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於期日以言詞為訴之撤回,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或給付補償金,嗣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僅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表示撤回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電業法第53條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其同意撤回,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生撤回效力。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台電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6,345,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3,016 元,嗣於本院擴張後段請求為自96年3 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23,016 元(見本院卷第
153 頁),屬於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爰准予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69-11、269-23、271-5、271-9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自75年間於系爭土地豎立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C、D、F、H電力桿,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豎立附圖所示E、G電信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已於95年9 月間移除電信桿,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迄未移除電力桿,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附圖所示A、B、C、D、F、H電力桿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按所設置電桿支數比例,返還自75年起至95年止,以系爭土地受影響面積,按伊於86年1 月9 日以每平方公尺69,575元出售鄰地之價額,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6,345,240元、2,115,080 元,並均自96年3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自96年3 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附圖所示電力桿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伊423,016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以:伊於50年間因應用電戶用電需求,依據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規定,架設系爭電力桿,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上訴人之用益權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中華電信以:依66年當時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85年修訂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88、91年修訂同條第1項規定,伊設置電信桿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F、H電力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45,240 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2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23,016 元;㈣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15,080 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聲明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自75年間起,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豎立附圖所示A、B、C、D、F、H電力桿,迄未移除;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豎立附圖所示
E、G電信桿,迄95年9 月間移除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實測圖、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1 第11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54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1 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54條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66年1 月2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85年2 月
7 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第4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是電業依電業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力桿及供電線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 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及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經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係依電業法在系爭土地設置電力桿及供電線路等語,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抗辯係依電信法在系爭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各該電力及電信傳輸設備占用系爭土地,係以電業法及電信法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因之受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附圖所示A、B、C、D、F、H電力桿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所生之利益,均非有據。至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法令限制,必須為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應否給付補償,乃上訴人能否本於電信法第32條第1項、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補償之問題,上訴人於本案既已撤回此二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附圖所示A、B、C、D、F、H電力桿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6,345,240 元,並自96年3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自96年3 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附圖所示電力桿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23,016 元;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給付2,115,080 元,並自96年3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