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淑寶律師上 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雄,嗣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變更為乙○○,業據土地銀行提出財政部96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為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銀行在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遭撤銷之侵權行為,造成支出訴訟費及執行費之財產上之損害,聲明請求聯勤司令部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43萬1716元。嗣於本院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包括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伊應賠償石慕嵩之53萬4030元及其法定利息,故除原審請求之金額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聯勤司令部應再給付伊57萬408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聯勤司令部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土地銀行主張:㈠伊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8、99、100地號三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51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台北市○○○段第219號、220地號)借與聯勤司令部使用,借期10年,雙方訂有土地借用契約,於60年5月15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伊即發函聯勤司令部,表明借用關係期滿終止,請聯勤司令部依台灣省政府指示,改立租賃契約俾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惟聯勤司令部均未辦理,並將其上建築之眷舍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80年1月2日
(80)慈字第19398號令之行政處分解除列管,售予其眷戶張雲凌、殷昌頤、石鴻權(即郭集南、石慕嵩之被繼承人)、魏克謹等人(下稱張雲凌等眷戶)占有使用。
㈡伊多年來屢向聯勤司令部請求,詎聯勤司令部一再砌詞推諉
,並以占用土地之建築物已移轉眷戶等所有為由,要求伊逕與眷戶等解決,伊只得致函上述眷戶等人,請於限期內返還土地,惟張雲凌等眷戶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毫無返還之意,前經訴請張雲凌等眷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案經原法院86年重訴字第411號及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伊勝訴確定,伊乃於91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業於93年8月20日執行拆除房屋點交土地完畢(伊於93年3月30日公開標售土地予第三人),而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僅執行到部分款項。
㈢然聯勤司令部80年1月2日(80)慈字第19398號令解除上述
眷舍列管之行政處分,經張雲凌等眷戶提出訴願後遭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行政處分,聯勤司令部乃於94年1月12日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准將張雲凌等眷戶恢復原眷戶身分,經張雲凌等眷戶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確定判決不利於張雲凌等眷戶部分,而駁回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判命伊應給付殷昌頤281萬3387元,理由則以:變更後之行政處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眷戶本於與參加人(聯勤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眷舍)關係,自不生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㈣依上揭再審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仍為聯勤
司令部,且應給付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損害金之對象,應為聯勤司令部,而聯勤司令部既有參加此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應不得主張再審之訴裁判不當。則聯勤司令部既係自主占有而為眷舍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中華民國之權利,伊自得請求聯勤司令部返還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算至系爭土地於93年3月30日出售予第三人之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新台幣(下同)3659萬5474元(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伊因聯勤司令部所為上述解除眷戶列管行政處分違法不當遭
訴願後廢棄而變更行政處分,以致張雲凌等眷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因此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而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並命伊負擔一切訴訟費用(含再審之訴,再審上訴及及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為1043萬1716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項費用之負擔,屬因聯勤司令部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所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得請求聯勤司令部就此費用支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㈥又伊另案與眷戶石慕嵩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眷戶以其
房屋已遭強制執行拆除而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請求伊賠償,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伊應給付石慕嵩53萬4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項損失亦屬聯勤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遭撤銷所致,自屬因聯勤司令部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應由聯勤司令部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述53萬4030元加計自95年9月26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之法定利息4萬52元,合計為57萬4082元。
㈦兩造爭訟者為聯勤司令部所管理之系爭眷舍使用系爭土地獲
有不當得利,係牽涉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非處分,管理使用之權能既已授予聯勤司令部行使,伊以聯勤司令部為被告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㈧本件並非涉及同一權利人占有而取得權利,與聯勤司令部所
引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聯勤司令部管理之系爭眷舍既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伊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欠缺訴之利益。且系爭土地本屬伊所有之行產,先前只因為公營行庫,而暫時登記中華民國名義,嗣伊已取得法人資格,並無利益均歸屬中華民國之問題。
㈨國有土地之出租並非一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限,系
爭土地位處台北市大安區最為精華區域,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無不合,況本件土地為伊所有,並非國有土地。
㈩本件自始即未發生伊對聯勤司令部按時收取使用土地代價之
狀況,應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請求對象並未排除行政機關,本件聯勤司令部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因此致生伊支出訴訟費及執行費之損害,乃屬一般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規定請求,並無不合。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聯勤司令部
應給付伊4702萬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聯勤司令部應給付土地銀行3659萬5474元本息,並駁回土地銀行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土地銀行並擴張請求聯勤司令部給付其賠償眷戶石慕嵩等人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而生之損害57萬4082元,土地銀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聯勤司令部應再給付伊1043萬1716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聯勤司令部應給付伊57萬408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⑸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聯勤司令部則以:㈠關於不當得利3659萬5474元部分:
⒈伊所參加之訴訟,法院並未就伊是否受有土地使用利益等
加以判斷,故伊是否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參加訴訟效力所及。
⒉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僅得於保存國有財產為目的始得為當事
人進行訴訟,至於其他對國家財產有所主張之訴訟,管理機關則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系爭眷舍屬中華民國所有,縱使因管理國有房舍而使國家受領使用土地利益,伊亦無權處分國家受領之土地使用利益,應以有權利處分之機關即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本件依國有財產法、歷來最高法院見解,均應由國有財產局應訴,伊並無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⒊不當得利之請求,受請求對象應以所有權並有處分權者為
之,伊對系爭國有房屋無處分權,自非系爭國有房屋使用土地銀行之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之人。且伊管理之國有房屋使用土地,其利益應歸入國庫,而非伊享有,伊顯然沒有因管理國有房屋而直接保有土地使用利益之可能。
⒋系爭土地於變更登記前仍不失為國有,其利益自仍應由國
家享有,兩造同屬中華民國財產之管理機關,分別管理土地及房屋,有關管理財產使用利益之歸屬均同歸中華民國,無異於同一權利主體之手腳相互給付,自無民法不當得利之適用。
⒌土地銀行縱使就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依行政院所定國有出
租基地租金率,應一律按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土地銀行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⒍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不
論其有無契約關係,實質上皆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且本件是契約終止後之賠償,自仍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95年8月17日回推5年,90年8月17日以前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關於損害賠償1043萬1716元、57萬4082元部分:
土地銀行既稱係因伊違法處分而受損,即非因私法行為而受損,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即屬有誤。且土地銀行並無任何權利因伊不法之行政處分受到損害,其支付再審及前確定判決之裁判費及執行費,乃主張權利之費用,非因伊之行為所造成之積極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土地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對造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土地銀行原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51年5月15日將系爭
土地借與聯勤司令部使用,借期10年,雙方訂有土地借用契約,於61年5月14日借用期間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簽立租約。
㈡土地銀行前經訴請系爭土地上聯勤司令部之眷戶張雲凌等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案經原法院86年重訴字第411號及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判決土地銀行勝訴確定。
㈢聯勤司令部80年1月2日(80)慈字第19398號令解除張雲凌
等眷舍列管之行政處分,經該眷戶提出訴願後遭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行政處分,聯勤司令部乃於94年1月12日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准將張雲凌等眷戶恢復原眷戶身分,經張雲凌等五人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確定判決不利張雲凌等眷戶部分,而駁回土地銀行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判命土地銀行應給付殷昌頤281萬3387元。
四、台灣土地銀行又主張:聯勤司令部管理之系爭眷舍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前經伊訴請張雲凌等眷戶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惟因聯勤司令部之前解除眷戶列管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遭訴願後廢棄而變更行政處分,以致張雲凌等眷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因此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而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並命伊負擔一切訴訟費用,伊自得改向聯勤司令部請求本件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3659萬5474元,並得請求聯勤司令部賠償其因此支出之前案訴訟費及執行費1043萬1716元、57萬4082元等語。惟此為聯勤司令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涉及不當得利者,係聯勤司令部或係國家(國有財產局)?聯勤司令部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若認聯勤司令部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範圍如何?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是否受參加前案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前案裁判關於占用面積之認定不當?㈢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如何計算始為適當?㈣土地銀行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㈤土地銀行得否請求聯勤司令部賠償前案確定判決遭廢棄後所支出之訴訟費與執行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涉及不當得利者為聯勤司令部,並無聯勤司令部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訴之利益問題: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爭訟所涉及者,乃聯勤司令部所管理原眷舍使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牽涉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非處分,而管理使用之權能復已授予管理機關,自無涉前揭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所指需列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土地銀行起訴對聯勤司令部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⒉復按「吾國過去縣政府或縣佐,均與中央行政機關同為執
行國家行政機構之一部,凡散在各省區之國有財產,縱為行使私法上之所有權便利起見,多由代表國家之各級行政機關分別使用收益,而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究應同屬於國家之整個國庫。故各行政機關間之彼此占有事實,與私人占有國有財產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民法上關於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最高法院35年上字第6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聯勤司令部雖引用前揭判例,指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原眷舍之管理機關,但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故土地銀行之訴無訴之利益云云,然本件之案例事實,並非涉及同一權利人占有而取得權利,與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判例,且聯勤司令部管理之原眷舍既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於61年5月14日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亦欠缺獲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再審之訴訴訟結果,又顯示張雲凌等眷戶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則不當得利者自屬提供原眷戶之聯勤司令部(聯勤司令部亦係因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於再審事件參加訴訟),故土地銀行對聯勤司令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欠缺訴之利益。
㈡聯勤司令部管理之原眷舍占用土地銀行管理之系爭土地而獲
有不當得利,土地銀行就占用面積依實測面積計算並無不當,聯勤司令部受參加效力拘束,亦不得主張占用面積認定不當:
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聯勤司令部為土地銀行利益所參加之再審訴訟,原眷戶殷昌頤就其遭土地銀行強制執行之款項請求返還,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該裁判並未以實測面積超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面積之理由,認定原眷戶殷昌頤就超過部分面積有一部分之不當得利而扣減其請求返還金額,足見再審確定判決亦係以實測面積為基準而為判決,聯勤司令部受參加效力之拘束,應不得主張依實測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不當。⒉復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
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眷戶配住眷舍,雖增建而擴大使用面積,致實測面積超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面積,然增建部分所有權既歸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土地銀行就占用面積依實測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應屬正確。
⒊本件系爭土地遭地上房屋占用,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
,業經原法院86年重訴字第411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於81年3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4千元、83年7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300元、86年7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500元,故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市區,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並參酌鄰地租金相較等情,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從而,土地銀行參酌上述判決意旨,請求聯勤司令部返還3659萬547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屬正當,不受聯勤司令部關於占用面積抗辯之影響。聯勤司令部雖抗辯:依行政院所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應一律按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土地銀行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惟查,依土地法97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限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且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雖行政院曾函示:國有出租基地一律按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然此應僅供行政機關參考,國有土地之出租並非一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限,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大安區最為精華區域,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尚屬允當,聯勤司令部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本件土地銀行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聯勤司令部雖以前揭判例辯稱本件時效期間應為五年,惟本件兩造間原係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期滿後並未再簽立租約,故自始即未發生土地銀行對聯勤司令部按時收取使用土地代價之狀況,與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聯勤司令部所辯並不足採。
⒉復按「……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
有部分就共同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事實從無按時收取使用土地代價之狀況,從而參酌此判決意旨,應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時效,聯勤司令部抗辯90年8月17日以前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㈣聯勤司令部解除眷戶列管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不當,因涉及
公權力行使,土地銀行並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聯勤司令部就前案訴訟費與執行費為損害賠償:
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土地銀行就所謂歷審訴訟費及執行費之損害,既表明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院自有審判權,聯勤司令部辯稱土地銀行此部分請求適用程序錯誤,並非可採。
⒉復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
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土地銀行本非解除眷戶列管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且參酌上揭裁判意旨,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賠償責任,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土地銀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聯勤司令部賠償1043萬1716元訴訟費與執行費,暨其給付眷戶石慕嵩等人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而生之損害57萬4082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土地銀行主張:聯勤司令部管理之系爭眷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為可採;至其主張:聯勤司令部之前解除眷戶列管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遭訴願後廢棄而變更行政處分,張雲凌等眷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因此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而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並命伊負擔一切訴訟費用,此屬聯勤司令部之侵權行為所致,聯勤司令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不可採。從而,土地銀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聯勤司令部給付3659萬5474元,及自95年8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銀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聯勤司令部給付土地銀行3659萬5474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土地銀行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另土地銀行擴張請求聯勤司令部給付其賠償眷戶石慕嵩等人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而生之損害57萬4082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暨土地銀行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