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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謝怡財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張惠萍上 訴 人 姜信義

姜義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金 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怡財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姜信義、姜義合應再連帶給付謝怡財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謝怡財其餘上訴駁回。

姜信義、姜義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姜信義、姜義合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謝怡財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謝怡財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姜信義、姜義合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謝怡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謝怡財(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85年12月24日向姜義合承租(姜義合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另姜信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5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86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86年至90年間之租金,以每年1萬台斤蓬萊米折價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自91年起以每年1萬2千台斤蓬萊米折價13萬2千元計算,於每年1月及7月,分2期給付,每期66,000元;另於86年5月5日向姜信義承租(姜信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坐落同段第628、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8、630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86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租金以每年1萬2千台斤蓬萊米折價12萬5千元計算,於每年1月及7月,分2期給付,每期62,500元。伊即在該土地上搭建面積約2,100坪大小之「吉田村渡假村」建築物,對外營業,後無法按期支付租金,姜信義及姜義合(下合稱被上訴人)為期能收回前揭土地,明知「吉田村渡假村」建築物為伊所有,竟未經伊同意,於93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5日違法雇工拆除上開渡假村部分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過程中雖經伊之員工陳秋菊制止,惟已毀壞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並致喪失效用,被上訴人因毀損而遭判刑確定。

(二)鑑於證明遭拆除建物之實際面積,尚有困難,伊同意以95年12月28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定遭拆除原判決附圖D、E、F所示面積共計2387.63平方公尺部分,作為經拆除之建物範圍。而關於回復原狀之計價,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在不包含磚、石、金屬構造及裝潢設備下,桃園縣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造價為14,823元(每坪49,000元,49000x0.3025=148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同屬「吉田村渡假村」之其它房舍,於99年間因徵收而拆遷時,在屋舍更為老舊下(伊租用系爭基地,係為擴建吉田村之用,因此本件遭毀損之建物較晚興建,屋齡較新),建物價值仍判定為每平方公尺4,076.01元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4,076元計算,自屬合理。以該數額計算結果,上訴人遭拆除建物部分之價值為9,731,980元(計算式:4076元x2387.63平方公尺=9,731,980)。

(三)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伊給付自94年7月22日終止租約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蓋因伊建物遭毀損後,事實上已無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或可能,而被上訴人於93年拆毀系爭建物後,遲至99年始清運廢棄物,顯見這段期間並未利用該地,當無具體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所謂之不當得利,縱然存在,至多僅能請求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其計算基礎,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意,以年息8%計算已足。且被上訴人未指明伊實際占用面積,則實際占用面積不可能超過95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建物占地面積共為3398.86平方公尺(A區+B區+C區+D區+E區+F區=525.78+137.02+348.43+122.94+710.59+1554.1=3398.8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元計算,其年息百分之八之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為326.291元,又被上訴人姜信義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9分之1,故其得主張之金額應為36,255元。是退萬步言,若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得主張者應僅為36,255元;又系爭不當得利之發生與擴大,被上訴人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應返還之金額。

(四)伊積欠被上訴人基地租金270,000元、247,500元債權,業據伊在另案抵銷,應予扣除,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支出系爭土地清運費用227,500元主張抵銷,伊並不爭執,其餘抵銷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伊之損害額為9,731,980元,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8,626,98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依與上訴人間之協議而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本即對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伊自行拆除,上訴人實無損害可言。況上訴人尚積欠租金未付。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農地,依據法律規定與兩造租約約定,上訴人不得建造建物,自無聘請建築師、申請建照費用可言,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建築師製圖、申請建照及保險金、稅金等相關支出資料以資證明,故該等費用自不可納入估算費用內。本件關於計算損害額,應以原審鑑定之每平方公尺造價700元為計算依據。再者,系爭建物距拆除時已有4年之折舊,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損害,應在本件D、E、F建築物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之1,591,116元範圍內賠償之。

(二)若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則下列金額應予扣除:⑴上訴人積欠姜義合租金270,000元,積欠姜信義租金247,500元,合計為517,500元之租金債權,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抵銷,並經判決確認抵銷而確定在案,應予扣除;⑵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於94年7月21日終止,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99年2月底伊自行僱工拆除時止,始未占用,則自94年7月22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分別為姜義合部分608,406元、姜信義部576,142元,合計為1,184,548元,上訴人有返還義務,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在案,自應扣除;⑶伊為拆除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支出之拆屋還地清理費用合計227,5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經伊主張抵銷在案,應扣除之;⑷末按系爭土地上現仍堆置鉅量之廢棄輪胎、建築廢棄物及廢木材等物,上訴人有清運責任,經訴外人俊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估算結果,共需花費58萬元之清運費用,此部分業經伊主張抵銷,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前開四項金額2,509,548元後,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91,116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請求逾10,000,000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未據上訴,而確定):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8,408,88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08,884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85年12月24日向姜義合承租(姜義合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另姜信義應有部分9分之1)系爭625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86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86年至90年間之租金,以每年1萬台斤蓬萊米折價11萬元計算,自91年起以每年1萬2千台斤蓬萊米折價13萬2千元計算,於每年1月及7月,分2期給付,每期66,000元;另於86年5月5日向姜信義承租(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系爭628、630地號土地使用,租賃期限自86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租金以每年1萬2千台斤蓬萊米折價12萬5千元計算,於每年1月及7月,分2期給付、每期62,500元。上訴人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即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開設「吉田村渡假村」對外經營。

(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上午僱用怪手前往上訴人承租之處所拆除部分建物,被上訴人並因而涉毀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625、628及6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則確認上訴人積欠姜義合租金270,000元,積欠姜信義租金247,500元未償,但經上訴人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抵銷成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曾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支出之拆屋還地費用合計227,500元。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是否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為?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部分系爭建物,其範圍為何?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若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損害額為多少?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1)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3年7月13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姜義合於刑案警訊時陳稱:「(問:你不是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什麼要拆那些建築物?)因為謝怡財向我租土地到第六年,只給我租金6萬元,剩下的租金都沒給我,..有要跟他要回土地,他還是不理..錢也不給,所以我才拆他的建築物以收回土地」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拆除?)告訴人(按指上訴人)三年沒有給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姜信義陳稱:「因為謝怡財沒有按時給我租金,且找不到人,所以我才雇工拆掉他的建築物」、「(問:你拆除他的建築物有沒有經過謝怡財的同意?)我找不到他,所以我沒辦法通知拆除,當天他公司的職員陳小姐看見就叫我不要拆,她要先通知謝怡財回來,然後等到謝怡財到場,我就沒有繼續再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拆除?)因為告訴人(按指上訴人)五年的租金都沒有給我們,告訴人是在89年開始就沒有付錢給我」等語,被上訴人刑案審理時猶陳稱:「之前有告訴告訴人(指上訴人)要去拆房子,跟他說,再不付租金,我就要拆房子,後來告訴人(按指上訴人)一直不理我們,所以才拆房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第16-18頁、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卷27頁),均未提及是經上訴人同意始進行拆除,核與證人陳秋菊於刑案中所證:「當天(按指93年7月13日)我大約八點到吉田村渡假村時,我聽到後面很吵,所以我到後面去看,我就看見一部挖土機在拆鐵皮屋,我就叫他不要拆,然後怪手司機他就叫姜義合跟我講,我就跟他說不要拆東西,..等我老板回來,他不肯還是要拆」、「我看見姜信義姜義合還有兩位拆鐵皮的工人」、「93年8月5日10時30分,我又看見姜義合與姜信義兩人涉嫌毀損我老板的鐵皮屋」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第13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建物,確未經上訴人同意。

(2)證人到場處理之員警游騰煜於刑案中雖證稱:「當時陳秋菊報案說有糾紛,我們就去處理,去現場後他們達成協議,沒有東西的先拆,有東西先暫緩拆除」、「(問:何人與何人達成協議,何時達成協議?)陳秋菊與姜義合達成協議」、「(問:你稱你到場處理的時候,謝怡財並未在場?)我印象中他未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卷第45-46頁),依其所證當時上訴人未在場,且該協議係由陳秋菊與姜義合達成,並非兩造間所成立,自難認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築物。至證人姜禮凱於刑案中證稱:「被告(按指上訴人)僱用我去該處拆鐵皮屋,陳秋菊有講過有東西的不要拆,沒有東西先拆」、「(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有達成協議?)我聽姜義合講的,因為那時候拆了一半的時候,姜義合跟我說,有東西還不要動,東西就是指桌椅」、「剛開始拆2天,這2天謝怡財都有到場」等語,惟其同日亦證稱:「(問:後來雙方達成協議,你是聽姜義合講的?)是的」、「(問:你的意思是上開協議的內容你由姜義合所轉述的)是的,我根本沒參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卷第47-49頁、第52頁),足見證人姜禮凱所稱有協議存在云云,係來自被上訴人姜義合之告知,自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拆屋協議存在之依據。又查:證人陳秋菊僅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陳秋菊當時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及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未授權陳秋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時,仍在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此與兩造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有返還土地義務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終止後,上訴人嗣後經法院判決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故無受損害云云,即難採信。

(3)關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吉田村假渡村內之建物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以原判決附圖D、E、F所示面積共計2387.63平方公尺,作為計算遭被上訴人拆除毀損之面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7-98頁、本院卷㈡第417頁背面),而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拆除後業已毀損不堪使用等情,復有現場照片附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5年12月27日鑑定報告可稽,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4)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1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故意拆除毀損系爭建物,參照前開規定,自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磚牆、支撐鋼架;遮蓋鐵皮均已嚴重損壞,堪認被上訴人之前開拆除毀損行為,業已致令系爭建物全部毀壞,亦可認為確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5)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業經拆除,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僅係「吉田村渡假村」之一部分,現已遭拆除殆盡,難以回復而計算其價值,足見上訴人欲證明其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應有前開規定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曾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雖認系爭遭毀損建物之每一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約為700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惟其參與鑑定之建築師林詮彬於本院到庭陳稱:其鑑定時並未考慮建物之牆面、水電、地面、化糞池、排水系統,且以每平方公尺700元之代價無法蓋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1頁背面、第342頁),足見其前開鑑定內容,不足作為認定損害額之依據。本院參酌系爭建物於拆除前、拆除時之照片(見外放吉田村渡假村相片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第40-43頁)、鑑定人於原審提出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所載「磚造、木造、磚木造、磚石造」每平方公尺2,800元、「鋼鐵造有牆」每平方公尺3,5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本院所提95年度桃園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所載,「土石竹造」每平方公尺5,000元、「磚造」每平方公尺6,000元、「鋼鐵造有牆」每平方公尺1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59頁)、同屬「吉田村渡假村」之部分在系爭建物附近即桃園縣○○鄉○○段434、433、61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興建之磚造房屋,於99年12月29日政府徵收補償調查時,所評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79.6元(見同上卷第358頁)及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系爭建物於遭拆除時甫興建四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折率為4.8%,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6年3月28日(95)台建師桃建字第082-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83頁)等情狀,認為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額於扣除折舊率後,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076元計算,總額為9,731,980元(計算式:4076x2387.63=0000000),應屬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應按每平方公尺700元計算,要無可採。

(6)末按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就其積欠被上訴人姜義合租金270,000元,積欠被上訴人姜信義租金247,500元,合計517,500元之租金債務,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並經法院採認成立而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105頁),自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具狀主張前開金額合計為522,500元行使抵銷云云,顯屬計算錯誤,併予敘明)。前開損害額9,731,980元於扣除經抵銷之租金517,500元後,餘額為9,214,480元。

(二)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另有下列債權即⑴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其金額分別為姜義合608,406元、姜信義576,142元,合計為1,184,548元;⑵伊為拆除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拆屋還地相關費用227,500元;⑶廢棄物清運費用58萬元,可與前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侵權行為之債權人得主張抵銷,且其規定係為避免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對被害人有債權,而在該被害人資力薄弱時,因求償無望,及為洩憤,寧捨債權故意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再以其負擔債務抵銷,所以禁止之,若被害人同意抵銷,則與被害人行使抵銷無異,自無禁止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惟上訴人陳明同意不援引該條規定等語,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即可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不當得利債權部分:①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94年7月21日終止,被上訴人據而訴

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承租之系爭625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姜義合、將系爭628、630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姜信義確定,因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及同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頁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7日桃院永98司執梅字第423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74頁、99-1 05頁、本院卷㈡第39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69號卷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見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99年2月28日始將系爭625、628、630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係實情。

②按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625、628、

630地號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該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則在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前之期間,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姜信義持有系爭625、628及63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被上訴人姜義合持有系爭6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後於99年5月5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高嘉泰、高嘉興取得,故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被上訴人姜義合仍為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卷第78-85頁、98年度司執字第42369號卷第35-43頁、本院卷㈡第297-305頁),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其持有之應有部分範圍為限。

③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拆屋還地而無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其未返還土地繼續系爭土地,不論上訴人實際上有無用作營業用,均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自受有損害。再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核與其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拆除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不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是否未能及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應受時效制度之制裁,返還義務既存於上訴人,自難因被上訴人未請求即謂其有過失,故難謂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即具狀主張若上訴人對其等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其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未返還系爭土地,伊等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並以之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則被上訴人於請求或主張抵銷時,並無逾5年始或請求之情形,應甚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拆除系爭建物後,於99年始進行清運動作,並無具體損害,且其拆除系爭建物在先、放任土地閒置在後,就不當得利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另就被上訴人請求期間逾5年部分,亦無理由云云,均無可採。

④另按本件上訴人所租賃而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之土地為系爭

625、628及630地號土地全部,非僅如原判決附圖A、B、C、

D、E、F所示區域而已,且該等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非城市房屋,上訴人抗辯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原判決附圖A、B、C、D、E、F所示區域為基準,且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查: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茲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如下:

系爭625地號土地部分: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其租金

每半年給付一次,於租約終止時,其每期租金為66,00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租金額計算結果,不當得利價額為608,406元。(計算式如下:94年7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為58,406元,即00000-00000x2x21365=58406。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為528,000元,即66000x8=528000。99年1月1日起99年2月28日部分為22,000元,即660006x2=22000。合計為608,406元),被上訴人姜義合、姜信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及9分之1,則其等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02,802元及67,601元,合計為270,403元。

系爭628、630地號土地部分:

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其租金每半年給付一次,於租約終止時,其每期租金為62,50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租金額計算結果,不當得利價額為576,142元。(計算式如下:94年7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為55,309元,即00000-00000x2x21365= 55309。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為500,000元,即62500x8=500000。99年1月1日起99年2月28日部分為20,833元,即625006x2=20833。合計為576,142元),被上訴人姜信義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4,016元。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用以抵銷之不當

得利價額為334,419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逾上開數額部分,自無可取。

(3)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拆屋還地相關費用227,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於99年2月24日支出鋼牙租金6,500元、99年2月25日支出怪手租金15,000元、99年4月9日及同月14日支出拆除後之整地費用206,000元,合計227,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同意抵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應屬可採。

(4)廢棄物清運費用5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經強制執行,但現場仍有廢木柴、建築廢棄物及廢棄輪胎等物大量堆積,該等物品之清運經估價結果為58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否認尚留有廢棄物品未清運。經查:被上訴人持前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日因被上訴人陳報已拆除而終結,且被上訴人復於99年4月9日及同月14日支出206,000元整地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若現場確仍存有廢木柴、建築廢棄物及廢棄輪胎等物未清,被上訴人應會立即清運並請求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據其所稱係100年1月13日所照(見本院卷㈡第306頁背面),距離拆屋整地後已近9個月,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留,被上訴人負有證明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廢棄物,即認上訴人有清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債權得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561,919元,其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六、按上訴人損害額於扣除業經其主張抵銷之租金額517,500元後餘額為9,214,48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561,919元後,餘額為8,652,561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52,561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91,116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61,445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且於判決內認定被上訴人有拆系爭建物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理由中並未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主張有所駁斥,足見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係命「連帶給付」無誤,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載「連帶」,宜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姜信義、姜義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謝怡財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