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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東之星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夢育,民國96年5月16日變更為丁○○,此有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會員福利互助會之會員,其所有之A4-071號遊覽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自87年7月1日起依規定加入被上訴人之會員福利互助會,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2日在台21線92.5公里處發生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車上乘客6人死亡15人受傷,依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實施辦法(下簡稱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一死者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傷者250,000元之互助金,共計為15,750,000元。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將系爭事故通知被上訴人並申請補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6日表示同意,並於同年11月8日召開第8屆委員會第13次會議(下稱第13次會議)同意補助。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議會程序,於同年11月24日復召開同屆委員會第14次會議(下稱第14次會議)覆議否決補助,爰依實施辦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述聲明所示。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車輛出險報告書、第13次會議紀錄、第14次會議資料(含和解協議書、亞通、亞盛通運有限公司函、乙○○辭呈、高雄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互助會證明書、96年度第二次臨時會議資料(含開庭通知書、報紙新聞、和解資料)、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函、實施辦法施行細則、不起訴處分書、檢察署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理賠案件表、駕照、交通安全規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系爭事故死亡者之相驗證明書、向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函查系爭事故傷者之診斷資料。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補助,被上訴人無從審查,其第13次會議乃內部先行討論,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覆議程序亦無違法之處。況上訴人所僱用之系爭車輛駕駛戴見淵不符合法定資格,依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不得給予補助等語,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民事判決書、會議規範、報紙新聞、會議簽到單、會議聲請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不起訴處分書、電子報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附設機構「會員福利互助會」,設置管理委員會

(委員27人),管理互助金之補助作業、補助案件審查、交通事故查證及協助會員處理交通事件。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87年7月1日起加入上開福利互助會

,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2日,在台21線92.5公里處發生肇事翻覆事故,車上人員6死15傷。

㈢95年10月6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具證明函,內容略以:

「…如業者與罹難家屬達成和解後…本會會補助每名死者…依實核銷,必須再提報本會互助委員會審查,惟通過後依大陸人士…特此同意證明」(原審卷第19頁)。

㈣95年11月8日被上訴人會員福利互助會召開第13次會議,會

議紀錄略以:95年10月3日召開之臨時會,專案研討系爭車輛事故…本會依肇事補助作業規定,先行實施肇事車輛查證外,並告知會員本會處理原則及儘可能給予適當之協助;同年11月23日,再召開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之提案案由略以:95年10月17日由當月執行委員丁○○親赴南投肇事車輛停放處查證後,依上訴人要求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協助其調解,與肇案之安佳旅行社代表及因肇事受傷留醫診療者之間理賠問題協調。查證當時執行委員對引擎號碼板板面號碼刻度深淺不一、號碼字體排列不齊、板面不平滑及號碼板面紅丹底漆已完全脫落,致懷疑該車引擎有否經過變造,而向本會提出應予查證釐清之報告。同時95年11月14日接獲15位委員共同連署再度召開會議討論本案。最後決議:17票不贊成補助,6贊成補助。

㈤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以台東之星總字第960109號函文致被上

訴人略以:要求被上訴人福利互助會協助處理本件補償事宜,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30日以 (96)市遊客字第039號函覆不予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㈥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

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上訴人僱用之系爭車輛駕駛戴見淵不具備上開資格(見本院卷2第21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會員福利互助會之會員,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翻覆事故,致車上乘客6死15傷,依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助上訴人15,750,000元之互助金,業經被上訴人第13次委員會決議同意補助,並通知上訴人,嗣後卻任意推翻決議,拒絕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固承認上訴人為其福利互助會之會員,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互助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案發後數日即已表示同

意補助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夢育具名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然查該函文內容為「…如業者與罹難家屬達成和解後,一切…『合本會互助辦法之規定者』,本會會補助每名死者…依實核銷,『必須再提報本會互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特此同意證明」,顯然仍須合於互助會實施辦法之規定,並須提報委員會審查通過始給予補助,復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補助與否之決定權在於委員會乙節(見本院卷1第24頁),則徐夢育既無權單獨決定是否給予補助,且該函亦不足認已有表示同意補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㈡查依「實施辦法」第33、34條規定「參加互助會車輛因發生

意外事故,應於五日內(遇假日順延)通知互助會」、「申請互助會費補助,應具備左列文件:⑴互助會證明書。⑵填具互助會申請書,並附送傷亡名冊(包括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⑶請求死亡補助者,應檢附驗屍證明書或合格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正本及除戶戶籍謄本。⑷請求殘廢醫療補助,應檢附合格醫院殘廢診斷書正本或衛生機關鑑定書正本或殘障手冊。⑸請求傷者醫療補助者,應檢附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⑹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用藥明細表正本。⑺和解書正本。⑻賠償金額收據正本」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實施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 、14頁),上訴人雖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協助處理事故,然亦自承在第14次會議之前,未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見本院卷1第53頁),是上訴人縱曾將系爭事故通知被上訴人,惟其既未依循實施辦法第34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補助,則被上訴人未予審核或補助,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3次會議已決議通過對其補助案並為

通知云云,提出第14次會議內部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23頁),被上訴人雖坦承第13次會議曾就系爭事故進行討論,並實施記名投票,結果12票贊成補助、4票不贊成、4票無意見,惟辯稱上訴人尚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第13次會議只是先行內部討論,尚未對上訴人表示同意補助,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紀錄只是發給委員之書面資料等語。查上訴人就委員會會議決議為其內部機關所為表示不爭執,且依其實施辦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補助核定程序為:

互助會收到會員申請補助案,統一於每季委員會議審核,經審核合於補助規定者,通知該會員出具領據及結案同意書,於一週後撥付補助金等情,有該施行細則可參(見本院卷1第53頁),上訴人既自承尚未檢具文件申請補助,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尚毋須審核是否予以補助。其次,依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委員會審查申請案件遇有爭議時,均採無記名秘密投票決定」,然第13次會議討論系爭事故補助案,係採記名投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開第14次會議內部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顯與施行細則規範之決議方式不符。再者,上開內部紀錄固有記載關於第13次會議關於系爭事故補助事項之討論過程,然該同頁(四)部分,亦載明「95.1 1.14本會接獲林奮波等15位委員共同連署聲請之傳真,要求暫緩發放95.11.08第13次互助委員會會議紀錄,並針對台東之星A4-071號遊覽車肇事相關事宜,擇期再行開會研議。由於95.11.08第13次互助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含有多項決議事項具時效性且時程緊迫。經簽准照發,惟『暫將台東之星A4-071號遊覽車肇事相關討論紀錄予以保留』,俟本次會議研討後一併處理」等語,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委員會委員乙○○到庭證稱:上開第14次會議內部紀錄屬內部會議紀錄,開會時發給委員每人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另提之第14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5、56頁),僅記載決議不予補助;第13次會議紀錄則僅記載「……本會依肇事補助作業規定,『先行實施肇事車輛查證外,並告知會員本會處理原則及儘可能給予適當之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均無關於第13次委員會記名表決之內容,堪信上訴人所稱表決通過之事僅為被上訴人委員會之內部討論一節為真。

㈣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業交由代表人通知其同意補助之決議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證人即上訴人方面與被上訴人之連絡人戊○○證稱:其聽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要理賠,第13次、第14次會議間,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1第137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以 (96)市遊客字第039號函覆上訴人,已明示不予補助等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另為證明被上訴人曾對其表示同意補助,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況依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因下列原因致乘客及行車人員死

亡、殘廢或傷害時不予補助互助金:⒈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見原審卷第13頁),而「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此為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所僱用系爭車輛駕駛戴見淵未具備上開規定資格乙情(見本院卷2第20頁背面),雖辯稱此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顯示「戴見淵駕駛營業大客車型經彎道、坡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致煞車機件失靈而肇事,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95025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66頁),是上訴人雇用未符合資格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操控失當而釀成系爭事故,自難謂無因果關係。是依前揭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予補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為被上訴人互助會會員,因發生系爭事故,依實施辦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亡理賠1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