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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 人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孔繁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柒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柒˙貳肆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編號LON-018 93.05「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約定,伊同意收購被上訴人基於LCD MONITOR繼續性買賣契約,在美金2800萬元之額度內所得向訴外人PRINCETON DIGITAL(USA) CORP.(下稱PDC公司)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額度期限至95年1月31日止,有關各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於伊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時成立。

(二)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4項第11款等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對PDC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債權(不包括L/C、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及實現債權之相關權利讓與伊,並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Introduc-tory Letter)予PDC公司,伊則可依被上訴人與PDC公司間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向PDC公司收取各該應收帳款債權;被上訴人應於承購標的出貨後20日內,清償日屆至之7個營業日前,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並交付相關契約或證明文件給伊,否則除經伊同意者外,伊無給付承購價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對PDC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超過伊承購額度時,除經伊同意者外,被上訴人應將超過部分之應收帳款債權無條件讓與伊,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擔保,由伊代為行使該部分之債權。又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所收購之各筆應收帳款,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並經伊同意後,得請求伊預付部分價金,被上訴人則應支付自伊價金撥付日起,至PDC公司實際償付之日止,按逐筆支付價金申請書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4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承購標的均無可抵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且為金額確定之應收帳款債權,並保證其與PDC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均屬正常、合法,且已給付相關稅款,PDC公司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伊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情事,未經伊書面同意,絕不任意變更或消滅其與PDC公司間伊承購標的所由發生之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內容或效力。如被上訴人對PDC公司給付不能、不為給付、不為完全之給付、PDC公司要求變更交易條件或提前付款折扣時,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伊通知15日內與PDC公司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伊。

(三)嗣伊依約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承購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於93年5月21日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PDC公司,並依約轉讓其對PDC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共美金574萬450.75元予伊;伊預付部分價金,計美金173萬2427.24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利息至95年8月止。然PDC公司自94年8月起,即陸續出具「DEBIT MEM0」表示被上訴人應負商品瑕疵保固責任,及已退貨商品被上訴人未即時運回,致蒙受市場跌價損失等理由,拒付應收帳款;至95年1月31日止,PDC公司尚欠美金484萬6553元未為給付。伊遂先後於94年8月23日及94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此項商業糾紛,均未獲置理。又PDC公司拒付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高達美金1105萬4243.56元,遠超過伊向被上訴人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額度即美金484萬6533.34元,被上訴人顯未將其對PDC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伊。被上訴人業已違約,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6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伊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6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返還伊前已支付之價金及約定利息。伊業於94年11月11日及95年5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約定利息,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總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73萬2427.24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4.54%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係成立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關係。系爭承購同意書記載「業務類別」為「WITHOUT RECOURSE(無追索權)」,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3項約定,「無追索權」係指由上訴人承擔所收購應收帳款債權不能付款或PDC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屆期不能付款之信用風險,具保險之性質。上訴人同意收購債權,必須支付價金,殊無可能未經徵信評估,即率爾承受被上訴人對PDC公司之一切債權。又因上訴人所收購之債權為無追索權,上訴人在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各筆應收帳款後,已自承購價金中先扣除高達美金60餘萬元之費用及利息,再將剩餘價金支付被上訴人,依風險與利益相均衡之原理,上訴人自應承擔不獲PDC公司清償之信用風險。而PDC公司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按時付款,並非伊對PDC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或提前給付而遭拒絕,不構成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9項第2款之違約事由。

(二)系爭總約定書並未約定不問是否發生於兩造約定之應收帳款額度期間內,伊均應將所有對PDC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承購同意書之約定,伊轉讓伊與PDC公司間應收帳款之發生日應為94年3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上開應收帳款額度期間外之應收帳款債權,不屬伊債權讓與之範圍,PDC公司出具之「DEBITMEMO」,關於「Item Number」、「Total Value 」等記載,均未提及應收帳款債權之發生日期及發票號碼,其發文日期為西元2005年9月30日之備忘錄記載:「理由:此份債務備忘錄代表致恩公司未及時退換貨品造成2004年產品跌價損失之損害賠償(Reason:This debit memorepresents compensation for the drop in marketprice during 2004 on Gvision product not returnedpromptly.」),足見此筆應收帳款債權係發生於西元2004年間,不在本件上訴人所收購債權之列。再綜觀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條第9項第1款第2目等約定,兩造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成立,須先由伊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經上訴人個別具體認定後同意收購者始成立,如個別債權發生商業糾紛或異常,上訴人僅得解除或終止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準此,本件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範圍,僅限於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所列各該發票及金額,其餘未記載於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上債權則否。另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PDC公司出具之「DEBIT MEMO」所載應收帳款與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所載債權是否相符,所主張之美金1105萬4243.56元,係將「DEBIT MEMO」所示金額重覆加總,應屬誤謬。至伊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1項第5款約定出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僅供上訴人確認是否承購,係個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成立條件限制,非指所有伊對PDC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應轉讓與上訴人。

(三)PDC公司僅於上開「DEBIT MEMO」內記載「warrantyreserve(銷貨之保固保留費用)」或「compensation

for the drop in market during 2004 on product notreturned promptly(未及時退換貨品造成2004年產品跌價損失之損害賠償)」等語,係PDC公司單方藉故請求緩期或分期清償,均非PDC公司主張伊有給付不能、不為給付、不為完全之給付、遲延給付或提前給付而遭拒絕等情事,上訴人主張伊對PDC公司有不為完全給付等之商業糾紛或異常情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另PDC公司要求分期清償,涉及PDC公司清償能力問題,屬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3項信用風險承擔問題,並非上訴人所指系爭總約定書之交易條件變更。退步言之,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件乃屬無追索權之約定,並無區分PDC公司不能付款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對所收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均應自負不能獲償之風險,縱有「DEBIT MEMO」所載PDC公司保留不予付款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仍應自行負擔應收帳款債權不能獲償之風險。PDC公司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按時付款,並非伊對PDC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或提前給付而遭拒絕,不構成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9項第2款之違約事由。伊已函復上訴人本件並無商業糾紛存在,並未置之不理,亦未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四)伊與PDC公司另簽訂備忘錄(MOU),係為使財務狀況不佳之PDC公司對於伊已讓與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其餘未讓與者,均可獲合理比例清償,遂由PDC公司、訴外人和立聯合公司及伊三方先行討論解決方案,再由伊與上訴人商議該解決方案之可行性,但因事後上訴人不接受該方案,致該備忘錄之約定內容,迄未付諸執行。依該備忘錄第2點約定意旨,以債作股之約定尚須以和立聯合公司說服上訴人免除該債務為條件,並無犧牲上訴人之權利,且因備忘錄所載條件未能達成,伊及PDC公司並無履行以債作股之約定,難認上訴人承購之債權標的有何變更或消滅事由,伊不構成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4項第10款之違約事由。況伊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縱事後伊與PDC公司再就該等上訴人已收購之債權為任何處分,對上訴人而言,係無權處分,上訴人仍得向PDC公司收取該等帳款,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變更付款方式。另該備忘錄係於上訴人94年11月11日發函對伊解除契約後所簽訂,上訴人反指為伊違約在先,亦與事實不符。

(五)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4項第11款約定,伊應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限於系爭承購同意書所列經上訴人選定收購之債權;當債權金額累計超過上訴人同意承購額度時,伊方有義務將超過部分讓與上訴人,非謂伊應將所有基於繼續性契約所生之債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3月2日簽訂系爭總約定書,並依約簽訂系爭承購同意書,約定在美金2800萬元之額度內,由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對於PDC公司基於LCD MONITOR繼續性買賣契約所生有一定清償日及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收購期限至95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嗣將其對PDC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共美金574萬450.75元讓與予上訴人。

證據:系爭總約定書、系爭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讓與及預支價金明細表(原審卷10-16、17、18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93年5月21日通知PDC公司前項債權讓與。證據: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審卷19-20頁)。

(三)截至95年1月31日止,上訴人已預付收購價金美金173萬24

27.24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至95年8月。證據:應收帳款讓與及預支價金明細表(原審卷18頁)。

(四)被上訴人與PDC公司曾於西元2006年6月間簽訂備忘錄(即MOU)。

證據:備忘錄(原審卷66、160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對PDC公司基於LCD MONITOR繼續性契約所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部分:

(一)經查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本文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FACTORING PROGRAM),經乙方同意承購甲方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商(以下簡稱丙方,詳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丙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有關各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契約,應於乙方確定承購內容(以下簡稱承購標的)並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等語(見原審卷1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收購被上訴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PDC公司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有關各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契約,應於上訴人確定承購內容(下稱承購標的)並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又依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選定承購標的後,應即出具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經上訴人同意承購之債權(不包括L/C、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14頁)。而上訴人業已出具應收系爭承購同意書,載明本件承購標的之繼續性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買受商為PDC公司,交易條件為悉依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所載內容,並經上訴人認定者為準;交易商品為LCD MONITOR,承購額度為美金2800萬元,預支價金額度為美金2240萬元,額度到期日為西元2006年1月31日(見原審卷17頁),兩造間即成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且上訴人係以承購額度美金2800萬元,概括承購被上訴人基於LCD MONITOR繼續性買賣契約對PDC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並非個別債權之收購(被上訴人提供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並非係個別債權之收購,詳後述)。再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IntroductoryLetter)予PDC公司,被上訴人已發出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予PDC公司,並經PDC公司簽名同意(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142-143頁),足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業已發生效力。

(二)又查系爭承購同意書之「交易條件(Payment Terms)」欄記載「悉依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NTR)所載內容,並經本行(即上訴人)認定者為準」,觀諸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承購標的出貨20日內,且清償日屆至之7個營業日前,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並交付相關契約或證明文件予乙方(上訴人),否則乙方無給付承購價金之義務,但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14頁),被上訴人出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應屬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承購價金義務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係履行報告義務,以便伊知悉被上訴人得對PDC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及到期日為何,否則伊無從得知PDC公司何時應給付若干貨款,而被上訴人亦得據此請求預支價金,並非被上訴人個別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債權讓與才個別成立生效等語,應屬有據。況被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第1項第3款約定出具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PDC公司將所有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若有變更,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142-143頁),並非告知PDC公司轉讓給上訴人之個別債權明細,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伊對上訴人係個別債權之讓與,伊無轉讓所有應收帳款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約定利息部分:

(一)按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4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其與PDC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交易均屬正常、合法,並已給付相關稅款,且PDC公司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見原審卷14頁);又依同條第6項第1款第2目約定,被上訴人違反該條之任一約定時,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見原審卷14頁背面)。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PDC公司出具之「DEBIT

MEMO」之真正,惟PDC公司拒絕付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顯未能履行其對上訴人所為PDC公司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之保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購同意書載明:「業務類別:WITHOUT RECOURSE(無追索權)」,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因PDC公司不能付款而無法獲償之風險,與伊無涉云云;惟查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3項「信用風險之承擔」約定:「乙方(上訴人)於承購額度內,若因丙方(PDC公司)不能付款或發生財務困難恐有屆期不能付款之虞時,應視承購同意書所載之『往來方式』,而作如下之區分:1、無追索權(WITHOUTRECOURSE):無法獲償之風險,由乙方承擔,與甲方(被上訴人)無涉。2、有追索權(WITH RECOURSE)…」等語(見原審卷14頁),所謂「無追索權」、「有追索權」,應係以PDC公司「不能付款或發生財務困難恐有屆期不能付款之虞」為前提而作區分,亦即係以PDC公司客觀上發生不能付款之情事為前提,並非凡PDC公司因故拒絕付款,上訴人均無追索權;否則豈非被上訴人得任意勾結其買受商無理拒絕付款,而利用事先向上訴人預支價金之方式,向上訴人詐取款項?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有失公平,亦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核不足採。又PDC公司客觀上不能付款致上訴人無追索權,係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MOU)內容觀之,其中尚有PDC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0萬元及PDC公司分配現金與股利之記載(見原審卷66、160頁),顯未能認PDC公司有客觀上發生不能付款之情事。另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購之債權,於交付發票等債權證明文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得請求預支部分價金(見原審卷14頁);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預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於PDC公司給付之應收帳款入帳後,扣除預支之價金、應付預支價金利息及手續費等,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得以預支價金之方式,於貨款到期前,取得部分資金融通運用,上訴人則得收取預支價金之利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收帳款承購係具備融資性質,應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收帳款承購係個別債權讓與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抗辯因兩造間之應收帳款承購係個別債權讓與,具保險之性質,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個別債權因PDC公司不能付款而無法獲償之風險云云,為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4項第5款約定,伊得依同條第6項第1款第2目約定,解除兩造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應屬有據。經查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載明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見原審卷34-36頁),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170頁),應認兩造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2條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173萬2,427.24元,及自支付之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末按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其餘之契約約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2,427.24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