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陳譽汯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丙○○、戊○○、乙○○及上訴人甲○○負擔。甲○○上訴部分,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貳佰元為丙○○、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丙○○、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肆佰元,甲○○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 (下同) 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有該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2頁)。又渣打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偉,嗣於98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為己○○,並據己○○於98年4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訴訟承受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至98頁、第101至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渣打銀行就甲○○部分原依僱傭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甲○○部分,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59頁),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渣打銀行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 月15日偽稱自己為「駱耀文」,持記載姓名為「駱耀文」之身分證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住址為新竹市○○街○○○號 )至伊民族分行開立戶名為「駱耀文」之資產負債管理帳戶(下稱ALMA管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由被上訴人丙○○負責經辦及見簽。詎料,被上訴人丙○○查閱伊電腦建檔資料後,明知訴外人黃松柏持有之「駱耀文」身分證記載,與已在伊新竹分行開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客戶「駱躍文」姓名不同,竟僅因兩者之身分證號碼相同,即疏於要求訴外人黃松柏提出更名證明文件,並查詢客戶於伊其他分行往來之資料,未確實執行經辦及見簽程序情況下,未發現二者之地址及其他諸多項目均不相同之明顯錯誤,即同意訴外人黃松柏申請開立帳戶。又伊民族分行襄理即上訴人甲○○亦明知二者姓名不同,就被上訴人丙○○同意訴外人黃松柏開立帳戶未予否准,致訴外人黃松柏得以開立戶名為「駱耀文」之ALMA管理帳戶。91年3 月20日,駱耀文再度持記載姓名為「駱耀文」之身分證前往伊民族分行,表示戶名為「駱躍文」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建檔資料有誤,伊民族分行經辦即被上訴人戊○○未依內部作業程序,查詢客戶往來資料,並向其他分行加以聯繫查察,竟率爾聽信訴外人黃松柏片面之詞,即同意其要求更改電腦系統中之建檔資料,而將伊電腦內之「駱躍文」額度性質放款帳戶原始資料戶名更改為「駱耀文」,並重發存摺。上訴人甲○○複核時,又未切實執行查核工作,並就被上訴人戊○○同意訴外人黃松柏更動帳戶資料未予以否准,致「駱躍文」於伊新竹分行所開設授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4,200,000 元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 (帳號:
0000-00000戶名被變更為「駱耀文」,而與訴外人黃松柏持有之ALMA管理帳戶戶名一致。91年3月28日, 訴外人黃松柏持伊制式「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至伊民族分行,申請將其開立之ALMA管理帳戶與更改資料後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相連結,並趁機自91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陸續由伊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及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盜領共6筆款項,合計44,104,000元。被上訴人乙○○為伊民族分行之經理,竟疏於監督,就所掌理伊民族分行人員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戊○○之業務疏失茫然不知,尤其在訴外人黃松柏進行數次大額款項提領時,毫無警覺,未於每日工作檢討會報中提報,致伊不及防範。91年4月26日伊因「駱躍文」 未繳交前揭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貸款利息,乃由伊新竹逾放中心通知其補繳。「駱躍文」向伊表示,其並未自該帳戶內動撥任何放款額度,嗣經伊調閱相關紀錄後,始察覺前揭情形,惟款項已經遭訴外人黃松柏盜領一空。綜上,被上訴人丙○○、戊○○及上訴人甲○○受僱於伊,領有報酬,本應切實遵守工作規則處理業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給付,導致伊遭受44,10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對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辦理委任事務時,未依伊指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44,104,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丙○○、戊○○與訴外人黃松柏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亦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 項之規定,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伊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伊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伊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伊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伊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履行,其餘之人於履行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經辦「駱耀文」之開戶程序時,依渣打銀行作業規範進行電腦查核工作,因身分證無法辨識有被偽造之跡象,登入內政部網站及連線聯合徵信中心,查無任何相關通報後,即著手建中文資料檔,因當時自稱「駱耀文」者 (即訴外人黃松柏) 稱曾更改名字,是伊除告知須補具戶政機關更名資料始得開戶外,並於電腦螢幕上,將資料不符處報告上訴人甲○○知悉,惟訴外人黃松柏表示希望先開戶,經上訴人甲○○同意後,伊始讓其先予開戶,伊離開中文建檔畫面,進行其他開戶程序,完成後便交由主管裁決簽發存摺予訴外人黃松柏。是以,伊係依渣打銀行作業程序之規定,將開戶資料交由上級主管核實確認,並未違反渣打銀行作業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戊○○則以:伊辦理「駱耀文」之原始建檔資料更名作業,係依照渣打銀行所提「原證8」 之作業規範辦理,該規範並無規定尚須核對其他相關資料或應透過電腦連線之「60」及「553」 畫面查詢,渣打銀行亦未規定需將異動單傳回原建檔之分行,伊依規定要求自稱「駱耀文」者(即訴外人黃松柏)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查身分證有浮水鋼印,調出印鑑資料核對無誤,便請示上級主管即上訴人甲○○再次審查無誤,始由上訴人甲○○刷卡進入更改「中文姓名建檔」主畫面,而為更改姓名作業,更改完成後,伊依據原作業規範再度請示上訴人甲○○審核,確定無誤後始存檔並離開系統,隨即填寫「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並影印身分證留底備查。所為作業程序均依渣打銀行規定及主管指示辦理,並無違反或遺漏任何規定程序或規範。又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更改姓名之作業行為與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已盡業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丙○○進行電腦開戶處理作業程序後,僅將客戶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及其管理帳戶存摺、客戶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放於伊桌上,並未檢附其他分行往來資料,伊僅係複核經辦人員所列印上開文件與客戶提供之開戶文件是否相符,訴外人黃松柏所持之偽造身分證,肉眼難以察覺偽造,連其他銀行亦受騙而准予開戶,伊並非專業之鑑識人員,渣打銀行又未發布國民身分證辨識要點相關規範供參,自難以伊無法辨識證件真偽而謂伊有何過失。又伊桌面上並無電腦,且須處理民族分行營業量碩大且繁雜之事務,實無可能知悉各行員如何操作電腦。訴外人黃松柏提供之駱耀文身分證件上身分證字號與原有客戶駱躍文身分證字號既然相同,而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難謂更正姓名繕打錯誤與冒領放款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冒領案件發生之主要原因,係渣打銀行之ALMA產品過度簡化放款程序,並開放放款管理,卻未設計防弊控管程序所致。而渣打銀行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放款設帳單位新竹分行及總行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文申辦額度性質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始造成第三人得以陸續冒領所致,渣打銀行向伊求償,實無理由。本件盜領事件,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同年4月3日之期間,當時ALMA處理要點已修訂刪除屬綜合存款性質,故渣打銀行主張伊未依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則審核辦理開戶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以:有關自稱「駱耀文」者至渣打銀行民族分行開戶及更改資料一事,依渣打銀行分行各級人員執掌表之規定,乃經辦與作業主管之權責,所填寫之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亦係由經辦與作業主管負責,伊均無複核之責任,自無責任可言。又主管卡事實上係總行郵寄至分行後,由分行經理將之轉交與發送紀錄,俾便各級主管依總行分層負責辦法,於各自權責範圍內,各自擔負其刷卡之權責,故主管卡之使用乃係作業主管與渣打銀行間之關係,與分行經理無關,伊並無義務確認上訴人甲○○是否了解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另伊依渣打銀行訂頒「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向渣打銀行呈報本件所涉及之交易情形之義務,且伊並未違反渣打銀行之工作規則,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渣打銀行所受之損害係訴外人黃松柏盜領44,104,000元之額度性質放款,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 (純經濟上之損害), 渣打銀行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害行為損害賠償。渣打銀行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其本身ALMA管理帳戶制度設計上之疏誤,及其所屬新竹分行之違規放款行為,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渣打銀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渣打銀行2,205,2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如其他賠償義務人為前開給付後,上訴人甲○○即免其給付) ,而駁回渣打銀行其餘之訴。渣打銀行、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渣打銀行就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渣打銀行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渣打銀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渣打銀行44,104,00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渣打銀行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渣打銀行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渣打銀行44,104,00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之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乙○○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甲○○就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渣打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渣打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遭盜領之款項44,104,000元,乃額度性質放款。
㈡原客戶駱躍文係90年9月3日在渣打銀行所屬新竹分行開立額
度性質放款帳戶,申請額度放款44,200,000元。㈢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月15日偽稱自己為「駱耀文」,持記
載姓名為「駱耀文」之身分證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住址為新竹市○○街○○○號 )至渣打銀行民族分行,向被上訴人丙○○申請開立ALMA管理帳戶,由被上訴人丙○○於經辦及見簽處蓋章,上訴人甲○○於主管處蓋章,訴外人黃松柏因此開立戶名為「駱耀文」之ALMA管理帳戶。
㈣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 月20日再度持記載姓名為「駱耀文」
之身分證前往渣打銀行民族分行,表示戶名為「駱躍文」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 建檔資料有誤,向被上訴人戊○○要求渣打銀行電腦系統中之該帳戶建檔資料更改為「駱耀文」,訴外人黃松柏因此將戶名為「駱躍文」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 變更戶名為「駱耀文」。
㈤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月28日以「駱耀文」 名義持渣打銀行
制式「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前往渣打銀行民族分行,申請將其開立之ALMA管理帳戶與更改資料後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相連結。
㈥訴外人黃松柏以「駱耀文」名義者,分別於91年3月29日、
同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1日陸續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及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取得6筆款項 (4,000元、8,600,000元、2,200,000元、22,500,000 元、4,300,000元、6,500,000元),共計44,104,000元。
㈦渣打銀行未推出ALMA管理帳戶服務之前,額度性質放款客戶
欲請求放款時,須填具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並蓋用該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印鑑章;推出ALMA管理帳戶服務後,額度性質放款之客戶可填具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並蓋用ALMA帳戶之印鑑章,申請將額度性質放款帳戶與ALMA管理帳戶相連結,由ALMA管理帳戶,請求放款。
五、渣打銀行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97年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渣打銀行與甲○○等間,係契約關係,渣打銀行已依契約關係請求甲○○等4 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債務不履行為特殊之侵權行為,渣打銀行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之侵害行為既係訴外人黃松柏盜領44,104,000元之額度性質放款,渣打銀行並不能證明甲○○等人與黃松柏間有共同侵權行為關係,故其主張甲○○等人就開戶、更名、帳戶連結、大額提領,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造成重大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甲○○等人與訴外人黃松柏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甲○○等人有遵守渣打銀行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函示之義務:
按被上訴人乙○○為渣打銀行民族分行之經理(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參照);又甲○○為渣打銀行民族分行之襄理,乃受渣打銀行之任命,以輔佐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與渣打銀行間屬委任關係;另被上訴人丙○○、戊○○2 人,為渣打銀行民族分行之經辦,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須絕對服從渣打銀行之指示,與渣打銀行之關係,屬僱傭關係。乙○○、甲○○既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民法第535條參照 )。另依渣打銀行工作規則第34、35條:「員工應遵守本行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業務」、「員工應服從上級之合理指揮監督」(見原審卷㈠第27-36頁)規定,渣打銀行於90年6月21日訂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見原審卷㈠第196-207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則」(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 )及「一般帳戶開戶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等,以統一作業流程。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第二條本帳戶之作業規範㈠規定:「本帳戶各項作業悉依本行綜合存款管理辦法及作業細則辦理,如本帳戶另有補充之作業說明,則依本帳戶之規定辦理。」第三條B、㈠ 及㈦規定:「舊客戶申請開立本帳戶時,應先查詢存戶在本行之往來情形,項目包含活期、定存往來及放款往來,以便辦理存戶帳戶整合作業」;「辦妥舊客戶開戶後,應再列印存戶在本行各項往來資料作為附件(附件內容為:存戶定期性存款、活期性存款明細及其他業務往來明細「含信用卡、放款、基金等」)併同開戶文件交主管覆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則」第一條、1開戶手續規定:「申請開戶時,個人存戶應依姓名條例之規定以本名開戶、並提示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一般帳戶開戶作業」第三條規定:「對於客戶辦理各式交易,如有資料缺漏經單位有權主管核准,並登入『不備事項登記簿』後,仍可以受理其交易」。上開工作規則及相關函示,甲○○等人有遵守之義務。
七、甲○○等4 人違反渣打銀行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函示,甲○○、乙○○2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渣打銀行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丙○○、陳怡靜2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又甲○○等人之行為與渣打銀行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具有可歸責事由部分:
按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與渣打銀行間屬委任關係;另被上訴人丙○○、戊○○2 人,與渣打銀行之關係,屬僱傭關係。渠等既受有報酬,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已如上述。
⒈丙○○部分:
①渣打銀行於87年12月24日以竹企銀業業字第9196號函知各營
業單位:「重申各單位受理客戶各類存款開戶、印鑑之變更、單據存摺遺失補發申請,應詳實核申請人之身分證件確為本人,並落實見簽工作」(見原審卷㈠第37頁 )、90年6月29日以竹商銀業管字第09005104號函通告各營業單位:「……對客戶中文資料建檔單位為聯行時,採傳真更新之方式,自七月二日起,授權由主管審核確實資料正確性後,以主管權限更新主檔資料,以簡化作業流程;對客戶資料之更新,如屬更新戶名者,單位應確認客戶是否辦理更名,或為原始建檔錯誤,或為身分證字號重號,其作業程序如后:㈠客戶更名:徵提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更名之證明文件…如在受理無存款往來帳戶者,請客戶至其往來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戶名手續。㈡原始建檔資料錯誤:經查核確為原始檔資料錯誤者,經辦人員應將客戶身分證影本浮貼『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上(勾選『其他』項目,並註明『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據以更新檔案。」(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90年11月7日以竹商銀業管字第09008963號函知各營業單位:「重申受理各種存款帳戶開戶作業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向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網站查詢」,以加強防範不法分子持遺失國民身分證件冒名詐騙」(見原審卷㈠第38頁)。
②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 月15日偽稱自己為「駱耀文」,持記
載「駱耀文」身分證件開戶,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街○○○號 ),與上訴人渣打銀行電腦內「駱躍文」之戶籍地址明顯不同(即新竹市○○街○○○號)(參原審卷㈠第20-22頁 )。被上訴人丙○○於鍵入「駱耀文」身分證號碼後,已發現其姓名與已建檔資料在渣打銀行新竹分行開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駱躍文」姓名不同,竟僅因自稱「駱耀文」者表示曾更改名字,希望先開戶,即應允之,未依前揭工作規則,要求訴外人黃松柏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更改姓名證明並加以核對後,方能為其開戶,亦未依「一般帳戶開戶作業」第三條規定,登入不備事項登記簿,自違反其應善盡之開戶審查之義務。
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第三條B
、㈠及㈦規定:舊客戶申請開立本帳戶時,應先查詢存戶在本行之往來情形,項目包含活期、定存往來及放款往來,以便辦理存戶帳戶整合作業、辦妥舊客戶開戶後,應再列印存戶在本行各項往來資料作為附件,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因客戶並無要求作帳戶整合,所以當時就無查詢其往來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 頁),倘被上訴人丙○○經由渣打銀行電腦中代碼【60】畫面之駱躍文存款往來資料,或代碼【553】 畫面之駱躍文放款往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12-213頁), 即可清楚發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客戶,辦理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之時間,分別為88年3月31日及90年6月29日,如該客戶已於77年間更改姓名為「駱耀文」,則於88年及90年間辦理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時,自無仍以「駱躍文」申請之理。故,被上訴人丙○○如依上揭規定查詢該客戶各項往來情形,自可查悉黃松柏偽稱「駱耀文」之情形,並防免後續盜領事件之發生。
⒉戊○○部分:
①依上開渣打銀行90年6月29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9005104號函
通告各營業單位:「對客戶資料之更新,如屬更新戶名者,單位應確認客戶是否辦理更名,或為原始建檔錯誤,或為身分證字號重號,其作業程序如后:㈠客戶更名:徵提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更名之證明文件…如在受理無存款往來帳戶者,請客戶至其往來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戶名手續。㈡原始建檔資料錯誤:經查核確為原始檔資料錯誤者,經辦人員應將客戶身分證影本浮貼「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上(勾選”其他”項目,並註明”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據以更新檔案。」、「對客戶資料異動、更新時,聯行間應相互聯繫協調,切不可推諉,且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務必將客戶資料維持最新之現況及確認正確性」(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 ),足見客戶申請更改主檔戶名時,無論其申請之原因為更名、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或身分證字號重號,皆應向聯行聯繫查證,「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
②依被上訴人戊○○陳述:「…如要知道係由何分行所為之建
檔,須另開代碼【60】或【553】 之畫面後,才能知道其在何分行有開戶即由何分行進行建檔…」(見原審卷㈡第6 頁)。倘被上訴人戊○○當時有另開代碼【60】或【553】 畫面,即可知悉客戶「駱躍文」申辦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之往來分行,並向該分行調取或查詢客戶留存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12-213頁), 進而發現客戶「駱躍文」辦理存款及放款兩帳戶之時間,分別在88年3月31日及90年6月29日,如能依上揭工作規則查詢該客戶之各項往來情形,亦可查悉自稱駱耀文者表示建檔資料錯誤均不實在,而拒絕其更改客戶之建檔資料之申請。是故,被上訴人戊○○同意訴外人黃松柏變更電腦系統內客戶建檔資料,亦已違反查證之義務,具可歸責事由,其抗辯已依規定要求自稱「駱耀文」者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調其印鑑資料核對無誤,請示上級主管甲○○審查無誤,始由甲○○同意刷卡進入更改「中文姓名建檔」主畫面,更改姓名作業,更改完成後,再度要求甲○○核對,確定無誤後始存檔,隨即填寫「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並影印其身分證留底備查,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云云,自無足取。
⒊甲○○部分:
①依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本案發
生時,我是襄理,客戶開戶及簽立ALMA管理帳戶契約、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事項,由我做文件最後的審核及裁決…一般審核我只核對身分證字號有無正確,且經辦人沒有提醒我名字不一樣…駱耀文以民族分行將其名字鍵錯為由,要求更改印鑑卡姓名資料時,因為我們公司的資料常鍵錯,我就認為是我們自己鍵錯的,所以沒有要求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第64-65頁)。 已足以認定其處事輕忽,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丙○○未依前揭之工作規則,要求黃松柏提供更名
證明文件、亦未查詢客戶於渣打銀行其他分行之往來資料後予以列印作為覆核附件,亦未於「不備事項登記簿」予以記載之情況下,上訴人甲○○身為審核之主管,理應就丙○○同意黃松柏開立帳戶予以退回。另,依其陳述:「被上訴人丙○○將印鑑卡交由我審核,我當時並未發現印鑑卡與申請書之資料【即姓名與地址】係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99頁),已違反督導管理職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
③訴外人黃松柏以戶名為「駱躍文」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建檔
資料有誤為由,申請變更戶名資料時,被上訴人戊○○並未依前揭之工作規則向渣打銀行其他分行聯繫查證,甲○○於覆核時即應退回黃松柏帳戶更名之申請,竟仍准黃松柏之申請,亦違反督導管理職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其抗辯丙○○並未檢附其他分行往來資料,伊僅覆核經辦人員所列印之上開文件與客戶提供之開戶文件是否相符;又本件黃松柏所持之變造身分證係肉眼難以察覺,自難認其在核對證件上有何過失云云,同無可採。
④甲○○既身為主管,就銀行內部資料控管亦為其應注意之情
事,本件事發之後渣打銀行之經辦人員必須輸入行員密碼始能進入如原審卷原證19、原證20所示電腦【60】【553】 畫面,係為辨識使用者之身分,予以控管客戶以外之人知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放款帳號,然此不能排除甲○○於審核時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其抗辯事發當時,渣打銀行並未妥善控管客戶以外之人知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號,致各個營業單位之各個行員可不必輸入留存操作員密碼,即可獲悉各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其他放款帳號,疏於維護客戶個人資料安全,防止第三人不法取得,為本次發生冒領事件發生之真正原因云云,自無足取。
⒋乙○○部分:
①依渣打銀行分行各級人員執掌表之記載,分行經理執掌有「
督導所屬落實服務品質及提昇作業效率」、「自行稽核之統籌、計劃及監督」、「銀行內部安全管理」及「主管授權卡保管」,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又,渣打銀行「主管授權卡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3款分別規定:「各營業單位由經理人員負責主管授權卡之保管與發送事宜」、「經理於收到製妥之授權卡,應核對數量、內容無誤後,登載入主管授權卡登記簿,主管人員領用時須簽章確認,並由經理覆核」(見原審卷㈡第58頁)。被上訴人乙○○既負責主管授權卡之保管、發送及負責主管人員領用主管授權卡之審核,其於發送主管授權卡予甲○○使用時,基於督導所屬及安全控管之職責,自應先行確認甲○○是否了解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相關事項(諸如:使用主管授權卡辦理中文建檔資料之更改作業時,應向聯行查證,確認資料正確性後,始可為之),俾達安全控管之目的,並非僅有「保管與發送主管授權卡」。依被上訴人丙○○、戊○○於原審陳述:如要看客戶中文檔案資料就需要主管刷卡,輸入密碼後才能看中文建檔資料,一般行員無法直接看客戶中文建檔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8-399頁); 惟,甲○○於原審竟陳述其並不清楚渣打銀行訂有使用主管授權卡更改中文建檔資料應先向聯行聯繫查證之規範(見原審卷㈠第400頁), 足見乙○○發送主管授權卡予甲○○使用時,並未確認甲○○是否了解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相關事項,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
②渣打銀行更名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
年4 月21日已訂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二條㈢項第3 款第⑶點、第⑹點規定:「客戶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轉者,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者,應加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呈報總行,以便呈轉法務部調查局」;第三條第㈢項第三款第⑴點復規定:「本行各營業單位經理負責該單位洗錢防制工作之督導及執行。」(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查本件黃松柏係於91年3月15日開立本件ALMA帳戶,於同年月29日即有一筆860 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旋經該存戶於存入當日全數提領;嗣於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3 日又有二筆金額各為300萬元及2,200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經該存戶於4月3日即全數提領;繼於4月4日又有一筆430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 ,復經該存戶於存入當日全數匯出;4月11日後又有一筆650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又經該存戶於存入當日全數領出(見原審卷㈠第26頁)。足見,本件ALMA帳戶開立不久,即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存入,且迅速移轉,而每筆存入及領(匯)出之款項,非但數額完全相同,且存入及領(匯)出之時間復皆為同一日,與前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中「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轉者,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者」之情形相符,乙○○身為分行經理,負有將前揭往來交易情形呈報總行之義務,卻未依規定辦理,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抗辯依分行各級人員執掌表之規定,乃經辦與作業主管之權責,主管卡之使用乃係作業主管與銀行間之關係,與分行經理無關,本提領款項係由放款帳戶而來,顯非「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設限防制之對象,並無呈報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⒌綜上,甲○○等4 人違反渣打銀行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函
示,甲○○、乙○○2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渣打銀行應負賠償之責。
㈡甲○○等人之行為與渣打銀行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
①被上訴人丙○○倘無同意訴外人黃松柏開立ALMA帳戶,必然
不生黃松柏嗣後變更額度性質放款帳戶戶名資料,以及將其開立之ALMA帳戶與更改資料後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相連結並盜領渣打銀行款項之情事,因有被上訴人丙○○上開行為存在,始發生上開情事造成損害。故被上訴人丙○○之行為與渣打銀行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上訴人戊○○同意訴外人黃松柏變更額度性質放款帳戶戶
名資料等情事,訴外人黃松柏因而得將其開立之ALMA帳戶與更改資料後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相連結,並盜領款項,因有被上訴人戊○○上開行為存在,始發生上開情事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戊○○之行為與渣打銀行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如甲○○就被上訴人丙○○同意訴外人黃松柏開立ALMA帳戶
,及被上訴人戊○○同意黃松柏變更額度性質放款帳戶戶名資料皆予以否准,則必然不會發生黃松柏得以將其開立之ALMA帳戶與更改資料後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相連結並盜領款項之情事。甲○○覆核時,連續未否准黃松柏申請開立帳戶、申請變更放款帳戶資料及申請將二帳戶連結之不作為,與渣打銀行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訴外人劉姮君於新竹市調查站陳稱:「當天下午駱耀文(按:即訴外人黃松柏)親自辦理,並出示該約定書(即原審卷㈠第180頁)…我即按相關規定核對身分證照片與其本人是否相符及檢查身分證上梅花印及鋼印,並以電腦查詢駱某之資料,最後比對存款開戶印鑑均未發現可疑。…約定書是銀行放款時,將貸款金額直接撥入約定帳號0000-0000中 ,在該約定書駱耀文(按:即訴外人黃松柏)簽章處旁之二個手寫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按:即放款帳戶帳號】),係由我當時以電腦查詢駱某之資料後所抄寫的」(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112-113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證稱:「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是我承辦的,辦理後還要送新竹分行做確認,新竹分行亦未發現姓名不同」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第69-70頁)。 亦可認定甲○○未否准許黃松柏更正放款帳戶姓名,與黃松柏盜領款項間具有因果關係,甲○○抗辯:自稱為駱耀文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上記載身分證字號與原有客戶駱躍文之身分證字號既然相同,而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可知更正姓名繕打錯誤並不當然發生冒領放款之結果;又戊○○於原審亦陳述伊桌面上無電腦,渣打銀行並未妥善控管客戶以外之人知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號,疏於維護客戶個人資料安全,防止第三人不法取得,訴外人黃松柏更正放款帳戶姓名與盜領款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④被上訴人乙○○既身為民族分行經理,就涉及「作業安全」
、「作業流程」、「作業效率」與「服務品質」之主管授權卡管理使用,基於督導所屬及安全控管之職責,自應先行確認甲○○是否了解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相關事項,俾達安全控管之目的。被上訴人乙○○發送主管授權卡予甲○○使用時,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訴外人黃松柏自無法將其開立之ALMA帳戶與更改資料後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相連結並盜領款項;又,被上訴人乙○○如將盜領者不正常提領大額款項之情事呈報總行,自能及時阻止損害繼續發生。
被上訴人乙○○之行為與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⑤綜上,甲○○等人之行為與渣打銀行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於本件並無適用: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係指契約履行之風險,應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負擔。被上訴人丙○○、戊○○等人既受渣打銀行之僱傭,直接辦理本件業務,甲○○及乙○○受渣打銀行之委任,有控管存款遭冒領風險之責,若其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照渣打銀行訂定之規定處理業務,即得以支付最少成本及最經濟之方式,防止本件盜領危險之發生與擴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全文參照);又縱以保險方式轉嫁風險,仍須考慮保險費率投保成本等主客觀因素,依渣打銀行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為規範基礎,仍不能減免甲○○等人之注意義務,故「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於本件自無適用;是以,甲○○等人抗辯渣打銀行就類似本件之盜領風險事件,可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以轉嫁風險云云,自不可採。
九、渣打銀行ALMA產品設計,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甲○○等人得主張過失相抵;甲○○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㈠渣打銀行未推出ALMA管理帳戶服務之前,額度性質放款客戶
欲請求放款時,須填具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並蓋用該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印鑑章;於推出ALMA服務後,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則僅填具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並蓋用ALMA帳戶之印鑑章,即可放款。如依原額度性質放款之設計,須核對原放款戶之印鑑章,則本件盜領之情形,即可防免。又本件所設計之額度性質放款金融商品ALMA管理帳戶作業程序,與一般銀行金融業實務之存款戶與放款戶區隔控管之慣例相左,且未限制客戶須於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過度簡化程序而使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結單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且未限制日限額及自動撥款累計金額,致本次冒領發生鉅額損失),制度設計上自有不週全之處。
㈡渣打銀行於本件盜領事件發生後,於91年10月29日以竹商銀
個金業字第0911075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辦理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功能者其額度放款訂約金額限定為1,500萬元(含)以下;增加自動撥款合計撥款日限額最高300萬元限制,申請人可於300萬元範圍內自行設定適當之日限額,若客戶未設定日限額者,將無法使用自動撥款功能;增加自動撥款累計金額達1,000萬元時 ,即停止其自動撥款之功能,客戶若中途有還款者,其還款金額將於自動撥款累計金額中扣除。設帳分行主管於執行F9-18 額度動撥設定畫面設定時須核對「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簽名與放款印鑑是否與借據相同,始可辦理連結設定;配合作業要點之修訂,「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增加放款印鑑欄位及相關約定條款,單位於辦理時應簽立新修訂之申請暨約定書」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益徵於推出ALMA產品之初,若設計有自動撥款日限額上限及自動撥款達累計金額即停止其自動撥款之功能,亦不至於91年3月29日、4月3日、4月4日、4月11日之短時間內動撥額度放款8,604,000元、24,700,000元 、4,300,000元、6,500,000元,共被盜領44,104,000元,其金融產品及制度設計有缺失至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額度性質放款之放款印鑑及放款借據簽名等資料,均存放於新竹分行,民族分行並非放款開戶設帳單位,無從核對原放款印鑑及簽名,是民族分行僅能審核ALMA管理帳戶撥款申請書上之申請印文與ALMA管理帳戶留存開戶印鑑印文是否相符,而撥款應由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即新竹分行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作業要點貳三規定:「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是渣打銀行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放款設帳單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文申辦額度性質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始造成第三人得以陸續冒領所致。所設計之額度性質放款金融商品ALMA管理帳戶作業程序,與一般銀行金融業實務之存款戶與放款戶區隔控管之慣例相左,且未限制客戶須於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過度簡化程序而使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結單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且未限制日限額及自動撥款累計金額,致本次冒領發生鉅額損失),誠屬制度設計上之疏誤,甲○○等人據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自屬有據。本院認渣打銀行設計之ALMA產品,受理開立ALMA帳戶之單位,於客戶連結其他帳戶後,並無原已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得以審核,對於受任執行職務之甲○○等人,所冒風險較大,如令渠等負高度比例之賠償責任,並非適宜,惟甲○○等人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損害,故甲○○等人應負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
㈣所謂「不真正連帶」,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不真正連帶之發生原因包括「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全文參照)。不真正連帶,因其中一人之履行,而他債務人之債務同歸消滅。茲甲○○等人對渣打銀行所負之給付責任,均為賠償所受44,104,000元之損害,於百分之十範圍內與其他之賠償義務人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其中任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履行此一債務,其他賠償義務人即免於給付,故甲○○等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十、綜上所述,渣打銀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給付伊4,410,40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渣打銀行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1年12月27日」計算遲延利息,嗣因與黃松柏共同盜領之訴外人鄭三元,於刑事審理中賠償部分金額,經抵充利息後,減縮自95年5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㈢第189-1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就逾4,410,400 元本息部分(44,104,000-4,410,400) 駁回上訴人渣打銀行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渣打銀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訴人甲○○部分僅判命給付2,205,200元本息,就其餘2,205,200部分(4,410,400-2,205,200)駁回上訴人渣打銀行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丙○○、戊○○、乙○○於4,410,40
0 元範圍部分,為渣打銀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渣打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甲○○上訴部分,原審判令其應給付2,205,200元本息, 並依渣打銀行之聲請,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渣打銀行請求甲○○給付部分,於4,410,400元範圍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部分,爰不再論述。駁回部分,其理由同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渣打銀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