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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以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帳戶被凍結之損害一億八千萬元,經核係基於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未於前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農民銀行權利義務)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惟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存摺遺失至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時,竟發現農民銀行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伊個人信用資料,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且嚴重侵害伊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伊帳戶並為被上訴人凍結,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億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請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億八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報為警示帳戶,則農民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依上開通報要點之相關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被通報詐騙案件資料,以作為轉知所屬各分支機構防範之依據,俾建立內部通報機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空言其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因農民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而受有損害,卻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盡相符;縱上訴人確係受有損害亦與農民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農民銀行查詢上訴人資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九十三年間起曾以其他金融機構未徵得其書面同意逕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其當時業已知悉農民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資料之事實,則上訴人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已罹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上訴人不因其在監服刑而喪失訴訟能力,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農民銀行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依照「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個人資料乙情,有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資訊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五九號卷第六頁),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查詢紀錄資訊,查核屬實,並有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金徵(業)字第○九六○○一九五四○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農民銀行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伊個人信用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嚴重侵害伊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並致伊受有帳戶凍結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未經伊同意亦未與伊訂約,且其無法回答如何取得伊身分證字號以進行徵信,顯見被上訴人係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伊身分證字號,始能查詢伊財產資料云云。按金融業基於特定目的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得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同法第十八條、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又為發揮金融同業互助精神,共同防範歹徒詐騙案件,以維護社會信用交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特訂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經財政部金融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融局㈡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再按上揭要點第三條規定,各金融機構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構成通報圈,如發現遭歹徒詐騙情事,無論歹徒是否得逞,應立即循各金融機構內部通報系統,通報金融機構並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各金融機構自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通報案件資訊後,應立即轉知所屬各分支機構防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提供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相關產品供會員機構查詢使用,上揭通報要點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亦有規定。再者,為維護社會治安及協助偵查犯罪之需要,受警察機關請求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提供、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法務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法律字第○四七七八號函意旨參照)而上揭通報資料係開放金融機構會員即時連線查詢,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金徵(業)字第○九五○○二九七八○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二一頁)。查:

㈠被上訴人桃園分行○○六─00000000000000

帳戶為上訴人所開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資訊表在卷可按(上揭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南市

警二刑字第○九三○○○五二九六一號函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略謂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融㈠第0000000000號令,因重大經濟犯罪,且涉案之詐騙集團目前仍在犯罪中,需被上訴人桃園分行提供犯罪用帳戶「○○六─00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並自即日起設定監控、警示(含ATM自動提款交易、轉帳交易),並逕提供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繼續偵辦,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桃園分行依該函即利用關於上訴人之電腦個人資料並為通報,及提供警察單位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嫌詐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號詐欺案偵查等情,有上揭函,及上開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桃檢玲騰九六偵一五二八一字第六七八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至三頁、本院卷第九七至一○九頁、第八五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查詢係上訴人帳戶涉嫌詐欺之通報資料,為可採信。

㈢再者,前農民銀行查詢上訴人信用資料乙案,經查USER ID

為002NT142,係以網際網路查詢上訴人Z07通報案件資料,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覆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金徵(業)字第○九六○○一九五四○號函附查詢表及上訴人不爭執之上揭徵信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金徵(業)字第○九五○○二九七八○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二至三頁、原審卷第二○至一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金融業,於特定目的自得蒐集個人資料,是其於授予信用及金融交易之必要,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法規定無悖。上揭通報資料係開放予金融機構會員查詢,且上揭通報資料係用於防範犯罪之用,則前農民銀行依蒐集之上訴人身分證號碼,查詢上揭通報資料,合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為增進公共利益而蒐集及利用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查詢上訴人之通報資料,合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須上訴人同意,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查,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恐嚇等罪,定應執行期六年三月,並送監執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嗣撤銷假釋,應執行餘刑二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無著,同年四月十四日通緝,同月二十日緝獲,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至七四頁)。而前農民銀行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查詢上訴人之通報資料,有上揭查詢紀錄資訊可按,是上訴人於前農民銀行為系爭查詢之翌日即遭通緝,同月二十日緝獲入獄服刑,殊無從知悉之,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農民銀行查詢時尚不知上揭查詢之情事,迨至其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出獄後,始得知等語為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保守秘密,竟通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及其所屬各分行,且凍結其帳戶,未有合理期限,違反銀行法第二八條、第四八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銀行法規定,未違反法律等語。

查:

㈠按「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

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有明文,如前所述,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揭規定,前農民銀行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及協助偵查犯罪之必要,以增進公共利益,得於金融交易以外之目的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揭規定乃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特別規定,則被上訴人因上揭警察局分局通知而依上揭財政部核定之要點上訴人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難謂不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八條規定之應守秘密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㈡次按金融機構總行於擷取或收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警示

帳戶」通報資料後,應立即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融局㈠字第○九二一○○○八二九號函可稽。且金融機構應即時查證比對金融機構所有分支單位是否有「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若發現有此等帳戶應即予註記,限制存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交易(不含臨櫃交易及自動扣款轉帳等情形),「一人持有多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中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其餘帳戶之通報及控管作業程序」明文規定,是經列為警示帳戶,僅係限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交易,不含臨櫃交易及自動扣款轉帳等情形,且上揭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亦僅依上揭規定,要求上訴人監控、警示上揭上訴人帳戶之ATM自動提款交易、轉帳交易,上訴人仍得親至銀行交易,及辦理自動扣款轉帳等交易,並無凍結帳戶之情事,僅係使被上訴人得以確認交易對象,此與上訴人所謂凍結帳戶之情事有間。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增訂前,被上訴人有凍結其帳戶之情事,其主張為無可採。

㈢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增訂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後,「銀

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銀行法第四十八條固有規定,惟該規定係就第三人為規定,自不包括因偵查犯罪,維護秩序,依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之行為在內。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三項亦有明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依上揭授權規定,制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之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存款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應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並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其他帳戶,應轉通知相關交易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五年自動失其效力。依上揭銀行法規定,在自通報起五年內,經列為警示帳戶,則可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此外,上訴人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依上揭銀行法規定,於上揭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施行後,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帳戶凍結,於法亦無不合;該辦法亦未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之規定。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所謂凍結其帳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凍結其帳戶云云,顯有誤會。

㈣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

十一、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自須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始足當之。惟於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施行前,被上訴人依上揭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僅係限制上訴人交易行為之態樣,對於其財產未施以任何拘束、押收,而該銀行法規定施行後,該規定係特別法,依該規定,暫停交易,亦為法所許,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自助行為云云,復屬無稽。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財政部頒「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辦理,違反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之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通報)均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揭規定,是該要點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既無違反,財政部就該要點之審核,僅係本於行政指導,審核有無違法,充其量僅係確認之性質,並另非為創設新的法律關係,難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七條之規定有悖,從而上揭要點難認有何違法。

九、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云云。惟查依該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係就檢察官辦理洗錢案件之處分為規範,而如前所述,依上揭作業程序,被上訴人僅限制上訴人之交易態樣,上訴人仍得親至銀行辦理臨櫃交易及自動轉帳扣款,至上揭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則係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且於法有據,亦均與上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同,是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該規定:「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處理,合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且通報亦非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殊屬無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七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且嚴重影響伊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及生活權,致伊受有無法開戶、提領、存款、匯款、申請信用卡或支票、貸款,存款餘額被押收等損害,自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基於其業務本得蒐集、利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復因協助偵查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得為金融交易以外之蒐集及利用(通報),上訴人之帳戶涉嫌詐欺,亦為其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個人資料之處理,及限制交易態樣,難謂於法有悖,則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七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起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億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二千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億八千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