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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甲○○

癸○○壬○○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庚○○辛○○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春金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建號1301、13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353、354、355、35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對被上訴人地上權登記。嗣上訴後於本院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就系爭土地,及就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辦理對被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81年7月3日與當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裕德、戊○○、永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簽訂具有基地租賃性質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自81年7月1日起每年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租金,每年收取1次,另原審共同原告王黃京子、楊呂滿、高彩雲、高偉彬、林陳光慧(下稱王黃京子等5人),因與上開和解書第4條停車位之訴訟有關,且為伊等之前手,雖於上開和解書上列名,給付租金及實際承租者仍為伊等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於87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庚○○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永裕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89年12月8日林裕德死亡,由被上訴人戊○○、庚○○、辛○○、己○○、丙○○分別依繼承及買賣取得其應有部分,目前戊○○、庚○○、辛○○、己○○、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萬分之16568、2193、2193、731、731。

㈡伊等雖係於建物完成後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後再簽訂租約

性質之和解書,但與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性質上仍屬基地租賃,有原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之適用。倘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伊等及王黃京子等5人間,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同伊等及王黃京子等5人辦理地上權登記。

㈢系爭建物於68年6月12日完成建物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裕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德公司),系爭353、354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林裕德、戊○○,355、356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王黃京子等5人於78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間並不成立租賃關係,亦不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消滅時效不得由此時起算。且伊等係於81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在此之前並未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自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㈣區分地上權亦屬地上權之一種,區分地上權之登記,實務運

作及有關測量並無問題。且伊等僅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有租賃關係,自僅得就此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涉。

㈤兩造和解書第6條固記載租賃存續期間自81年7月1日起至系

爭房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止,然簽約之時,兩造均無法想像房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時,有如何對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不應消滅利益之例外情形,則依一般情形,地上權即因混同而消滅。故兩造簽約當時既未訂有期限,其真意即為不定期限,伊等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自有理由。且伊等簽訂和解書時,未以租賃權為分別共有之形式承租,而係以承租人為一體,伊等間為合夥,故伊等請求本件區分地上權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自屬正當。

㈥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並先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協同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對戊○○、庚○○、辛○○、己○○、丙○○依序有12240/12萬、1620/12萬、1620/12萬、540/12萬、540/12萬,不定期限,每年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及王黃京子等5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對戊○○、庚○○、辛○○、己○○、丙○○依序有12240/12萬、1620/12萬、1620/12萬、540/12萬、540/12萬,不定期限,每年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地上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就系爭土地,及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辦理伊等對被上訴人戊○○、庚○○、辛○○、己○○、丙○○依序有12240/12萬、1620/12萬、1620/12萬、540/12萬、540/12 萬,不定期限,每年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戊○○、庚○○、辛○○、己○○則以:㈠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與伊等或伊等之前手簽定租用建築基地

,以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賃契約,故本件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與基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於法有違。

㈡上訴人請求地上權設定之標的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從表

明地上權之具體位置與範圍,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每一點均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其權利,上訴人請求區分地上權之登記,涉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本件訴訟之被告即難謂適格。

㈢系爭建物於68年6月因新建而辦理保存登記,嗣於74年5月由

林周麗秋拍賣取得所有權,再由王黃京子等5人於78年2月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81年5月11日始由上訴人等因贈與而自王黃京子等5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顯見自78年2月起,即已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兩造和解書第5條載明:甲方(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乙、丙雙方(即被上訴人)放棄自78年3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受權利。可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至遲於78年3月1日即已成立,兩造所立之和解書,僅就業已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補正書面之形式要件。上訴人乃繼受取得系爭建物,租賃關係亦應一併由上訴人繼受。是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至遲於78年2月或3月即已成立,上訴人之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

㈣和解書第6條明文約定租賃契約期限至系爭房地歸屬同一人

所有為止,上訴人請求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欠缺契約及法律上依據。

㈤地上權公同共有之登記,應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依據,

系爭和解書上並未有系爭租賃權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約定,法律上更無應以地上權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登記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地上權登記為公同共有,於法無據。另上訴人請求就其等共有之建物辦理地上權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㈥區分地上權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上訴人請求為區分地上權之

登記,有違物權法定主義,且因無法或未能明確標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具體位置,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等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黃京子等5人於78年2月27日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並於81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等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王黃京子等5人及上訴人等人於81年7月3日與林裕德、戊○

○、永裕公司成立和解,約定自81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止,王黃京子等5人及上訴人等人每年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租金,每年收取1次,林裕德、戊○○、永裕公司並放棄自78年3月1日至8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受權利。

㈢於87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庚○○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永裕

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89年12月8日林裕德死亡,由被上訴人戊○○、庚○○、辛○○、己○○、丙○○分別依繼承及買賣取得其應有部分,目前戊○○、庚○○、辛○○、己○○、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萬分之16568、2193、2193、731、731。

㈣系爭建物自建築完竣迄今,與系爭土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七、上訴人又主張: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應有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之地上權,且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格?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㈢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偕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義務?㈣上訴人請求地上權登記為公同共有,及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之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為適格,不以對該訴訟標的物本身有處分權者為限,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81年7月3日成立之和解書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既係該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偕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既非該和解契約當事人,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對其餘土地共有人起訴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未將其餘土地共有人併列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定立

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只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而此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所訂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68年台上字第1627號、62年台上字第3012號、68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例要旨參照)。嗣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參考上開土地法規定及判例意旨,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乃增訂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之規定。而上開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之規定,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是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條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乃由土地法規定移列而來,職是,房屋所有權人倘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認為基地買受人默認其有權繼續使用基地,應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辦理地上權登記,此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

⒉查系爭建物於68年2月14日完成,同年6月12日完成建物總

登記,所有權人為裕德公司,而系爭353、354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林裕德、戊○○,355、356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系爭建物於74年4月10日由訴外人林周麗秋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繼於78年2月27日由王黃京子等5人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於81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甲○○等5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戊○○、庚○○、辛○○、己○○、丙○○則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目前戊○○、庚○○、辛○○、己○○、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萬分之16568、2193、2193、731、731,且系爭建物自建築完竣迄今,與系爭土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法院77年10月26日民執辛字第1727號公告、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第84至97頁)。本件雖非先行租用基地再建築房屋,惟王黃京子等5人及上訴人等人於81年7月3日與林裕德、戊○○、永裕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王黃京子等5人及上訴人等人每年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租金,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收取1次,復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5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足見該和解書性質上亦屬基地租賃,則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⒊末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王黃京子等5人

及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乙、丙雙方(即林裕德、戊○○、永裕公司)放棄自78年3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受權利。」、第6條約定:「甲方自81年7月1日起至甲、乙、丙叁方之系爭房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止,每年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乙、丙方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乙、丙方指定代理人庚○○代為收受,每年收租1次,以每月7月1日為始日」,可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至遲於78年3月1日即已成立,惟林裕德、戊○○、永裕公司放棄收取自78年3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權利,而系爭和解書,係就業已成立之租賃契約補正書面之形式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8年3月1日起算,則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應認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所稱王黃京子等5人因與系爭和解書第4條停車位之訴訟有關,且為伊等之前手,雖於系爭和解書上列名,給付租金及實際承租者仍為伊等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實。然上訴人等人係因王黃京子等5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詳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乃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則基地租賃關係亦應一併由上訴人繼受,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未另立新約,上訴人仍應承受其前手即王黃京子等5人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8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消滅時效應自81年7月1日起算云云,自不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即

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偕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義務,及上訴人可否請求地上權登記為公同共有,及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爭點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應有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之地上權,固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