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王合和法定代理人 乙○○
丙○○甲○○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王志哲律師粘舜權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劉昌崙律師詹璧如律師蘇宏志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列各條件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訴訟標的定先、備位之請求順序(見本院卷㈣第158頁反面),核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7小段414、415、416、417、418、435地號等6筆土地(前開第414至418號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稱414地號等5筆土地;6筆土地則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伊係上訴人之派下員,且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為414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詎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下稱陳鴻亮等人),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詳附件所示),竟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經伊於95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因兩造對於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先位)、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備位),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交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僅擬出售系爭土地,尚未與陳鴻亮等人間簽訂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自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餘地;㈡縱認前開買賣契約成立,惟伊出售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並非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之適用;㈢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範圍僅為102.68平方公尺之2/5而已,則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全部優先承買權;㈣另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惟其於系爭土地內並未為房屋之建築,亦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㈤況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伊自94年7月起迭催告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均置之不理,且於96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伊以96年7月2日上訴理由狀再次催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其至今亦尚未履行付款條件,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㈥且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派下員,且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就414地號等5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10月2日、11月6日、11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台北龍山郵局第402、427、442號存證信函,並依序以台北郵局154支局第423、457號存證信函回覆等情,有卷附台北市內湖區公所93年1月5日北市湖民字第09330002100號函檢附派下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6頁、本院卷㈢第292至362頁、本院卷㈡第92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5頁、本院卷㈡第120頁、本院卷㈣第23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交付土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同條第2項前、後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14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地
上權之權利範圍為102.68平方公尺之2/5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2至3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三人陳鴻亮等人,並簽訂系爭土地書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僅擬出售系爭土地,尚未與第三人陳鴻亮
等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鴻亮等人,並簽訂買
賣契約,且陳鴻亮等人並依前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價金支票交予見證律師保管,而上訴人業已兌領定金1億元支票完畢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支票足參(見原審卷㈠第84至88頁、第91至93頁、第150至152頁)。準此可徵,上訴人與陳鴻亮等人間就價金、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既已達成合意,且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受領陳鴻亮等人交付定金1億元,則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要已合法成立甚明。
⑶、是以,上訴人與第三人陳鴻亮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於法自無不合。故上訴人抗辯:伊僅係擬出售系爭土地,尚未與第三人陳鴻亮等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自無可取。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惟
其並未於系爭土地內為房屋之建築,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中之第416地號土地內建有房屋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09頁、第1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足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中之414地號等5筆之地上權人之一,並於系爭土地中之第416地號土地內為房屋之建築,則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惟其並未於系爭土地內為房屋之建築,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云云,要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曾收受通知,並未
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視為放棄云云,固據提出94年7月14日台北154支局第210至25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至86頁)。但查: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
。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以,基地所有權人僅擬出售土地,尚未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則地上權人自無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
⑵、觀諸前開存證信函意旨,僅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擬出售
之事實,通知其所屬派下員而已,此時上訴人與第三人陳鴻亮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2至86頁),則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既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之權,自無同條第2項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言。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曾收受通知,並未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視為放棄云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伊曾於95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通知被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並未於10日內行使,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放棄云云,固據提出95年10月26日台北154支局第423號存證信函、95年11月15日台北154支局第45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第97至103頁)。然查:
⑴、按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前開95年10月26日之存證信函意旨,僅係告知被上
訴人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陳鴻亮等人之事實,並未將如附件所示出售土地之同一條件告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自難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⑶、再觀諸該95年11月16日之存證信函意旨,雖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但並未將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例如:第4條產權移轉及點交、第9條特約事項,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一併告知(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3頁),而該其他約定事項既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亦會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買之意願。職是,上訴人既未依法將買賣契約之全部條件(包含其他約定事項)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要無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⑷、是以,上訴人既未將與陳鴻亮等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條
件全旨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則被上訴人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可言。故上訴人抗辯:伊曾於95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並未於10日內行使,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自視為放棄云云,委無可取。
⒎上訴人又再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伊以96年7月2日上訴理由狀再次催告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其至今亦尚未履行付款條件,業已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固有卷附筆錄、上訴理由狀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4頁、本院卷㈠第22頁)。然查:
⑴、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之「優先購買權」,即學說上
所稱之「先買權」或「先買特權」。該權利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既未依法將與陳鴻亮等
人間買賣契約之全部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要難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更無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⑶、又上訴人與陳鴻亮等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詳附件)
,並未包含其他地上物之補償金(即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附件所示補償金)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㈣第159頁反面),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抗辯其與陳鴻亮等人間之買賣契約包含地上物之補償金在內,共計7億4994萬8250元(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第103頁、第106頁),顯與陳鴻亮等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條件不同,要難謂上訴人於原審已盡其同一條件之通知義務甚明。
⑷、況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
,亦為形成權之一種,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僅須向基地所有權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先買權時,即生效力,並非以其履行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法院96年3月22日當庭表示願以附件所示之買賣條件承買系爭土地(即不含地上權補償金,見原審卷㈢第14頁),自已以行使其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先買權至明。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付款條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業已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⒏另被上訴人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
承買權,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併予審理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交付土地,是否有據?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即該優先承買權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自應依買賣契約之內容定之;是以,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若為數筆土地一併買受時,則該優先承買權自需以相同條件行使之,始符合法律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5號、同院98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陳鴻亮等人,其買賣條件為約
定系爭土地(計6筆)一併同時出售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㈣第159頁反面),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既係以6筆土地一併出售為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應以同樣條件為承買(即系爭土地計6筆一併買受)。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計6筆)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中之414地號等5筆土
地有地上權存在為由,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計6筆)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如前所陳,上訴人與陳鴻亮等人間之買賣契約,既係以系爭土地(計6筆)全部一併出售為買賣條件,則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應以同樣條件為承買權之行使,不得低於該買賣條件,否則即難謂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中之414地號等5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由,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計6筆)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容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範圍僅為第414地號等5
筆土地中之102.68平方公尺之2/5而已,則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計6筆)全部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但查:
⑴、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予第三人時,只須地上權人於基地內建有房屋,即得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依同樣條件行使先買權,並不以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作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要件。
⑵、承前所陳,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中之414地號等5筆土
地之地上權人,並於系爭土地中之第416地號土地內建有房屋(見本院卷㈢第118頁鑑定圖),即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先買權,並不以其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作為其行使先買權之要件。況上訴人既係以出售系爭土地(計6筆)全部作為其買賣條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中之414地號等5筆設有地上權,則其依法亦應依同樣條件為承買(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於法核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範圍僅為第414地號等5筆土地中之102.68平方公尺之2/5而已,則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計6筆)全部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仍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計6筆)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計6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同一條件,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暨交付土地予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另抗辯: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求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第4條(產權移轉
及點交)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可知承買人必須分別履行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所列各項條件後,上訴人始有依各項條件成就後負履行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先買權行使之同時抗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就系爭土地(計6筆)有優先承買權,並求為命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暨交付土地予其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前開給付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