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 訴 人 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泰致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泰致公司)就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簽訂出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管理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年),泰致公司應以每3個月為1期並於期前1日,分期繳納每期出租權利金(下稱租金)新台幣(下同)1064萬1000元。詎泰致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該第3期租金,經伊催討均不置理,伊乃於94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
惟伊因泰致公司未履約致受有損害計2247萬2684元(即重新招標與原租約之租金差額〈所失利益〉1264萬400元、逾期62日繳納租金罰款131萬9484元、沒入保證金851萬28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泰致公司應給付伊2247萬26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泰致公司應給付台北縣政府851萬2800元,及加計自95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台北縣政府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北縣政府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北縣政府之部分廢棄。㈡泰致公司應再給付台北縣政府1395萬98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泰致公司之上訴。
二、泰致公司則以:系爭停車場之結構體、機電與消防設備於點交時均有瑕疵,經通知台北縣政府補正,均未有改善,因而影響伊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致伊不能使用收益,伊乃於94年7月15日經台北縣政府同意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縱兩造無合意,伊亦於同日以台北縣政府違反修繕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系爭租約,則台北縣政府請求伊賠償其因終止租約而生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泰致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北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台北縣政府之上訴。
三、查,兩造就系爭停車場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管理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年),泰致公司應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8期,每期繳納租金1064萬1000元(共計8512萬8000元);泰致公司僅繳納1、2期權利金,自第3期(即94年6月30日前)起即未繳納權利金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94年7月15日之協商會議,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㈡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是否有瑕疵?㈢泰致公司可否以系爭停車場設備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拒絕給付第3期之權利金)?㈣台北縣政府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㈤若是,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94年7月15日之協商會議,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泰致公司抗辯:兩造業已於94年7月15日達成合意終止租約之協議云云,固據提出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惟查,泰致公司於94年7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因泰致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並欲即刻停止對停車場之管理及服務,恐對停車車輛車主造成不便;雙方乃於94年7月15日召開會議,協商關於終止租約系爭停車場之後續處理問題等情,此觀系爭協商會議記載「為符合公共利益及保證本停車場車主權益,...在新廠商未進駐前應提供正常營運服務,且不得再新收月票車主」即明(見原審卷第93頁)。再參酌該協商會議紀錄意旨,亦未提及台北縣政府或交通局有同意泰致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乙事,且系爭租約出租人係台北縣政府,並非交通局(見原審卷第5頁),則交通局有無代理台北縣公司同意終止租約之權限,即非無疑(此外,泰致公司亦未舉證交通局有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權限);要難僅憑泰致公司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曾與交通局商議終止租約之後續處理問題,即可謂台北縣政府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泰致公司以其與交通局於94年7月15日商議終止租約後系爭停車場之後續問題為由,抗辯台北縣政府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無可取。
㈡、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是否有瑕疵?⒈泰致公司抗辯:系爭停車場之結構體、機電有瑕疵,致伊不
能使用收益云云,固據提出停車場故障點檢表、震聯電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下稱電器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61頁)。惟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本停車場以『現況』出租委
託管理,委託期間乙方(指泰致公司)因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設置...」(見原審卷第8頁)以觀,可見系爭停車場係以現況出租,台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31日並已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泰致公司(見原審卷第37頁之系爭停車場交接會勘紀錄),且依會勘所載燈泡破損更換、帆布破損部分,均經台北縣政府通知保固廠商於94年2月21日、同年月25日修復(此為泰致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再參酌泰致公司於點交後即對外營運(見原審卷第206頁之營業申報書查詢單),並繳納第1、2期之權利金(亦為泰致公司所不爭執),益證系爭停車場之結構體瑕疵業已補正,並無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情事至明。故泰致公司抗辯:系爭停車場結構體有瑕疵,致伊不能使用收益云云,即無可取。
⑵、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第9款:「乙方如發現機械故
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電話通知甲方(指台北縣政府)及指定之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有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泰致公司如發現機械有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該停車場之營運,並通知台北縣政府修繕。惟觀諸前開停車場故障點檢表(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之全日昌有限公司〈即前承租人,下稱全日昌公司〉94年1月3日點交現場設施不良清單)、電器試驗報告(試驗日:94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41頁)所指系爭停車場之電機設備有瑕疵部分,業經台北縣政府委由保固廠商於94年2月21日修繕完畢(見原審卷第178頁),亦為泰致公司所不爭執;並參酌泰致公司並未有停止營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6頁之營業申報書查詢單),尚且依約繳納第1、2 期權利金,足證系爭停車場之機電瑕疵已經台北縣政府修繕補正,顯無致泰致公司不能使用收益甚明。是泰致公司抗辯:系爭停車場機電有瑕疵,致伊不能使用收益云云,委無可取。
⒉泰致公司另抗辯: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有瑕疵,致伊不能使
用收益云云,固據提出台北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94年3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惟查,系爭停車場於94年3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固有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管理等缺失,並經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台北縣政府並已依泰致公司通知修繕完成,經消防局於94 年6月22日前往複查時,上列缺失均已改善完畢等情,有卷附該局95年10月12日北消預字第0950027082號函檢附複查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況泰致公司亦未因系爭停車場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管理有缺失,致無法為使用收益之情形(此觀原審卷第206頁之營業申報書查詢單)。是泰致公司抗辯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有瑕疵,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云云,要無可採。
㈢、泰致公司可否以系爭停車場設備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拒絕給付第3期之權利金)?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乙方(指泰致公司)應於本
契約經營管理權移轉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共分8其繳納(每期3個月),各期繳納日期如下:第1期:93年12月31日『前』繳納...第2期:94年3月31日『前』繳納..
.第3期:94年6月30日『前』繳納...」以觀,可知泰致公司依約即有按期繳納權利金之義務,且系爭第3期權利金依約須於94年6月30日「前」繳納;亦即泰致公司依約對於系爭權利金既已約定有先行繳納之義務(指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其自不得執系爭停車場設備有瑕疵(況如前所述,系爭停車場瑕疵業已經台北縣政府修繕完畢)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第3期權利金)已明。
㈣、台北縣政府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⒈查,泰致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既有先行繳納權
利金之義務,其未依約於94年6月30日前繳納第3期權利金,且逾期15日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台北縣政府以其逾期15日以上未繳納權利金為由,依同條第2項(即泰致公司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票向台北縣政府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台北縣政府並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無不合。
⒉雖泰致公司抗辯:伊以系爭停車場設備有瑕疵,而台北縣政
府不為必要之修繕為由,於94年7月15日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固據提出94年7月1日會勘紀錄、終止租約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然查:
⑴、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細繹該條係規範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即租賃物用益狀態之提供及維持義務;而所謂用益狀態之提供義務,即指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並任承租人使用收益,及所交付之租賃物應合於約定之用益狀態。易言之,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如能使承租人依約為有效之用益者,即可謂出租人此部分之主給付義務(提供義務)業已履行;至於出租人必須維持租賃物具有合於所約定之用益狀態,出租人為維持與回復租賃物,而負有所謂之修繕義務,而修繕義務乃用益狀態維持義務中最具重要性者,為出租人在整個租賃期間中,應使租賃物之用益狀態始終維持在約定之用益狀態水準以上之給付義務;惟修繕義務之發生,以租賃物之修繕,依契約目的或社會通念有必要性為要件(民法第429條參照);又所謂修繕之「必要性」,係指如不修繕,租賃物將無法達到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而言。
⑵、查,系爭停車場於94年7月1日經會勘,固發現車道鋪面
有脫落、天花板油漆脫落、停車場辨識系統、取票機、自動繳費機因電壓不足而跳電等新發生之瑕疵事由(見原審卷第87頁之會勘紀錄);惟此新發生之瑕疵事由,距泰致公司對外營運已達6月有餘,且該修繕原因尚未達使該系爭停車場無法使用之狀態。況該系爭停車場發生新修繕情事,泰致公司通知台北縣政府修繕即可(民法第429條參照),要不影響泰致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收益(即對外營運)。
⑶、又承前所述,系爭停車場於94年3月6日經發現有消防安
全設備及防火管理等缺失,並經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但台北縣政府已依該通知予以改善,並經該局於94年6月22日複查時均已改善完畢(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之該局95年10月12日北消預字第0950027082號函);雖94年7月1日兩造會勘時,發現滅火器之藥劑過期、泡沫滅火器原液不足、消防受信總機及偵煙感知器故障待改善事項(見原審卷第88頁之會勘紀錄);然依上說明,此僅係租賃物之自然耗損、與用品故障等修繕事項,尚未使系爭停車場達到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尚未達民法第430條所指之修繕「必要性」程度,而可終止租約)。
⑷、準此可知,系爭停車場設備固有瑕疵,惟經台北縣政府
修繕,且亦未達致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是泰致公司以系爭停車場設備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
㈤、台北縣政府請求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諸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泰致公司)應於
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金台幣851萬2800元(相當1/10權利金)。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指台北縣政府)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㈠..㈡..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可知系爭租約若可泰致公司可歸責事由而終止時,則該保證金(851萬2800元)台北縣政府即不予發還(即予以沒入)。是以,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關於系爭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民法第98條參照),自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此為台北縣政府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40頁)。
又兩造對於違約金既未另於租約中為特別之約定,則該保證金於充作違約金時,即應視為泰致公司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
⒊承上說明,泰致公司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民法第43
0條參照),又未依約繳納第3期權利金,台北縣政府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可證系爭租約顯屬可歸責於泰致公司而終止。準此,台北縣政府依系爭第10條第4項第6款約定,該保證金金額即充作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於法自屬有據。則台北縣政府另再依民法第227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泰致公司賠償其重新招標與原租約權利金之差額(即所失利益)1264萬400元、逾期62日繳納租金罰款131萬9484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台北縣政府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將保證金851萬2800元充作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訴請泰致公司應賠償其違約金即851萬2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5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泰致公司應給付台北縣政府損害賠償額851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台北縣政府其餘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並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