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甲○○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李永然律師林雯澤律師上 訴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5號被上訴人 丁○○
5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依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21號給照使用之第4、7、
8、9層地上建物全部有所有權。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及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則為上訴人豐鵬公司所有,詎對造上訴人甲○○竟於民國90年1月9日趁丁○○出國時,向丁○○之配偶林慈愛騙取豐鵬公司及當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印鑑章,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於90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甲○○。嗣經丁○○返國發現,對甲○○提起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雙方乃於91年2月22日書立協議書, 甲○○承認雙方並無買賣契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純係錯誤等語,故伊等自得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又附表二所示之地上建物亦為豐鵬公司所有,其雖曾與甲○○於89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甲○○借款新台幣(下同)31,000,000元予豐鵬公司,豐鵬公司則將上開建物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詎甲○○於上訴人豐鵬公司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後,竟未依約給付借款予豐鵬公司,嗣雙方雖再於89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解除上開借款約定,惟甲○○始終未將起造人名義變更回復為豐鵬公司,豐鵬公司已於95年間合法解除上開89年10月24日及89年11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故得請求確認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一)甲○○應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1月9日, 以90年溪電(五八)字第9630號收件,並於9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二)甲○○應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1月9日,以90年溪電(五八)字第9640號收件, 並於9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豐鵬公司所有。(三)確認豐鵬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依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21號給照使用之第4、7、8、9層地上建物全部有所有權之判決。甲○○則以: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起造人名義, 係依丁○○於87年12月5日立具之切結書,受讓豐鵬公司50% 股份(包含已投資興建之納骨塔等),及伊與豐鵬公司於89年10月24日及89年11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而來,乃供作豐鵬公司及丁○○向伊借款之擔保,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伊並無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形,豐鵬公司解除上開協議書並非合法。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豐鵬公司於90年1月9日再次向伊借款,為獲得相當擔保,乃由丁○○及豐鵬公司同意採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方式作為擔保,且授權豐鵬公司之董事林慈愛辦理,並非無權代理,縱認未經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茲豐鵬公司及丁○○均尚未清償借款,自不得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一)、
(二)部分判決甲○○敗訴;就上開(三)部分判決豐鵬公司敗訴,甲○○及豐鵬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甲○○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丁○○及豐鵬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豐鵬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豐鵬公司部分廢棄。(二)確認豐鵬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依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21號給照使用之第4、7、
8、9層地上建物全部有所有權。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丁○○於87年間因所經營之豐鵬公司在桃園縣大溪鎮投資建築納骨塔,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乃於87年12月5日出具切結書向甲○○借款80,000,000元,嗣於88年6月4日再由豐鵬公司與甲○○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甲○○借款60,000,000元 ,後於88年11月2日,以買賣契約為名,實為借貸,再向甲○○借款30,00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約定按月給付利息。豐鵬公司與甲○○復於89年6月8日結算欠款本息,並於同10月11日簽訂協議書,除確認雙方借款總額外, 並約定由甲○○以總借款175,000,000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納骨塔,惟甲○○於簽訂後又表示反悔,兩造於同日再簽訂新協議書將上開約定買賣之協議書解除,並延展借款清償期限至90年8月7日。惟於89年10月24日豐鵬公司與甲○○又再簽訂協議書,約定甲○○再借款31,000,000元予豐鵬公司,豐鵬公司則將如附表二所示納骨塔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式作為所有債權之擔保。嗣於89年11月24日豐鵬公司與甲○○又再簽訂協議書, 針對上開協議書第4條關於借款31,000,000元之約定,改採作價36,000,000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第二層,不再借款31,000,000元。之後,兩造(含丁○○)又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發生爭執,乃於91年2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事實,復有丁○○及豐鵬公司提出之上開各次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卷第40頁至第53頁及第62頁至第64頁)。
三、又丁○○及豐鵬公司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原係其等所有, 嗣於90年1月間遭甲○○以買賣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0年1月9日以90年溪電(五八)字第9630號收件, 於9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90年溪電(五八)字第9640號收件,於9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豐鵬公司原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起造人,嗣於89年11月10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等事實,亦均為甲○○所不爭執,復有丁○○及豐鵬公司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38頁)、桃園縣政府(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21號使用執照及起造人變更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39頁及第72頁、本院卷第2卷第54頁至第57頁)。至丁○○及豐鵬公司主張其等與甲○○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應予塗銷登記,以及豐鵬公司已因甲○○違反協議書約定,未交付借款31,000,000元,而於95年1月16日解除89年10月24日及89年11月24日之協議書, 故甲○○取得起造人名義已失所據,上開建物仍應為豐鵬公司所有等語,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但僅為形式,實無買賣契約存在。雖甲○○另以87年12月5日之切結書及91年2月22日之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第62頁至第64頁、 暨本院卷第2卷第154-1頁至第154-3頁所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51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之完整切結書),辯稱 :丁○○及豐鵬公司於87年12月5 日向伊借款時即有合意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 ,之後於90年1月間因仍有借款之需要,再向伊借款9,000,000元, 伊為求債權之擔保,故要求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丁○○同意後,授權其配偶林慈愛提供豐鵬公司及丁○○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辦理云云。惟豐鵬公司及丁○○均否認有同意及授權之情事。經查:
⑴上開87年12月5 日切結書主要內容為丁○○同意將所持有
之豐鵬公司股權13,000股變更過戶予甲○○作為債權債務之擔保,並無關於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擔保之約定。甲○○所云上開切結書第一條有包括土地上之納骨塔、辦公室、廁所、休息室、停車場、土地產權一併過戶之約定,既為豐鵬公司及丁○○所否認,且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於第一條記載「壹萬參仟股」文字後方,以括號之方式標示上開建物及土地外,其餘所有條文均僅針對股權過戶及歸還為約定(見本院卷第2卷第154-1頁及第154-2頁所附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 並無關於土地及建物過戶之文字。故尚難僅以切結書上開不動產之形式即認立切結書時,雙方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佐以甲○○及豐鵬公司嗣於88年6月4日復訂定借款契約書,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上開土地10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以為債權擔保(見原審卷第1卷第42頁至第43頁),益見立切結書時,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否則無須嗣再於借款契約書中約定設定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故丁○○及豐鵬公司主張上開切結書第一條括號內之土地及建物標示,僅係彰顯該股權所投資之內容而已等語應為可取。
⑵上開91年2月22日之協議書於前言及第1條明載:「...
茲因乙方(指丁○○)於九十年一月出國期間,其妻林慈愛誤將上開土地(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方(指甲○○)所有,作為上開債權擔保之用,現雙方誤解冰釋,同意就上開土地之移轉及借款之清償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上開不動產原係乙方所有,以讓與性擔保契約之性質,移轉登記予甲方,供擔保上開借款清償之用。...」( 見原審卷第1卷第62頁)。足見雙方已確認林慈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乃係林慈愛之誤解,兩造間無以移轉登記作為債權擔保之真意。而於立協議書時,因誤會冰釋,乃重新約定, 始於第1條明定合意成立讓與性擔保契約。故上開協議書並不足以據為證明於90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 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91年2月22日簽立協議書時,始達成訂定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惟上開協議書業經甲○○於91年8月7日合法解除(見原審卷第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之存證信函及本判決後開㈡⑵之說明), 甲○○自不得再執上開協議書第 1條主張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依據。
⑶甲○○雖另舉證人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事務
所職員乙○○為證( 見本院卷第1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以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丁○○及豐鵬公司確有與甲○○成立債權讓與擔保之合意,且授權林慈愛代為辦理。惟查證人乙○○雖證稱林慈愛有打電話給丁○○,但就其二人之談話內容卻稱不能記憶(見本院卷第1卷第113頁), 則顯難據其證詞證明兩造間於90年1月間有成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至甲○○所指林慈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517號偵查案件調查時,有到庭承認打電話予丁○○取得授權辦理信託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結果,並無關於林慈愛到場之筆錄,故甲○○此部分之所指,即非可取。 況兩造既巳於91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前言中,明白表示90年1月當時 ,以買賣為原因,實為債權讓與擔保,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係誤會等語,自堪認兩造已承認之前並無買賣,亦無成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故林慈愛所為代理豐鵬公司及丁○○與甲○○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又甲○○既自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與丁○○以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2卷第135頁),則對於其與丁○○未達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即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林慈愛未受丁○○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其抗辯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以丁○○有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慈愛,或知林慈愛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本人之責,殊無足取。
⑷綜上,甲○○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於 90年1月間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則丁○○及豐鵬公司主張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彼等所有,即為可取。
(二)豐鵬公司主張甲○○違反89年11月24日協議書約定,伊已合法解除該協議書,而89年10月24日協議書則於雙方訂定89年11月24日協議書時即已全部解除,故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已無法律上原因;又如認89年10月24日協議書未作廢,則甲○○迄未履行交付借款31,000,000元予伊之義務,伊亦得解除上開協議書 。況且,依91年2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甲○○仍不得再列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抗辯豐鵬公司並未合法解除上開89年10月24日及89年11月24日之協議書, 至91年2月22日協議書則業經其合法解除, 而89年10月24日協議書,則除第4條約定有所變更外,其餘內容仍有效存在,故伊依89年10月24日協議書約定,仍得列名上開建物之起造人,豐鵬公司不得主張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甲○○抗辯伊已於91年8月7日以丁○○及豐鵬公司經多次
催告仍未依91年2月22日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 以楊慶郁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之移轉,而解除上開協議書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豐鵬公司則主張:依91年2月22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甲○○與伊均負變更系爭納骨塔各樓層起造人名義為楊慶郁之義務,並以楊慶郁名義辦理保存及預告登記,故乃互負債務且立於同時履行關係,惟因甲○○迄未履行其義務,伊自得拒絕履行。 況且,伊亦已於91年6月19日、91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甲○○已將過戶文件交與其委任之代理人石麗卿律師處理,並無違約情事。又系爭91年協議書乃使楊慶郁因而獲得系爭納骨塔之利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甲○○逕予解約,亦有違民法第269條之規定云云。經查91年2月22日協議書第2條第2項至第9項係約定:「㈡乙方(指豐鵬公司及丁○○)同意將...桃園工建造字第二0一號納骨塔等地上物第一、二、三、五、六、十層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第三人楊慶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名義,...㈢甲方(指甲○○)同意將右揭建號納骨塔等地上物第四、七、八、九層之起造人名義亦變更為第三人楊慶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名義。㈣雙方同意上開納骨塔全部以楊慶郁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並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乙方。㈤甲方同意將四0六建號一、二樓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楊慶郁所有。雙方並同意上開不動產之全部權狀及楊慶郁之印鑑均交由甲方保管。㈥雙方同意先由甲方負責自上開不動產登記為楊慶郁之日起二個月內,自行覓得同意借貸上開款項之金融機關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簡稱金主)後,以上開不動產向該金主借貸同額款項清償予甲方;...㈦惟如甲方未能如期覓得金主時,甲方則同意由乙方於四個月內負責以上開不動產向他人或金主借貸..如乙方逾期未能清償,則同意任由甲方處分上開不動產,..㈧甲方同意乙方於上開清償期限內,仍可出售前揭納骨塔之塔位,俾將販得價金優先清償其積欠甲方之債務...㈨上開辦理保存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等全部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62頁至第64頁), 堪認其內容均在就豐鵬公司及丁○○所有之不動產及登記起造人為甲○○名義之不動產,於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及相關所有權登記時以借名登記(即借訴外人楊慶郎之名義)處理之方式,並非在使楊慶郁獲有任何利益,故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合,甲○○之解除契約自不受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限制 。另查甲○○與豐鵬公司間依91年2月22日協議書第2條第2項至第5項約定,各自所負之債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甲○○應撤銷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案件、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楊慶郁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慶郁所有及尋覓金主;豐鵬公司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第1、2、3、5、6、10 層納骨塔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楊慶郁等),而係屬各自獨立之履行義務,為聯立之給付關係,亦難認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豐鵬公司主張甲○○亦須負變更系爭納骨塔各樓層起造人名義為楊慶郁之義務,並以楊慶郁名義辦理保存及預告登記,甲○○迄未履行其義務,伊得拒絕履行云云,並非可取。末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豐鵬公司雖主張有於91年 6月19日、91年8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告知甲○○已將過戶文件交與其委任之代理人石麗卿律師處理等語,惟證人楊慶郁證稱:「我與陳鵬仁(即被上訴人丁○○)一起去石律師那邊兩三次,他拿的是影本而且不齊全,石律師說要拿齊全,而且不能是影本,他仍舊一直拖」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464頁)。足見丁○○即豐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之文件並無法達到辦理上述登記事項之目的,故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至豐鵬公司雖另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辦理保存登記時 ,應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此部分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甲○○配合辦理,而甲○○並未協力為之,故上揭未辦理保存登記非可歸責於豐鵬公司,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保存登記應有15日公告期間,而甲○○所為之催告僅給予10日期間辦理,故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然查,豐鵬公司有先行提出辦理上述登記事項相關文件之義務,且該部分無須甲○○之協力,豐鵬公司既未依約履行,而該部分義務復為辦理上述登記事項之首要條件,不因上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有不同,故豐鵬公司自難解免給付遲延之責任,甲○○所寄發予上訴人豐鵬公司之存證信函即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況甲○○2次定期催告(即91年6月14日及91年7月25日),已相當有2個月期間,堪認已預留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保存登記公告時間,故甲○○於91年8月7日以豐鵬公司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楊慶郁等事宜而解除91年2月22日協議書,自屬有據 。豐鵬公司所為上開協議書未合法解除之主張,殊非可取。
⑵豐鵬公司主張系爭89年10月24日協議書, 業經伊於95年1
月16日以甲○○未支付31,000,000元借款,而解除,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見原審卷第1卷第138頁及第140頁), 惟查上開協議書第4條關於支付借款31,000,000元之約定,業於89年11月24日雙方新簽訂之協議書中予以變更,故不復存在,豐鵬公司自不得再於95年間執該約定,請求甲○○為給付,並據以解除上開協議書。至豐鵬公司雖另主張89年10月24日協議書巳因89年11月24日協議書之訂定而完全作廢,不復有效存在云云。惟查上開89年11月24日協議書乃僅就 89年10月24日協議書中第4條關於借款之約定,改為買賣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卷第52頁), 並不影響89年10月24日協議書其他部分之效力( 例如第5條關於就所有消費借貸債權提供擔保約定及第 6條以下清償方式之約定等),是豐鵬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取。再豐鵬公司主張89年11月24日協議書業經伊於95年1月17日以甲○○未依約給付36,000,000元買賣價金而解除,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見原審卷第1卷第 145頁及第147頁)。 惟查89年11月24日協議書係針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10層納骨塔中第2層納骨塔為買賣約定, 而該納骨塔業於92年2月21日號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中, 於豐鵬公司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甲○○履約交付價金時,仍在查封中( 見原審卷第1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所附甲○○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 ,及本院卷第2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之豐鵬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遭駁回之裁定),豐鵬公司既已陷於標的物給付不能之情形,則甲○○拒絕付款,難謂無理 ,故豐鵬公司嗣於95年1月17日解除上開89年11月24日協議書,於法即非有據。
⑶上開91年2月22日協議書既經甲○○於91年 8月7日解除,
已如前述,而豐鵬公司主張已解除89年11月24日及89年10月24日協議書復非可取。則甲○○所辯伊係據89年10月24日協議書第5條之借款債權擔保約定,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即為可取。惟按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情形,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故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故在所有權移轉讓與之信託的讓與擔保當事人間,受讓人對於讓與人,並不得主張所有權;同理,在以起造人名義變更作為債權擔保之情形,受變更人對於變更人,亦不得主張為原始出資建築人。本件豐鵬公司及甲○○均不爭執甲○○之起造人名義係依89年10月
24 日之協議書約定,而該約定復明定起造人名義變更僅在供借款債權之擔保(見原審卷第1卷第50頁),惟真正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原始建築人仍係豐鵬公司。而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說明,甲○○自不得對豐鵬公司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從而亦不得主張有所有權,茲甲○○既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則豐鵬公司以甲○○為對造,請求確認就上開不動產確認伊有所有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丁○○及豐鵬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係無法律上原因,洵為可取,則其等請求甲○○應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1月9日,以90年溪電(五八)字第9630號收件, 並於9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及甲○○應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1月9日,以90年溪電(五八)字第9640號收件,並於9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豐鵬公司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豐鵬公司主張伊與甲○○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使用執用執照登記為起造人係本於債權擔保契約關係,故起造人名義雖為甲○○,但其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亦屬有據,是其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依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21號給照使用之第4、7、8、9層地上建物全部有所有權,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所為豐鵬公司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豐鵬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豐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