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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訓深、李蘇含笑為夫妻,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李訓深、李蘇含笑之養子女,被上訴人則為李訓深婚前之養女,於民國(下同)61年4月20日與李訓深終止收養關係。嗣李訓深於70年11月2日死亡,所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9-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於8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借用李蘇含笑之名義為起造人,於81年5月25日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將分得之房屋借名登記為李蘇含笑所有,然實際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乃慫恿李蘇含笑於81年12月28日辦理收養登記,嗣於82年12月間,李蘇含笑作主並代理上訴人將合建分得之部分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甲○,當時李蘇含笑明白交代各贈與2間房地予被上訴人及甲○,日後其遺產由上訴人一人繼承,被上訴人及甲○不得再主張繼承分產,兩造及甲○就上開約定均表同意,上訴人乃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1、2樓房地)贈與甲○及其子萬啟村,將同址3樓、5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3、5樓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開贈與係附有拋棄繼承李蘇含笑遺產之負擔。詎於93年11月6日李蘇含笑去世後,被上訴人竟未依約辦理拋棄繼承,猶執意繼承李蘇含笑之遺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退步言之,倘認上開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無效,則上開贈與亦當然歸於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又被上訴人已於93年7月26日將系爭5樓房地以400萬元價金出售,嗣又於96年3月21日將系爭3樓房地以450萬元之價金出售,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8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予被上訴人,至系爭3樓、5樓房屋則係兩造之母李蘇含笑所贈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權撤銷上開房屋之贈與。又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李蘇含笑贈與系爭3樓、5樓房地予被上訴人,均無以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李蘇含笑之遺產作為贈與之負擔、條件,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甲○均為李訓深及李蘇含笑之養子女;被上訴人原名蘇美珠,於90年8月16日辦理更名登記,原為李訓深之養女,於61年4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嗣又於81年12月28日由李蘇含笑收養。又李訓深於70年11月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嗣上訴人於8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以李蘇含笑為起造人,於81年5月25日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李蘇含笑登記為所受分配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於82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即系爭3樓、5樓房屋所坐落基地)贈與被上訴人,李蘇含笑亦於同日將系爭3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嗣又於83年1月5日將系爭5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均於83年4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於83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即系爭2樓房屋所坐落基地)贈與甲○,另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即系爭1樓房屋所坐落基地)贈與甲○之子萬啟村,李蘇含笑則於82年12月30日將系爭2樓房屋贈與甲○,於83年1月5日將系爭1樓房屋贈與萬啟村,並均於83年4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以400萬元價金將系爭5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周育如,復於96年3月21日以45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黃仁瑞,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2、43至45、70至71頁,本院卷第42至

51、58至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5樓房地原均屬上訴人所有,於82年間贈與被上訴人時係附有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李蘇含笑遺產之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5樓房屋係其以系爭土地出資與建商合

建所受分配之房屋,雖借名登記於李蘇含笑名下,惟實際上係上訴人所有等語,固提出合建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依該合建契約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與李蘇含笑間就系爭3樓、5樓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且證人甲○亦證稱:系爭3樓、5樓房屋係李蘇含笑所有,由李蘇含笑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5樓房屋實際上係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㈡依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所載,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關於「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部分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1、14、43至45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李蘇含笑就系爭3樓、5樓房屋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並未附有負擔,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李蘇含笑於82年12月間,找來上訴人、甲○及

被上訴人三人,約定由上訴人將合建分得房地各分贈2間給被上訴人及甲○,日後李蘇含笑之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甲○及被上訴人均不得再要求繼承分產,而兩造及甲○就上開約定均當場表示同意等語;然查上訴人前於95年10月18日在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偵查中係陳稱:「因為我媽媽在82年時在三重市○○路○段○○巷○○號舊家,叫我各把兩戶房子過戶給甲○、丙○○,我媽媽跟我說他有跟他們兩個人講過在他過世以後,他們兩個會蓋章拋棄他們的繼承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9號卷第17頁),其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㈣證人甲○雖在上開刑事偵查中到場證稱:「李蘇含笑把房子

分給我們,意思應該就是要我們不要再要求死後的遺產,並在她過世後配合辦理她名下房屋移轉給乙○○繼承」(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657號卷第41頁),「約他(指李蘇含笑)過世前1年,在我弟(指上訴人)忠孝路住處跟我說萬一那一天他過世,叫我不要刁難被告(即上訴人),還叫我如果被告要辦遺產相關事宜、過戶叫我要幫被告蓋章。因為他在世時已經有過2間房子給我」,「我媽媽跟我說時我兒子在場」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9號卷第18頁);嗣又在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媽媽是說分給我們房地,如果將來百年後,要辦理繼承,要我們領一些戶口謄本等證明文件,交由上訴人辦理有關遺產中房地部分繼承登記事宜,至於遺產中現金部分,應如何分產,由上訴人作主」,「(媽媽過世後)我弟弟說等我們把證件交給他後,等他辦好繼承登記,要分給我及被上訴人各200萬元。被上訴人嫌錢太少,不願意配合」,「(媽媽交代上述事項)在贈與前、後都有說。我媽媽交代上開事項時,只有跟我與萬啟村說。贈與以後,媽媽身體不好,我與萬啟村回去看他,他如此告訴我的。贈與之前媽媽也有如此交代,我和被上訴人不住在一起,回去看媽媽的時間不同,媽媽是在我回去時,交代我上開事項,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媽媽的意思)是(除了受贈的房地外,不可以再要求繼承其他的遺產)。但是如果上訴人另外要分給我們,就叫我們接受」,「(媽媽去世後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所以我也沒有辦拋棄繼承」,「(媽媽)有(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證件給上訴人)。媽媽要去世前告訴我的」,「(媽媽是交代)要我們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交給上訴人辦理媽媽名義下之房子由上訴人繼承」,「(媽媽去世後)我交證件給上訴人時,意思是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後,要給我200萬元,並非無條件將證件交與上訴人辦理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依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李蘇含笑生前究係要求甲○拋棄繼承李蘇含笑所有遺產,或僅係要求甲○同意將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已有疑義;且李蘇含笑對甲○交待上開事項時,被上訴人既不在場,縱認李蘇含笑與甲○確曾約定由上訴人及李蘇含笑將系爭1樓、2樓房地贈與甲○,甲○則同意將來拋棄繼承李蘇含笑之遺產,亦不足據以認定李蘇含笑與被上訴人間有為相同之約定。況證人甲○所證上開情節,核與上訴人主張係李蘇含笑於82年12月間當著兩造及甲○之面,要求被上訴人及甲○於受贈上開房地後同意拋棄繼承李蘇含笑之遺產,並經彼等四人就此事項當場達成協議等情,亦不相符,是尚難僅憑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受贈系爭3樓、5樓房地係附有拋棄繼承李蘇含笑遺產之負擔。

㈤證人即李蘇含笑之胞弟蘇添福雖亦在上開刑事偵查中到場證

稱:「他(指李蘇含笑)是沒有特別跟我說遺產如處理,差不多85年時他身體還是好好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有收養兩個女兒,一個人都已經分兩個房子給她們,他過世後如果有遺產要給乙○○,並且說已經交待兩個女兒不可以跟乙○○囉唆」,「平常閒聊時提起的」,「沒有(無問過他兩個女兒這件事)。這件事跟我沒關係」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9號卷第47頁)。然查兩造及李蘇含笑就系爭3樓、5樓房地訂立贈與契約時,證人蘇添福既未在場見聞,縱其事後確曾聽聞李蘇含笑談及所有遺產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已交待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繼承遺產等情,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及李蘇含笑就系爭3樓、5樓房地訂立贈與契約時,確附有被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李蘇含笑遺產之負擔。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3樓、5樓房屋係其所有而

贈與被上訴人,及其與李蘇含笑分別將系爭3樓、5樓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有被上訴人拋棄李蘇含笑遺產之負擔,則其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3樓、5樓房地所為上開贈與行為,自屬無據。又上開贈與行為既未附有預為拋棄繼承之負擔,則縱認上開負擔之約定係屬無效,亦不影響上開贈與行為之效力。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系爭3樓、5樓房地所得價金合計8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