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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抗 告 人 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邱晃泉律師詹芝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對98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已同時交付一紙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AL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963,777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繳付訴訟費用,非如鈞院98年10月2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指其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98年10月2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已繳交系爭支票作為第三審訴訟費用,有本院支票送存代理國庫-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下稱臨時收據)可稽,惟系爭支票尚須經過交換,未能遽認已繳費,而本院承辦收費之錄事劉怡足固於98年10月26日開立臨時收據予抗告人,然未同時將該影本轉交本件受命法官知悉,並於本件受命法官先後二次查詢上訴人有無繳納裁判費時,仍於98年10月27日批答未收到上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始於98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抗告人先於98年10月28日傳真臨時收據影本到院,而系爭支票亦經過交換而於98年10月29日入庫,有收據可按。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