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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丙○○即辛○○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5,418,880元 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⒊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

訴人3,173,504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35,418,880元 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⒊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3,173,504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笫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國有財產局應塗銷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事務所)50年12月30日所為50莊登字第5877號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2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0.05896公頃, 原所有權人陳萬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

⒊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3,173,504元及1,472,980元,暨

分別自92年10月5日起 及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訴人1,749,416元、1,949,218元、

2,009,357元、1,124,957元,及分別自95年1月1日、96年

1 月1日、97年1月1日 及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7,493元。

⒌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42年11月15日及43年3月2日會議紀錄未記載主辦單位、主席

及記錄者,亦未據出席者簽名或蓋章,不符公文書程式,形式上不能推定為真正。42年12月29日陳情書屬私文書,不受真正之推定。縱然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上推定為真正,惟出席者姓名之筆跡均相同,顯非親自簽名,難認確有出席,何況陳萬允已於37年1月26日死亡, 不可能出席,上開會議紀錄顯屬不實,欠缺實質上證據力。又上開會議紀錄均無陳萬允之繼承人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記載,42年12月29日陳情書亦無陳萬允之繼承人委託他人出具之記載。陳萬允之繼承人未曾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上開會議,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政府機關逕為囑託登記為無效。另依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王聖能於另案之證詞,地政實務上並無基於私法買賣行為而囑託登記之情形。

㈡本件囑託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應由地政機

關即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臺北縣政府縱然曾審查,亦非法定審查機關。且臺北縣政府或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詳實審查,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為上訴人持有,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11月17日(50)營實字第2878號函僅檢送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公地清冊予臺北縣政府,欠缺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證明地政機關已將該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臺北縣政府在欠缺土地所有權狀下,顯無從為實質審查。再者,與系爭土地同時囑託登記之同小段208地號土地 共有人有陳枝河等11人,惟陸軍司令部於另案提出之地價冊僅有陳心正、陳澄波兩人之印文,地政機關仍移轉登記為國有,益見未詳實審查。

㈢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函稿事由欄記載「為林口深井

工程用地補償已發放完畢請核備」,與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無關,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經陸軍司令部收購。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收購系爭土地之地價冊,可見系爭土地未經收購,無從適用本件囑託登記當時之「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構土地辦理登記補救辦法」。且由該辦法可知當時私人土地遭軍方以軍情緊急、時間迫促為由,先行占用再補辦囑託登記之情形極為普遍,其簡化之登記流程極為草率,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上開辦法僅係行政命令,牴觸民法第760條規定, 亦影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㈣「中美經濟援助雙邊協定」係於37年7月3日簽訂,同年第一

筆美援未核撥完畢即暫停,國民政府係於38年間自大陸撤退來臺,至39年6月恢復美援, 40年至54年間陸續接受美援14億餘元,中美軍經援助會議則於43年 7月27日召開。陸軍司令部於另案所提同批囑託登記土地之「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五四」經援應係指西元1954年間以美援收購土地。而陳萬允係於37年 1月26日死亡,其生前不可能與政府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或領取價金,其繼承人亦未曾同意出售。

㈤陳萬允於37年 1月26日死亡時,留有房子一棟及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土地共5筆。 42年間因韓戰爆發,美國軍援我國,急需適當地點建立雷達天線網及美軍營房,軍方先行劃地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繼續在其他未被占用之土地耕作茶園,因當時為戒嚴時期,上訴人與其夫均不識字,對於軍方無權占用均不敢吭聲,亦不敢要回。俟政府解嚴,上訴人之子女長大後,得知有經判決取回光復初期遭政府強占土地之報導,方提起本件訴訟。

㈥系爭土地歷經合併、分割、重劃後,原地號、面積、位置全

已變更,如何特定應回復登記之位置,顯有疑義。本件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參酌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如認應以回復不能時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則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陸軍司令部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回復之面積或損害數額難以證明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土地重劃涉及土地交換分配,故系爭土地不能回復原狀之時點為92年10月 5日重劃完成時,賠償金額應按重劃前92年 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600元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加計4成 為計算基準,乘以重劃前之原面積1072平方公尺, 為35,418,880元(23,600元×1.4×1072=35,418,880),另應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給付利息。

㈦關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非由真正權利人申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先、備位聲明均併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90年10月13日起至回復不能之92年10月4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不當得利3,173,504元(90年10月13日至91年6月30日:27,500元/㎡×1,072×6%÷12×8.5月,加上91年7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23,900元/㎡×1,072×6%÷12×6月, 加上92年1月1日至92年10月4日:23,600元 /㎡ ×1,072×6% ÷365 ×277日,共計3,173,504元)。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返還自90年10月13日起至92年10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3,173,504元 及92年10月5日重劃後至94年1月4日之不當得利1,472,980元(92年10月5日至92年12月31日:23,600元/㎡×589.6×6% ÷365×88日,加上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35,400元/㎡×589.6×6% ×1年,加上94年1月1日至94年1月4日:50,000元/㎡ ×

589.6×6%÷365×4日,總計1,472,980元),另請求系爭土地94年1月5日後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返還自94年1月5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94年:50,000元/㎡×589.6×6%÷365×361日=1,749, 416元,95年:55,100元/㎡ ×

589.6×6% =1,949,218元,96年:56,800元/㎡×589.6 ×6%=2,009,357元,97年:63, 600元/㎡×589.6×6%÷12×6=1,124, 957元),並自9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87,493元。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

11月17日(50)營實字第2878號函、林口南勢埔小段 75-17號土地登記簿、授權書、戶籍登記資料、剪報、臺北縣政府97年7月23日北地價字第0970549372號函、美援相關資料等影本及美軍雷達天線工程用地林口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大牛稠小段157-35地號土地地價謄本、臺北縣○○鄉○○段○○○○號地價謄本及同段3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201、201-2、201-3、20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2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

乙、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42年11月15日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

錄、42年12月29日陳情書、43年3月2日防衛總部徵購林口鄉大牛稠附近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議紀錄及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發放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均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縱認陳萬允生前未與政府達成收購系爭土地之合意,惟其死亡後迄51年間,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如經其繼承人參與歷次價構會議、出具買賣契約,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條、第15條、第19條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4條之規定, 尚非不得辦理移轉處分。

42年11月15日、43年3月2日會議紀錄雖均以陳萬允具名,實則應為陳萬允之繼承人出席並代為簽名,此符合當時民情。且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地政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系爭土地既經囑託移轉登記為國有,應認業經上訴人領取價款及地政機關審查所有文件齊備後,始為辦理。

㈡依臺北縣政府97年5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36654號函表示

,申辦國有土地囑託登記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系爭土地既經囑託移轉為國有登記完畢,可見陳萬允於37年死亡前即與政府達成收購系爭土地之合意,惟為整合土地,遲至50年12月16日始以北府文地一字第8718號令辦理囑託登記。

㈢上訴人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金錢賠償,

應以51年 1月17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價值為計算基準,不當得利則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謄本之面積為1072平方公尺,應以此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重劃後之面積為計算依據。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通知陳萬允開協調會時,陳萬允已於37年1月26日往生, 登記簿謄本仍為陳萬允名義,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於36年11月28日發布,同年12月28日施行,因上訴人未辦繼承登記,故軍方造冊仍列陳萬允名字。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

12月21日函、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卷、 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51年間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01、201-2、201-3、20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函請國防部軍備局提出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登記補救辦法。

理 由程序方面

㈠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甲○○,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鎮埔,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趙世璋、乙○○,業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15、316、50至53、309至312頁),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辛○○、壬○○、庚○○、丁○○、詹花、己○○、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 4月2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及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63頁之授權書),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面積0.05896公頃 部分於50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8,284,185元及其遲延利息、國有財產局給付1,461,915元 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國有財產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2,435元; 嗣於本院主張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

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先位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給付35,418,880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35, 418,880元 及其遲延利息,先、備位聲明並均減縮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3,173,504元 及其遲延利息,另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面積

0.05 896公頃部分於50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並分別減縮、擴張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3,173,504元、1,472,980元及其遲延利息、請求國有財產局給付1,749,416元、1,949,218元、2,009,357元、1,124,957元及其遲延利息,另請求國有財產局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493元。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連同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允所有

,陳萬允於37年1月26日死亡後, 臺北縣政府以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購為原因,於51年 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即目前之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12月26日,惟當時陳萬允早已死亡,不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臺北縣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為買賣行為,且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林口鄉軍用土地缺少證件表」亦列有系爭土地,則本件逕由臺北縣政府囑託登記,未據出賣人協同辦理登記,且遲至50年12月16日方囑託登記,又未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違反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之規定,其囑託登記原因不存在,且因陳萬允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為陳萬允之繼承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與另33筆土地併入同小段157號土地,再歷經分割、合併後,於92年10月5日重劃為臺北縣○○鄉○○段382、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林段382、383地號土地),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215條規定, 先位請求國有財產局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系爭土地面積1072平方公尺,按不能回復原狀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600元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加4成計算, 每平方公尺應賠償33,040元,總計35,418,880元(33,040×1072=35,418,880); 倘認應由不能回復原狀當時之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賠償,則備位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35,418,880元;又若認系爭土地得回復原狀,則第二備位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其面積按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回土地比例55% 計算,為0.05896公頃(

0.1072×55%=0.05896)。另系爭土地遭非法登記為國有後,即由陸軍司令部無權占用,再於95年1月5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占用,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陸軍司令部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先、備位另請求國有財產局、陸軍司令部返還自90年10月13日起至回復不能之92年10月4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不當得利3,173,504元;第二備位另請求陸軍司令部返還自90年10 月13日起至92年10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3,173,504元 及92年10月5日至94年1月4日之不當得利1,472,980元, 併請求國有財產局返還自94年1月5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749,416元、1,949, 218元、2,009, 357元、1,124,957元 及自9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87,493元等情,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陸軍司令部則辯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須基礎原因關係

合致,且經實質審查,始得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登記原因為「收購」,足以表示經合法價購。上訴人質疑業經實質審查之土地登記事項,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收購,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收購之原因關係應發生於陳萬允死亡前,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相關證件應已辦理完畢,42年11月15日及43年3月2日之價購協議會議時,陳萬允之繼承人應有出席,臺北縣政府始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本件與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土地係同次收購。至於上訴人雖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土地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非以持有所有權狀為要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前,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當時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4條之規定, 並非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另上訴人主張重劃後應回復之面積,係以推測方式計算,顯有不當。

又回復原狀顯不可能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應回復上訴人繼承當時所受之損害,即51年 1月17日移轉陸軍司令部時之土地價值等語。

國有財產局則辯稱:系爭土地原屬陸軍司令部管理,係經收購方式取得並依法登記者,其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於85年間參與市地重劃分回系爭建林段382、383地號土地,因無運用計畫,已納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處分清冊,報請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遂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於95年1月5日辦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故國有財產局依法接管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陳萬允雖於37年1月26日死亡, 因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簿謄本仍記載陳萬允為所有人,故收購造冊仍列陳萬允,並由其繼承人出席開會及出具陳情書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之97年 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面積1072平方公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陳萬允(民前00年00月0日出生)所有。陳萬允於37年1月26日死亡, 上訴人為陳萬允之繼承人。

㈡臺北縣政府以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囑託

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登記日期為51年1月17日, 登記原因為收購。另同小段158、159、164、165、166、168、168-1、168-2、180-2 、181、182、183、184、185、186、190、191、193-1、197 、197-1、197-2、198 、199、201-1、201-2、

206、208、209、210、212地號土地,亦於51年1月17日以同文號囑託登記完畢,嗣於51年 1月18日連同系爭土地共34筆土地合併入同小段157地號土地,157地號土地於65年 9月10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57-1至157-10 地號土地,88年11月逕為分割為157、157- 30、157-31、157-32、157-33、157-34、157-35、157-36、157-37、157-38地號土地。92年10 月5日,同小段157-17至157-29、157-33至157-35地號土地經重劃為系爭建林段383地號、157-35至157-38地號土地 經重劃為系爭建林段382、383地號土地。

㈢系爭建林段382、383地號土地於95年1月5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㈣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呈稿之事由為「林口深井工程

用地補償已發放完畢」,隨文檢呈「發放林口深井工程用地業戶領單」予署長。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臺北縣政府之「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收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埔附近土地地價冊」,均無系爭土地之地價具領資料。經原法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所以96年 3月22日旭迺字第0960000841號函覆稱:「案內『重劃分回土地』坐落臺北縣○○鄉○○段382、383地號土地早年發價相關資料,既經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函稿表示屬『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範圍,應屬無誤。本案文件資料因已逾40餘年,且歷年幾經多次的單位異動、組織調整,相關沿革及文件資料已無從查考」等語。

㈤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4月6日以(50)營實字第0819號函

,就軍方收購土地證件不全部分乙事,發函林口鄉公所及泰山鄉公所(副本抄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部分尚欠缺證件之各業主,請鄉公所轉知補送並彙轉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登記;其附件「林口鄉軍用土地缺少證件表」列有系爭土地及業主陳萬允。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允所有,陳萬允於37年1月26日死亡後,臺北縣政府以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登記日期為51年 1月17日,登記原因為收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於51年 1月17日即完成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嗣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陸軍司令部收購,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陳萬允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所有權等語。惟按修正前民法第759條 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部分繼承人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 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0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萬允於37年1月26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尚非不能訂定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至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之程序方面, 參酌民法第759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略為「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核係為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惟於國家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況,若無交易安全之顧慮,難認不能依特殊規定於辦妥繼承登記前取得。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 1項「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5條第1項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等規定。而系爭土地於51年 1月17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前,行政院曾以49年4月2日台49內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其訂頒理由為「近年來,各軍事機關部隊基於國防需要在各地價購或協議價讓之土地,每以軍情緊急時間迫促,雖已付清地價及地上物等各種補償費,但對於土地權利移轉之各種規定文件,難以全部取具齊全,以致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地政機關每感困難,長此以往,不僅地籍失實,亦且易滋糾紛,且在土地登記未辦竣前,原業主依法尚須繳納賦稅,公私雙方俱蒙不利,除各軍事機關部隊今後購買土地應嚴行依照一般規定辦理,不得稍有疏忽外,至於業已價購或協議價讓之土地,為謀訊速完成登記起見,特訂頒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參見本院卷第288頁背面), 可知該辦法係於特殊時空背景下,為軍事機關部隊前已價購或協議價讓卻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所訂定之特別登記程序規定。依該辦法第4項:「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購買之 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應繳驗其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由地政機關通知其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可知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購買之土地,縱然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亦得於完成「繳驗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地政機關通知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等程序要件後,即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該規定既為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程序規定,且其程序包括「通知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及「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難認有違民法第 759條之立法精神;又其囑託登記之前提為「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購買」,亦難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自得優先適用。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萬允固早於37年 1月26日死亡,惟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於51年 1月17日以收購為原因,經陸軍司令部囑託登記為國有,既非無據,難認其移轉登記為無效。

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軍方

囑託登記時僅檢送登記清冊,未附相關證件等語,然依上開辦法第5項:「 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價購前經移轉未辦登記之土地,應繳驗買賣契約,由地政機關通知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限期補辦登記,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及第9項:「第1項至第 7項各種土地,軍事機關於辦理囑託登記時,均應將各該土地原所繕發之所有權狀,共有人圖狀保持證或承領證書,繳送地政機關,倘有欠缺,應由軍事機關負責收取繳送地政機關,原書狀滅失無法收取者,應由軍事機關向原權利人取具書狀滅失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可知軍事機關部隊就已協議購買之土地囑託登記時,應將買賣契約、原所有權狀繳送地政機關查驗;此外,依辦理本件囑託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 第23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第26條第 1項: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規定,亦可知本件軍事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應取具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空言囑託登記即可辦理。至於登記權利人若不能提出原所有權狀,依上開辦法第9項 及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之規定,尚得取具書狀滅失之證明文件或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據以完成登記程序。事實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前,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曾因軍方收購系爭土地欠缺陳萬允之所有權狀,於50年4月6日進行補正,其後始完成登記(詳後述)。故上訴人目前縱然持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時既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替所有權狀,尚難因此認為其移轉登記為無效。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囑託登記應由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

臺北縣政府非法定審查機關等語,惟依辦理本件囑託登記當時適用之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 第39條前段:「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之規定,可知當時土地登記係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又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轄區地政業務,為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1條所明定,故臺北縣政府就陸軍司令部申辦系爭土地囑託登記案件,自有權受理;至於臺北縣政府受理申請後之審查、登記程序,究與其轄區內分設之地政事務所如何分工,即非所問。故臺北縣政府經審查認無不符後,准依法登記,並檢具囑託登記清冊等文件,令轄區內分設之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參見原法院卷㈠第32頁),並無不合;臺北縣政府97年5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363654號函說明三 亦同此意旨(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或臺北縣政府並未詳

實審查等語,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第38條第 1項:「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等規定,可知地政機關辦理囑託登記案件時,須實質審查已提出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若欠缺必要文件,應駁回登記之聲請或命聲請人補正。故系爭土地既經囑託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依常理而言,聲請人應已提出所有必要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上開規定。事實上,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曾因軍方收購系爭土地欠缺陳萬允之所有權狀,於50年4月6日函請林口鄉公所轉知各業主補送並彙轉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原法院卷㈠第168至170頁之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6日函所檢送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4月6日(50)實字第0819號函影本),故其後系爭土地於51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未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㈤末查,系爭土地於51年 1月17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後,上訴人

直到9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時本件土地登記資料業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未據地政機關保存,僅存「臺北縣政府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一紙,其餘資料均已銷燬(參見原法院卷㈠第97、98頁之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函、本院卷第143頁之臺北縣政府97年5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363654號函),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迭經異動,致相關沿革及文件資料已無從查考(參見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遂乏完整資料可查。惟參酌下列情狀,仍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收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

⒈陸軍司令部於另案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事件 曾

提出42年11月15日在林口鄉公所協議之「臺灣防衛總司令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3月5日

(43)北府建地四字第1089號函抄送之43年3月2日「防衛總部徵購林口鄉南勢埔大牛稠附近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議紀錄」為證,主張與系爭土地同時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同小段208地號土地曾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等情。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未記載主辦單位、主席、記錄者,亦未據出席者簽名或蓋章,不符公文書程式,形式上不能推定為真正等語,惟會議紀錄並無特定記載方式,尚難因上開會議紀錄未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記載而非屬公文書,上開會議紀錄依其程式及意旨應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而關於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陳萬允」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出席者應為陳萬允之繼承人,惟上訴人否認之,此外因無其他佐證,尚難查考其記載之真意;然除此之外,42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當時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曾勘查與系爭土地同時以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同小段183、197、206地號土地(參見原法院卷㈠ 第191、192頁),43年3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防衛總部徵購林口鄉南勢埔大牛稠附近土地仍照上次協議決定收購地價以每甲地價4,500元。 該項土地之地上物(茶樹)經徵得各業主同意,每甲補償4,000元。 防衛總部徵購該項土地經本次協議後,嗣後各業主再不得有異議」等語(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94、195頁),均得佐證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曾於42、43年間就與系爭土地同時以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同小段土地進行收購事宜。

⒉陸軍司令部於另案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事件 曾

提出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呈稿影本(記載「檢呈發放林口深井工程用地業戶領單等語)及其附件「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收購臺北縣○○鄉○○○段附近土地地價冊」(參見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原法院卷㈠第196至203頁),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所載與系爭土地同時收購之同小段208、212 197地號土地地價由具領人用印等情,得佐證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曾於48年之前就與系爭土地同時收購之同小段土地給付地價。⒊陳萬允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玉蘭(92年

10月1日死亡),所繼承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01-2地號土地同時移轉登記為國有外,尚有同小段201、201-3、202地號等3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詹玉蘭迄51年間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訴人自稱:軍方於42年間先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在其他未被占用之土地上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之上訴人97年3月3日陳報狀),可知上訴人早於42年間即知軍方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土地於51年間移轉登記為國有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前應先踐行「通知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之程序,已如前述,另系爭土地於51年間由陸軍司令部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地政機關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應於登記完畢時,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義務人,故上訴人當時理應知悉系爭土地業經陸軍總司令部以收購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至遲上訴人於65年間就所繼承之其餘3筆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時(參見本院卷第236、241、24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亦應知悉遭軍方占用之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等情。而51年間同時以收購為原因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有34筆,均鄰近系爭土地,上訴人當時既仍在其餘繼承土地上耕作,對於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於軍方占用34筆土地後有領取地價情事,理應知悉或有耳聞,則其知悉系爭土地以收購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時,若軍方果然未經收購而妄為占用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國有,衡諸常情,難認上訴人會長期容忍其事或未曾嘗試請求比照鄰近土地給付地價。上訴人徒言:時逢戒嚴時期,又不識字,明知軍方無權占用,亦不敢吭聲或妄想要回土地等語,不符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有收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無效。而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既曾於42、43年間就與系爭土地同時以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同小段土地進行收購事宜,並曾於48年之前就上開土地給付地價,難認遺漏系爭土地未予收購;又上訴人既早於42年間即知軍方使用系爭土地,並應知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曾領取收購地價及系爭土地於51年間由陸軍司令部囑託登記為國有等情,亦難認會容忍陸軍司令部遺漏系爭土地不予收購。故被上訴人主張有收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縱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一事未能提出40多年前完整之土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考量上訴人早於42年間即知軍方使用系爭土地、51年至65年間即應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卻遲至9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致資料查考困難等情,為維持社會法秩序之安定,尚難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盡完整,遽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不存在或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不存在、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等語,並無理由,其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並以第二備位擴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國有財產局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