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俞律師追 加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488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50號、91年度臺抗字第 306號、73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87年度臺抗字第 275號亦分別著有:「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494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 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上訴人羅某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此外,上訴人又未主張被上訴人廖甲等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羅某負連帶賠償之情事。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連帶賠償,自屬不合法。」、「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自訴略以:被告丁○○即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渡民執字第 10356號強制執行程式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銀行)所指封之H型鋼材為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所有或租用、全旋套管鑽掘機(即被告所稱基樁搖管機)為自訴人所有,惟為圖債務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泉安公司)之利益,乃與被告丙○○即泉安公司之負責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法院執行查封時出現在工地內,由被告丙○○將之指為泉安公司所有,並共同出具不實之財產證明單證明前揭鋼材及全套管鑽掘機屬泉安公司所有,由債權人日盛銀行代理人即追加被告陳報法院,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上,將他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佔,並透過執行程序,使泉安公司得以換價清償對日盛銀行之債務,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之利益,而涉有侵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僅對於被告丁○○、丙○○提起自訴,而對於被告甲○○並未一併提起自訴,且被告丁○○、丙○○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詐欺未遂罪論處罪刑確定,被告甲○○亦非與被告丁○○、丙○○之共同加害人,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四、從而,本件被告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亦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及73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87年度臺抗字第275號等裁判意旨,上訴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附帶追加吳盈庭為被告,其追加顯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被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