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應將其配偶李梅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父母所收養之養弟,兩造及母親即訴外人蘇王菜於父親即被繼承人蘇李查某過世後,就蘇李查某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三方並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除遺產分割協議外,其中第9、10條係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73號土地(下稱373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李梅蘭所有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之應有部分進行互易之契約。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大安龍泉3小段373號(面積183平方公尺)、373-1號(面積5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1/2移轉給甲○○或其指定人。有關之稅費概由甲○○負擔,並約定於94年4月4日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是依上開協議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將37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373 號土地原本係由訴外人李梅蘭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惟上訴人遲至94年4月4日仍未將37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嗣訴外人夏宗莉欲一併購買373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379地號土地,上訴人仍拒絕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時機緊迫,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於94年11月28日偕同上訴人與訴外人夏宗莉針對373、379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之價額將373、379號土地共同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雖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與訴外人夏宗莉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仍有自主決定權,上訴人既決定不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決定出賣予訴外人夏宗莉,則其作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已構成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價款賠償被上訴人。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3萬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乃兩造間以系爭373號土地乙○○之應有部分1/2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李梅蘭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房地應有部分進行互易之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上開互易契約之履行期限為94年4月4日之前,而訴外人李梅蘭遲至半年後即94年10月17日後始提供印鑑證明予承辦之地政士蘇重融,被上訴人之妻顯已給付遲延,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解除兩造協議書第9條、第10條所約定之互易契約;且由於該二互易標的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上訴人如不依法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在互易同時履行之要求下,非僅毫無利益可言,更將受有3.5倍之價差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聲明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後無利益之給付。又依協議書第9條之記載,該協議成立後之1年間即94年4月4日前為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無條件移轉之有效期間,經過該1年期間後,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之限制;況上訴人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夏宗莉,並非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履行協議,被上訴人明知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已不受協議書第9條之拘束。兩造間協議書第9條、第10條若非互易之約定,則應認係贈與之行為,而兩造間關於贈與之協議並未經公證,且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上訴人在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聲明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再者,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卻介紹並邀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夏宗莉,則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互易在先,因被上訴人嗣後與上訴人約定以7, 4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373號土地連同379號土地共同出賣予訴外人夏宗莉,無疑係以履行出賣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約定變更履行互易之約定,不論其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上訴人既已履行新債務而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夏宗莉,即無庸再履行互易之舊債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出賣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後,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實現,然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將互易之標的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夏宗莉,足見本件互易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所致,被上訴人既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全權決定出賣系爭373號及379號土地予夏宗莉,則本件互易契約給付不能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惟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收取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金。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取得全部簽約金,乃因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所致,惟買賣價金係按總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上訴人無論先取得或後取得,所應受領之價金均屬不變,故於被上訴人要求先取得全部簽約金時,並未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3萬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被上訴人配偶李梅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5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同時,應將被上訴人配偶李梅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73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李梅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93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9條約定:「大安龍泉3小段373號(面積183平方公尺)、373-1號(面積5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1/2移轉給甲○○或其指定人。有關之稅費概由甲○○負擔,並約定於94年4月4日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嗣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將373號土地(其中李梅蘭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理)連同被上訴人所有379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並約定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400萬元,訴外人夏宗莉已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李梅蘭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價金分別支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亦已將37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夏宗莉;另訴外人李梅蘭於94年10月17日曾提供印鑑證明予地政士蘇重融擬辦理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178號卷第9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雖偕同上訴人與訴外人夏宗莉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仍有自主決定權,上訴人既決定不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決定出賣予訴外人夏宗莉,則其作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已構成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價款賠償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二)、兩造若未於94年4月4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其法律效果為何?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三)、兩造與訴外人夏宗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性質為何?(四)、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違反契約內容之意旨而任意另行主張。又所稱互易者,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民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4月4日前將系爭373號土地及373-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第10條則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4月4日前將其妻李梅蘭所有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178號卷第9至13頁)。且證人即地政士蘇重融於原審證稱:「(問:協議書第9條之意為何?)系爭土地李梅蘭與被告 (即上訴人)各1/2,該條文之意義是被告乙○○須將土地應有部分1/2過戶給李梅蘭,而李梅蘭將公寓的1/2移轉給乙○○。...協議書第9條與第10條是相關的,不能分開,李梅蘭要將浦城街4巷1號3樓房屋移轉給被告或其指定人,被告把373、373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這是互相交換不動產,雙方必須同時履行該義務。(問:兩造當時有無同意協議書內容?)我是依照兩造之意思整理後,寫成書面,經兩造同意,親自簽名及親自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兩造間係約定互相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是兩造間已然合法成立互易契約甚明,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贈與。
(二)、兩造若未於94年4月4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
之約定,其法律效果為何,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均約定以94年4月4日為給付期限,惟兩造均未於94年4月4日前將上開不動產互相移轉登記予對方或對方指定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蘇重融於原審證稱兩造均未在94年4月4日前提供資料給伊辦理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並未特別約定給付期限屆至而未給付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規定,兩造於94年4月4日給付期限屆滿起即應互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難謂雙方之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是辯解,自非可採。
2、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實係兩造就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並就兩造及訴外人李梅蘭名下之財產進行互易,雖兩造於第9條及第10條特別約明給付期限,然上開給付期限並無達成契約特定目的之用意,此觀證人蘇重融於原審證稱:「 (問:
遍觀第9條均未出現李梅蘭之姓名?)第9條跟第10條是合在一起,如就第9條而言,就是系爭373及373之1號土地,被告要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或他太太。第9條後段是原告說94年4月4日前過戶土地,但兩造沒有提到在上開時間之後可否過戶。第9條的土地,是雙方講好要過戶,時間是被上訴人提出的。(問:知否94年4月4日之由來?)以締約的一年,我不知道有無其他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以證明上開給付期限之約定並無特定之契約目的。是以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他方當事人仍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取得李梅蘭之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交付地政士蘇重融辦理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約定互易之不動產過戶手續,亦據證人蘇重融於原審證稱:「 (問:
就你所知,兩造或其配偶是否已相互履行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移轉不動產之義務?)原告在94年10月17日取得李梅蘭印鑑證明後,給我1份,要我去過戶第10條之不動產。(問:
李梅蘭提供的資料夠不夠?)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雖仍屬給付遲延之狀態。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給付,則其逕行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以兩造間之互易契約仍屬有效。
3、上訴人雖另辯稱互易之標的物價值顯不相當,上訴人如不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在互易同時履行之要求下,非僅毫無利益可言,更將受有3.5倍之價差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聲明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後無利益之給付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多達「①、大安龍泉3小431地號建176M2全部,由兄弟兩人各1/2(浦城街19號基地)。②、大同双連2小779、780地號建75M2、13M2全部,由乙○○取得 (保安街5號基地)。③、中山長安4小167地號建542M2全部,由甲○○取得 (松江路土地)。④、中正河堤4小534地號81M2全部依民法1030之1由母蘇王菜取得,出租停車位之租金由乙○○收取使用,管理至母親百歲為止。⑤、河堤段4小段534、535地號10M2、37M2被徵收之補償金883萬2,000元扣除母親差額請求之一部44萬3,806元之餘額作為繳納遺產稅用,尚不足2,638萬695元由兄弟兩人各半負担,並於國稅局核定更正稅額後10天內,同時繳納完畢。⑥、板橋新雅段1268、1268-1地號田28M2、1254M2應有部分各1/4 由乙○○取得。⑦、三峽文化段3地號田733.77M2全部由乙○○取得。⑧、三峽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73-68地號林10545M2應有部分14/2160係墓地且已出售他人,由乙○○登記取得再移轉給承買人。⑨、大安龍泉3小373、373-1地號183M2、5M2乙○○應有部分1/2移轉給甲○○或其指定人。有關之稅費概由甲○○負担,並約定94年4月4日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乙○○原有一停車位無償使用至93年12月31日。⑩、浦城街4巷1號3F房地李梅蘭名下部分,移轉給乙○○或其指定人。有關之稅費由乙○○負担,並約定94年4月4日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甲○○、乙○○共同使用,乙○○不得要求租金。⑪、浦城街19號及浦城街4巷7號房租全部歸母親收取使用,兄弟兩人不得異議。⑫、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及隆恩埔土地,兄弟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賣異動、抵押借款,並依目前使用情形繼續由乙○○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⑬、大溪中庄母親名下農地兩筆歸乙○○所有,以便與蘇碧交○○○區○○路○○巷○號基地。⑭、蘇碧之退休金、劉奕壇之撫恤金由甲○○負責。鄭永樂之退休金由乙○○負責。⑮、徐州路地下層一層二層,父母名下財產全歸甲○○所有。⑯、蘇阿益叔欠款餘額200萬元及天母道路地歸乙○○所有。⑰、乙○○不再追究甲○○、李梅蘭名下所有存款。⑱、各自分配的財產其地價稅、房屋稅各自負担。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稅費各自負担。公的部分兄弟兩人各負担1/2。⑲、如附表財產分配雖有5,251萬818元差額,双方同意互不補貼。⑳、父親墓地 (十三添小段農地所在)非經母親兄弟三人一致決議任何一人皆不得要求私自他遷,或授權他人辦理遷葬事宜。㉑、乙○○與蘇碧兩人間有關財產、帳目之爭議事,萬一牽涉甲○○時,並非乙○○之本意,請甲○○諒解並予疏解。」等21項 (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178號卷第9至13頁)。係兩造分割其父即被繼承人蘇李查某遺產之協議,自不能僅就其中之某一、二項財產價值研判其公平性,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除協議書第9、10、11、12、17條尚未履行外,其餘皆履行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除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李梅蘭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3F房地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外,其餘依協議書所載,應由上訴人取得之財產,均已如數履約,則上訴人再執其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較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應將其妻李梅蘭名下台北市○○街○巷○號3F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外之價值為高,即拒絕給付,綜觀諸整體協議之內容,誠非允洽。是其如是辯解,殊非可採。至其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交付租金予兩造之母親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信。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為分割、合併或由兩造之母親為贈與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兩造母親所應允之行為,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均與本件無關,無審究之必要。
(三)、兩造與訴外人夏宗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性質為何,
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28日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夏宗莉,夏宗莉亦已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撥付價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應移轉該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雖上訴人出售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係經由被上訴人邀請而偕同被上訴人一併出售,然此係因訴外人夏宗莉本即欲一併購買373及379號土地與慶杭公司合建,業據證人即慶杭公司負責人劉克建於原審證稱:「夏宗莉是地主,買的土地是要跟我們慶杭公司合建...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上訴人遲未依約於94年4月4日前將37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順利履約,乃邀同上訴人出售系爭373號土地。惟上訴人仍須考量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究應如何作為,始不違反系爭互易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並非不可本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其在被上訴人未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互易契約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執意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夏宗莉,即非「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可比,況上訴人辯稱「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乙節,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其辯稱伊已履行新債務而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夏宗莉,無庸再履行互易之舊債務,即無足取。又上訴人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履行,而將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夏宗莉,既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則其違反互易契約而給付不能,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而上訴人辯稱本件互易之給付不能,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所致,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決定出賣系爭373號及379號土地予夏宗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約應移轉登記系爭373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既然給付不能,即屬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上訴人倘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得預期將373及379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而獲得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金,依其比例計算應為2303萬612元【 (91.5㎡/294㎡】×7,40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故被上訴人受有2,303萬612元之所失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2,303萬605元之損害,即無不合。
4、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負有互相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移轉系爭373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損害之同時,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配偶李梅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以上訴人如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03萬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抗辯於其為上開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其配偶李梅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同時履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