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
(即原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戊○○為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判決後,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始於97年8月13日檢具員工任免通知書向本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3月18日變更為戊○○,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