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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梁穗昌律師複代 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參 加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癸○○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元及其利息;㈡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億伍仟玖佰玖拾伍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利息,及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其光,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

16日變更為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3第65至68頁),經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79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爰准予由庚○○續行訴訟。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世公司)邀上訴人己○○(下稱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日與伊簽訂商品儲存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庫契約),經環世公司向訴外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為儲存倉位,為伊保管貨物,詎系爭倉庫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倉庫B棟後側於95年2 月2日下午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環世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使系爭倉庫維持獨立專用之一層建築物狀態,而將系爭倉庫B 棟後側轉租予從事再生塑化油生產、儲存之高度危險事業之訴外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且未督促油懋公司依消防法第6條、第9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6 款設置消防設施及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環世公司亦未事先將系爭倉庫上方孔洞裝設遮蔽物,以防免第三人向孔洞投擲引火物引發火災,且未依建築法第77條設置防火區劃,並及時打開系爭倉庫大門以利消防人員阻絕火勢蔓延及搶救貨物,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伊與參加人間簽訂之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寄託契約),所保管參加人之貨物,而依系爭寄託契約第9 條第3 項、民法第593 條第2 項,伊因而對參加人負新台幣(下同)229,723,171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參加人則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對環世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伊,並燒燬伊所受託保管訴外人浦睿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潽睿洱有限公司,下稱浦睿公司)之貨物,伊因而對浦睿公司負810,721 元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另燒燬伊所有棧板,伊因而損失939,000 元,及毀損伊所有貨櫃,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803元;又環世公司進行堆存作業時,過失毀損伊保管之貨物,致伊支出修復費用64,200元,爰本於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概括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本院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見原審卷1第8頁;本院卷1第109頁)、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概括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本院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見原審卷1第8頁;本院卷1第109頁反面;卷2第82頁反面、第158至160 頁),請求環世公司賠償,另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54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2第55頁)(原判決第2頁記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6,125,923元及其利息云云,乃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第一次減縮訴之聲明,並非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9日所為上開第二次減縮之聲明,附此敘明)。

上訴人以:系爭倉庫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經申報消防安全

檢查通過,何況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油懋公司尚未正式營運生產,無所謂違法未設置消防設施情事;被上訴人明知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B 棟後側轉租油懋公司,且無異議;環世公司非系爭倉庫之所有人、營建人,無建築技術規則第97條第1 項之適用;環世公司與訴外人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長榮公司提供防火、防搶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機動保全人員不定時巡邏服務,符合商業慣例,且系爭火災發生時,環世公司之人員雖不在場,但未延誤消防人員救火;系爭火災係人為縱火,不可歸責於環世公司;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2條第1 項,環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賠償額以5,000 萬元為限;系爭倉庫契約自動延展時,己○○未向被上訴人表明繼續擔任連帶保證,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不負保證責任;系爭寄託契約於94年12月31日終止,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請求環世公司賠償;參加人對於環世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環世公司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168,783 元(包括參

加人貨損158,343,059元、浦睿公司貨損810,721元、棧板總價939,000元、貨櫃修復費用11,803 元、堆存不當所致貨物毀損之修復費用64,200元),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98年3月5日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請求減縮為159,958,062元及其利息(即撤回浦睿公司貨損超過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起訴,見本院卷3第16 頁反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環世公司賠償因堆存不當,致貨物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64,20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邀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

日與伊簽訂系爭倉庫契約,約定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由環世公司提供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倉庫為儲存倉位,為伊保管貨物,並於系爭倉庫契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如任何一方無意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以書面向另一方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如雙方均未為上列表示,視同願意以同一條件延長其效力。」,合約期限屆滿前,環世公司與伊均未為終止表示,系爭倉庫契約自動延長效力,嗣環世公司於94年間向偉常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後,即與伊約定變更倉儲地點為系爭倉庫,其後環世公司於94年12月26日通知將於95年2 月25日終止系爭倉庫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倉庫契約、通知函、所有權狀(原審卷1第17至20頁;本院卷3第69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月1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寄託契約,

約定由參加人委託伊辦理參加人之商品及附屬配件之入出庫、儲存、保管、運送作業,並於系爭寄託契約第2 條約定「合約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於第10條第2 項約定約定「本合約因期滿而失效;如雙方於期滿前無意續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向他方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如雙方未於三個月前為終止合約之書面表示,則表示雙方同意以同一條件延長本合約效期一年。」,合約期間屆滿前,伊與參加人均未為終止合約之表示,該契約自動延長1 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寄託契約為證(原審卷1第10至15 頁),與參加人之陳述相符,堪予信實。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寄託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按系爭倉庫契約第8 條前段明定「乙方(即環世公司)對甲方

(即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物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審卷1第17頁)、第11 條明定「因進、出貨作業不慎、保管不良,致貨品毀損、遺失,或未符合提領規定而造成甲方損失時,能修復者其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毀損致不能修復者,乙方依貨品發票價及毀損程度負賠償責任。」(原審卷1第18 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於95年間進行堆存作業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毀損伊所保管參加人所有貨物(明細詳原審卷第29頁所載「送修中東元產品」,此與系爭火災無關,見原審卷1第7、8頁),經伊支出修復費用64,2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環世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之火災差異變動明細表、估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24至30、3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關於「因..保管不良,致貨品毀損..而造成甲方損失時,能修復者其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請求環世公司給付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環世公司給付同一金額,因各該請求權與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之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為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環世公司賠償因系爭火災所致參加人貨損15

8,343,059元、浦睿公司貨損600,000 元、棧板總價939,000元、貨櫃修復費用11,803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倉庫契約,環世公司就第三人行為(事

變)所致貨物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環世公司僅就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貨物毀損時,始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按:

⒈民法第614條準用民法第590條規定,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系爭倉庫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環世公司)對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物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審卷1第17 頁),明示環世公司為被上訴人處理保管貨物之事務,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約定「因進、出貨作業不慎、保管不良,致貨品毀損、遺失,或未符合提領規定而造成甲方損失時,能修復者其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毀損致不能修復者,乙方依貨品發票價及毀損程度負賠償責任。」、第12條「火災保險」第3 項約定「如因乙方過失引起火災、爆炸、竊盜、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甲方交付保管之物品毀損,乙方依貨品發票價及毀損程度負賠償責任。」(原審卷1第17、18 頁),均未就環世公司之「過失」程度另有定義,自應援用系爭倉庫契約第8 條前段意旨,解釋兩造約定環世公司所保管之貨物毀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以該毀損之原因肇因於環世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環世公司始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貨物毀損之原因屬於不可抗力或事變,而非環世公司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得注意並能注意者,被上訴人應無請求環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⒉民法第220 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中之過失主觀要件,原則上採所謂「抽象的輕過失」標準,即於行為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始構成過失。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客觀上得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為決定行為人注意程度之標準。如損害因第三人之行為所生,但無法期待債務人預見有此一行為而事先防範者,或債務人雖得預見,但依法令、習慣、契約,債務人不負防免其發生之義務者,或債務人縱予以嚴密之注意,仍無法避免其發生者,均應認為此通常事變之發生,非債務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自無令債務人對於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⒊綜上,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就因通常

事變所生貨物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難以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與油懋公司於94年10月20日簽訂物流

倉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將系爭倉庫B 棟後側,面積300 坪轉租予油懋公司從事生質燃料油之生產事業,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即係油懋公司之油料桶內之廢機油揮發出可燃性氣體,流至碳粉儲存區,因氧化作用而自燃,或該公司存放油料之混合槽曾失火,火勢未完全被撲滅而持續悶燒,致點燃混合槽外部之隔熱材料,或該混合槽內之塑料燃燒不完全,產生高濃度油氣,滲漏而與外部空氣反應產生熱量,致自燃或引燃周遭其他可燃物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火災起火點在B棟後側油懋公司之塑料儲存區,肇因於人為縱火等語。查:

⒈系爭倉庫為訴外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

公司)所有,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再轉租予環世公司,,環世公司與油懋公司於9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轉租契約,將系爭倉庫B棟後側,面積300坪轉租予油懋公司從事生質燃料油之生產事業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油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1第22頁;本院卷3第69頁);上訴人提出新麗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轉租契約、備忘錄(原審卷1 第94至98頁;本院卷3第180頁),暨證人即油懋公司前總經理丑○○、辛○○之證言(本院卷2第83、84頁;卷3第220至221 頁)可稽,堪予信實。

⒉新麗登公司控告油懋公司之董事長鍾綜桓(原名鍾顯祖)涉刑

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公訴,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鍾綜桓無罪,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油懋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卷1第22 頁);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3第152至160 頁),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3第242至252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影印本併本案卷)查明屬實。

⒊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有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

發生後調查火災原因,而於95年3 月16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影印本併本案卷)記載下述內容可憑,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人火災調查科技士熊新民之下述說明可考,堪予憑採:

⑴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起火處在B 棟後側,油懋公司之塑料儲存區

南側東端處(系爭報告第6 頁)。又排除焚燒垃圾飛火引火、電焊施工不慎引火、電氣因素引火等起火原因可能性(系爭報告第7、8頁)。

⑵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勘查起火處,未發現自燃物性質。再依據

鍾綜桓於95年2月6日陳述「(問:當時廠房內物品)再生能源設備及催化劑、碳粉、幾包電纜皮,及空桶、廢機油。沒有自燃性危險物」、於95年2月8日陳述「本公司生產之物品為碳粉及塑化油。原料為回收之塑膠、廢機油,將塑膠粉碎、進料、加熱、攪拌、冷卻後,製成成品。沒有添加物,僅使用催化劑。」,及油懋公司廠長陳永泰於95年2 月21日陳述「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見系爭調查報告第7、46、47、49、68、69頁)。

⑶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係關閉

狀態,火災時由搶救人員以破壞器材切開,鐵捲門之小鐵門仍為關閉狀態(由內部以鐵條上鎖),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鐵門上鎖之鐵鍊仍在連接位置,顯示火災發生時(前)並無人員由上述各入口侵入油懋公司廠房內部。依據陳永泰於95 年2月21 日陳述「廠房南側東端鐵廠牆壁上方有1圓形氣孔,廠房南側西端鐵皮牆壁上方有1 方形氣孔,均為無遮蔽之狀態。」,及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1 個圓形孔洞(直徑1公尺、距離地面3.6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7 公尺),西側處有1個方形孔洞(長寬各1公尺、距離地面3.6 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11.6公尺),研判由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朝向上述圓形孔洞投擲引火物、由油懋公司廠房西側外面朝向上述方形孔洞投擲引火物、經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之水塔攀爬上遮雨棚後,由上述圓形孔洞朝油懋公司廠房內部投擲引火物,均有可能造成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起火燃燒。又檢視起火處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份,但未發現任何火源,並參酌上開陳永泰陳述「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調查報告第 9、10、68、69、71、83、84、138至147頁)。

⑷熊新民於97年8月8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

刑事案件說明:「如果在調查過程中認為起火原因可能性較大,我們記載『可能性較大』的字樣;如果就現場的其他因素排除後,仍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我們記載『不排除』;如果沒有相關之證據支持某項原因的話,我們就記載『起火原因不明』..(問:你的意思是依照你自己調查結果,你認為本案是人為縱火原因可能性較大,所以才做這樣記載?)是..我們排除其他原因後,認為人為縱火的原因可能性較大,並沒有發現其他可能起火的原因。」(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61、65頁)。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圓形孔洞距離地面3.6 公尺,塑料儲存區

南側東端距離圓孔垂直下方有8至10 公尺,一般人無法將引火物投入圓孔,再落至塑料區;遮雨棚在圓孔左下方距離約 2.5公尺處,且狹小、不甚穩固,不可能站在遮雨棚上將引火物投入圓孔左後方之塑料儲存區;上述方形孔洞距離地面3.6 公尺,不可能由該孔洞將引火物投至20多公尺外之塑料儲存區云云。惟查,系爭調查報告係指明第三人得由上述圓形及方形孔洞投入引火物引燃塑料儲存區之原料,並非表示第三人係站立在地面向上投擲引火物進孔洞,換言之,第三人非無可能自備梯子爬至孔洞高度,或藉助其他器材將引火物投入孔洞入,此由熊新民於97年8月8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案件說明:「我們不能排除有人蓄意將爆竹、煙火等爆裂物投擲到現場,引發火災。」可稽(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以常人不可能從地面向孔洞投引火物,並落至塑料區云云,非無誤會。又本院遍查系爭調查報告,並無遮雨棚在圓孔左下方距離約2.5 公尺處,及遮雨棚狹小、不穩固,人無法站立其上等記載,是被上訴人空言不可能站在遮雨棚上將引火物投入圓孔云云,難謂有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起火原因,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6年1 月10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火災原因,所製作之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研究報告),記載起火原因可能為①鐵捲門前油料桶內之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因廠房門窗關閉不通風,及油氣設備於通電加熱關閉後無法即時完成降溫,使廠房內保存一段時間高溫環境,致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產生劇烈氧化而自燃(見系爭研究報告第5、75 頁);②混合槽槽體內存有與火場相同之燃燒殘餘物,其中1 個混合槽之插栓及檢查門蓋均被移除,又混合槽旁放置之2 具可攜式滅火器之安全插梢被拿下,把手位於「已使用」的位置,且把手受熱變色,研判該混合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發生火災,以滅火器滅火,但火勢可能未完全被撲滅,槽體內容物悶燒數天,導致混合槽外部隔熱材料被點燃並引火(見系爭研究報告第70頁);③混合槽內之塑料,因廠房門窗關閉不通風,及油氣設備於通電加熱關閉後無法即時完成降溫,經由不完全燃燒過程,產生高濃度油氣,而上開1個混合槽之插栓及檢查門蓋均被移除,另有2個混合槽之檢查門插栓被移除,使該油氣經由檢查門空隙與空氣產生有效積蓄氧化、累聚熱量,導致混合槽檢查門洞孔處之油氣自燃或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見系爭研究報告第71頁)為證(見外放證物)。惟查:

⑴中華研究院之鑑定人員吳宜純於97年8月8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案件說明:「(問:本案之前參與幾件火災鑑定工作?)至少十件。(問:最高學歷?)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博士。(問:是否受過火災鑑識或犯罪鑑識訓練或有無相關證照?)現在政府並沒有提供相關火災鑑識的證照可供考領。相關訓練部分是在中華工商研究院長達一年時間,就火災鑑識或犯罪電腦科學檢驗部分進行訓練..(問:在96年2月6日至現場勘查?)是。(問:是否有其他勘查?)沒有。」(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47、48 頁)。

反觀熊新民於同日說明:「從87年4 月16日開始相關火災消防鑑識工作迄今。(問:本案之前經手火災鑑識數量?)承辦、協辦案件約有一千多件。(問:最高學歷?)陸軍官校電機工程科二年制專科..(本案)是本局總共派人前往現場勘查8 次,人數20人..我8 次都有前往。」,並於詢及是否受過火災鑑識或犯罪鑑識的訓練時,當庭提出相關學經歷及訓練證照(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58、59、84至86、127頁),且系爭調查報告載明此8次勘查時點係於95年2月2日19時起至95年2月21日16時止之間(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1至18頁)。吳宜純對於火災鑑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顯然遠遜於熊新民。再斟酌吳宜純係在系爭火災發生後1 年之後,現場已非完整保存火災發生後之狀態下,到現場勘查1 次即作出鑑定,熊新民則係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及之後20日內,現場尚未遭破壞之情況下,接續勘查現場達8 次之多,始作鑑定。本院認為系爭調查報告之可信度遠高於系爭研究報告之可信度,自無捨系爭調查報告,而採信系爭研究報告之理。

⑵熊新民於97年8月8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

刑事案件說明:「依據本局的調查報告書,現場的廢機油桶是50加侖桶裝,我們在現場看到蓋子大部分存在,部分有爆裂情形,依照物體熱漲冷縮的原理,不能證明在火災發生前已經有廢機油溢漏的情形,現場機油本身沸點比較高,此部分沸點不是指燃點,是指機油揮發的溫度,機油沸點比較高的意思,就是揮發性比較差的意思,中華工商研究認為此部分廢機油會揮發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此部分存疑,如同前所述,廢機油桶是50加侖桶裝,即使洩漏,也是單一桶洩漏,如果一桶洩漏,應以洩漏桶為圓心向四周擴散,是否會與碳粉儲存區接觸到也存疑。如果說是機油揮發性蒸汽瀰漫在密閉式空間,達到爆炸界限,遇火源應會產生氣爆,我們在現場並無看到氣爆現象。現場碳粉是油懋公司製造生產柴油的副產品,與廢機油混合後,應不會產生自燃的情形。..我們所檢驗出的石油類混合物只是可燃物。依我上開所述,及本局認為廢機油洩漏蔓延的可能性極低,即使蔓延,不至於跟碳粉產生自燃,仍然需要可燃物引燃。」,(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63、67 頁)。吳宜純於同日亦坦言:「現場已經沒有辦法採證廢機油及碳粉,無法檢測出實際上的燃點。一般機油,不同的廠商、不同的用途,會有不同的燃點,據我所知是攝氏130度到300度都有..廢機油是很多機油混合在一起,必須經採證後才可知道。本案的碳粉是經由廢機油進行提煉後,不完全燃燒之產出物,也是必須經過採證檢驗後才會知道..(問:本件油氣設備通電加熱後溫度可達幾度?)我們沒有這方面的資料..(問:系爭研究報告第75頁記載因為廢機油所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流向碳粉儲存區才發生自燃現象,是否正確?)此部分的記載應該不是非常正確,在此更正為:此部分文字第一行最後一個字開始改成:並流向碳粉儲存區,加上廢機油與碳粉儲存區因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結果,接上第二行後半段二者足以產生氧化情形..鑑定結論一的意思應該是指廢機油流向碳黑,在一定的條件下產生可燃性氣體,引起自燃,並不是可燃性氣體與碳黑發生自燃。」(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45、46、55、57 頁)。足見中華研究院未根據客觀證據及科學驗證方法,即憑空臆測鐵捲門前油料桶內之廢機油滲漏產生可燃性氣體,流向碳粉儲存區與碳粉產生氧化作用而自燃,顯非可採。

⑶吳宜純於97年8月8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

刑事案件說明:「(問:除了根據滅火器之安全插梢被拿下,把手位於『已使用』位置,把手受熱變色情形,推論之前曾經發生火災外,有無其他事實根據)沒有。(問:有無辦法認定前次火災發生的時間?)沒有辦法。(問:認定前次火災沒有完全熄滅之事證?)報告書的附件三有一份另外的鑑識報告(即英國Burgoynes鑑定報告)中提到,因為John 博士在火災後八天勘驗現場發現還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但並無照片可以佐證。」(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46、51 頁)。再斟酌滅火器放置在系爭倉庫內,把手無可避免在系爭火災中受熱變色,且上述所謂「不完全燃燒的跡證」,不能排除為系爭火災發生後之殘留物等情,本院認為中華研究院作成之系爭研究報告所為油懋公司廠房內曾經發生火災之推論,純屬臆測。又查,熊新民於同日說明:「本局在95年2月2日之前,未曾有該地址火警報案之記錄,經向轄區分隊草漯分隊查詢,該分隊也沒有前往搶救的紀錄,本案發生的時間係在農曆年假的第六天,如果曾經在工作中發生火災,經過長時間應該會冷卻,須注意當時是冬天,現場建築是鐵皮屋,鐵皮屋裡面往往與外面的溫度大致差不多,我們在現場8 次勘驗並會合雙方一同勘查的結果,均未發現有在本件火災時或火災前有以滅火器搶救的情形..我到現場8 次,根本沒有看到有使用過的滅火器,所存在現場的滅火器都是沒使用過的,在起火點的週邊也沒有看過滅火器的存在。油氣設施上層混合槽部分,本局也前往勘查,也沒有發現開啟的情形。」(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63、64、67 頁);證人丑○○於本案證稱:「(問:系爭火災發生前的94年年底,油懋公司是否曾經發生小火災?)從來沒有。」(本院卷2第84 頁),及證人甲○於本案證稱:「(問:何時開始任職油懋公司?)95年1月4日到職,火災過後就離職了。(問:

火災發生前有無住在油懋公司廠房旁邊之宿舍?)有,住在要進大門的右邊上樓2 樓的房東張榮達提供的宿舍。(問:從宿舍可否看到廠房的情形?)可以,我的房間窗戶對著廠房..(問:在油懋公司擔任何工作?)會計兼總務..(問:95 年1月初進公司後每天都在公司?)從禮拜一的下午到禮拜五的早上會待在公司。(問:油懋公司之前有無發生火災?)沒有。」(本院卷2第192、193 頁),均否定油懋公司之混合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發生火災,而以滅火器滅火,及混合槽之插栓、檢查門蓋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被移除之狀態等事實。故前開中華研究院系爭研究報告作成前開第②點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⑷吳宜純於97年8月8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 號

刑事案件說明:「英國的另一份鑑定報告中提到混合槽3 的檢查門是打開的,如果在運轉過後立刻將檢查門打開,雖然槽內溫度會慢慢降低,但蒸汽可能瀰漫出來在整個廠房當中。(問:此蒸汽在數天之後,溫度是否仍達到可以使地面廢機油、碳黑自燃?)..只是可能性之一,沒有辦法絕對確認。」(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56、57 頁)。再參酌熊新民於同日說明:系爭火災發生在農曆春節期間,之前現場溫度與室外溫度差不多,且其於火災發生後勘查混合槽,未發現有開啟情形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64、67 頁);證人陳永泰於98年11月10日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刑案證稱:「(問:95年2月1日晚上在油懋公司廠房內待多久?)約10幾分鐘。(問:有無感覺廠內有揮發性氣體的異味?)沒有。那天很冷,與外溫度差不多。」(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卷第58、58-1頁),及上訴人提出中央氣象局之天氣預報,顯示96年2月2日桃園地區為攝氏9至17度(本院卷1第288 頁),均否定油懋公司之混合槽之插栓、檢查門蓋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被移除之狀態,及油懋公司之廠房內瀰漫油氣,並處於高溫狀態等事實。另被上訴人陳述油懋公司使用之廢機油、碳粉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閃火點高達攝氏 236度,油懋公司生產之生質燃料油閃火點高達攝氏110 度等語,業據提出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32至235 頁)。足見前揭中華研究院系爭研究報告第③點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因前提事實不存在,難以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油懋公司之營業,使用塑料、廢機油、碳粉等

原料,使他人得以引火點燃,致發生系爭火災,可見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之一部分轉租油懋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環世公司則抗辯:

系爭倉庫契約未禁止伊將系爭倉庫之一部分轉租油懋公司,且此轉租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查:

⒈系爭倉庫契約第2 條係約定環世公司提供坐落特定地點之倉庫

為儲存倉位,而非提供特定倉庫專供儲存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貨物(原審卷1第17 頁)。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油懋公司依法不得在系爭倉庫從事生質燃料油之生產事業。則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B 棟後側轉租油懋公司,既不妨礙環世公司履行其為被上訴人儲運貨物之義務,自難謂環世公司有違約情事。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油懋公司在所承租之系爭倉庫B 棟後側使用及儲存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在通常情形下不會自燃,原料相互間或在室溫下亦不會起化學反應而引燃,系爭火災實係因第三人將引火物投進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儲存區之偶發事件所引起,可見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一部分空間轉租油懋公司,經油懋公司在該區域使用及儲存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等行為,雖為系爭火災發生之條件之一,但因各該行為通常不至於發生第三人以引火物點燃而發生火災之結果,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之一部分轉租油懋公

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油懋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未事先在前開圓形及方型孔洞上裝設

遮蔽物,使第三人得由孔洞投擲引火物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 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環世公司則抗辯:第三人將引火物由孔洞投入系爭倉庫,非伊可得預見,而有注意先行裝設遮蔽物之可能等語。查:

⒈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B 棟後側出租油懋公司,無違反系爭倉庫

契約或法令等情事,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消防人員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鐵門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以鐵鍊上鎖之狀態(見系爭調查報告第9 頁),及證人陳永泰於98年11月10日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刑案證稱:「(問:油懋公司與其他單位之間如何區隔?)2 米高的鐵板圍起來而已,但上面是空著,門有裝保全。」(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卷第58-1頁),可見環世公司交付系爭倉庫

B 棟後側予油懋公司後,此區域即非作為環世公司倉儲被上訴人所交付保管貨物之用,且與環世公司作為倉儲貨物之用之系爭倉庫B棟前側之間,以鐵門上鎖區隔,換言之,系爭倉庫B棟後側係置於油懋公司管領實力之下,環世公司僅為間接占有人,而無直接管領之事實,從而,系爭倉庫B 棟後側之外牆上留設之圓形、方形孔洞裝設遮蔽物與否,應由油懋公司自主決定,環世公司並無監督油懋公司裝設之責。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環世公司依系爭倉庫契約或相關法令,有在該孔洞裝設遮蔽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未事先在孔洞上裝設遮蔽物,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火災縱令係因第三人由上開孔洞投入引火物所引發。惟揆

之常情,在該孔洞上裝設遮蔽物之目的係為防免第三人侵入竊盜,而非避免第三人投入引火物縱火,換言之,孔洞上未裝設遮蔽物,固為系爭火災發生之條件之一,但此未遮蔽之不作為,通常不至於發生第三人藉由孔洞投入引火物縱火之結果,自應認該條件與系爭火災發生之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環世公司未事先在前開圓形及方型孔洞上裝設遮蔽物,

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一消極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環世公司未事先在孔洞上裝設遮蔽物,主張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環世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到系爭倉庫滅火時,環

世公司無人員在場開啟大門使消防人員即時進入滅火,且未搶救貨物,致火勢延燒到貨物,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環世公司則抗辯:伊委託長榮公司辦理系爭倉庫之保全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消防人員之滅火時效未因伊之人員不在場而延緩,且伊之人員縱在場,亦不可能開啟大門及搶救貨物等語。查:

⒈系爭倉庫契約未約定環世公司應於每一日曆天、每天24小時,

派員駐守系爭倉庫,且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甲方應在乙方營業時間以內辦理進出倉工作..如因業務需要,必須於乙方營業以外時間(包括例假日,週六除外)辦理進出倉作業時,事先通知乙方營業處主管人員,經其同意後始得辦理。」(原審卷1第18、19 頁),被上訴人既須配合環世公司之營業時間辦理進出倉,自無可能要求環世公司於營業以外時間應派員駐守系爭倉庫,則系爭火災發生在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期間,乃環世公司營業以外時間,環世公司未派員駐守系爭倉庫,難謂違反系爭倉庫契約。又法令未規定倉庫營業人應於每一日曆天、每天24小時,派員駐守系爭倉庫,則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環世公司未派員駐守系爭倉庫,亦難謂違反法定義務。再查,環世公司抗辯:伊於94年3月22 日與長榮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長榮公司就伊之倉儲區域裝設保全系統偵知火災及人、物之侵入,並即時派員勘查現場,及不定時派遣巡邏車輛巡視,如發現有事故發生,並應立即通報警方及伊會同處理,伊另要求倉管人員於下班時設定上述保全系統,及不定時巡視倉庫,此與同屬倉庫營業人之被上訴人、東源物流公司等公司對於倉庫所採取之保全、防護方式無異,符合倉庫營業之商業慣例等語,業據環世公司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日常安全管理規則、工作日誌、國華商務徵信公司之調查報告書為證(原審卷1第71至86、160至182頁;卷2第9至16 頁),並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談話筆錄,記載證人高志宏於95年2月9日證述:「我目前為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課課長..本公司負責火災現場環世公司及油懋公司廠房內部之保全系統,環世公司的防護區域為A棟全部、B棟前半段及C 棟全部,油懋公司的防護區域為B 棟之後半段..(問:系爭火災發生時,保全系統之動作?)最初動作之信號為95年2月2日15時59分3 秒,油懋公司鐵捲門旁之溫度(體溫)偵測器連續發報3次第6迴路異常,16時

3 分56秒位於油懋公司東側的第5迴路啟動發報連續3次,..環世公司之防護區於16時3分31秒C棟南側第6-5 迴路..保全系統之動作係逐一啟動,應為火災燃燒後之正常動作..火災發生後,管制中心即通報消防局,並通知客戶..並派員前往現場。本公司機動保全林大鈞最先抵達現場,林有在環世之保全系統刷卡,刷卡時間16時50分56秒。」(見系爭調查報告第59至63頁),及保全系統訊息時間表(系爭調查報告第72至76頁)可稽,堪予採信,則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環世公司未派員駐守系爭倉庫,亦難謂欠缺倉庫營業人於商業慣例上應提供之服務品質。

⒉依上開證人高志宏之證言,及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證人林章壤於

95年2月6日證述:「我目前為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觀音倉庫負責人..我於95年2月2日16點7 分許接到中興保全電話告知隔壁倉庫A、B、C棟發生火災..我約於17時5分到達現場,當時倉庫A、B、C 棟火勢燃燒猛烈波及本公司後半段..保全公司與本公司倉管員約於2月2日16時20分到達現場,隨即配合消防人員由D棟2樓尋找火源,發現火源在倉庫B 棟後段,並配合消防人員趕至B棟後段搶救,當時D棟尚無燃燒」(見系爭調查報告第53、54頁);證人盧德賢證述:「公司主管林章壤以電話通知我..我立刻趕往現場,約10分鐘就抵達現場(16時25分左右),當時消防人員已在現場搶救,我即協助消防人員尋找火點配合搶救,當時A棟、B棟前側、C棟及D棟廠都是只有煙沒有火,火在B 棟後側(油懋公司)內部燃燒,消防人員由B 棟後側鐵捲門切開後,我有看見火,後來才擴大延燒。」(系爭調查報告第4、5頁),並附有現場相關位置圖,顯示廠房按A、B、C、D棟順序排列,百及公司之廠房在D 棟(系爭調查報告第83頁)。再斟酌林章壤於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278 號環世公司、偉常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證述:「因為我們有裝置熱感應的裝置,我們是第一個知道發生火災的單位,我們還帶著消防人員到油懋廠區救火,因為該棟廠房悶燒,經打開廠房門後五分鐘火勢迅速蔓延,消防人員就撤退,我們搶救我們的廠房物品不到三分之一後,消防人員就命令我們撤退。消防人員是中興保全通知我之後大概幾分鐘才抵達..大約13至15分鐘。消防人員到達時,我們的廠房尚未被波及,我們大概在四點左右被通知我們那區的廠房有異常,我們到的時候消防人員才到,我們帶著消防人員到我們廠房二樓發現火災是在油懋公司廠區,那我們又帶著消防人員到油懋公司廠區,我們公司廠房被火災波及大概在4點40 分左右..(問:消防隊在油懋公司救火多久?大概5 分鐘而已,因為現場有很多爆炸,他們認為無法灌救,所以撤退。」,有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可稽(本院卷1第163至165 頁)。又揆之證人即消防員壬○○於本案證稱:「(系爭火災你是第一位到現場?)是的。16點7 分接到通報,16點10分到現場..(問:有無屋主在現場之救火方式有無不同?)屋主在現場,可以從屋主戶先瞭解周遭環境,屋主不在現場,我們也會先瞭解四周環境狀況..(問:到達現場的標準程序為何?)先瞭解現場周遭的環境、火勢狀況,本件到達現場時四棟廠房都是濃煙密佈,看了四周後發現廠房後側第2間B棟即油懋公司這間整個廠房裡面都是火勢,另外三棟裡面沒有火只有濃煙,我們同仁先破壞油懋公司的鐵捲門進入搶救..本件火勢在B棟後側,如果屋主在場我們會要求他先打開B棟後側的門,進入後也可以要求屋主帶我們去瞭解其他棟的狀況..(問:進入後看到火勢在哪邊燒?)整個都是火,靠近鐵門的地方溫度很高。(問:會不會讓屋主參與救火程序?)一般不會。(問:依你們的判斷,到達現場時沒有整個著火,為何很快就蔓延到其他棟?)因為B 棟整間都是火,而油懋公司生產再生柴油,可能是高溫很快就延燒..(問:當天如果屋主在場並且開門讓你們進入,對你們的救火會不會有影響?)會比較有效率。(問:以當天的狀況,能不能讓你們阻止火勢延燒到別棟?)火勢已經很大,沒辦法確定。(問:到現場看到B棟有火,隔了多少時間延燒到其他棟?)約5分鐘左右..(問:系爭火災你們會不會希望屋主協助你們救災?)希望,我們希望屋主提供現場平面圖、擺放物品的種類是否據危險性。到現場時裡面整個都是火,裡面擺放很多電器、原料,救災過程要花比較多時間。(問:當天屋主沒有到場開門,你們必須要自己破壞門進入,對火災的擴大是否有關係?)有。(問:破壞鐵捲門進入時,該鐵捲門是否已經呈現高溫狀態?)是。(問:還能不能電動開啟鐵捲門?)不確定。(問:你屋主來的話,也是請其以電力開電動鐵捲門?)對。」(本院卷1第278至282 頁);證人即消防員乙○○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去救災?過程如何?)是的。看現場況狀都是濃煙,繞到B 棟裡面有火,我們就拿破壞器材破壞鐵捲門進入救火。現場沒有看到平民,所以就直接破壞現場鐵捲門,3分鐘就破壞了。(問:切開門時看到的情形?)整個都是火。」(本院卷1第282頁)。足認系爭火災起火後,長榮公司在B 棟後側安裝之保全系統之熱感應設備於15時59分3 秒偵知異常訊號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已於16時7分接獲通報,消防員隨即於16點10 分抵達現場,當時系爭倉庫各區域已煙霧瀰漫,經消防員確認火勢在B棟後側後,因油懋公司無人員在場,消防員費時3分鐘破壞油懋公司之大門進入滅火,但因火勢猛烈,伴隨爆炸,約5 分鐘即已延燒到與B棟後側相鄰之A棟、B棟前側及C棟環世公司倉庫區域,約於16點40分左右已波及D 棟百及公司之廠房。則環世公司縱令於95年2月2日有人員派駐系爭倉庫,但因環世公司對於B 棟後側並無實質上管領能力,無從打開油懋公司之大門便利消防員進入滅火,且B 棟後側起火後,火勢猛烈、伴隨爆炸,並濃煙密佈A棟、B棟前側及C 棟,顯不能期待環世公司之人員冒險進入B棟前側,打開B棟前、後側間之鐵門鎖鍊(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消防人員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鐵門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以鐵鍊上鎖之狀態,見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引導消防員進入B棟後側滅火。又消防員破壞油懋公司大門後,見火勢猛烈、伴隨爆炸,而要求在場人員撤退,且火勢於短短5 分鐘內延燒到其他區域,顯亦不可能期待環世公司之人員冒險搶救貨物。

⒊綜上,環世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在現場未派駐人員開啟

大門及搶救貨物,並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未為上開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請求環世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高15公尺,總樓地板面積2,343.95平

方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6 款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環世公司未設置,致系爭火災迅速延燒至A棟、B棟前側及C 棟,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環世公司則抗辯:

伊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等語。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倉庫之使用執照,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97年3月3日華山字第0970148 號函提出顯示系爭倉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顯示原建築物(地下1 層及地上1至3層)之建造執照於81年間核發,使用執照於82年間核發,增建部分(地上1、2層)之建造執照於85年間核發,使用執照於86年間核發(本院卷1第206至208頁;卷3第181頁)。

⒉按內政部以78年7月31日台內警字第715824 號令訂定發布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條,就倉庫用途之建築物,僅規定在11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則上開原建築物應無庸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⒊按內政部以85年3月13日台消字第8573803號令修正發布「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第13條第2 款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前之標準,但其增建部分,以該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即85年7 月1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000 平方公尺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適用增建之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供倉庫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上開增建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縱令應適用此修正後之標準,惟查,依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來函所附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製作之初步理算報告書,記載「本次出險廠區為金屬造金屬屋頂一層樓結構廠區,共區分為兩大區,即甲區四連棟廠房(A、B、C、D棟),建築完成於民國82年;乙區獨棟,建築完成於民國86年,被保險人(即新麗登公司)於民國92年停工後即陸續將四連棟區之A、B、C 棟出租予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D棟出租於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中B棟後段約300坪面積係於民國94 年底另分租予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本院卷1第190頁),足見環世公司、油懋公司使用之區域均位於原建築物內,而非屬於增建部分,環世公司自不負依8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在系爭倉庫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義務。

⒋綜上,環世公司未在系爭倉庫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不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未予設置,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環世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第一層樓地板面積9,476 平方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9條第1 項規定,環世公司應於內部設置6 個防火區劃,但環世公司未設置,致系爭火災迅速延燒至A棟、B棟前側及C 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環世公司則抗辯:

伊及系爭倉庫均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等語。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 條規定訂之。而參照建築法第97條、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5 條之1第1 項等規定,應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9條第1 項規定,係關於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監造人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階段,應注意設置何種消防設備,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維護建築物原依法所設置之消防設備之規範。查系爭倉庫為新麗登公司所有,偉常公司向新麗登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後,轉租予環世公司,環世公司顯非系爭倉庫之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或監造人,自不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9 條第1項規定設置防火區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未主張環世公司有變更或拆除系爭倉庫內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9條第1 項所設置之防火區劃。則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9條第1 項規定設置防火區劃,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環世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2 條規定通過公共安全檢查,環世公司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環世公司則抗辯:新麗登公司已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桃園縣政府通過等語。查:

⒈按內政部於85年9月25日以台內營字第8584912號令訂定發布

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5 項規定:「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可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目的在確保所有權人、使用人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依起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應具備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與建築物依法建造完成後,使用人利用該建築物作為工作場所時,該場所是否屬危險工作場所,及使用人是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無關。

⒉桃園縣政府以98年8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80322310 號函表示: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C-2 場所(一般工廠、工作場、倉庫等類場所)1,000平方公尺以上應於每2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院卷3第78 頁)。又桃園縣政府以98年9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80359259 號函表示:本府於94年11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306090 號函准予備查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等語(本院卷3第93至134頁),並檢附申報書、檢查報告書等,載明申報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字號為「82年8月7日桃縣工建使字第工453號」(即上開第點所述之原建築物部分,亦即A至D棟),檢查日期為94年7月14日,檢查核對防火避難設施類均符合起造當時的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足見系爭倉庫之A至D棟已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2 條規定通過公共安全檢查,環世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 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被上訴人主張:油懋公司之營業,必須設置消防水池,但環世

公司未督促油懋公司設置,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環世公司則抗辯:系爭倉庫依法無須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等語。查:

⒈油懋公司之廠房位於原建築物內,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

用內政部78年7月31日台內警字第715824號令訂定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按該標準第20條規定,依該標準第8條、第9條規定設置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者,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而依該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六層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該標準第5 條各款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外消防栓,油懋公司之廠房非屬上述建築物,無此規定之適用。又依該標準第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低度危險工作場所面積、建築物面積及儲存面積超過10,000平方以尺上者,或中度危險工作場所面積、建築物面積及儲存面積超過5,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或高度危險工作場所面積、建築物面積及儲存面積超過 3,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外消防栓,油懋公司之廠房縱令屬於危險工作場所,惟該廠房面積約300坪(有系爭轉租契約第1條可稽,見原審卷1第95頁),不到1,000平方公尺,亦無此規定之適用。故油懋公司並無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法定義務,環世公司自無督促油懋公司設置之可能。

⒉證人丑○○於本院雖證稱:「(問:是從台北縣的工廠搬過去

的?)是的。(問:在台北縣的工廠有蓄水池?)有,在觀音廠房的機器也有冷卻水池。(問:在觀音廠房有消防水池嗎?)沒有。(問:在原來台北縣工廠有無消防水池?)有。(問:生產生質用油是否需要設消防水池?)要消防水池。」(本院卷2第85 頁)。惟揆之上開第⒈點論述,迄系爭火災發生時,油懋公司仍不負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在系爭倉庫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之義務,不因油懋公司在遷移之前之工廠有此消防設備而有異,是尚難憑上述證言,推論油懋公司在系爭倉庫經營生質燃料油之生產事業,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之義務。

⒊綜上,油懋公司並無在廠區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之義務,環世

公司未督促油懋公司設置,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不為督促,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請求環世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應與廠區外鄰近場所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處理場四週應保留空地3公尺以上;第2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且應為一層建築物,但油懋公司之廠房與環世公司之倉庫在同一建築物內,僅以鐵門相隔,其內並設有夾層,環世公司出租予油懋公司,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84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環世公司則抗辯:油懋公司非系爭管理辦法規範對象,且油懋公司尚未開始製造生質燃料油,不生違反上開各規定之問題等語。查:

⒈按系爭管理辦法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次按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2 項規定:「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從事製造公共危險物品業者,或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之業者,因其作業場所設置不當,而於製造、儲存或處理過程中發生公共危險。油懋公司製造之生質燃料油,縱令屬於上開辦法第3條第4款所定第四類(易燃液體」,即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所示第三石油類中之「非水溶性液體」(蓋油懋公司所生產之生質燃料油閃火點為攝氏110度,含水量4 %,有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2第180頁;卷3第232至235 頁),而受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第3、4 款規範,惟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如油懋公司未有製造生質燃料油之行為,即難謂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油懋公司在系爭倉庫從事生質燃料油製造業務間有因果關係,且油懋公司所儲存及處理之生質燃料油如還未達管制量2,000 公升,油懋公司尚無依上開規定設置儲存、處理場所之義務,自難謂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油懋公司違反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談話筆錄,記載證人鍾綜桓於95年2月6日證

述:「過來(應為去之誤)兩、三個月設備還在安裝調試」(見系爭調查報告第47頁)、於95年2月8日證述:「公司目前僅裝機試車,尚未進入量產階段」(見系爭調查報告第50頁);證人陳永泰於95年2 月21日證稱:「火災時(前)仍在試車狀態,尚未營運」(見系爭調查報告第69頁)。又鍾綜桓於97年4月3日在97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案陳述:「試車是00年底、95年初時..(問:有量產販售?)不算量產..(問:系爭火災當天工廠有無運作?)沒有,當時在休年假,已經休息第六天才發生火災,計畫火災隔日就要上班開工。」(見同上卷第37、38頁)。證人陳永泰於98年11月10日在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刑案證稱:「94年10月份開始安裝機器..有機器進來就會逐步進行測試..(問: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上班時間?)除夕前 1、2天。(問:當天是否試運轉機器?)沒有,是在打掃。(問:當天最後離開公司的人?)我跟總經理..電都關掉才離開..(問:預定何時開工?)原則上要2月3日準備開工..(問:

機器測試中是否開始生產?)沒有,就是在測試中,但沒有量產。(問:有無進料?)有。(問:還是會有少量東西出來?)是」(見同上卷第57、58、58-1、59頁)。另證人丑○○於本案證稱:「(問:系爭火災發生前,是否已經開始生產?)還沒,還在調適機器..(問:調適機器是否需要用原料試生產?)要。(問: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工廠有無生產?)沒有,當時是年假,年假放了六、七天,機器全部關機..(問:工廠何時蓋好進場?)約94年9月底、10月初進場安裝機器。」(本院卷2第84、85 頁);證人甲○於本案證稱:「(問:證人去上班時是否已經開工?)還沒有開工,因為機器還沒有裝好,所以我一開始都沒什麼事情好做。」(本院卷2第193頁反面)。足見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數日起至火災發生當時,油懋公司並無製造生質燃料油之行為,且油懋公司遷入系爭倉庫B 棟後側之日起迄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尚未開始正式生產,僅儲存及處理機器試運轉所製造之少量生質燃料油,而難以認為已達管制量2,000 公升,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油懋公司在系爭倉庫從事生質燃料油製造業務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且油懋公司尚無庸負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3、4 款設置儲存、處理生質燃料油場所之義務,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違反法定義務之過失可言。

⒊綜上,油懋公司在系爭倉庫從事生質燃料油製造業務,與系爭

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油懋公司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4款設置儲存、處理生質燃料油之場所,無違法定義務。則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B 棟後側出租予油懋公司將行為,除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轉租油懋公司,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環世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揆之前述論述,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乃人為縱火,與環世公司轉

租系爭倉庫B 棟後側予油懋公司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環世公司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則參加人所有貨物於系爭火災中毀損,並非因環世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環世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參加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環世公司賠償之理。參加人對於環世公司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可能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參加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環世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請求環世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己○○連帶給付159,958,062 元(包括參加

人貨損158,343,059元、浦睿公司貨損600,000元、棧板總價939,000元、貨櫃修復費用11,803 元、堆存不當所致貨物毀損之修復費用64,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己○○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云云。己○○則抗辯:系爭倉庫契約原合約期間屆滿後自動延長效力,屬於新契約,伊對原契約之保證不及於新契約,伊又未向被上訴人表明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應自原契約期限屆滿時起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㈡按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此與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關主債務發生之原因契約,係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締結之契約,分屬不同之契約。查系爭倉庫契約由兩造共同簽署,但其中僅第1條合約期間1年約定,及第20條「乙方(即環世公司)如有違背本契約各項條款,或損害甲方所交付之物品時,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卷1第19 頁)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與己○○間所締結保證契約之約定,其保證期間為一年,所保證者係在此一年內環世公司違背系爭倉庫契約各項條款等由,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則於一年期間屆滿,己○○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茲己○○與被上訴人既未明白約定,或己○○曾同意就延長後之系爭倉庫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者,自不能令己○○就保證契約屆滿後之損害負保證賠償責任。

㈢揆之系爭倉庫契約第17 條第1項文義,環世公司與被上訴人係

約定雙方如任一方未於合約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預告不再續約,視同雙方合意於原合約期間屆滿時,再以同一條件更新契約(並未及於保證之第三人己○○),則原契約與更新後之契約雖內容相同,僅合約期間不同,但仍係先後接續成立之不同倉庫契約。參之系爭倉庫契約第20條約定己○○係就環世公司違反「本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負保證之責(原審卷 1第19頁),明示其保證之標的為環世公司就原契約所生之債務。再查,環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原合約期間屆滿時才有另行合意更新契約之情事,己○○自不可能於93年1月1日簽訂原契約時,即對於尚未存在之更新後之契約為保證之意思。

㈣綜上,本院認為己○○抗辯其對於環世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更

新契約後,環世公司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應堪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各該損害,均發生於系爭倉庫契約原合約期間屆滿後,另更新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己○○自不負保證之責。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無權請求環世公司負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己○○保證之主債務並不存在,己○○亦無負擔保證責任之理。故被上訴人對於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請求環世公司

給付64,200元(即被上訴人所保管參加人如原審卷第29頁所載「送修中東元產品」,因保管不當而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倉庫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環世公司給付159,893,862 元(包括系爭火災所致參加人貨損158,343,059元、浦睿公司貨損600,000元、棧板毀損939,000元、貨櫃修復費用11,803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己○○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與環世公司連帶給付64,200元(即上開「送修中東元產品」之修復費用)暨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環世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環世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環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己○○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