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乙○○ 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北

看守所)被上訴人 甲○○

現於台中監獄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甲○○之戶籍地址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且因強盜罪,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接作業系統及法務部在押在監查詢系統,有法務部戶役政連接作業系統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逕書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即臺北看守所),原審逕依職權查詢,因誤書身份證字號,致第一審法院三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第一次係投遞至臺北看守所,第二次以後誤向台北市○○區○○○街○段○○號為寄存送達。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被上訴人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