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郭 芳 宜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 平 義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 森 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項中書為「65.59平方公尺」、「1.59平方公尺」、「0.59平方公尺」者,應依次更正為「
65.95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