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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原名:財團法人中國

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于清律師

參 加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丙○○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丙○○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下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原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嗣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有教育部民國96年6月23日台技(二)字第0960098059號、97年

10 月2日台技(一)字第0970189853號函暨檢附改制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本院卷二第326頁,外放證物),並經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提出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12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法登字第1號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卷宗、97年度法登他字第122號變更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法人格乃屬延續而屬同一,丙○○及被上訴人抗辯台北海洋學院人格是否同一尚有疑義乙節,並無可採。

二、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憲治,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教育部准予核定,有教育部民國98年4月28日台技(二)字第098006673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9、13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原審起訴請求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荖寮小段71、72、73、74、75、75-2、75-3、75-7、76、77、78、79、79-2地號等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部分,因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就上開土地其中71、74、75、75-2、75-7、76、78、79、79-2等地號為分割登記,有分割前後地號對照表、分割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5至171頁、第172頁正背面;本院卷五第234至253頁)。爰更正起訴聲明為: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荖寮小段第71、71-1、72、73、74、74-1、75、75-16、75-17、75-18、75-19、75-2、75-8、75-9、75-10、75-11、75-12、75-13、75-14、75-3、75-7、75-15、76、76-1、76-2、77、78、78-1、79、79-14、79-2、79-16、79-17、79-18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核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更正起訴聲明,並未變更請求之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其更正起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主張:訴外人丁○○以戊○○之名義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

93 年重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52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下稱前案)起訴主張「89年間,其受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委託,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覓地作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第二校區,並進行校區預定地之整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允諾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戊○○整合及買賣土地之對價;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擇定台北縣○○鄉○○○段荖寮小段71、72、73、73-1、74、75、75-1、75-2、75-3、75-7、76、77、78、79、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作為第二校區預定地後,戊○○遂依照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委託整合系爭15筆土地,以買賣、拍賣以及處分共有土地持分等方式,陸續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整合完畢後,以丙○○的名義,於90年6月20日出具系爭15筆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完成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委託之任務」,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應依照系爭15筆土地之總面積16.8728公頃、每公頃1,000萬元,給付報酬1億6,872萬8,000元,作為丁○○整合及買賣土地之對價。依雙方之約定,教育部審核許可設立福隆第二校區、變更該校區土地地目或都市計畫等之後,丁○○應使伊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15筆土地。因參加人己○○受讓丁○○對伊之債權,而伊已於94年9月14日給付1億9,055萬6,252元,則丁○○自有義務依其承諾,使伊或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15筆土地。而參加人己○○與丙○○於90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丙○○向伊或丁○○為給付,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丙○○自應將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如認該協議書係約定向丁○○為給付,則伊得依據前案確定判決及丁○○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之當庭承諾,代位丁○○直接請求丙○○將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縱認該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該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己○○)之友人戊○○,受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之委託,整合位於台北縣福隆地區之第二校區預定地,…乙方(即丙○○)願將『丙○○』名義借予甲方,作為上開土地買受之登記名義人」,且丁○○購地資金係向參加人己○○借貸,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名下,乃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丁○○與參加人己○○間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己○○與丙○○間就系爭3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丙○○辦理系爭3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今丁○○、己○○分別怠於請求己○○、丙○○辦理系爭3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丁○○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當庭之承諾及丁○○、己○○、丙○○三人前述法律關係,先代位丁○○請求己○○辦理系爭3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再代位己○○終止己○○與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直接請求丙○○將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丁○○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登記在甲○○名下之台北縣○○鄉○○○段荖寮小段73-1(應有部分64/72)、75-1(應有部分33/36)地號2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丁○○與被上訴人甲○○於89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向伊為給付,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伊自得依該協議書約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甲○○將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系爭予伊。縱認該協議書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代位丁○○終止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甲○○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庚○○名下之台北縣○○鄉○○○段荖寮小段73-1(應有部分1/36)、75-1(應有部分1/36)等2筆土地,丁○○於前案中陳稱其已整合系爭36筆土地完成,而丙○○於90年6月2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表明其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可知丁○○與庚○○間就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予伊之約定,伊得直接或代位丁○○請求庚○○將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丙○○應將系爭34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並將該土地交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73-1(應有部分64/72)、75-1(應有部分33/36)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並將該土地交付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73-1(應有部分1/36)、75-1(應有部分1/36)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並將該土地交付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等語。原審判決丙○○應將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而駁回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其餘之訴。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荖寮小段73-1(應有部分64/72)、75-1(應有部分33/ 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㈢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台北縣貢寮洋段荖寮小段73-1(應有部分1/36)、75-1(應有部分1/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另就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則以:丁○○係受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所託,代為尋覓及整合第二校區用地,並完成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後,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即應給付報酬,關於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尚須另定買賣契約,以為移轉登記之依據,是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與丁○○並無移轉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丁○○更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或遲延責任可言。且綜觀伊與參加人己○○於90年5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全文之記載,業已表明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為處理土地整合事宜,並無伊應將土地直接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他人,更無使丁○○或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直接對伊取得請求交付或移轉土地權利之約定,該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縱認系爭協書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前案主張與丁○○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陳明系爭土地無法獲得教育部核准購買,足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上開事件中,業已向丁○○表明不欲受領系爭土地,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故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自不得再向丁○○或伊請求交付土地或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否認有與丁○○簽訂任何使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其他人享有直接對伊取得請求交付或移轉土地權利之契約,並否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所提丁○○與伊之「協議書」為真正,此有利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事實,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所舉丁○○與伊之協議書,業已表明伊僅需配合丁○○處理土地整合事宜,並無「甲○○應將土地直接交付及移轉登記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其他人」,更無「使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直接對甲○○取得請求交付或移轉土地之權利」之約定,顯見系爭協議書並無具體約定使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取得任何債權,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自不得依此直接請求伊,將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其指定之人。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號前案中,始終主張其與丁○○間並無委任關係及買賣關係之存在,且表明系爭土地無法獲得教育部核准購買,自已向丁○○表明不欲受領系爭土地,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故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交付土地或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從而,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無論依民法第242條或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庚○○則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前案主張係訴外人丁○○冒用「戊○○」之名及年籍身分資料而起訴,而真正之戊○○另有其人,且並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前案未將該訴駁回而為實體判決,前案判決顯係無效判決,自無任何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且前案卷附所有以「戊○○」名義製作之資料,均屬偽造文書,顯無任何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自不得於本件援用作為證據。又伊與訴外人戊○○或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丁○○或陳益壽對伊並請求權存在。另丙○○出具之90年6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為真正。此外,伊與丁○○、戊○○、丙○○或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間,均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自何人手中收受系爭土地任何之買賣價金或對價。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並未委託丁○○,渠等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並無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則以:上訴人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法定名稱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故上訴人對外宣稱之「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並非合法之法人,且與「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非屬同一法人。又丙○○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丙○○與伊間之協議書,其內容均無任何上訴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得向參加人主張權利之約定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34筆土地登記為丙○○所有;另同小段第73-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36之1)、甲○○(應有部分72分之64)及訴外人林品(應有部分24分之2)所共有;另同小段第75-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36分之1)、甲○○(應有部分72分之64)及訴外人黃阿波(應有部分36分之2)所共有。訴外人丁○○曾冒名「戊○○」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經前案即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確定,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應給付「戊○○」1億6,872萬8,000元。參加人嗣以受讓「戊○○」對台北技術學院之委任報酬債權之身分,於「戊○○」聲請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4年9月14日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1億9,055萬6,252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9月6日士院儀94執吉字第12905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94年09月19日94士林字第0016 7號函及所附己○○簽名收取臺企銀本行支票之執行命令、票號FT0000000號票面金額1億9,055萬6,252元之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於94年9月14日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協議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至26、53頁、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正反面、第172頁正背面、第173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71頁、第172頁正背面、第236至241頁、本院卷三第47至53頁;本院卷五第234至2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丁○○偽造文書刑事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90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背面),堪以認定。

四、台北海洋學院主張訴外人丁○○以「戊○○」之名義,於前案起訴陳稱伊同意以1公頃1,000萬元代價,委託渠整合購買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完成第二校區預定地事宜,渠已依約完成委託任務,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報酬,經法院認定丁○○業已完成委託事務,伊應依約給付報酬,因而判決伊給付報酬1億6,872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予丁○○確定等語,有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等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參諸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丁○○冒用「戊○○」之名義,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相關人員商談購地之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委請參加人及自稱為「戊○○」之丁○○整合臺北縣貢寮鄉之土地,以取得地主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第二校區。嗣乃以「戊○○」之名義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訴請給付委任報酬之前案。丁○○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41頁)。是由上開以「戊○○」為名者於前案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起訴請求報酬之人,雖以「戊○○」之名義為訴訟行為,惟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前案之「戊○○」登記於戶籍登記之姓名實為「丁○○」,則前案之當事人為本件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及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實為前案之「戊○○」,本件判決則統一記載為「丁○○」,附此敘明)。承如前述,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與訴外人丁○○間關於處理委任事務及給付報酬等委任之法律關係,業經前案認定明確並判決確定,則於兩者間就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該事件繫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己○○為輔助丁○○而參加訴訟,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己○○不得對於丁○○主張前案判決不當。準此以解,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主張其與訴外人丁○○間有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其為訴外人丁○○之債權人等語,應可採取。

五、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主張參加人己○○與丙○○於90年5月1日訂定之協議書,係以契約訂定向伊或丁○○為給付,伊得直接請求丙○○將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代位丁○○直接請求丙○○將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雖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2頁正背面、第173頁),惟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

㈡參加人己○○與丙○○於90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莊版

協議書),雖為丙○○所不爭,惟觀該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己○○(下稱甲方);丙○○(下稱乙方),茲就土地登記名義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后:一、甲方(即參加人己○○)之友人戊○○,受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之委託,整合位於台北縣福隆地區之第二校區預定地,戊○○以甲○○名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標取及簽約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荖寮小段71地號十五筆土地之持分,因戊○○部分資金向甲方融資,又須向共有人庚○○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之其餘持分,俾完成整合上開十五筆土地,乙方願將『丙○○』名義借予甲方,作為上開土地買受之登記名義人。

二、乙方(即丙○○)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轉交戊○○再轉交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供申請第二校區預定地之需,如戊○○與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完成交付移轉委託土地之協議,乙方無條件配合將名下之上開土地辦理移轉手續,絕無異議…」,可知丁○○因受託整合、購買系爭土地,需資金完成受託事務,乃向參加人己○○借貸融資,丙○○與參加人己○○約定出借其名義而登記為系爭34筆土地之所有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丁○○,俟丁○○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完成交付、移轉委託土地之協議,丙○○無條件配合將名下之系爭34筆土地辦理移轉手續。經核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丙○○應將土地直接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丁○○或他人」,更無「使丁○○或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直接對丙○○取得請求交付或移轉土地之權利」之約定。是丙○○係依與參加人己○○間上開協議書之義務,依參加人己○○之指示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8頁)交付丁○○,由丁○○轉交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使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性質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當丁○○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完成交付移轉委託土地之協議時,丙○○依協議書之約定,固應無條件配合將名下之系爭34筆土地辦理移轉手續,惟參加人己○○借用丙○○之名義而以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實基於其對丁○○有融資借貸之債權存在,此觀諸參加人己○○與訴外人丁○○於93年1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取得之土地暫登記在甲方(即己○○)指定之丙○○名義所有…」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是丙○○應否移轉系爭34筆土地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丁○○,當依己○○之指示而為之,準此,丙○○如依己○○之指示,移轉系爭34筆土地所有權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丁○○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丙○○對於參加人己○○之給付,一為參加人己○○對於丁○○之給付;至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丁○○與丙○○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故莊版協議書約定之本旨,係參加人己○○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無將系爭34筆土地所有權直接歸屬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丁○○之意思,自與以莊版協議書約定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丁○○就該協議書向丙○○取得債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符,而不生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是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主張莊版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伊得直接請求或代位丁○○請求丙○○將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要無可取。

六、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雖主張丁○○、參加人己○○分別怠於請求參加人己○○、丙○○辦理系爭3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伊得依據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及丁○○、參加人己○○、丙○○三人之法律關係,先代位丁○○請求參加人己○○辦理系爭3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再代位參加人己○○終止其與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直接請求丙○○移轉登記系爭34筆土地云云。惟查:

㈠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債務人為

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查丁○○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部分係向參加人己○○借貸,為提供己○○相當擔保,丁○○遂將原先以甲○○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3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業據丁○○於前案陳述明確,復有參加人己○○與訴外人丁○○於93年1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45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2頁正背面、第173頁),況丙○○、參加人己○○對此並未爭執,且徵諸參加人己○○於前案參加訴訟時,於民事訴訟參加狀陳稱「由參加人提供整合土地所需之資金財力,被上訴人(即丁○○)負責出面協調整地事宜…整合完成之土地共計十五筆…面積合計

十六·八七二公頃(取得之土地暫登記在己○○指定之第三人丙○○之名義所有)…」(原審卷二第170頁正背面),足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主張丁○○就系爭34筆土地,與己○○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堪以採取。參加人己○○以受讓丁○○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委任報酬債權之身分,於丁○○聲請對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4年9月14日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1億9,055萬6,252元等情,雖如前述,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參加人己○○抗辯上開執行所得尚無法清償丁○○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191、232頁),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復未舉證證明丁○○業已清償其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參加人己○○借貸之債務,自難認丁○○已清償借款債務,丁○○既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擔保之目的迄未完成,丁○○自不得片面終止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主張代位行使丁○○對參加人己○○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殊非有理,遑論代位己○○終止其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命丙○○將系爭3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

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 (即債務人之債務人) 清償 (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是以,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主張「代位權」所為之聲明,逕行求為命丙○○直接移轉登記系爭34筆土地所有權予伊,於法無據。

七、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另主張丁○○與被上訴人甲○○於89年8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易版協議書),係以契約訂定向伊為給付,伊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73-1(應有部分64/72)、75-1(應有部分33/36)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丁○○與被上訴人甲○○就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得代位丁○○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甲○○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雖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論上開易版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甲○○否認為真正,惟觀易版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戊○○(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茲就甲方為處理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預定設於台北縣福隆地區之土地整合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后:一、乙方同意『甲○○』名義借予甲方,作為甲方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標取坐落台北縣○○鄉○○○段荖寮小段71等地號土地及簽約購地與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需。二、甲方如須將登記在乙方名下之土地再辦理移轉登記與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或其他第三人者,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可知丁○○因受託整合、購買系爭73-1(應有部分64/72)、75-1(應有部分33/36)地號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甲○○約定出借其名義而登記為該2筆土地之所有人,俟丁○○須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其他第三人,被上訴人甲○○則須配合辦理。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甲○○應將土地直接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或他人」,更無「使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直接對甲○○取得請求交付或移轉土地之權利」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甲○○應否移轉系爭73-1(應有部分

64 /72)、75-1(應有部分33/3 6)地號2筆土地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當依丁○○之指示而為之,準此,被上訴人甲○○如依丁○○之指示,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上訴人甲○○對於丁○○之給付,一為丁○○對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給付;至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易版協議書約定之本旨,係訴外人丁○○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無將系爭73-1(應有部分64/7 2)、75-1(應有部分33/36)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直接歸屬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意思,自與以易版協議書約定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就該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甲○○取得債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符,而不生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是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主張易版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73-1(應有部分64/72)、75-1(應有部分33/36)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要無可取。

㈡縱認易版協議書為真正,惟如前述,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

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此部分主張「代位權」所為之聲明,逕行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直接移轉登記系爭73-1(應有部分64/72)、75-1(應有部分33/36)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核屬無據。

八、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另主張伊得直接或代位訴外人丁○○請求被上訴人庚○○,將系爭73-1(應有部分1/36)、75-1(應有部分1/36)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雖據提出前案歷審民事判決檢索資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8頁),惟被上訴人庚○○既非前案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案判決認定訴外人丁○○已完成整合、買賣土地之委任事務之拘束。再者,「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即被證明者對出具者得主張有權使用土地,丙○○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上將被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73-1(應有部分1/36)、75-1(應有部分1/36)等2筆土地載列為丙○○所有,雖被上訴人庚○○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者,殊難遽認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庚○○間就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約定,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丁○○有得以請求被上訴人庚○○移轉登記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可得代位行使,是其主張得直接或代位丁○○請求被上訴人庚○○將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要難採取。

九、綜上所述,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請求丙○○、被上訴人甲○○、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丙○○就系爭34筆土地為移轉登記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關於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73-1(應有部分64/72)、75-1(應有部分33/3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73-1(應有部分1/36)、75-1(應有部分1/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請求,核無不合,台北海洋技術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丙○○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