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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被上訴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被上訴人 恆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恆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發公司)於民國75年8月22日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中正運動公園選手宿舍建築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恆源公司為其工程履約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 1款之約定,於75年10月23日預付源發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5,979,797元中之30%金額,計28,793,939元,以供源發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材料。

㈡系爭契約簽約後,上訴人因處理建地事宜有所延誤,於76年

10月19日始函知源發公司開工,源發公司卻以物價及工資大漲為由,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始願施工。由於源發公司之請求於法無據,且與契約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計價辦法不符,上訴人遂以源發公司遲延開工違反契約第15條為由,解除兩造之契約,並訴請求賠償,經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源發公司遲延因而解除契約於法未合,究其關鍵在於源發公司於開工前以工資物價上漲過鉅為由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總價款後,上訴人曾於77年 3月10日與源發公司召開協調會,依該次協調會結論(下稱系爭協議結論)第5點所示,系爭合約工程單價是否得調整,端視行政院及審計部是否核准補助(增加價款)而定,由於行政院及審計部均未為准否之決定,源發公司當時未遵期開工尚無違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77年3月10日為協調會議後,曾依系爭協議結論第2

點之約定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經其鑑價後再由上訴人依底價及得標之比例計算,認以增加 6,907,788元之工程款為允當,而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規定,類此工程價款變更之情形,均應先報請審計部查核同意後方得辦理,此所以上開協調會議結論第3點、第5點即「‧‧‧⒊前項評估結果(按:指增加價款)必須報經行政院及審計部核准後始能生效辦理‧‧‧⒌如未能奉准補助(按:即未增加價款時),源發公司同意解約,其條件另議」之由來。

㈣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審計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78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8804271號函示,告知上訴人是否增加前開預算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勿須再報審計部查核同意。上訴人乃於94年 7月12日決議不予調整價款,並於同月20日以台總㈡字第 0000000000B號函授權國立體育學院代理上訴人向源發公司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宜,為求慎重,復於同年9月2日再依系爭協議第 3點之約定函行政院請示是否得增加前開工程款,行政院於94年 9月28日指示由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自行決定。亦即系爭協議第 5點之原核准機關,因法令變更之結果,行政院及審計部均指向應由上訴人決議是否增加預算,因而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決議不予增加價款即屬合法。從而,系爭協議第5點已條件成就(即不予補助)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上訴人之代理人國立體育學院函請源發公司商議返款事宜,源發公司均藉詞缺席,以存證信函限期源發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及再次召開協商會議,源發公司均不置理,顯然無意還款。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源發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

28,793,939元,並加計自75年10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恆源公司為契約之連帶保証人,應負連帶責任。

㈥對源發公司陳述之答辯:

⒈系爭協議結論第3點「前項評估結果必須報經行政院及審

計部核准後始能生效辦理」,係指增加之工程款需依當時之法令完成審查程序後方得為工程款之追加。此觀審計部為審定決算及稽察財物之中央機關,而非資金之補助或供應機關之角色自明。是系爭協議結論第 5點所謂「如未能奉准補助」係指依法「如未能奉准追加」之意,非如被上訴人為求勝訴而曲解成補助供輸款項之意,因而上訴人依法決議不予追加工程款為合法,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停止條件成就。

⒉解除權之行使及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皆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源發公司於前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上簡稱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688號審理程序中即謂:系爭協議結論第5點乃合議解除契約之行為,即以第 2次契約(系爭協議結論)解除第1契約(系爭契約),即兩造以協議調整工程總價並報請上級核准為合意解除之停止條件,足見源發公司知悉所謂「如未能奉准補助」係指如未能依法調整工程總價時,兩造即因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源發公司早已因承攬上訴人另件工程違約在先,且無支付能力,已失信用,上訴人為保障國庫之權益,依審計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旨,於94年7月12日決議不同意增加工程款,洵屬正當,兩造契約解除自該日生效,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⒊源發公司抗辯兩造解約需另議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始得請

求其返還預收之工程款云云。然,縱認此約定具有條件之性質時,上訴人於解除契約生效後多次發函邀請源發公司協議工程款事宜,源發公司均藉故不參加會議,以達其毋須還款之目的,除係其自行放棄協議之權利外,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欲達其脫免返還工程款之責任,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本件兩造已達成源發公司應還款之協議條件。

⒋源發公司抗辯因本件建築執照失效而無給付之義務,亦無

須還款云云。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結論所約定之事由主張契約解除,與建築執照是否有效無關。況政府機關興辦建築物工程,必先有預算經費才有可能規劃、設計各種施工圖說,進而為建築執照之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流程。本件建築經費確定未能增加,而達契約解除之地步,自無再申請建築執照或使己失效之建築執照恢復其效力之必要,亦即本件若經費增加,契約存續時,源發公司方有抗辯上訴人必須提供有效建築執照之實益,否則均無礙於契約合法解除之事實。又建築執照失效乙事,於工程界乃司空見慣之事,例如未按期開工、未遵期完工,均足以成為建築執照失效之原因。遇有建築執照失效之情況發生,僅需檢具原設計圖,繳納規費即可重行申請,並非契約履行上無法補正之事項,不足以妨礙承攬契約之進行。

⒌源發公司主張其得以支付已發生之履約費用29,764,598元

主張抵銷,上訴人否認之,且源發公司除就曾支付履約保證保險費143,970元及45,303元為舉證證明外,其餘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之主張,不足採信。

⒍源發公司對上訴人失約欠款在先,早在上訴人決議不增加

工程款前已無履約能力,預付之工程款亦遭其花用迨盡,根本無能力購買材料聘僱工程人員施工,故上訴人依法不增加工程款之決議,自屬合法,並非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解除契約之條件成就。

⒎源發公司自始無購料進場之事實存在,迄今僅提出營造綜

合保險及工程保險部分之單據,但未證明該部分支出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者,其主張尚非可採。履約保證保險費143,970 及45,303元之支出,上訴人不爭執外,被上訴人依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支出預付款保證費用計1,295,730元,為其應自行吸收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源發公司從未開工,豈有工程成本支出之可言?鋁門窗及鋼筋之定金,源發公司既要求上訴人需增加預算,方願購料開工,而鋁門窗之裝設,復須於主體結構完成後,依實際完成之門、窗大小數量訂製,尚無於開工前即預付款項定作之可能,源發公司之抗辯,並不足採。而營業分攤費用部分,源發公司提出之表冊均為其自行製作,未能證明何部分為系爭工程之支出。關於生財器具損失部分,系爭工程既未開工,何有板模、水泥、鋼筋因攔置過久而不堪使用之損失?本件工程沒有開工,如何有雜費損失之可能?縱源發公司確有如其所述之損害,但最後發生之債權為81年11月分駐守工地人管費用,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793,939元,及自7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源發公司則以:㈠系爭建造執照於77年6月2日失效,依照建築法第25條規定,

源發公司之施工給付已同時因建造執照之失效而陷於給付不能:

系爭工程之76建林字第 170號建造執照內「規定開工期限」項下註明:「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又於執照下端註明:

「領照日期為76年12月2日」,是系爭建造執照申報之開工期限即為77年6月1日。起造人若未依規定之期限及程序申請展期時,系爭建造執照即自77年6月2日作廢,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9月19日營署管字第0950048314號回函可證。又桃園縣政府95年9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50282073號回函載明:本件工程「並無相關開工展期資料註記」等語,可知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申請系爭工程之展期,故系爭建造執照應於77年 6月2日作廢失效。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源發公司於法律上即因而陷於無法開工施作之給付不能情事。

㈡本件給付因執照失效而陷於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事,乃不可

歸責於源發公司,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源發公司免給付義務;又建造執照延期事項係屬上訴人負責事務,且係上訴人遲延給付工地所致,是以執照失效致源發公司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上訴人仍須為對待給付:

⒈依前案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以源發公司遲延開工解除契

約請求賠償,於法未合,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應受拘束。而建造執照延期事宜復屬上訴人事務,故本件給付因執照失效而陷於給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源發公司,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

⒉系爭建造執照失效致源發公司給付不能,係因上訴人遲延

給付工地所致,此觀系爭協議結論所載,上訴人代表自承因工地問題不能解決,使工程有所拖延而不能如期開工等情,以及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上訴人處理建地事宜確有延誤等語,足資證明。系爭建造執照延期事宜屬上訴人應負責處理之事務,上訴人本應依法申請延期,詎料,上訴人竟未申請展延。上訴人自承本件建築經費已確定未能增加,而達契約解除之地步,自無再申請建築執照或使已失效之建築執照恢復其效力之必要等語,可見上訴人係惡意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展延,蓋系爭建築執照係於77年6月2日失效,當時依77年 3月10日系爭協議結論,本件建築經費增加與否,尚應經行政院及審計部核准後再予決定,根本並非上訴人所言之「已確定未能增加」,足證斯時上訴人確實係惡意不讓源發公司施工,方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展延,故本件工程因建造執照作廢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應歸責於上訴人。

⒊本件工程因建造執照作廢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既可歸

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267條規定,源發公司除免給付義務外,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工程預付款係屬工程款之一部,源發公司有權受領之,上訴人請求源發公司返還預付款,應屬無理。

㈢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對於本件給付不能係屬不可歸責,其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⒈若本件給付不能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則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除源發公司免給付義務外,上訴人亦免為對待給付。上訴人自其免對待給付義務日起,即自77年6月2日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於92年6月2日屆滿15年,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起訴已逾15年,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至80年2月間處於合意停工階段,時

效無從進行云云。惟,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乃具強制性之性質,不但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更不能預先拋棄時效利益,因而上訴人所言之時效無從進行,非但與時效期間之性質相違背,亦毫無法律根據。實則時效期間之進行與合意停工不相干,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謂本件主張契約解除之事由,係依據系爭協議結論之意定解約事由,與系爭工程是否已屬給付不能無涉云云。

惟兩造間雖存有意定解約事由,但系爭工程已於77年6月2日即發生給付不能情事,而上訴人係遲至94年 7月12日始決議不增加補助而認契約已解除,在契約解除前,系爭工程已經陷於給付不能,而必須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1項或第267條等規範給付不能情事之相關規定定本件法律效果。上訴人竟以意定解約事由遽定本件法律效果,係有謬誤。況,行政院及審計部均未對補助系爭工程經費為准否之決定,是以意定解約事由,迄今尚未成就,合意解約效力尚未發生。析言之:

⒈上訴人自行拒絕源發公司申請追加補償經費之決議,並非

行政院或審計部之准否決定,不該當合意解約之停止條件,不生合意解約之效力。

⒉縱使上訴人自行決議之行為符合兩造合意解約之停止要件

,但上訴人係惡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合意解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條件尚未成就,不生合意解約之效力。

㈤本件工程早已因建照失效而陷於給付不能,苟給付不能不可

歸責於雙方,上訴人自其免為對待給付義務日即77年6月2日起,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預付款,自該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日止,已逾15年請求權期間,源發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縱本件係依解約之效果判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而非依給付不能判定,被上訴人仍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既於77年6月2日已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卻遲未行使,其時效已消滅。

㈥上訴人遲延給付工地所造成之損害,計有各項保險費用

203,764元、保證手續費1,485,003元、在建工程成本13,354,363元、鋁門窗及鋼筋定金2,082,539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2,635,344元、機具設備損失6,203,585元及各項雜費及損失3,800,000元,金額共計29,764,598元,如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源發公司即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恆源公司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5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源發公司並依約收取預付款,金額為28,793,939元。

㈡兩造於77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5點結論:「1.請源

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77)年3月15日以前(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將履約意願及附帶要求補償之具體資料一併檢送業主。該項補償要求必須適法合理,並以本年3 月15日為物價基準日。2.源發公司要求補償提出之單價調整資料,必須經第三者評估是否合理,評估單位優先順序為建築師公會、營造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營建中心等 3個單位。該評估結果,源發公司應無異議接受。委請第三者評估所需費用,全數由源發公司負擔。3.前項評估結果必須報經行政院及審計部核准後始能生效辦理。4.如奉準補助,本工程履約保證金必須按比例調整,但預付款不必按比例增加。5.如未能奉准補助,源發公司同意解約,其條件另議。」㈢源發公司曾支付履約保證保險費143,970元及45,303元。

㈣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9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預付工程款28,739,393元及其遲延利息,前經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688號、84年重訴更字第5號、本院83年重上字第361號、84年重上字第463號、86年重上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8號、87年台上字第1801號等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原審證二號,證物外放),於87年8月6日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且兩造業已達成若審計部不允許增加工程預算,即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源發公司請求增加工程預算之提案送交審計部後,為審計部所退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既已完成,本件契約自已解除,故源發公司應返還其所收受之預付工程款,恆源公司為源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契約尚未履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源發公司:

⒈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76建林字第170號)內「規定開工

期限」項下註明 :「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另於執照下端註明:「領照日期為76年12月2日」,是系爭建造執照申報之開工期限即為77年6月1日;依據建築法54條規定,起造人若未依規定之期限及程序申請展期時,系爭建造執照即自77年6月2日作廢,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 9月19日營署管字第0950048314號回函(原審卷第230至232頁)附卷可稽。又依桃園縣政府95年9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50282073號回函所載:本件工程並無相關開工展期資料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 233頁),足證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申請本件工程之展期,故系爭建造執照已於77年6月2日作廢失效,堪予認定。

⒉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查,未按期開工、未遵期完工均足以成為建造執照失效之原因,為建築法第53條所明定。建造執照之申請人為起造人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8頁),若需重新申請,應由起造人申請,而非由建造人申請,此觀建築法第54條「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 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 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甚明。上訴人自承因建地處理事宜有所延誤,遲延近 1年始交付系爭工地,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上訴人交付工地時,建造執照業已逾期,且亦已逾展延期限,若系爭工程欲開工,需由上訴人依建築法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建造人方得開工,但上訴人迄今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且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自不得謂系爭工程未履行係可歸責於源發公司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協議結論第3點、第5點(

見原審卷第28頁)而解除,但查:系爭協議結論第 3點為「前項評估結果必須報經行政院及審計部核准後始能生效。」,而第2點則為「源發公司要求補償提出之單價調整資料,必須經第三者評估是否合理‧‧‧」。但上訴人送交審計部查核增加之單價調整是否合理時,並未附具契約及評估資料予審計部,此由審計部回覆上訴人之信函可知(見原審卷第144、34頁),且上訴人前案以源發公司遲延開工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理由欄五記載「‧‧‧由上開協調會之結論觀之,原訂之工程合約是否得調整合約單價,及工程合約是否解除,端視行政院及審計部是否核准補助而定。在行政院及審計部未為准否之決定前,被上訴人源發公司自暫屬無從依原契約之約定開工,上訴人顯然已同意被上訴人源發公司在行政院及審計部核定之前暫停開工靜候主管機關之決定以作為開工或解除契約之依據。嗣被上訴人源發公司並依上開協調會結論檢附相關資料交由國立體育學院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請求評估調整價格是否合理,經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再由上訴人於78年4月14日向審計部提出申請,審計部以上訴人未敘明合約依據,於78年4月21日函請上訴人查明以憑辦理,有審計部函可證,上訴人按照審計部之函示後不僅未再查明辦理,反而於80年2月21日以被上訴人源發公司未依限開工無法如期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有上訴人函可證。在審計部核定之前,被上訴人源發公司依協調會紀錄自得延緩開工,已如前述,茲審計部迄未作成准予補助與否之決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

15 條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延緩開工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原審卷原證2外放證物),足證上訴人未依協議結論履行。

⒉上開協議結論第 5點為「如未能奉准補助,源發公司同意

解約,其條件另議。」,其意為如未能奉准補助,源發公司同意在條件談得攏之情形下解除契約,並非「無條件」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否則即無庸記載「條件另議」甚明。綜觀協議結論前後文,於源發公司提出單價調整資料後,須經第三者評估,上訴人再將評估結果報請審計部核准。上訴人主張於94年7月20日決議不予增加價款,77年3月10日協調會第 5點之結論,已因條件成就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云云(原審卷第 6頁)。然,上開結論並無「如未能奉准補助,源發公司無條件同意為解約」之約定,必須經過條件商議之程序,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於解除契約生效後,多次發函邀請源發公司協議工程款事宜,源發公司均藉故不參加會議,係自行放棄協議之權利,應視為上訴人與源發公司已達成源發公司應還款之協議條件云云。但,上訴人並未依審計部之函文辦理,其既非係依協議結論履行,自不能主張因協議結論之條件成就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協議結論之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自無理由,兩造間之契約仍屬存在。

㈢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源發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及請求恆源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源發公司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源發公司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793,939元及自7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