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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上 訴人 御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被上 訴人 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被上 訴人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上 訴人 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御升股份有限公司、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御升股份有限公司、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御銘公司)、御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御升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戊○○、庚○○、甲○○、己○○、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亦華公司)依序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萬元、320萬元、848萬元、32萬元、320萬元、80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經核其追加之訴之審理,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分別為被上訴人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以下合稱御銘等2公司)代表人,其2人於民國89年間,邀伊共同出資成立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圓林公司)從事電視教學頻道事業,並約定圓林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2千萬元,成立時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由伊出資60%,剩餘40%則由乙○○及其所指定之人出資,俟圓林公司成立後,再以該公司資金向御銘等2公司價購資產設備及衛星頻道特許證等。惟其後乙○○與伊洽商,稱其所指定之股東成員即被上訴人丁○○、戊○○、庚○○、甲○○、己○○、亦華公司(以下稱丁○○等6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等人無力出資,由伊代為墊付股款,並於89年10月25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御銘等2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於同年11月15日圓林公司成立時,依丁○○等6人及丙○○○名義,分別匯款存入圓林公司籌備處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伊所墊付之股款為丁○○32萬元、戊○○320萬元、庚○○848萬元、甲○○32萬元、己○○320萬元、亦華公司800萬元、丙○○○848萬元,合計3,200萬元。92年間伊要求乙○○向其他股東轉達還款事宜,竟遭拒絕。故被上訴人丁○○等6人與御銘等2公司應連帶返還伊所墊付之股款。縱認被上訴人丁○○等6人非乙○○指定登記之股東,則乙○○、御銘等2公司亦依系爭協議書借貸之約定連帶返還上開墊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丁○○、戊○○、庚○○、甲○○、己○○、亦華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丙○○○應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萬元、320萬元、848萬元、32萬元、320萬元、8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2萬元)、848萬元,並均加計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御銘等2公司應就各該被上訴人前開㈠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及御銘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伊3,200萬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另減縮利息請求自96年5月9日起算,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丁○○、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⑵被上訴人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元;⑶被上訴人庚○○、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8萬元;⑷被上訴人甲○○、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⑸被上訴人己○○、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元;⑹被上訴人亦華公司、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均加計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乙○○、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2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共同被告丙○○○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丁○○、戊○○及己○○分為御升公司、亦華公司之股東,庚○○則受讓其夫彭永寬在御銘公司之股份,伊4人係授權乙○○以御銘等2公司之資產估價移作出資,與上訴人合作投資設立圓林公司,據此取得該公司之股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以墊付股款,亦未同意乙○○代伊等向上訴人借款投資,系爭協議書並無拘束伊4人之效力;又上訴人與乙○○協議將御銘等2公司資產,包含員工、師資等人力資源作價出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丁○○等人係以御銘等2公司股權取得圓林公司股權,而御銘公司所有生財器具、辦公設備、庫存商品,均由圓林公司接收使用,教學帶及頻道收入亦由圓林公司收款,且御銘公司名下之御銘衛星教育電視台執照、箱型車乙輛、汐止房屋乙棟,均已移轉至圓林公司;縱認本件上訴人與乙○○間有借貸之情事,惟上訴人積欠乙○○90萬元薪資、乙○○為上訴人墊付180萬元辦公室租金及裝潢費500萬元,亦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9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圓林公司,資本額暫定為3億2千萬元,第1次實收8千萬元,由上訴人出資60%,被上訴人乙○○暨其所指定之人出資40%,被上訴人御銘等2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存款32萬元、320萬元、848萬元、32萬元、320萬元、800萬元、848萬元至「圓林超媒體(股)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圓林公司89年11月28日於同日成立,資本總額3億2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8千萬元,被上訴人丁○○、戊○○、庚○○、甲○○、己○○、亦華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均為股東,持有股數依序為3.2萬股、32萬股、84.8萬股、3.2萬股、32萬股、80萬股、84.8萬股,繳納股款金額依序為上訴人前述存款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協議書、存款憑條副根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圓林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被上訴人丁○○等6人代墊前開圓林公司股款,丁○○等6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御銘等2公司應與彼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伊前開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乙○○及御銘等2公司亦應依系爭協議書借貸之約定連帶返還伊上開墊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辛○○(下稱甲方)乙

○○暨其所指定之人(下稱乙方)茲因甲方及乙方擬共同成立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以經營事業,雙方爰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並約定條件如下:合作方式甲方出資百分之六十,乙方出資百分之四十,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定為參億貳仟萬元整,第一次實收捌仟萬元整,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底前應增資至壹億玖仟伍佰萬元整;甲乙雙方均應按照資金到位進度按前揭比例繳足股款,不得遲延推諉。」等語,另第9條第1項前段則約定:「乙方依本協議書第1條所定應繳之股款截至90年3月底前共需柒仟捌佰萬元整,甲方同意先行貸予乙方;惟乙方應將其所有新公司之股權質設與甲方並邀集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御升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認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約定共同成立圓林公司,由上訴人出資60%,被上訴人乙○○及其所指定之人出資40%,圓林公司至90年3月底前應增資至1億9,500元,被上訴人乙○○及其所指定之人即應出資40%即7,800萬元,上訴人同意先借貸此筆資金予乙方等情,徵諸前揭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分別存款32萬元、320萬元、848萬元、32萬元、320萬元、800萬元、848萬元至「圓林超媒體(股)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存款人代號並依序註記被上訴人丁○○、戊○○、庚○○、甲○○、己○○、亦華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丙○○○(見原審卷第10、11頁),彼等並因此持有圓林公司股數依序為3.2萬股、32萬股、8 4.8萬股、3.2萬股、32萬股、80萬股、84.8萬股,堪認上訴人確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借貸7,800萬元予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被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丁○○等6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均為系爭協議書所稱「乙○○指定之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丁○○等6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前開伊貸與之股款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僅上訴人乙○○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反面),並無被上訴人丁○○等6人之簽章,自不能認為彼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雖上訴人依乙○○之指示將前揭資金充作被上訴人丁○○等6人於圓林公司之股款而存入圓林公司籌備處帳戶,惟此乃上訴人與乙○○間之補償關係,與乙○○與被上訴人丁○○等6人間之對價關係無涉,不能因此即認丁○○等6人為補償關係之當事人。換言之,被上訴人丁○○等6人不因被上訴人乙○○之指定而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丁○○等6人有授權乙○○代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其主張與丁○○等6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等6人既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乙○○與伊商洽合資設立新公司一事,不得以其等限制被上訴人乙○○代理權不包括借貸股款而對抗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丁○○等6人已辯稱,彼等分別為御銘等2公司及亦華公司之股東,於89年間授權御銘公司代表人乙○○以上開3公司有形、無形之資產估定價值後,投資於圓林公司,是僅授權乙○○接洽公司合併事宜,並未授權乙○○代為借款等語。而被上訴人丁○○等6人授權之內容既為以上開3公司之資產作價投資於圓林公司,除上訴人得證明被上訴人丁○○等6人之授權範圍原即包含向上訴人墊借股款嗣後撤回,而使原有代理權受到限制,否則向上訴人借款本不在被上訴人丁○○等6人之授權範圍,自無限制代理權可言,而上訴人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丁○○等6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理彼等向上訴人借款,其主張被上訴人丁○○等6人不得以其等對被上訴人乙○○代理權之限制而對抗伊一節,即不可採。況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14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亦謂:「…乙○○先生應出資股款部分,雙方約定由本人(即上訴人)先行貸與乙○○先生,合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乙○○先生並指定台端戊○○、丁○○等六人以及亦華科技(股)公司為股份登記名義人,合計共三百二十萬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墊借股款7,800萬元,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與被上訴人丁○○等6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等6人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未受被上訴人丁○○等6人之委任,亦無

為彼等墊付股款之義務,而股東依其持有股份,繳納股款乃股東義務,是其為被上訴人丁○○等6人墊付股款之行為,當屬有利,並為彼等可得推知之意思,彼等應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費用予伊云云。然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借予被上訴人乙○○3,200萬元,並依乙○○指示,以被上訴人丁○○等6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名義登記圓林公司股份,是上訴人上開行為乃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主觀上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難成立無因管理。

⒊又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借予被上訴人乙○○7,80

0萬元,並依乙○○指示,將款項以被上訴人丁○○等6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名義繳納圓林公司之股款,則被上訴人丁○○等6人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等6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借貸7,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並依乙○○之指示將前揭資金充作被上訴人丁○○等6人於圓林公司之股款而存入圓林公司籌備處帳戶,已如前述,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又系爭協議書未約定該借貸之返還期限,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乙○○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足證,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乙○○應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御銘等2公司為該項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2公司章程並訂有得對外保證之業務(見本院卷第87、90頁),是被上訴人御銘等2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乙○○雖抗辯,本件係將御銘等2公司及亦華公司

之所有資產作價予圓林公司,故上訴人所稱之前開代墊款,實係該等公司資產作價之對價,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1條所定應繳之股款7,800萬元,上訴人同意先貸予乙○○等語,是該契約文字已表明彼2人間之關係為消費借貸,自無反於契約文字另作解釋之理。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資產購置之約定,係謂立協議書雙方同意由新公司價購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或乙方連帶保證人所有如資產清冊所列物件、御銘公司經新聞局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特許證及相關權利等(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稱,伊係與被上訴人乙○○合意先以借款入股而成立圓林公司,再依合約第3條第l項,由新設立圓林公司向御銘公司價購資產清冊列示物件及衛星電視台執照,以作為圓林公司之部分生財器具等情屬實。再依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應由發起人報告於創立會。然依卷附圓林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65頁),均無以被上訴人御銘等公司資產作價並抵繳股款之紀錄或特別約定,故被上訴人乙○○辯稱,係以御銘等公司資產作價抵作股款一事,不足採信。⒊被上訴人乙○○另稱,因上訴人墊付股款後,惟恐被上訴人

御銘公司不買回質押股權,故改以被上訴人御銘公司之資產設備作價,抵償上訴人墊付股款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乙○○雖舉證人陳敏榮於原審證稱,以圓林公司資金購買舊公司設備一事,及前御銘公司業務經理薛俊怡、前導播張帆證述:御銘公司之剪接機、攝影機、教學錄影帶全部,移交給圓林公司使用等語,及提出圓林公司內部簽呈提及御銘之衛星電視台執照、廂型車、房屋乙棟如何移轉至圓林公司名義等情為證。但查:

⑴證人陳敏榮在原審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究係採用以借款

出資入股或以御銘公司資產設備作價入股圓林公司一節,係稱:「依據合約寫借貸,一定是有借款,價購生財器具是新成立的圓林公司必須買下御銘公司的教學影帶,…資產明細指的是御銘公司的資產都要過來,資產目錄應該由乙○○提供,簽合約時該目錄未在合約書內。…」「 (有無聽到用資產作價這回事?)有,用新公司的資金購買舊公司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是依陳敏榮證述要旨,係謂由新設立圓林公司向御銘公司價購資產及衛星電視台執照等,而非以御銘公司資產設備作價作為入股圓林公司之股份。

⑵證人薛俊怡、張帆於原審雖證述,新設立圓林公司有使用御

銘公司之剪接機等設備等語,但就使用權源係出於買賣或其他事由,及有無移交剪接機等設備之清冊及其價值若干,均證稱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06頁及背面)。再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圓林公司內部簽呈,雖記載有原御銘公司之衛星電視台執照、廂型車、房屋乙棟,須如何移轉至圓林公司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1-75頁),然並未說明移轉之原因為何,是亦無從證明係以御銘公司資產設備,作價為被上訴人乙○○或其指定之人入股圓林公司之應繳股款或抵付借款之意。況御銘公司名下之御銘衛星教育電視台建廣字第2032號執照,除已由御銘公司於90年12月10日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終止經營並註銷執照外,迄至96年12月間,該執照並無移轉與圓林公司之記錄,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12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6004277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前開簽呈記載之CI-5638廂型車自85年3月14日起即屬訴外人荃映有限公司所有,並無異動或過戶他人之記錄,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11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6640709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上開簽呈所謂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1樓建物,雖原為御銘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嗣由訴外人陳麗玲於93年9月向法院拍得,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9月10日士院儀九十三執富四八五一字第237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被上訴人乙○○辯稱以御銘公司資產3,200萬元,作價移轉圓林公司,用以抵償上訴人墊付股款3,200萬元債務,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乙○○復抗辯,縱認上訴人與乙○○間有借貸之情

事,惟上訴人積欠伊90萬元薪資、伊為上訴人墊付180萬元辦公室租金及裝潢費500萬元,應予抵銷云云。然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自承薪資、辦公室租金應為圓林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裝潢費何以由上訴人負擔,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是縱被上訴人乙○○所稱有上開支出屬實,亦非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其據以主張抵銷,洵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等6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其係本於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乙○○之指示,而受領上開股款,上訴人無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亦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第478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丁○○、戊○○、庚○○、甲○○、己○○、亦華公司依序給付32萬元、320萬元、848萬元、32萬元、320萬元、800萬元,並均加計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御銘等2公司應就各該被上訴人前開㈠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被上訴人御銘等2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及御銘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352萬元(3,200萬元-丙○○○部分848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備位聲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追加之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