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丁○○
乙○○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上 訴 人 辛○○
、台北縣○○鄉○○路○段○○○號10樓庚○○
號、台北縣○○鄉○○路○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乙○○、丙○○、己○○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乙○○、丙○○、己○○在第一審之本訴及辛○○、庚○○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乙○○、丙○○、己○○擴張之訴駁回。
辛○○、庚○○應給付丁○○、乙○○、丙○○、己○○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乙○○、丙○○及己○○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丁○○、乙○○、丙○○及己○○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辛○○、庚○○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辛○○、庚○○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丁○○、乙○○、丙○○及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丙○○、己○○(下稱丁○○等四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以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庚○○ (下稱辛○○等二人)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債權,主張與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不存在,餘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為丁○○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嗣丁○○等四人就彼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擴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五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均係基於彼等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已清償辛○○等二人全部票款之事實,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辛○○等二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丁○○等四人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部分: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等四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辛○○等二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其中金額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含擴張請求確認五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其中二千零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已確定)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追加辛○○等二人應給付丁○○等四人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丁○○等四人付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本息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辛○○等二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部分:辛○○等二人之上訴駁回。
辛○○等二人聲明求為判決:甲、答辯部分:丁○○等四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乙、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辛○○等二人之其中確認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丁○○等四人起訴主張:伊等為承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之股東,丁○○並為承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營運需要,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由丁○○代表伊等向辛○○等二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九三八、九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違章建築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九千六百九十萬元,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為伊等共有,嗣伊等已依約給付簽約款一千五百萬元、用印款二千萬元及完稅款二千萬元,並於給付完稅款時簽發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代書褚皇裕代辛○○等二人保管,作為給付同額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辛○○等二人則承諾於系爭土地點交前完成承租人之搬遷。嗣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前往現場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物,尚有訴外人甲○○享有拆卸收取權及無償使用權,伊等要求辛○○等二人先予處理,詎彼等竟不為處理,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逕向代書取走系爭本票,並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等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辛○○等二人代償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抵押貸款二千零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又伊等為儘速利用系爭土地,而與承租人鄒榮桔、蕭羱芳協商,免除承租人鄒榮桔四個月之租金四十八萬元、給付搬遷費十二萬元、及免除承租人蕭羱芳五個半月之租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給付搬遷費三十萬元,合計代為支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又伊等因系爭土地遲未完成點交,致無法如期出租予承展公司作為倉儲使用,致伊等受有租金之損失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又伊等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原執行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O七O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清償辛○○等二人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執行費用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合計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以上共計四千七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伊等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四千一百九十萬元相抵銷等情,爰求為確認辛○○等二人執有伊等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其中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確認系爭本票之其中金額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不存在─見本院卷十四頁之更正裁定;而駁回丁○○等四人其餘之訴。丁○○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如上訴聲明;辛○○等二人則僅就敗訴部分之其中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二千零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部份未據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辛○○等二人則以:丁○○等四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約定系爭土地係按現況點交,伊等僅負責協助終止租約之義務;又丁○○等四人於締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存在,並同意承租人使用至租期屆滿為止,伊等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四人共有,並已完成按現狀交付之義務,且伊等亦已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依約協助終止系爭土地承租人之租賃關係,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承展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丁○○等四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復未約定彼等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出租予承展公司作倉儲使用,彼等主張以租金之損失抵銷系爭本票票款,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伊等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催告丁○○等四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惟彼等置之不理,即應自該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劉叔惠等四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九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之判決(原審為辛○○等二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丁○○等四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丁○○等四人向辛○○等二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九千六百九十萬元;嗣丁○○等四人已給付簽約款一千五百萬元、用印款二千萬元及完稅款二千萬元,並於給付完稅款時共同簽發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代書褚皇裕代辛○○等二人保管,作為給付同額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嗣經丁○○等四人代辛○○等二人清償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抵押貸款二千零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後,丁○○等四人尚欠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見原審卷二九頁至三二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三三頁至三四頁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㈡辛○○等二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丁○○等四人共有(見原審卷六五頁至六八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丁○○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原執行
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O七O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清償辛○○等二人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執行費用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共計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辛○○等二人並即撤回系爭本票票款之強制執行,而丁○○等四人則於清償完畢時已當場取回系爭本票(見本院卷六九頁之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卷七七頁背面至七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五、本訴部分:
甲、關於丁○○等四人請求確認辛○○等二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之金額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含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其餘二千零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部分已確定)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參照)。查丁○○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已在原執行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O七O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清償辛○○等二人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執行費用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合計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辛○○等二人並已當場撤回系爭本票票款之強制執行,而丁○○等四人則於清償完畢時已取回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九頁之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卷七七背面至七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既已因丁○○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清償全部票款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則丁○○等四人就已消滅之本票債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據。
乙、關於丁○○等四人主張擴張抵銷金額與追加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丁○○等四人主張:伊等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辛○○等二人代償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抵押貸款二千零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又伊等為儘速利用系爭土地,而與承租人鄒榮桔、蕭羱芳協商,免除承租人鄒榮桔四個月之租金四十八萬元、給付搬遷費十二萬元、及代辛○○等二人退還押租金十二萬元、免除承租人蕭羱芳五個半月之租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給付搬遷費三十萬元、及代辛○○等二人退還押租金二十二萬元,合計代為支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又伊等因系爭土地遲未完成點交,致無法如期出租予承展公司作為倉儲使用,致伊等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受有租金之損失三百十八萬元;又伊等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原執行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O七O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清償辛○○等二人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執行費用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合計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以上共計四千七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伊等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四千一百九十萬元相抵銷後,辛○○等二人尚應返還伊等不當得利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等情;而辛○○等二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丁○○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原執行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O七O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清償辛○○等二人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執行費用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共計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一節,兩造已一致陳明於清償當時丁○○等四人曾主張應予扣除上開抵銷債權之金額,惟為辛○○等二人所拒絕,故係按照票載金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未加付利息(見本院卷二四七頁至二四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丁○○等四人在原執行法院之清償係屬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清償之性質,並非和解清償,並無使當事人權利因拋棄而消滅之情形,則丁○○等四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彼等對辛○○等二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為清償前所發生之上開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並就餘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茲就丁○○等四人主張抵銷之上開各項債權,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關於丁○○等四人主張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辛
○○等二人代償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抵押貸款二千零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之事實,為辛○○等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丁○○等四人所提出伊等代償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存摺撥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三頁至三四頁),則丁○○等四人主張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㈡關於丁○○等四人主張伊等為儘速利用系爭土地,而與
承租人鄒榮桔、蕭羱芳協商,免除承租人鄒榮桔四個月之租金四十八萬元、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給付搬遷費十二萬元及代辛○○等二人退還押租金十二萬元;另免除承租人蕭羱芳五個半月之租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搬遷費三十萬元及代辛○○等二人退還押租金二十二萬元,合計代辛○○等二人墊付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支付承租人鄒榮桔、蕭羱芳搬遷費及押租金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四七頁至五十頁)。惟除上開代墊返還承租人鄒榮桔、蕭羱芳之押租金十二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合計三十四萬元部分,為辛○○等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四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外,其餘免除承租人鄒榮桔四個月之租金四十八萬元及給付搬遷費十二萬元;免除承租人蕭羱芳五個半月之租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給付搬遷費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則為辛○○等二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明:「本買賣標的甲(指丁○○等四人)、乙(指辛○○等二人)方約定於第一次付款時,由買方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上開土地於實地測定界址同時,應即在界址上埋設界樁,一併依簽約現狀於尾款交付時點交予甲方」;並於第十三條附註欄第三項約定:「賣方按現況點交,並協助承租方遷讓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三十頁、三二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丁○○等四人亦自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去現場看過一次(見本院卷二O七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於起訴狀自認:「在買賣洽談過程中,辛○○等二人曾向伊等表示系爭土地目前共出租予三位承租人使用中,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向伊等保證租約分別到期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絕對會使承租人遷出,令伊等獲得完整之所有權…伊等即推派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與辛○○等二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四頁),況丁○○復自認伊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同意書與辛○○等二人載明:「甲方(指丁○○)同意拆除原來乙方(指辛○○等二人)之地上鐵皮建築物,拆除後之鐵皮、鐵材、鋼筋等全部歸屬乙方所有;並於但書載明:「上揭地上物鐵皮屋建築物,務必在其承租契約期限期滿前完成拆除,否則,本同意書失效」(見本院卷一二O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二五頁之同意書)。
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丁○○等四人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訴外人鄒榮桔等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同意承租人使用至租期屆滿為止,情至明顯。是丁○○等四人在系爭土地承租人鄒榮桔、蕭羱芳之租賃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前,未經辛○○等二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與承租人鄒榮桔、蕭羱芳成立和解,並免除承租人鄒榮桔四個月之租金四十八萬元及給付搬遷費十二萬元;免除承租人蕭羱芳五個半月之租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給付搬遷費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顯與辛○○等二人無涉,自不得請求辛○○等二人償還該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準此,丁○○等四人主張僅以伊等代墊返還承租人鄒榮桔、蕭羱芳之押租金共三十四萬元部分,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應屬有據;至其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則屬無據。
㈢關於丁○○等四人主張伊等因系爭土地遲未完成點交,
致無法如期出租予承展公司作為倉儲使用,致伊等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每月受有三十萬元租金之損失,合計三百十八萬元云云,並舉出證人即己○○之夫戊○○在本院附和其說(見本院卷一一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非但為辛○○等二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土地應於租期屆滿前即應排除承租人之占有,並點交予丁○○等四人以便出租予承展公司作為倉儲使用,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已約明:「本買賣標的甲(指丁○○等四人)、乙(指辛○○等二人)方約定於第一次付款時,由買方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上開土地於實地測定界址同時,應即在界址上埋設界樁,一併依簽約現狀於尾款交付時點交予甲方」;並於第十三條附註欄第三項約定:「賣方按現況點交,並協助承租方遷讓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三十頁、三二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等四人亦自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曾去現場看過一次,況丁○○等四人在起訴狀亦已自認:「在買賣洽談過程中,辛○○等二人曾向伊等表示系爭土地目前共出租予三位承租人使用中,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向伊等保證租約分別到期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絕對會使承租人遷出,令伊等獲得完整之所有權…伊等即推派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與辛○○等二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四頁);又丁○○復已自認伊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同意書與辛○○等二人明載:「甲方(指丁○○)同意拆除原來乙方(指辛○○等二人)之地上鐵皮建築物,拆除後之鐵皮、鐵材、鋼筋等全部歸屬乙方所有。但書:「上揭地上物鐵皮屋建築物,務必在其承租契約期限期滿前完成拆除,否則,本同意書失效」(見本院卷一二O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二五頁之同意書),已如上述。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丁○○等四人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訴外人鄒榮桔等人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同意承租人使用至租期屆滿為止,情至明顯,已如上述。足見丁○○等四人所為上開之主張,殊不足取。
㈣關於丁○○等四人主張伊等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八
月十七日在原執行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O七O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清償辛○○等二人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執行費用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合計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上開十八萬九千三百元部分,係執行費用,並非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用,是丁○○等四人主張以之與系爭本票票款抵銷,即屬無據;至其餘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丁○○等四人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屬有據。
㈤ 綜上,丁○○等四人主張以伊等為辛○○等二人代償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抵押貸款二千零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代辛○○等二人墊付返還承租人鄒榮桔、蕭羱芳之押租金共三十四萬元、及伊等於原審判決後強制執行進行中清償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合計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元部分與系爭本票債權四千一百九十萬元相抵銷,經抵銷後,尚多出三十四萬元,辛○○等二人既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丁○○等四人受損害,則丁○○等四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辛○○等二人返還該三十四萬元,亦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反訴部分:辛○○等二人反訴主張:伊等已依約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按現狀點交系爭土地予丁○○等四人,丁○○等四人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經伊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催告丁○○等四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惟彼等均置之不理,應自該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丁○○等四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就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條件約明:「本買賣標的甲(指丁○○等四人)乙(指辛○○等二人)方約定於第一次付款時,由買方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上開土地於實地測定界址同時,應即在界址上埋設界樁,一併依簽約現狀於尾款交付時點交予甲方」;並於第十三條附註欄第三項約定:「賣方按現況點交,並協助承租方遷讓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三十頁、三二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準此,辛○○等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除應按現狀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丁○○等四人外,並負有協助承租方遷讓終止租約之義務,情至明顯。查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四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六五頁至六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亦已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業經丁○○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七五號告訴辛○○等二人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辛○○於其後在該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已全部點交,經檢察官訊問丁○○就該項答辯有無意見,丁○○並未加以否認,亦有本院依丁○○等四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四七頁至一四八頁、二四四頁),固足認辛○○等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已將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予丁○○等四人,惟辛○○等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之約定,既負有協助承租方遷讓終止租約之義務,惟辛○○等二人於出售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提供訴外人甲○○無償使用,直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協助丁○○等四人完成拆除地上物並遷讓交付丁○○等四人,此有丁○○等四人所提出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四號對訴外人甲○○毀損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訴外人甲○○向本院陳報狀均載明上旨可稽(見本院卷七十頁、一一三頁),是辛○○等二人反訴主張伊等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全部義務,丁○○等四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條件已成就,經伊等催告給付後,仍不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顯不足取。則辛○○等二人以伊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0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丁○○等四人於五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惟丁○○等四人收受後拒不給付(見原審卷七三頁),應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丁○○等四人就本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其中金額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含在本院擴張請求確認五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其中二千零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部分已確定)部分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丁○○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清償完畢,致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彼等四人猶就已消滅之系爭本票債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上開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應准許;另丁○○等四人在本院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辛○○等二人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至辛○○等二人反訴請求丁○○等四人按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計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確認之訴之其中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未及斟酌丁○○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清償全部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除確定部分外,所為辛○○等二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辛○○等二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所為丁○○等四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丁○○等四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辛○○等二人反訴部分,所為丁○○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丁○○等四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丁○○等四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辛○○等二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