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游婷妮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五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
九七、一九八、及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三筆、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所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地號土地三筆,及該六筆土地上鐵皮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伊作為經營三蘆市場之用,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嗣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伊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後,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辦理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徵收,並針對系爭建物部分核發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之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兩造對該筆補償救濟金領取權有爭議,台北縣政府乃將之提存於原審提存所,嗣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領取權確定在案。惟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及隔間均係伊所施作,非屬房屋本體,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此部分徵收之補償金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又系爭建物由伊主動拆除,該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亦應由伊取得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第二項之工作物取回權、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添附補償請求權、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台北縣政府提存在原審提存所之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下稱系爭提存金)有領取權一節,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認定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提存金分為「主要建築物」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二筆,而主要建築物部分,包括餐廳、市場、及五間辦公室,共七個項次,依標準評點後計算拆遷補償救濟金,非如上訴人所列「鐵皮屋」及「裝潢費用」二項而已;又上訴人並施作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況縱有施作,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未取得伊等之同意,擅自施作,亦不得請求補償,且該施作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伊等亦有權取得,並非不當得利;又如認上訴人係合法進行裝潢,然其於返還租賃物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亦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本有拆除之義務,其拆除裝潢,亦不得主張受有損害而要求伊等予以補償;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終止,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亦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已於拆除系爭建物時,自行取回工作物,伊等亦不負返還之義務;又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系爭建物雖係上訴人所拆除,然伊等係法定拆遷義務人,上訴人並非法定拆遷義務人,並不因此即成為有權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又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有拆除義務等情,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其於本事件再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伊等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顯屬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向被上訴人乙○○承租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九七、一
九八、及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三筆、向被上訴人甲○○承租所有同所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地號土地三筆,及該六筆土地上系爭建物,作為經營三蘆市場之用,約定每月租金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協議,將原訂租賃期限提前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終止,惟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仍繼續收受租金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見原審㈠卷六十至六八頁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之協議書、一六三至二0四頁之地租付款名細、支票、匯款聲請書、本院卷三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系爭建物為前承租人郭進章出資所建造,並與訴外人李森林
合夥經營三蘆市場,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郭進章退出合夥,聲明將所有合夥股份及產權均讓與訴外人李森林;之後,李森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因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無法清償,而簽署承諾書,聲明願意終止租約,由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及設備(見原審卷三頁至四頁之起訴狀、五七頁之答辯狀、本院卷三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台北縣政府將上開六筆土地列為台北縣三重市○○○○道附
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告限期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搬遷,並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二日會勘確已拆除,並予處分完畢(見原審㈠卷六頁之起訴狀、五九頁之答辯狀、八一至八二頁之台北縣政府公告、會勘公函、上訴人自動拆除陳報函、八八頁之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三二頁背面至三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系爭建物於自動拆除後,經台北縣政府發放自動拆遷補償金
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內部裝潢隔間補償金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見原審㈠卷二六至三一頁之台北縣政府函暨附件、本院卷三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系爭建物經台北縣政府核發補償救濟金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
千九百二十一元,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在內,因兩造就其領取權有爭議,台北縣政府乃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提存;嗣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領取權存在之訴(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㈠卷二十頁至二五頁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本院卷三三頁之準程序筆錄、五二頁至八十頁之上開歷審民事判決)。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均由伊所施作完成,台北縣政府係以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作成評點再乘以單價作為補償金額,故上開徵收補償金之其中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補償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費用,係伊施作所增加,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補償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第二項請求取回工作物、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動產因附合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莊志賢、丁○○、戊○○在本院固證稱:系爭建物在上訴人承租前,前段係未隔間出租之攤位,後段原有部分之隔間,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一O五頁之配置圖比較,其隔間大小與實際不符,上訴人經營期間將原有餐廳隔成二間出租,並將原來之皮包倉庫、烤漆工廠都改成餐廳,陸續增加餐廳總共有十間,裝潢費用原則上由承租人自行裝潢,再補貼其一個月房租,只有一間約八十幾坪是上訴人自行裝潢,很多建材是從原有保齡球館的防火建材所拆建,裝潢費約一百多萬元;餐廳承租人如找人裝潢,均找木工丁○○裝潢,僅一部分新餐廳老闆自行找人裝潢云云(見本院卷一六五頁背面至一六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兩造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土地及地上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指上訴人)得取得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乙方於交還土地及地上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㈠卷六二頁、六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改變系爭建物內部之隔間、裝潢或設施後,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內部所施作之隔間、裝潢或設施添附之動產,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將系爭建物及其內部之隔間、裝潢或設施全部予以拆除搬遷,並予以處分完畢,且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二日會勘結果認為確已拆除無訛(見原審㈠卷六頁之起訴狀、五九頁之答辯狀、八一至八二頁之台北縣政府公告、會勘公函、上訴人自動拆除陳報函、八八頁之民事準備㈡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行將系爭建物內部之隔間、裝潢或設施全部予以拆除並加以處分完畢,顯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補償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第二項請求取回工作物之規定、及依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償金,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因系爭建物係由伊所自動拆遷,故該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伊領取,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負返還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指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見原審㈠卷六三頁、六七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顯見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系爭建物如因法令因素必須拆除時,上訴人即負有拆除之義務。嗣台北縣政府將上開六筆土地列為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告限期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為拆遷義務人,上訴人雖非拆遷義務人,然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搬遷完畢,係為履行其租賃契約上應盡之義務,並非無因管理,情至明顯;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而言,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已,而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係為鼓勵拆遷義務人主動於期限拆遷,與其拆遷履行輔助人為何人無涉,是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雖上訴人又主張:伊為拆除系爭建物而委託訴外人綽號「小陳」者承攬拆遷事宜,而支出承攬報酬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即應如數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