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謝立功即成功商行被 上訴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林春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6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編號TA050033號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0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萬289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97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追加:㈥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3962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另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萬6908元。㈧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社會新聞第1版(見本院卷第358頁背面);嗣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前述㈧追加部分,並就㈥㈦追加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2、
433 頁),其基礎事實同為經銷商獎金爭執,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26 日變更為甲○○並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3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89年3月與被上訴人(當時名為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定期多層次傳銷經銷契約,經銷卡號為TA050033號,上訴人嗣升為公爵等級。91年4月底,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與下線惡性削價、破壞市場秩序為由,對上訴人實施6個月停權處分,並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停權期滿復對上訴人施以督導處分迄今,其間均未支付各項獎金。然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被上訴人營運規章也無停權處分條款,事後也未施以督導措施,被上訴人片面停止契約效力,顯已違約。縱認停權處分合法,被上訴人僅得暫時不發放獎金,惟其自91年4月至95年6月共51個月均未補發獎金,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亦應按同一標準支付上訴人獎金。上訴人於原審雖僅主張每月獎金為
43 萬2897元(51個月為2207萬7700元),惟上訴人遭停權前3 個月平均獎金應為120萬9805元,被上訴人每月另應補發獎金77萬6908元(51個月為3962萬2355元)。爰訴請確認經銷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獎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編號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萬289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編號TA050033號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萬289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3962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另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萬69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經銷契約為期1年,92年2月期滿後既未續約,兩造經銷關係早已結束。因上訴人協助訴外人伯爵集團成員加入為下線,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量貨品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被上訴人始依營運規章第4.13條、第4.14條及第9.9條對上訴人施以停權處分6個月,並自91年4月1日起生效,處分期滿則施以督導處分,督導期間由被上訴人保留其應得之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上訴人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介紹他人參加,始可領取獎金、業務佣金;惟上訴人自91年4月以後均無任何經銷業績,其要求按月領取獎金,洵屬無據,且上訴人自製獎金計算表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係販賣薰香精油等產品之多層次傳銷公司,上訴人
於89年3月與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商契約,經銷卡號TA050033號。
㈡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5日發布通告,以上訴人協助多名伯爵
集團成員加入成為其下線組織,向被上訴人大量購貨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違反營運規章第
4.4.2節各款、第4.5條各節、第4.11條及第4.13條,依營運規章第4.14條、第9.9條與91年4月10日市場機制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對上訴人追溯自91年4月1日停權處分6個月,期滿則施以督導處分。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經銷契約是否為一年期之定期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施以停權處分及督導處分?㈢如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得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契約期間獎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為不定期制,迄今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則以契約申請書已載明一年為期,系爭經銷契約於92年
2 月期滿後失效,縱使上訴人申請續約,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續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為不定期性質,然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契約是一年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筆錄),其前後陳述已有不符。況其提出銷商申請契約書左上方已載明「申請人請注意:當您的申請書被核准後,您就可以獲得為期一年之經銷商授權合約,…。經銷商合約每年簽一次,逾期若未續約則經銷商資格得自行終止,不再另行通知。」等字(見原審卷第11頁),營運規章第3.4條亦記載「未經續約者,授權期限於經銷權屆滿日即告終止。」等字(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重申經銷契約屬一年期之定期契約,未經續約即失效。;則上訴人謂系爭經銷契約為不定期性質,實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宣傳廣告載明「世襲制」為論據(見原
審卷第8頁)。惟按世襲係指當事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承受其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至於契約關係是否為不定期性質,尚與世襲制無關。此由系爭營運規章第5.2.1條約定「…經銷商均死亡或均喪失行為能力時,其所有法定繼承人中,得選定一人繼承柏格支付該經銷權所產生之各項獎金分配…」、第
5.2. 2條約定「若經銷權屬合夥之型態,而其中一人死亡,則仍生存之一方將繼承經銷權,且承接已死亡之合夥人經銷權內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正面),均可得知世襲制係規範經銷商死亡後權利義務承接,與契約期限為兩事;上訴人認世襲制意指契約為不定期制,經銷契約迄今有效云云,顯屬誤解。
㈣上訴人又辯稱一年一簽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云云。然而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參加人訂立定期性經銷契約,雙方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續約,契約雙方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加重一方責任,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營運規章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經銷商申請續約有自由裁決權(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亦與契約雙方有權申請或決定是否續約之交易習慣相符,無須催告他方表明是否續約,縱不理會他方續約要求,亦無默示更新效力。上開條款既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悖,復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謂系爭定期性經銷契約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或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事由,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自91年4月1日施以停權處分6個月,停權期滿後施以督導處分,系爭經銷契約於停權與督導期間停止效力。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違約行為,停權處分並無依據,且被上訴人事後並無督導處置,已屬違約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公告表明依營運規章第4.14條、第9.9條對上訴
人施以停權處分、督導處分。惟按第4.14條係約定「柏格之經銷商,若違反以上各條款之規定,情節嚴重者,柏格得以取消其經銷商資格,並永遠喪失重新加入柏格經銷商之資格。」(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係終止契約條款,並未賦予被上訴人片面停權權限。第9.9條則約定「受公司督導處分之經銷商,在督導期間其個人應得之利益,由公司暫為保管。」(同卷第9.9頁),純係關於督導處分約款,亦非停權處分之依據,是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停權,已有可議。被上訴人又以營運規章4.13條「經銷商行使經銷權(推薦、銷售、教育等行為)時,經查證有任何損及柏格名譽、權益或破壞其他經銷商之權益、個人名譽、組織和諧等情事,柏格有權做必要之裁決處分。」(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為其論據;然該條款仍未記載上訴人得施以停權處分,且上揭損害名譽或權益、組織和諧等事由,其意涵不甚明確,且未提及禁止競業等主義務,足見該條係針對情節輕微、不履行間接債務情節所設,被上訴人援引該條為停權處分依據,實非可取。㈡何況,被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協助競爭對手加入下線,進行
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之違約行為云云,並提出經銷商申請書與委託書、伯爵集團廣告文宣、出貨單佐證(見本院第143至155頁)。然申請書僅為上訴人下線經銷商張蕙蘭等人資料,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其為伯爵集團成員並協助加入,被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縱張蕙蘭等連絡電話與伯爵集團廣告西門町門市相同(見本院卷第146、148、150及152頁),充其量係張蕙蘭等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仍不得推論上訴人亦有違約行為。何況,商品價格本應由市場機制決定,傳銷業者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價,被上訴人既指稱遭受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卻僅有張蕙蘭等人進貨資料,迄未說明上訴人進、出貨之商品名稱、期間、數量、價格與價差等重要事項,其遽認上訴人削價競爭及破壞市場秩序,遂停止經銷商權利6個月,實屬無據。停權處分既無依據,被上訴人於停權期滿再施以督導處分,並保留上訴人利益,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停止履約,其停止履約前3個月平均可領取獎金120萬9805元,被上訴人應於停止履約期間按月支付此一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業績為由而拒付獎金,並否認上訴人所稱平均獎金數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
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經銷合約,上訴人有權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介紹他人參加,被上訴人則應按上訴人給付內容支付佣金、獎金;然自91年4月1日至92年2月屆滿時止,被上訴人擅自停止履約,則上訴人無法推廣業務、進貨銷售、或介紹他人參加,純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參酌民法第487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法理,上訴人無須補充91年4月至92年2月間之業績,但被上訴人仍應支付該期間獎金。
㈡查上訴人於91年4月前6個月銷售獎金共計259萬7382元,有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237646+296823+896141+234099+301591 +631082=0000000),故上訴人平均獎金為43萬2897元,是以自91年4月至92年2月契約屆滿,被上訴人尚應支付10個月獎金共432萬8970元。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0年12月、91年2月及3月應領獎金總額為362萬9415元,平均每月可領取120萬9805元,並提出計算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22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計算表正確性,上訴人亦未證明各項數據為真正,且計算表無91年1月份獎金資料可供查核,是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關於平均獎金逾43萬2897元之主張。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經銷契約獎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32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訴請確認系爭經銷契約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3962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萬6908元,亦屬無據,故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