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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甲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Anhui Province,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被 上訴 人 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

Republic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 00000000

Republic被 上訴 人 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

Lane, Dartford Kent, Englan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叁萬叁仟零伍拾叁點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美金柒萬捌仟元或等值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23萬3,053.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西元1999年)間,接獲據聞以被上訴人 Cox,Sheridan Leslie Colin(下稱Cox)為首之被上訴人 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下稱MPE公司。上訴人原列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Cox,嗣於本院更正為乙0000000 00000000─見本院卷㈡277頁背面)之電話及介紹文件,表示該公司從事投資顧問多年,有特殊管道取得內線消息,可使投資人獲取高利,並極力鼓吹伊購買該公司所推介之股票,致伊誤信為真實,乃陸續投資被上訴人 MPE公司推薦之投資案,自88年(西元1999年)間起至89年(西元2000年)間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23萬3053.2元,該公司收到款項後,雖寄發匯款憑單予伊,但伊從未收到該公司代購之股票,經多次電話聯絡,被上訴人

MPE 公司均藉詞推託,甚至阻止伊出售依帳面資料所示已有獲利之該等股票,嗣該公司人員開始拒絕為伊轉接電話給服務人員,伊始知悉被上訴人 MPE公司為詐騙集團所成立,被上訴人因詐欺取得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23萬3,053.2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起算日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277頁背面)。

被上訴人 MPE公司並未到場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上訴人Cox則以:伊與被上訴人MPE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從未參與被上訴人 MPE公司買賣股票之事,亦未就投資買賣股票之事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 MPE公司集團之首腦,對於被上訴人MPE公司詐取上訴人之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任何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28條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MPE公司所屬人員,於88年(西元19

99年)間,對伊詐稱有特殊管道取得內線消息,可使投資人獲取高利,致伊誤信為真實,乃投資被上訴人 MPE公司推薦之投資案,自88年(西元1999年)間起至89年(西元2000年)間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23萬3,053.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通知書、銀行存摺紀錄及扣案光碟所載交易整理表為證(見原審91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卷8至23、57頁)。

㈡又被上訴人 Cox於85、86年間,先在立陶宛首都維爾紐斯

設立被上訴人 MPE公司,並在捷克首都布拉格成立營運總部,為MPE集團運作之首腦,嗣於88年間,被上訴人Cox以Paul Gallenberg 化名在台北市成立辦公室,負責被上訴人 MPE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營運,並僱用經紀人,誘使投資人受騙上當,先由經紀人推薦股票遊說投資人交易,待投資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MPE公司指定之國外帳戶後,再不斷以電話遊說投資人購買其他股票,或以換股補差額方式再為投資,直到被害人已無壓榨價值,即斷絕聯絡,投資人至此始知悉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傅瑜中、戴冠程、楊智鈞、黃偉華、顏子祥、翟玉華、蘇榮鴻、許朝清、莊燿銘、郭衛中、陳婉婷、張啟泰、葉聖興、陳青蓉、張萬士、佘桂芳、陳心箴、彭康雄、徐成基、楊岳憬、柯雅樁、陳盛湧、 林哲男、林峰平、 王克文、張齡友、王挺立、Bensilum、顏恭益、余世懿、湯乃欣、林志隆在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86、87、98至139頁),並有被上訴人Cox手稿、簽名文件、被上訴人 MPE公司電話劇本、簽到簽退簿、成交紀錄簿、佣金發放明細、被害人交易明細原始卡片盒扣案可證(見本院卷㈡138頁),且被上訴人Cox因此所涉及常業詐欺取財罪責,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㈡85頁)。足見被上訴人Cox確係被上訴人MPE公司在台灣地區有代表權之人,並為執行被上訴人 MPE公司之職務,不法詐欺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23萬3,053.2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自得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23萬3,053.2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已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關於其餘上訴人梁慧蓮等16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