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
(即原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給付教育部超過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教育部本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其利息起算日超過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教育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主文第四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教育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教育部新台幣柒佰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教育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教育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教育部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教育部負擔;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上訴部分,由教育部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教育部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佰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教育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正勝,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丁○○,並於民國97年6月4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教育部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176至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
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教育部與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於本院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固同意以下列爭點即「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所負之預付款保證責任,其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如何?」為渠等間之爭點,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1第138頁),嗣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復於本院爭執:「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出具之預付款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教育部對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預付款保證書承諾付款之範圍如何?」及「參加人應返還教育部之預付款29,078,235 元,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承諾付款35,279,393元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18,000,000元之比例分擔其給付?」等爭點,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97年3月10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可按(本院卷2第102頁至106頁),經核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增列之上開爭點雖均非教育部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同意之爭點,惟亦非屬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曾主張而經雙方協議簡化之爭點,自屬協議前未經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主張之爭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受教育部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上開協議之拘束,是本院爰應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增列之上述爭點,及教育部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同意之爭點,均分別論述於後開貳之八之(三)。
貳、實體方面:
一、教育部起訴主張:參加人於75年1月27日與教育部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中正運動公園球類館、技擊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對造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75年2月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為履約保證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則於75年2月24日出具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下稱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及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於75年3月19日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下稱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均為參加人預付工程款負保證責任。嗣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而涉訟,經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加人應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29,078,235元,及賠付系爭工程逾期罰款19,180,584 元予教育部確定;其中工程逾期罰款部分,教育部曾發函以應給付參加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及利息計38,002元主張抵銷,經相互扣抵後,參加人應賠付教育部之工程逾期罰款為19,142,582元。教育部曾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結果僅受償32,590元,全數用以抵償執行費用仍不足;教育部既就主債務人即參加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自應履行應負之保證責任,惟經函催渠等履行保證責任,皆未獲置理,爰請求:(一)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因參加人之違約情事而終止,則教育部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履行其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17,759,798元,惟其所負履約保證責任已解除4分之1,自仍應給付13,319,849元。又依前揭確定判決,參加人應賠付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就該工程逾期罰款負保證責任,教育部既就參加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應賠付教育部工程逾期罰款19,142,582元,故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教育部32,462,431 元,及其中13,319,8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9,142,582元,自80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部分,上開確定判決命參加人應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已如前述,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依其所出具之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其保證金額為35,279,393元,超過前揭確定判決命參加人應返還工程預付款29,078,235元,是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給付教育部29,078,235元。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其所出具之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其保證金額為18,000,000元,未超過前揭確定判決命應返還工程預付款29,078,235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教育部18,000,000元。又因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同就系爭工程之預付工程款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8條規定及其等出具之上開保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其中18,000,000元部分,及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其餘金額11,078,235元及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負給付之責等語。
二、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辯以:其雖曾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履約保證人欄簽章,惟已註記「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本公司簽發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內容為限」,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條款已由系爭履約保證書所取代。而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與教育部簽訂上項合約後,如有違背工程契約書各條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解除上項合約,並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公司一經接獲教育部書面通知,即於2日內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全數給付教育部,絕不推諉拖延……」等語,是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責任僅限於參加人違背系爭工程合約,教育部「解除契約」時,惟依教育部提出上開與參加人間訴訟之判決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認定,教育部與參加人之合約係「合意終止」並非「解除」,故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條件尚未成就,教育部不得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又系爭履約保證書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批單號碼00-00-0000」等,足證此為保證保險而非民法之保證,且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非從事保證業務之公司,如認係保證,所為之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並非有效。而保險法上請求權時效為2年,是無論自事故發生之日即79年11月7日或91年11月8日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教育部起訴時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再系爭履約保證書所示之保證金額以17,759,798元為限,所有責任當以不逾此金額為限,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業經解除履約保證之4分之1責任,故縱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履約保證之責,其應負之履約保證之責亦僅限於13,319,849元等語。
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辯以:其於75年3月19日出具之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乃擔保承諾返還參加人具領預付款35,279,393 元中未扣回之餘額,依近來司法實務見解,此項付款承諾之擔保具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即負有給付義務,與民法上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不同,自無民法保證之適用,是參加人一有應返還預付款全部或預付款餘額情形發生時,教育部即可上開保證書向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參加人應返還預付款全額或餘額之時起算,非於教育部就參加人的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起算。雖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於先前另案訴訟,主張先訴抗辯權,及未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但上開「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之性質,乃法律問題,如上開保證果具獨立性,亦不因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先前主張先訴抗辯權及未全部上訴而失其獨立性。又系爭工程合約於79年11月7日終止,是教育部依上開保證書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79年11月8日起至94年11月7日屆滿15年,教育部於95年7月1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鈞院如認上開保證係屬民法上之保證,則依前開保證書約定:「本行願負賠償所領預付款」,是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僅就參加人具領而未返還之預付款餘額負賠償責任,故參加人就其應返還預付款餘額之遲延利息,自不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保證之範圍,且遲延利息部分,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之翌日起開始起算。另依前開之確定判決,參加人應返還之預付款餘額為29,078,235元,而參加人具領之預付款53,279,393元,其中35,279,373元係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擔保承諾付款,18,000,000元係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保證保險方式承保,故如參加人應返還具領之預付款53,279,393元全部時,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賠償35,279,373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18,000,000元。因此,上開29,078,235元應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按各自擔保及承保範圍與參加人具領之預付款53,279,393元之比率計算各自應賠償、理賠的金額。準此,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依上開保證書應賠償之預付款為19,294,651元(包括未上訴之13,727,922元在內,計算式為:29,078,235元×35,279,393元÷53,279,393元=19,294,651元)等語。
四、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辯以: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已經表明為保險契約之性質,教育部是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參加人為要保人,批單第3條亦明示:「三、本批單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保險法規辦理」,自係保險契約。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教育部主張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亦不符法律規定。且依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第1條規定,只要因承包商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定作人無法扣回工程估驗款,經要求承包商償還而未獲履行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教育部對參加人應於80年11月22日請求給付而未獲履行,故本件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又縱認教育部在對參加人之另案訴訟中,亦一併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惟教育部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部分之訴訟於最高法院88年7月19日88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確定,自該判決確定時即教育部依法得為請求之日,自該日起迄本件教育部起訴時亦已經過2年時效期間。又縱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為給付,惟參加人已完成部分工程,而領有部分工程款,可見教育部應已扣回部分工程估驗款,依系爭批單第1條後段規定,保險給付應以18,000,000元減除教育部已扣除之預付款金額15,350,313元之餘額即2,649,687元為限。另前述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並無明示與他人負連帶債務之意,亦無法律規定應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教育部主張其應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亦顯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符等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依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所載內容,應均屬「保證保險」之性質,而依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於75年3月19日所書立之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之約定,該保證書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並非民法上之保證。本件教育部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既於79年11月7日已經教育部發函對參加人終止合約關係時,保險事故已發生,教育部即可依保險契約請求,其時效應至81年11月7日時消滅;惟教育部延至95年7月17日日始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及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起訴請求,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及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均得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又若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上開保單為保證契約,惟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不得為保證業務,有違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該保證應屬無效。另依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所書立上開保證書之意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所保證者僅為預付款之本金,並未包括利息或遲延利息,原判決對遲延利息之起算,竟自80年11月22日起算,顯有未合。且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係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共同擔任參加人之預付款保證人,二者間之責任額度比例約為1比2,原判決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等語。
六、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教育部13,319,849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給付教育部29,078,235元,及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教育部2,649,687元,及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2、3項中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他項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五)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教育部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教育部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再給付教育部19,142,582元,及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再給付教育部15,350,313元,及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教育部13,319,849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教育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給付超過13,727,922 元及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原判決命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給付就13,727,922元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三)上開第1、2項廢棄部分,教育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教育部對於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之上訴,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分別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對於教育部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為不利於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於教育部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命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給付教育部13,727,922元本金部分,未據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至140頁)
(一)參加人於75年1月27日與教育部簽訂工程合約,向教育部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75年2月1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75年2月24日出具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於75年3月19日出具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
(二)嗣系爭工程合約於79年11月7日終止,且因履約爭議而涉訟,經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加人應返還工程預付款29,078,235元,及賠付工程逾期罰款19,180,584元予教育部確定;其中工程逾期罰款部分,教育部曾發函向參加人主張抵銷38,002元,經相互扣抵後,參加人尚應賠付教育部19,142,582元之工程逾期罰款。
(三)教育部曾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受償32,590元,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教育部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債權憑證。
(四)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向教育部領有工程預付款。參加人委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於75年3月19日出具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保證內容為:「茲由本行保證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教育部中正運動公園球類館、技擊館建築工程,向教育部具領預付款計新台幣35,279,393元整,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違約情事本行願負責賠償所領預付款,特立保證書為據。」
(五)參加人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合計為53,279,393元(工程總價30%),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出具保證書為保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保證金額為35,279,393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證金額為18,000,000元。2份保證書加總之保證金額,即係參加人領取之工程預付款53,279,393元。因此,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各出具保證書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僅債之發生原因各異,且給付內容亦不相同,並無不真正連帶保證關係。
(六)教育部業自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0期之估驗款中,計扣回預付款15,350,313元。
(七)「教育部中正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第17項第(一)款規定:「本工程可預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由承包商提供以同等金額之銀行優利存款或銀行及保險公司保證之..... 」,第(二)款規定:「本工程開工後每15天計價1次,按已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付款(如有預付款應按比例予扣回,其責任可均分四期解除),.... 」。
八、本件爭點:
(一)教育部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部分:(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第121至123頁)
1、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原審原證1工程合約簽具為履約保證人及簽立原審原證2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究係「保證」抑係「保險」?
2、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3、本件有無罹於時效問題?
4、教育部請求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工程逾期罰款19,142,582元,有無理由?
(二)教育部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部分:(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124頁)
1、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簽具之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其性質為保險或保證?
2、本件有無罹於時效問題?
3、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之責任金額為何?
(三)教育部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部分:
1、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出具之預付款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2、教育部對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3、預付款保證書承諾付款之範圍如何?
4、參加人應返還教育部之預付款29,078,235元,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承諾付款35,279,393元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18,000,000元之比例分擔其給付?
5、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所負之預付款保證責任,其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如何?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教育部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部分:(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第121至123頁)
1、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原審原證1工程合約簽具為履約保證人及簽立原審原證2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究係「保證」抑係「保險」?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保險人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教育部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履約保證人保證責
任之約定、系爭履約保證書記載之內容,及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理由,應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係擔任系爭工程契約之普通保證人等語。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辯以: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上註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0,批單號碼00-000000」,顯係保險契約,並非係民法上之保證,且其係經營財產保險之公司,保證非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若認上開保證為民法上之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無需負保證人之責,至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及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雖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保證人之責,惟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未參與該訴訟,上開判決以教育部片面之詞逕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保證人責任,自不足採等語。
⑶經查:
①依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簽名欄所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雖
曾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保證人」欄具名簽章,並註記:「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本公司簽發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內容為限」等語,而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書第1項載有:「一、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因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中正運動公園球類館、技擊館建築工程,依照合約規定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合約總價10%)計17,759,798元整,由本公司開具本保證書負責保證」等語,此固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惟上開保證書第1項文字前,復載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批單號碼00-000000」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又參加人為了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開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亦曾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訂有委託保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載有:「立委託保證契約書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委託人並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及其繼承人)為承攬中正運動公園球類館、技擊館建築工程,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託人)要保工程保險並委請受託人簽發保證保險契約代向教育部保證後開事項特訂定條款如下:一、受託人代委託人保證事項之內容如后:保證項目:履約保證,保證金額壹仟柒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等語(本院卷1第129頁),且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單底可憑(本院卷第131頁)。
②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乃係經營財產保險業務之公司,保證非
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亦有該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本院卷1第80至90頁)。
③綜上,揆諸上開保證書上載有保單號碼、批單號碼、參加
人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另訂之委託保證契約明白記載委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簽發保證保險契約、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單底,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係經營財產保險業務之公司,保證非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等情,堪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簽具履約保證人及簽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核屬保險法第95條之1規範之保證保險。
④至教育部另主張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理由
,已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係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普通保證人等語,經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則依前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併此敘明。
2、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條件是否已成就?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此時,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亦即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並本諸誠信原則加以修正或補足。
⑵教育部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參加人違約時,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教育部。又上開約定雖將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訂為「解除契約」,惟系爭工程合約第13、14條均將「解除」及「終止」混為一談,且系爭工程合約乃一金額龐大之重大興建工程,契約當事人不可能希望於承攬人有違約事由時,即解除契約將已興建之部分拆除以回復原狀。是上開「解除契約」之用語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故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條件應已成就等語。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辯以: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項約定;「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與教育部簽訂上項合約後,如有違背工程契約書各條款情事一者,得隨時解除上項合約,並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公司一經接獲教育部書面通知,即於2日內將上述保證金給付教育部。」故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只在教育部「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時,始對教育部負責,教育部係於79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非「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故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⑶經查: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款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分別約
定:「承包廠商因違背合約各項規定而發生之義務,本部(即教育部)得隨時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銀行或保險公司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各項規定負完全責任。」、「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與教育部簽訂上項合約後,如有違背工程契約書各條款情事之一,得隨時解除上項合約,並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公司(即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一經接獲教育部書面通知,即於兩日內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全數給付教育部…」等語(原審卷第14、22頁),可知,上開約定固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訂為「解除契約」。
②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約定:「契約終止
:甲方(教育部)認為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參加人),應即遵辦……」,及「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可知,系爭工程合約,均將「解除」及「終止」混為一談,無分軒輊。又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係相異法律效果之概念,前者使契約溯及消滅,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後者僅使契約向將來失效,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高達177,597,979元,為一金額龐大之工程,衡諸一般常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當無約定如承攬人有違約事由發生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將已興建部分拆除以回復原狀之理。況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亦約定,保證責任可按工程總進度分4期解除責任,故解釋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上開「解除契約」之用語應含有「終止契約」之意,以符當事人之真意。
③又教育部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於
79年11月7日以台(79)總54575號函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參加人時,系爭工程合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業據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確定在卷(原審卷第26至75頁)。而教育部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情形,亦符合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條件自已成就。
3、本件有無罹於時效問題?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於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若不發生效力,則有反於保證之本旨。而上開履約金保證金保證書,依上述之說明,屬「保證保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之損失」時,由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性質上與「保證」類似,是有關民法第747條之規定自得類推適用。
⑵經查:依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可知
,教育部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經接獲教育部書面通知,即應於2日內將上述履約保證金給付教育部,是教育部請求上開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79年11月7日起算2年。惟教育部已於80年間對參加人起訴請求,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確定,則依前開民法第747條類推適用之說明,教育部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原應於該確定判決即91年10月25日重行起算該時效,然因上開確定判決,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之責任,係採普通保證之責,是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難認教育部行使其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應自教育部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之日重行起算該時效,則迄教育部於95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教育部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4、教育部請求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工程逾期罰款19,142,582元,有無理由?⑴教育部主張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除應依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
給付教育部13,319,849元外,依前揭確定判決,參加人應賠付工程逾期罰款,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亦負保證責任,是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應賠付教育部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19,142,582 元等語。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辯以:其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保證人」欄位上特別註記:「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本公內司簽發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內容為限」,是縱認其應負責,亦僅以13,319,849元為限等語。
⑵經查: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雖曾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保證
人」欄具名簽章,惟已註記「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本公司簽發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內容為限」,已如上述,亦即依系爭履約保證書規範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責任範圍,則依上開履約保證書第1條約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僅於17,759,798元範圍內負責,又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業已解除履約保證之4分之1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為13,319,849元,教育部主張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13,31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教育部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部分:(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124頁)
1、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簽具之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其性質為保險或保證?⑴教育部主張:依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之內容觀之,上
開批單應為民法上之保證。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教育部與參加人間之訴訟,已基於保證人身分行使先訴抗辯權。基於禁反言原則,其不得於前訴訟以保證人身分主張先訴抗辯權嗣又於本件訴訟主張自己非保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之保證責任亦經上開訴訟之歷審法院為相同之認定等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則辯以:上開批單係屬保險等語。
⑵經查:
①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簽具之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所示
(原審卷第24頁),其名稱已表明:「保證保險批單」,而「被保險人兼受益人」記載:教育部,「要保人」為參加人,保單號碼:0500字第CCA600140;批單號碼:CBD600027,且於上開批單第3條明示:「三、本批單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保險法規辦理。」,另於上開批單之外,復有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可按(本院卷1第144頁)。②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乃係經營財產保險業務之公司,保證非
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可憑(本院卷1第145至146頁、卷2第2至4頁)。
③綜上,堪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簽具之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其性質核屬保險法第95條之1規範之保證保險甚明。
④至教育部另主張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認
定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僅負普通保證之責等語,經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雖屬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惟依上開確定判決書所載,教育部於上開訴訟,係請求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就預付款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可知,教育部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本件教育部並未請求參加人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等人負連帶之責,而係基於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對參加人執行無效果後,請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負連帶之責,足見,教育部上開之前後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確定力之問題。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雖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之責,認定係屬「普通保證責任」,惟依前揭判決書所載,於上開訴訟中,當事人僅提出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為證,此外,即未提出如上所述之訴訟資料,以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則依前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併此敘明。
2、本件有無罹於時效問題?經查:依上開保險批單第1條後段載有:「……承包商如不履行工程合約所訂工作致定作人無法自工程估驗款內扣回,經要求承包商償還,未獲履行時,本公司保證代為償還,」等語(原審卷第24頁),所謂「經要求承包商償還,未獲履行」之意義,究係指教育部主張之「執行無效果」,或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主張之「承包商不履行工程合約,致使定作人無法扣回工程估驗款,經要求承包商償還而未獲履行時,其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或有爭議,惟教育部曾於80年間對參加人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起訴請求,而上開確定判決,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之責任,係採普通保證之責,是上開判決確定後執行前,教育部仍難行使其請求權,故應自教育部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之日,教育部始得行使其權利,則自該日起,迄教育部於95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教育部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3、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之責任金額為何?⑴參加人領取之系爭工程預付款合計為53,279,393元(工程
總價30%),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出具保證書為保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保證金額為35,279,393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證金額為18,000,000 元。2份保證書加總之保證金額,即係參加人領取之工程預付款53,279,393元。因此,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各出具保證書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僅債之發生原因各異,且給付內容亦不相同,並無不真正連帶保證關係,已如上述。
⑵依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之記載:「源發公司... 依照
工程合約約定承包商得向教育部申請預付工程款18,000,000元,... 未獲履行時,本公司保證代為償還,但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上開預付工程款額減除定作人依照工程合約自工程估驗款扣回之金額後之餘額為限」,固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預付款返還保證責任範圍設有限制。惟本件教育部起訴請求返還之工程預付款29,078,235元,係以教育部與參加人間之前揭確定判決為據。而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金額係參加人前所領之預付款總額扣除依約應扣減之扣抵之金額後計算所得,此自本院88年度重上(一)字第108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4行最後1字起至第14行第2字,及理由欄第七項第6行第15字起至第13行所載:「源發公司已依合約第四條及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領取工程預付款53,279,393元,又…估驗計價付款10期,總金額51,257,710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5,116,771元,及抵扣百分之三十預付款15,350,313元後,源發公司實領第1期至第10期之工程款30,726,453元…故源發公司實際領取工程預付款53,279,393元、第1至10期之工程款30,726,453元,共計84,005,846元。」、「……源發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部分工程之總估驗數額為52,424,866元,扣除上開源發公司已受領之84,005,846元,其逾領之工程款計31,580,980 元。惟係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物價調整款…源發公司主張與上開逾領款抵銷,並無不合。從而,源發公司應返還之逾領款為29,078,235元。」等語自明(本院卷1第182頁背面、183頁背面)。
⑶綜上,可知教育部向參加人請求返還並經判決確定之工程
預付款數額29,078,235元,乃係扣除系爭工程抵扣之預付額15,350,313元後之計算所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自不得再主張扣除上開之金額。又如上開⑴之所述,參加人具領之預付款53,279,393元乃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各應就如上所示之金額負保證及賠償之責,是如參加人應返還預付款53,279,393元,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賠償35,279,393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18,000,000元,準此,茲前述之確定判決,參加人應返還教育部之預付款金額為29,078,235元,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自應按35,279,393元占53,279,393元之百分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按18,000,000元占53,279,393元百分比來分擔參加人應返還之預付款29,078,235元,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上開保險應理賠教育部之預付款金額為9,823,840元(計算式:29,078,235元×18,000,000元÷53,279,393元=9,82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教育部得行使權利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教育部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部分:
1、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出具之預付款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⑴依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出具之預付款信用保證書載有:
「茲由本行保證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教育部中正運動公園球類館、技擊館建築工程,向教育部具領預付款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整,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違約情事,本行願負責賠償所領上開預付款,特立保證書為據。」(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上開保證書係約定於參加人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而非約定於參加人有違約情事發生,而參加人不履行返還預付款債務時,始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代負履行責任甚明,此與民法所稱之保證,乃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顯有不同。性質上,乃付款之承諾,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與無因性。
⑵至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雖已認定合作金
庫北三峽分公司僅負普通保證之責,惟上開確定判決書與教育部提起之本件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確定力之問題,已如上述。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雖對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負之責,認定係屬「普通保證責任」,惟依上開⑴之說明,前開預付款保證書之法律性質,顯與民法所規範之普通保證,性質上係屬補充性及從屬性之要件不符,則依前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之說明,本院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併此敘明。
2、教育部對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查: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可知,教育部對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之請求權於參加人有違約情事時即可行使,而系爭工程合約於79年11月7日終止,已如上述,此時,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即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賠償預付款餘額,是教育部之返還預付款請求權於79年11月7日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原應自79年11月7日起算15年,然教育部曾於80年間對參加人及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起訴請求,而上開確定判決,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負之責任,係採普通保證之責,是上開判決確定後執行前,教育部仍難行使其請求權,故應自教育部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之日,教育部始得行使其權利,則自該日起算,迄教育部於95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教育部對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3、預付款保證書承諾付款之範圍如何?依上開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之內容所示,參加人如有違約情事,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負責賠償者,乃參加人「所領之預付款」,又參諸上開保證書具獨立性,不具從屬性與補充性,自無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前已述及,則此項承諾付款債務自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準此,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承諾付款之範圍,自以參加人具領之預付款於35,279,393元範圍為據,及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本身遲延給付應負擔遲延利息,即自教育部於95年7月17日起訴請求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給付預付款起訴狀繕本送達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4、參加人應返還教育部之預付款29,078,235元,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承諾付款35,279,393元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18,000,000元之比例分擔其給付?⑴參加人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合計為53,279,393元(工程總價
30%),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出具保證書保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保證金額為35,279,393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證金額為18,000,000元。
2份保證書加總之保證金額,即係參加人領取之工程預付款53,279,393元。因此,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各出具保證書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僅債之發生原因各異,且給付內容亦不相同,並無不真正連帶保證關係,已如上述。
⑵參加人具領之預付款53,279,393元分別由合作金庫北三峽
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各負如上所示之金額,是如參加人應返還預付款53,279,393元,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賠償35,279,393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18,000,000元,準此,茲前述之確定判決,參加人應返還教育部之預付款金額為29,078,235元,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自應按35,279,393元占53,279,393元之百分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按18,000,000元占53,279,393元百分比來分擔參加人應返還之預付款29,078,235元,故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依上開保證書應賠償之預付款金額為19,254,395元(計算式:29,078,235元×35,279,393元÷53,279,393元=19,254,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所負之預付款保證責任,其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如何?如上所述,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應負之預付款保證責任,其數額及利息起算,為19,25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教育部依系爭履約保證書請求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3,31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請求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給付19,25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請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9,82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教育部請求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部分,判命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教育部13,319,849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教育部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教育部請求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給付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教育部請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部分,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教育部2,649,687元,及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教育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再給付教育部7,174,153元(計算式:9,823,840元-2,649,687元=7,174,153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教育部請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教育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教育部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附帶上訴部分,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利息起算日逾95年9月2日部分,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上開2,649,687元本息,諭知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亦應併予廢棄。
十、有關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再給付教育部7,174,153元本息部分,教育部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擔保金,併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教育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