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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子○○(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之承受訴訟人)壬○○(即丁○○之承受訴訟人)己○○(即丁○○之承受訴訟人)庚○○(即丁○○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 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8法定代理人 范振星 住同上

參 加 人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住臺北市○○街○○巷7之1號6樓

甲○○ 住同上丑○○ 住臺北市○○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邱六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