錄製系爭節目 (見原審卷51至54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函文 (見原審卷82至83、264至269頁),惟卻提出上訴人應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21集節目帶播出並給付製作費為條件,始同意進棚錄影,有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 (見原審卷25至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不再接續製作其餘51集 (其計算式為:208-157=51)之節目帶,乃係本諸其自身之決意,並非因上訴人不提供被上訴人錄影所需人員、設備所致,是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製作該51集節目帶之利益,即難歸責於上訴人。爰斟酌本件糾紛起因於上訴人違約在先,致系爭節目臨時停播,嗣復因兩造各有堅持,致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及被上訴人已受上述部分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雖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時,曾以被上訴人違約拒不修正節目帶為由,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惟經核兩造所各自主張對造之違約事由既有不同,則彼等所得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之合理金額,自不得一概而論,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已不得抗辯違約金500萬元係屬過高之主張,尚不足取。
㈤、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於兩造因上開取消錄影情事發生爭執後,既已於95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得自95年5月1日及同年月2日進棚錄製系爭節目,惟被上訴人卻提出上訴人應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21集節目帶播出並給付製作費為條件,始同意進棚錄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履約期限即95年8月29日前製作完成其餘51集節目帶,即難認係上訴人不提供被上訴人錄影所需人員、設備所致,更無不能給付可言。至上訴人未依約播出上開21集節目帶並給付製作費之違約行為,既未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向上訴人主張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尚不得因而拒絕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之製作系爭節目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內,既未依約製作其餘51集節目帶,且復無不能給付之情事,則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51集節目帶扣除成本後之製作費441萬6,600元,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節目期間,曾向伊支借週轉金80萬元 (下稱系爭週轉金),迄未返還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預付款項憑單 (下稱系爭憑單)為證 (見原審卷76頁)。依系爭憑單所示,其「受款人」欄及「領款人簽章」欄固均簽署周正芳或方芳之姓名,惟依系爭合約書所示,方芳為系爭節目之製作人 (見原審卷14頁),且系爭憑單之「用途事由或案據」欄復註記:「製作『絕代雙椒」用週轉金,俟節目結報時扣還」;並據證人蔣天行在原審證稱:「80萬元是節目製作的週轉金,方芳是這個節目的製作人,所以當然有權利向被告公司 (指上訴人)申請週轉金,這個節目週轉金是由甲○○領取的,當初是方芳向我提出申請,我協助辦理手續.... 甲○○向我拿申請單,交由方芳簽名後,辦理的手續是由我與甲○○一起辦理」(見原審卷227頁背面),足證系爭週轉金之實際借用人為被上訴人,其借支用途,係供系爭節目使用,而非供方芳私人使用,否則,衡諸常情,應無必要作上開註記。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憑單係由方芳簽名為由,所為系爭週轉金之借款人為方芳之抗辯,自不足取。又系爭憑單既已載明「俟節目結報時扣還」,足見系爭週轉金之清償期日為系爭節目之結報期日,經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節目之最終播出日期為
95 年8月31日,另第10條第1項復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8月31前付清全程製作費,應認系爭節目之結報期日為95年8月31日,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8月31日清償系爭週轉金。被上訴人既自認迄未清償系爭週轉金 (見原審卷89、90頁),則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於限期內依上訴人之指示改正節目帶完畢,每逾1日應就每集製作費1/3計罰違約金 (見原審卷15頁),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第242集及第243集節目帶所為之上開審查意見之指摘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並無依約修正第242集及第243集節目帶之義務,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及第25條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集節目帶各逾期5日未修正之違約金66萬6,667元及在本院減縮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70萬元 (其計算式為:420萬元+150萬元=570萬元) 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之其中350萬元 (其計算式為:920萬元-570萬元=35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之其中441萬6,600 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關於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