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丙○○
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陳德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2年4月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爆發SARS集體感染,臺北市政府竟違法召回所有員工集中隔離於病毒充斥、無隔離空間的和平醫院內。當時上訴人為和平醫院醫師,於宣布封院時正處於院外,於得知該違法之返院隔離政策後,即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告與衛生署指示,進行居家隔離(居家隔離至今仍為全世界SARS密切接觸者最高之隔離標準),並傳真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防疫科、被上訴人丙○○衛生局長及被上訴人丁○○市長,也透過媒體投書表達正確之隔離方式,卻遭丁○○、前後任衛生局長丙○○、戊○於全國媒體上以「SARS逃兵」、「違背醫學倫理」、「逃亡將軍」等語加以毀謗,使上訴人至今仍背負「落跑醫生」污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名譽權,已於94年4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併行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賠償責任,並經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仍拒絕賠償。又上訴人於上開國家賠償請求內亦表示「退萬步言,若認臺北市長丁○○、前後任衛生局長丙○○、戊○以媒體上發言侵害請求權人名譽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係屬個人行為,在此一併請求上述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負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3人並依民法第185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內容,即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之意思,且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亦已送達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並已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9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時效,自因起訴而中斷進行,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登報道歉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新聞類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版頭下1日;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顯見其所行使之請求權為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依民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係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機關提出,顯係以該等機關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非以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上訴人縱有向被上訴人送達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亦不生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損害之法律效果,自不生中斷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從而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21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況該國家賠償請求書第11頁末尾載明「謹呈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顯見上訴人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受領之相對人為上開3機關或單位,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並不發生效力。又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證據,多係報章之刊載。然眾所皆知,報章之報導係由記者撰文,其內容乃記者個人理解下之產物,對於事件之報導、評價帶有記者本人之主觀意志;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報載內容為被上訴人發言當時之真實、相同言論,且將上訴人評價為「落跑醫生」或相似用語,乃當時社會對上訴人行為之普遍觀感,而為媒體所自行廣泛使用,並非被上訴人陳述之用語,是被上訴人未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者,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主要係引用92年5月1日以降之報章報導,認為被上訴人等人發表諸如「SARS逃兵」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然92年4月27日及28日之中時晚報、同年月30日之中國時報均載有類似報導標題或內容,可知社會輿論早已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醫護人員,其未留守或返回和平醫院之行為給予「落跑、開溜」之評價,亦即上訴人之行為,早已導致其本身人格評價、名譽受有貶抑。是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未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即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遲未返院為相關評述,亦只再次忠實陳述社會對於上訴人行為之觀感,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此外,上訴人公然抗命未予返院,已違反當時有效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24萬元之罰鍰,上訴人雖對此罰鍰處分不服,請求撤銷,然迭遭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駁回;且上訴人上開拒絕返院行為,亦經臺北市衛生局於92年6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以上訴人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為由,建請臺北市政府予以上訴人1次記2大過處分,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26日以府人3字第09215854000號令,核定上訴人應1次記2大過並先行停職。上訴人雖亦對此處分不服請求撤銷,然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並進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醫師法之規定,並經懲戒予以停業3個月,有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並無造成社會上對於上訴人個人評價貶損之情形,上訴人之行為經法律評價確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為和平醫院消化系外科醫師兼主任,92年4月24日
下午1時起,和平醫院全面封院,並規定全體員工應於92年4 月27日下午12時前返院,上訴人逾期至92年5月1日下午6時始返院接受隔離。
㈡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臺北市聯合醫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當日將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另寄送予被上訴人3人。
㈢上訴人因未依規定期限返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
師懲戒委員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3個月,上訴人提覆審後,亦被決議駁回。嗣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0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因未依規定期限返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上訴
人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4款規定,處上訴人24萬元罰鍰,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2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043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如有在全國媒體上以「SARS逃兵」、「違背醫學倫理」、「逃亡將軍」等語加以指摘,是否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國家賠償請
求書分別寄送予被上訴人3人,有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見原審卷1第29頁-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公務處所為送達者,亦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書之寄送,係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所示,其意思表示應自請求書送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既於系爭請求書中表示「若認台北市長丁○○、前後任衛生局長丙○○、戊○以媒體上發言侵害請求權人名譽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係屬個人行為,在此一併請求上述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負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3人並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內容,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可按(見原審卷1第23頁),自係對被上訴人3人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嗣上訴人遵期於6個月內即94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訴訟,是本件上訴人關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92年5月1日自由時報報導被上訴人丁○○市長表示:「(乙○○)身為醫護人員在此危難的歷史關頭,竟選擇當一個逃兵,做出錯誤的示範,在其從事醫療工作的歷史上將是一個大污點」;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已返回醫院5小時之後,仍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長室網站重新發表:「和平醫院乙○○主任遲遲未返回和平醫院照顧病人,且未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於指定處所進行『隔離』政策」,並經92年5月2日自由時報報導其表示:「乙○○已違反醫師法第25條,在執行業務時違背醫學倫理或有職務上不正當行為,將移至醫師懲戒委員會懲處,最重可撤銷醫師執照」;92年6月20日中央日報報導被上訴人戊○表示:「和平醫院封院期間最後一位歸隊醫師乙○○被處兩大過免職,吳康文(院長)、林榮第(感染科主任)則各記一大過。乙○○的處分比吳康文、林榮第更重的原因在於吳、林兩人有參與SARS抗疫,乙○○則從頭到尾沒有參與」、「逃亡將軍比戰敗的將軍更嚴重」各等語,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曾使用「SARS逃兵」「落跑醫生」等用語。
經查:
中央日報95年5月30日(95)繼行字第011號函:「本報92年6月20日第5版刊登衛生局長戊○所談及和平醫院主任乙○○的新聞,均是採用中央社記者撰寫的新聞,非本報記者所撰寫的新聞」、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5日(95)台時發經字第034號函:「經查本報92年6月20日『和醫行政處分乙○○記兩大過免職』乙文,文稿乃取自中央通訊社之通稿,實非本報記者自行衍生報導,敬請查照」、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5月30日095蘋文字第0074號函:「經查,系爭報導出刊迄今已近3年,且本報每日處理之新聞量極大,故已無法查出撰文記者為何者」,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而證人廖淑惠(即前任聯合報記者)於原審法院96年5月18日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原證9第5頁之報載內容為其所報導,但因為時間太久,不確定是引述衛生局的新聞稿或親自採訪局長戊○等語(見原審卷2第38頁)。另證人陳曉宜(即自由時報記者)於原審法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證3號報導是併稿新聞,劃黃線的部分這些文字是根據伊撰寫的新聞內容,由編輯整併刊登出來的,但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丁○○當時說話的用字是否跟伊撰寫的新聞內容一模一樣,但意思絕對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63頁-164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用字來評論上訴人。
㈢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縱有為上開言論,亦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確有逾期返院之事實存在:
⑴按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
遵從有關機關指揮之義務。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93年1月7日修正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⑵經查,上訴人係和平醫院醫師,依據於92年4月27日
下午12時前台北市政府之命令,和平醫院員工應全數返院接受集中隔離,且SARS業經發布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當時並無即時、明確之檢驗方法,所以必須仰賴適當之觀察,以及具體症狀(發燒)之發生來判斷,故「隔離」即屬較長時間更繁瑣之「留驗」,再參酌當時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情形已甚嚴重,感控的需求相對迫切,當時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應對策,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疫情擴散,均無法評估,故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採取高規格之防疫措施,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倘將全部1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為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係因場所難覓,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縱有不妥之處,尚不構成違法。上訴人身為和平醫院之醫師,處於高度感染區,可能已遭感染而不自知,有將病原散播危害他人之虞,台北市政府為防疫之需要而下達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之命令,已相當於醫師法第24條所定之「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之情形,上訴人自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且醫師之天職(社會責任)是照顧病患,尤其因天災、事故、戰爭或傳染病而發生大量傷患時,具有醫師資格者,理應投入醫療行列,始符醫師倫理規範,上訴人不得以通知返院僅為隔離,而推卸其應參與防治SARS之責任,尤其當其他的醫護人員都遵守指揮而歸隊時,更不能例外,而當時一些醫師接受徵召進入醫院以穿著隔離衣方式投入診療行列,上訴人為和平醫院消化系科主任,該單位尚有行政業務需其處理,必要時,在不影響上訴人隔離安全下,亦可視情況分擔醫療上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上訴人拒絕接受命令返院,具有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0205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⑶再查,依當時SARS疫情擴散,侵害國人生命與健康之
緊急狀態下,主管機關命疑與SARS疫情接觸或感染之和平醫院病人、員工返院集中隔離,接受每日量體溫等相關監測防治措施,實已衡酌當時客觀環境,基於維護國人生命與健康、預防SARS疫情擴散,認為若不斷然採行強制關閉和平醫院與集中隔離之措施,恐難控制疫情,故行政院於92年4月24日緊急召開「研商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之會議結論,及同日台北市政府召開「台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會議結論,將和平醫院暫予封閉,並將和平醫院員工召回進行集中隔離之管理措施,符合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命令於期限內返院接受隔離之行為,自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可為憑,堪信為真實。
⑷上訴人既係公立和平醫院之醫師,且為消化系外科醫
師兼主任,不論基於醫師或可能受感染者之身分,於該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之攸關時刻,自有依照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於期限內返院接受集中隔離、或處理院務及共同參與防制SARS疫情之工作,上訴人拒絕返院,相較於其他醫護人員遵守指揮而歸隊,甚且穿著防護隔離衣投入診療行列,上訴人確有違背醫學倫理及違反行為時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
⑸基上,上訴人確有上開違法之事實存在。
⒉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名譽之保
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⑵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立法意旨在於,苟確有不名譽之事實存在,如使他人知悉,對其人之名譽並未予以實質上毀損,是其應無違法性可言。蓋公益重於私益,故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即為不罰。
⑶次按憲法第157條規定,公立醫院負有防治傳染病之
憲法使命,亦即公立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負有防治與撲滅傳染病之公法上義務;又上訴人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規定:「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相關機關(構)及人員處理。」亦即,公立醫院之公務員除負有憲法上前揭使命外,醫師並負有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及第17條等公法上特別義務。本件上訴人實兼有醫師、公務員及人民三種身分,其於SARS期間之任一行止,均與人民健康、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上訴人為專業醫師並身兼臺北市和平醫院行政體系之主管,本應為同仁表率,恪遵相關法令;然,上訴人卻於其他員工均已遵示返院接受隔離之際,仍遲未依規定返院報到進行隔離。其擅離崗位、違抗上級長官及政府重大政令,拒不返院接受隔離、踐行其防疫任務等種種行為,不但已嚴重損及社會重大公益,更違反一般民眾對於醫者之高度期待,導致社會批評如潮。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有所評論或引述,亦屬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應阻卻違法,在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⑷另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於SARS疫情肆虐期間,臺北市上自市長下至所有防疫小組機關成員,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規定負有防疫任務,當然包含上訴人在內。而疫情起源及災情最為嚴重之和平醫院,其行政體系及醫護人員如何因應、對抗疫情,對全體社會防疫成敗影響極鉅,全國人民皆矚目觀之,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身為市立和平醫院之醫事主管,既未留守崗位復又遲未返院,此等行徑自應受全民監督,可受公評。被上訴人縱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有所陳述,亦應阻卻違法,並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⑸末按刑法第311條第2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二、公務員因職務而為報告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返回和平醫院之後5小時,才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長室網站發布「和平醫院乙○○主任遲遲未返院照顧病人」;戊○亦於92年6月19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長室網站表示與翌日7大報紙相同之報導:「乙○○主任拋棄其醫師職責逃跑,逃跑之人記二大過有何不合理」,且在7月之臺北市議會答覆市議員黃珊珊質詢時說:「逃亡將軍比戰敗將軍嚴重」云云,惟查:
A、被上訴人身為臺北市衛生局長,自有受市民監督與向議會報告之義務。被上訴人身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主管機關,於SARS疫情最為嚴重之臺北地區,更有使市民、議會知悉並監督和平醫院運作之義務。上訴人身為和平醫院之醫事主管,其未堅守崗位並未遵守上級機關命令返院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議員質詢,被動為職務上之報告,並於官方網站公佈,並未違法。
B、此外,上訴人遲未返院照顧病人之行為,既屬事實,則縱使於上訴人返回和平醫院之後5小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長室網站方發布相關之文稿,亦屬事後就已發生事實所為之職務上報告,並非另一行為。
C、被上訴人丙○○既是為職務上據實之報告,自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縱有為前述之言語評論,亦因上訴人確有違反法律之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此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並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登報道歉(詳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