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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任何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個人信用資料,被上訴人此舉顯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信用權、隱私權等權利,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判,停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種給付、匯款、提領,時間長達3年多之久,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8條、民法第18條、第71條、第73條第152條、第19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7條、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及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嚴重影響、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及生活權,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截然不同,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復當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