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丙○○
甲 ○戊○○(即凌塗柱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凌塗柱之承受訴訟人)己○○(即凌塗柱之承受訴訟人)壬○○(即凌塗柱之承受訴訟人)庚○○(即凌塗柱之承受訴訟人)辛○○(即凌塗柱之承受訴訟人)癸○○(即凌塗柱之承受訴訟人)卯○○(即楊王識之承受訴訟人)午○○(即楊王識之承受訴訟人)巳○○(即楊王識之承受訴訟人)未○○(即楊王識之承受訴訟人)寅○○(即楊王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上訴人 申○○
丑○○子○○ 原住臺北市○○○路○○巷○○號5樓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7萬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丙○○、甲○、戊○○、丁○○、己○○、壬○○、庚○○、辛○○、癸○○(後7人,下稱戊○○等7人)、卯○○、午○○、巳○○、未○○、寅○○(後 5人,下稱卯○○等 5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申○○、丑○○、子○○、辰○○(下稱申○○等4人)既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凌塗柱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戊○○等7人,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茲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上訴人楊王識亦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8年 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卯○○等 5人,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亦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又被上訴人申○○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甲○、申○○等4人、戊○○等7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凌塗柱、卯○○等5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楊王識(下稱丙○○等 8人)於67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 1,2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丙○○等 8人共同集資6,000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台北市○○○段○○○○號等數筆土地,計約 2萬坪,嗣於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40戶,並於94年 2月13日簽訂股東合同書,約定處理方式及合夥人出資比例。惟於合夥購地建屋後,不再有任何合夥事務之運作,合夥執行人凌塗柱、丑○○亦未召集合夥會議及分配合夥利益,更無合夥帳目之揭示,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乃於88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丙○○等 8人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89年 1月2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伊遂於89年11月 7日通知合夥執行人就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惟被上訴人丙○○等 8人不予置理,伊祇得訴請被上訴人丙○○等 8人應協同伊結算合夥於89年 1月25日之財產狀況,雖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並經伊持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52930號實施強制執行進行上開結算,惟因被上訴人丙○○等 8人不予配合,迄未終結。然經伊自行結算結果如下:系爭合夥於67年 5月21日購入土地支出價金3,081萬5,478元,於68年 6月17日至68年10月17 日出售土地得款5,600萬元,於78年11月16日因與訴外人楊添源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沒收違約金897萬1,000元,伊就系爭合夥所合建房屋40戶,已依比例分得10戶,並已分得盈餘801萬6,438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丙○○等 8人原應返還伊出資1,200萬元(其計算式為:60,000,000元1/5出資比例)及分配利益569萬2,587元(其計算式為:〔出資額60,000,000元-購入土地之支出價金30,815,478元+出售土地得款56,000,000元+沒收之違約金 8,971,000元-出資額60,000,000元〕×1/6合夥比例),惟伊前已分得盈餘801萬6,438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丙○○等8人尚應連帶給付伊967萬6,149萬元(其計算式為:12,000,000元+5,692,587元-8,016,438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 689條、第68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等8人連帶給付967萬6,14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除申○○等 4人外)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 8人間退夥之結算,現仍由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進行結算中,迄未終結,惟如經結算結果應為虧損。又被上訴人丙○○等 8人前已將全部有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摭取其中部分資料自行結算認為有盈餘,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 8人於67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 1,2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丙○○等 8人共同集資6,000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台北市○○○段○○○○號等數筆土地,計約 2萬坪,嗣於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40戶,並於94年 2月13日簽訂股東合同書,約定處理方式及合夥人出資比例。嗣上訴人以其已退夥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丙○○等8人應協同其結算合夥於89年1月25日之財產狀況,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上訴人持以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52930號實施強制執行進行上開結算中,尚未終結之事實,有協議書、股東合同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及原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可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9頁至第19頁及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惟除被上訴人子○○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五、惟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明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自非退夥人或他合夥人所得自行結算,亦非法院所得代為逕行認定。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或利益之分配,就民法第 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出資返還之請求;又須有盈餘,始得為分配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參照)。
六、上訴人以其已退夥為由,依據民法第 689條之規定,請求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丙○○等 8人應協同其結算,既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為終局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兩造原有合夥關係,但原告(指上訴人)於88年11月25日向被告(指被上訴人丙○○等 8人)為退夥之表示,則原告之退夥,於89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告退夥後,原告與被告8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9年 1月25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應予准許。」因而判命被上訴人丙○○等 8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合夥於89年 1月25日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7頁背面、第16頁正面)。兩造或法院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七、上訴人雖已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52930號實施強制執行進行上開結算(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訴人自認迄未經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 146頁背面),尚無從證明系爭合夥於89年 1月25日之財產狀況並未受虧損,而有盈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即無民法第 681條規定之適用。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8人原應返還伊出資1,200萬元及分配利益569萬2,587元,惟應扣除伊前已分得盈餘801萬6,438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丙○○等 8人尚應連帶給付伊967萬6,149元云云,惟上訴人已自認係其單方面自行結算(見本院卷第 146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本應於上開結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決定應否為本件之請求,惟上訴人竟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自認該執行程序於近期內仍無法終結,並陳明願不待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予審結(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96頁),爰逕予審結,以免訴訟久懸未結。
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89條、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 8人連帶給付967萬6,14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