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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

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4 萬2,78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萬3,22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