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丑○○
寅○○己○○癸○○子○○辰○○巳○○
5樓卯○○辛○○戊○○壬○○丁○○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丑○○、寅○○各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三十;被上訴人辛○○、戊○○、壬○○、丁○○、庚○○各負擔一百二十分之六;被上訴人己○○、癸○○、辰○○、巳○○、卯○○、子○○各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78 年間,擅將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嗣經伊等發現,即向上訴人申請協議價購或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90年4月20日上午召開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並與伊等達成由上訴人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辦理價購系爭土地之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60平方公尺,於89年7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3 萬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932萬元等情,爰依據系爭協調會之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按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丑○○、寅○○各483萬元 (應有部分各為1/4);給付被上訴人辛○○、戊○○、壬○○、丁○○、庚○○各96萬6,000元 (應有部分各為1/20);給付被上訴人己○○、癸○○、辰○○、巳○○、卯○○、子○○各80萬5,000元 (應有部分各為1/24),並均自伊等所提起另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8號兩造間行政契約事件 ( 下稱另件行政訴訟事件,業經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61至68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8月7日起 (見原審卷58、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調會所作成補償之協議,係以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核准辦理徵收為前提,亦即由伊籌得財源後,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補償,並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予以計價,非屬私人間買賣,且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仍須以徵收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可為前提,而系爭土地並非伊之需用土地,伊並無徵收計畫,自無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之問題,故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價購」二字乃係誤載,更不具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議性質;又系爭會議僅係先行協商程序,且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鎮長盧東文固曾出席主持,惟中途即離席,嗣後之協商程序並無主持人,亦未達成共識;又台灣省政府於78年5月間專案補助伊辦理徵收道路用地,並於
86 年7月間辦理完竣,被上訴人於施工當時並無異議,顯係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固漏未經辦理徵收,惟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始要求伊賠償,顯然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時效;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亦僅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刨除以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於85年間未經徵收而為上訴人開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核發補償費,兩造乃於91年4月20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調會之結論,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另件行政訴訟事件,經該院裁定駁回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90年2月16日律師函文、系爭會議紀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8至
11 、24至29、61至67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系爭協調會已達成由上訴人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價購系爭土地之協議,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伊等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方式取得所需用地,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必於協議不成時,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申請徵收,此並經內政部於97年6月25日函復本院明確 (見本院卷133頁),是上訴人所為協議價購須以徵收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可為前提之抗辯,固不足取。惟查上訴人召開系爭協調會之起因,係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遭上訴人闢為道路,乃委請律師於90年2月16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召開系爭協調會,而非基於需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而主動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尚難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此並經另件行政訴訟事件為同一認定 (見原審卷63、67頁)。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私法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協調會之簽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方面到場者僅有寅○○、丑○○、子○○、卯○○、癸○○五人;上訴人方面到場者則係財政課長甲○○、建設課長丙○○及建設課技士乙○○三人( 見原審卷11頁背面),均難認彼等有各自代理被上訴人全體或上訴人之權限。再經參酌系爭協調會之主席即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東文中途即已離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6、162頁),且證人甲○○、丙○○及乙○○亦在本院到場一致否認彼等有代為續行主持系爭協調會之情事( 見本院卷105、160頁背面、161、16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復不能指明系爭協調會究係由何人續行主持 (見本院卷162頁背面),尤難認上訴人在系爭協調會中已與被上訴人全體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雖上訴人曾於91年1月15日函送系爭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 (見本院卷93至97頁),惟經核上開函文僅載明檢送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旨,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已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又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貴德律師雖在本院陳稱:伊曾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協調會云云,惟綜觀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見其簽名,已難認其曾到場參加;況縱認其確曾到場,亦不能據為證明其當時已獲致被上訴人全體授權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會議紀錄末行雖記載:「結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價購」 (見原審卷11頁),惟上開結論既非由具有代表兩造權限之人所作成,已如上述,自難僅憑「結論」二字,即遽認兩造間已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復以上訴人係地方政府機關,具公法人人格,其預算之編列及動支,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須經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 (下稱竹東鎮民代表會)之議決,故上訴人在未徵得竹東鎮民代表會同意編列預算購買系爭土地以前,衡情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此觀諸上訴人在系爭協調會召開後,曾就預定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編列預算,送請竹東鎮民代表會審查,惟經竹東鎮民代表會全數刪除至明,有竹東鎮總預算明細表及竹東鎮第14屆鎮民代表會第七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可稽 (見原審卷38至43頁)。是證人即系爭會議紀錄之制作人乙○○在本院到場所證稱:「當時協議價購是照公告現值加四成,但是因為金額很大,財政課長說無法支付,而且要經過 (竹東)鎮民代表會同意才能支付」、「是要竹東鎮民代表會同意.... 沒有寫附條件,是我的疏忽」 (見本院卷124頁背面、12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財政課長朱祥明在本院到場所證稱:「印象中該筆土地所需經費需要1,900 多萬元,以鎮公所當時的財力,無法一次給付,所以我們要求是否可以分年分期給付,但這也要經 (竹東)鎮民代表會的通過,才能支付,至於價購結果為何沒有記載,可能是承辦單位漏列」 (見本院卷160頁背面),應符真實。又上訴人既非因應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始召開系爭協調會,已如上述,則系爭會議紀錄所作成之上開結論,顯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議無涉,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結論具有國家賠償協議性質之主張,殊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自無從主張依據系爭協調會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932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8號裁定固記載:「兩造並非為代替徵收之行政處分之公益目的與原告等人 (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上開土地,彼此之間難認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成立契約,本件應係私法契約,本院自無審判權」、「則依原告所訴事實.... 兩造成立之協議並非為公益之目的,而係或為其他非代替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買賣,而係就國家賠償方法所為之協議」 (見本原審卷63頁),惟經核該裁定意旨,僅係在闡述兩造間並未成立公法契約,並未就兩造間究係成立何種私法契約予以認定,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丑○○、寅○○各483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辛○○、戊○○、壬○○、丁○○、庚○○各96萬6,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己○○、癸○○、辰○○、巳○○、卯○○、子○○各80萬5,0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