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上訴人丙○○負擔新台幣貳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上訴人丙○○負擔新台幣參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原為上訴人所屬之測量員,曾先後於民國(下同)82年3月4日、6月10日辦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嗣又於83年4月13日辦理系爭58-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8-7、5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7、58-8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再於83年4月26日辦理系爭58-8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復於83年5月18日辦理同地段58-
3、58-9、5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3、58-9、58-10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詎丙○○於辦理上開鑑界及分割合併事宜之過程中,疏未注意上開土地之相鄰地籍線位置,致將系爭58-2、58-7、58-8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地籍線鑑界於系爭58-3、58-9、58-10地號土地內。嗣建商依上開鑑界結果於系爭58-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上訴人所屬之測量員即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時,竟未依規定作實地測量,而逕依丙○○辦理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之測量成果辦理第1次測量登記,致未發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8-3、58-9、58-10地號土地。迄至87年3月間,因同地段58-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8地號土地)辦理鑑界,始發現上開鑑界錯誤。嗣系爭58-
3、58-9、58-10地號土地之共有即訴外人吳隆夫、吳茂鐘、吳幸雄、吳錫鎮、吳順清、吳福成等人(下稱吳隆夫等人)乃以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及黃秀菊(下稱林素貞等4人)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58-3、58-9、58-10地號土地為由,另案訴請林素貞等4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命林素貞等4人應拆屋還地確定。又訴外人魏文雄所有房屋亦因上開鑑界錯誤而占用訴外人石當發、許培奇共有之同地段58-4地號土地,上訴人為期紛爭一次解決,乃與林素貞等4人、魏文雄、石當發、許培奇及吳隆夫等人進行協商,並於94年9月23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上訴人以每戶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之價金,向石當發、許培奇、吳隆夫等人購買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土地,並將購得之土地直接過戶予林素貞等4人及魏文雄,並另支付吳隆夫等人因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合計上訴人共賠償6,392,416元。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係因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則辯稱:其就上開土地所為鑑界並無過失責任可言,遑論具有重大過失。又系爭協議未依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作成協議書,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同意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其未經上級機關核定即予賠償,亦非適法,是系爭協議既不生國家賠償協議之效力,亦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丙○○求償。又上訴人以向地主價購土地方式成立國家賠償協議,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且其購買土地之價額亦不合理,另地主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與本件國家賠償損害之範圍無涉,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同意賠償之金額顯逾林素貞等人之實際損害範圍。又依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林素貞等4人所有上開房屋越界面積合計為51.53平方公尺,上訴人固依系爭協議支出金錢價購此部分土地,然上訴人亦同時受贈同地段58-75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甲○○則辯稱:系爭房屋建築前後之相關土地鑑界測量工作,均非甲○○所辦理,而建商依該鑑界結果建築系爭房屋致發生越界建築之結果,乃係肇因於丙○○所為之上開鑑界錯誤,故縱認甲○○嗣後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登記有疏失,亦與上訴人因上開越界建築所發生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丙○○原為上訴人所屬之測量員,甲○○則為上訴人之約僱測量員。丙○○先後於82年3月4日、6月10日辦理系爭58-2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又於83年4月13日辦理系爭58-2、58-7、58-8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再於83年4月26日辦理系爭58-8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復於83年5月18日辦理系爭58-3、58-9、58-10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係由甲○○於83年8月間辦理該建物之第一次測量登記事宜。嗣於87年3月間,上訴人因受理系爭58-28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經派員進行測量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8-3、58-4、58-9、58-1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吳隆夫等人乃另案起訴請求林素貞等4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判命林素貞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38弄2號房屋占用系爭58-1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21.46平方公尺返還予吳隆夫等人;邱愛珠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38弄4號房屋占用系爭58-9、58-1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11.65平方公尺返還予吳隆夫等人;楊永泰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38弄6號房屋占用系爭58-9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10.48平方公尺返還予吳隆夫等人;黃秀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38弄8號房屋占用系爭58-3、58-9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7.94平方公尺返還予吳隆夫等人確定。林素貞等人與魏文雄遂於93年7月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吳隆夫等人(含吳茂鐘之繼受人)亦於94年6月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多次協商後,上訴人與林素貞等4人、魏文雄、石當發、許培奇及吳隆夫等人(含吳茂鐘之繼受人)於94年9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3日依該協議以625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58-3、58-4、58-9、58-10地號部分土地合計66.53平方公尺,並直接將該部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素貞等4人及魏文雄,另於94年12月29日支付142,416元予吳清順,以支付其代墊吳隆夫等人因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情,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上訴人95年5月1日宜地二08字第0950004405號函送關於系爭58-2地號土地鑑界國家賠償相關資料、付款憑單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33、36、65、134至20 6頁,卷㈡第12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部分: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7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協議紀錄應記載協議之處所及日期、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參加協議之賠償義務機關人員、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人員、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賠償義務機關及上述相關人員之意見、其他重要事項及協議結果等事項,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並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又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年、月、日;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10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經查:
⒈林素貞等4人前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以彼等之
損害尚未發生為由而拒絕賠償,嗣林素貞等4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經原法院以上開理由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林素貞等4人之訴確定。嗣因吳隆夫等人訴請林素貞等4人拆屋還地,案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命林素貞等4人拆屋還地確定,林素貞等4人遂與魏文雄又於93年7月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吳隆夫等人(含吳茂鐘之繼受人)亦於94年6月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上訴人仍均拒絕予以賠償。嗣因上訴人就系爭58-2地號等土地逕行辦理地籍經界線更正事宜,經林素貞等4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訴願,上訴人乃與林素貞等4人、魏文雄、石當發、許培奇及吳隆夫等人多次進行協商,終於94年9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等情,有原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及上開國家賠償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至90、134至206頁)。則上訴人雖曾對林素貞等人拒絕賠償,然其嗣後為解決因上開鑑界錯誤致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所生紛爭,而重行賠償協議程序,尚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拒絕賠償,即不得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云云,尚不足取。
⒉系爭協議之會議紀錄固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
27條所定上開事項逐一明確記載,且未蓋用上訴人之機關印信,惟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後,隨即發函呈報所屬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於94年10月12日以府地一字第0940124947號函覆:「所報宜蘭市○○○段金結小段58-2地號土地上建號628、629、630、631、632房屋越界建築糾紛案協商會議紀錄,同意備查,請儘速依會議紀錄執行,於完成理賠事宜後,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並依法求償」(見原審卷㈠第194),嗣於96年6月4日復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同意追認(見原審卷㈡第28
5 至286頁),則系爭協議之會議紀錄既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復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同意追認,堪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瑕疵業經補正,是尚不能執此即認系爭協議不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效力。
⒊按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鄉 (鎮、市),由縣 (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又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2項請求時,應於15日內為核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所同意賠償金額,已逾宜蘭縣政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限度200萬元,上訴人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可,即逕予賠償,顯非適法等語,並提出行政院85年10月9日台85法字第34804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經查依該賠償金額限度表所示,各縣、省轄市政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固規定為200萬元,惟對照行政院91年6月3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A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已未就各縣、省轄市政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予以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各縣 (市)本得逕行決定其賠償金額限度,是被上訴人猶執上開行政院85年函頒之「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同意賠償之金額已逾宜蘭縣政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限度,而未經依法報請核定,尚不生和解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丙○○辦理上開土地鑑界及分割合併事宜具有重大過失;惟為丙○○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以發生越界建築之結果,係因丙○
○辦理上開土地鑑界及分割合併事宜,將系爭58-2、58-7、58-8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地籍線鑑於系爭58-3、58-9、58-10地號土地內等情,業據其提出84年4月26日由丙○○負責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更正地籍線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59頁);又上訴人93年6月16日會議資料亦記載:「…查本案87年4月30日本所辦理金六結段金結小段58-28地號鑑界發現圖、地不符,嗣於87年9月11日實地檢發現不符,不符情形為同段58-2、-3、-4、-9、-10、-22、-23、-24、-25、-26、-27、-28地號等12筆土地,現況經界西移地籍線約2-5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23),堪信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⒉丙○○曾先後於82年3月4日、6月10日辦理系爭58-2地號土
地之鑑界事宜,又於83年4月13日辦理系爭58-2、58-7、58-8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再於83年4月26日辦理系爭58-8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復於83年5月18日辦理系爭58-3、58-
9、58-10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係於82年5月14日核發,亦有該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則倘丙○○於該建造執照核發前之82年3月4日辦理鑑界事宜時確實注意施測,應不會發生鑑界錯誤之情事,況丙○○嗣後又多次就上開土地辦理鑑界、合併分割事宜,倘其注意確實依規定執行該等職務,亦必能及早發現上開錯誤,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丙○○竟均疏未注意,致鑑界錯誤,使建商依其錯誤之鑑界結果建築系爭房屋,而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核其情節,堪認丙○○就此損害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故上訴人據以主張丙○○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因丙○○鑑界錯誤,致系爭房屋建築位置往地籍圖西北
方向位移,而占用系爭58-3、58-4、58-9、58-10地號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是對於吳隆夫等人及石當發、許培奇等地主而言,其回復原狀之方式即係將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吳隆夫等人及石當發、許培奇;而對林素貞等4人及魏文雄而言,則顯無法將系爭房屋完整移置於所坐落土地範圍內,是本件以回復原狀作為賠償損害之方式,顯非適當。
⒉系爭協議之內容為:「㈠有關金結小段58-2地號越界占用同
段58-10、-9、-3、-4地號部分,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就越界建築部分(以實測為準),向地主購買土地,直接過戶登記給林素貞等9戶。購地費用每間125萬元,吳姓地主等以3.66間,石、許姓地主以1.34間計算,並經雙方地主同意,增值稅由地主負擔;書狀、印花稅、登記及工本費由林素貞等9戶負擔,吳姓地主等支付之訴訟、律師等費用應檢據核銷。㈡雙方(地主及屋主)同意以占用牆壁為界,屋後排水溝產權屬吳、石、許姓地主所有,水溝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廢除。但628、629、630、631、632等5戶拆除重建時,則吳、石、許姓地主得收回廢止。㈢同段58-75地號應由林素貞女士等9戶無條件贈與宜蘭縣政府,登記費、書狀工本費及增值稅等由縣府吸收。㈣本會議紀錄經陳報縣府核准後,由本所發文給屋主及地主,雙方必須於10日內提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過戶必要相關證明文件到所,俾憑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㈤建號632建物占用58-6號土地部分,與宜蘭地政事務所無涉應自行解決。㈥本協議成立後,吳、許、石地主及林素貞等9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額外補償或救濟,並同意放棄一切訴訟之權利。㈦林素貞等9戶同意撤回94年9月向宜蘭縣政府提起之訴願案」(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則依上開協議,係由上訴人價購上開被占用之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房屋所有人,使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位址相符,以避免上開越界建築之房屋遭拆除,核其性質仍屬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㈣關於上訴人得向丙○○求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關於價購土地之金額,係以每戶若干金額計算賠償金額,並非依占用土地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而每戶賠償125萬元之協議結果,係經上訴人及屋主、地主三方以協調方式產生,並無一定計算標準(見原審卷㈡第134頁)。由此足證系爭協議所定賠償金額並非上開屋主及地主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而依系爭協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於召開該會議時,並未通知丙○○到場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92),尚難據以認定丙○○亦同意該項賠償金額,而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僅得就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請求丙○○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吳隆夫等人因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而支出訴訟
費用及律師費用合計142,416元,其已如數賠償等情,業據提出付款憑單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因上開鑑界錯誤致占用吳隆夫等人共有之系爭58-3、58-9、58-10地號土地,吳隆夫等人為排除該侵害,而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其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自係肇因於上開鑑界錯誤,且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本件鑑界錯誤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自得向丙○○求償。
⒊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合計為66.53平
方公尺(包括林素貞等4人經判命應拆屋還地之51.53平方公尺,及魏文雄應拆屋還地之1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屬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因系爭協議而受贈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58-75地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購置土地面積明細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參考圖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7頁、本院卷第51、
90、91頁)。又上訴人自認上開購買之土地及受贈之土地價格相同(見本院卷第46、53頁),而上開58-75地號土地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7頁),則依民法216條之1規定,上訴人因購買土地所受損害扣除其因受贈土地所受利益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369元(計算式為:17,300 ×〈66.53-62〉=78,369)。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重建單價為756,792元,附屬或特
殊構造物部分為374,000元,合計為1,130,792元等語,並提出房屋價格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依系爭協議所載,系爭房屋既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自不能以上開房屋重建價格作為上訴人價購土地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另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土地之94年度公告擬評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435 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而據以為計算其損害數額之標準。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0,785元(計算式為:142,416+78,369=220,785)。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部分:㈠按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係於82年5月14日核發,嗣於83年7
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再於83年8月3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由甲○○負責辦理該建物測量事宜,並於83年8月15日完成測量等情,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測量申請書、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至64頁、卷㈡第162頁),足證甲○○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系爭房屋即已建造完成。是甲○○抗辯縱其於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確實注意施測,而能發覺丙○○所為上開鑑界有誤,亦不能防止系爭房屋發生越界建築之結果,故其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甲○○於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疏
未依規定施測,而未能發覺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致地政機關准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商因而得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貞等買受人,而該等買受人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復在房屋後方增建,以致占用他人土地範圍更廣,是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出售房屋非必於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後始得為之,是系爭房屋之建商縱因地政機關不准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非不得將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先行交付予林素貞等買受人;又甲○○縱於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確實施測,而能發覺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系爭房屋既係依鑑界結果而為建築,則於上訴人依法更正上開土地之地籍線前,尚難認其能防止林素貞等買受人依更正前之地籍線在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內使用土地,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甲○○辦理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事宜固有疏
失,然其行為核與本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其就本件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丙○○給付22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查丙○○敗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