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其餘上訴及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肇宏,於民國97年5月6日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36-138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中升公司主張:其受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委託監造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基隆河八堵鐵路橋及周邊配合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2年11月13日簽訂監造合約書。系爭工程含竹仔嶺隧道北方路堤及旱橋(下稱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八堵站場及附屬設施改善(下稱八堵站場)三項工程分標,分由三家不同承包商施作,工期依序為360日曆天、420日曆天、300日曆天,於92年8月24日開工,95年2月16日完工,同年5月17日驗收合格。依監造合約書第4條約定,監造服務費係以全部發包工程各標決算總價1.9142%計算,上開三項分標工程完工決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23,865元、243,585,117元、130,561,297元,監造服務費應為6,880,822元【計算式:(6,523,865+243,58 5,117+130,561,297)÷1.059×1.9142%=6,880,822】,鐵路局卻將「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二項費用自工程金額扣除,僅同意給付5,875,019元,其自得請求給付差額1,005,803元。其次,系爭工程嗣後施作規模減少,最長合理工期為473天,三項分標工程卻因不可歸責於中升公司之事由超出約定工期,經鐵路局核准展延工期,依序為433天、375天、345天,其監工成本因而增加,依監造合約暨附件工程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即修正後第3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7,197,938元,爰聲明請求:㈠鐵路局應給付8,20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鐵路局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3,179,776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中升公司其餘請求。中升公司提起部分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鐵路局應再給付3,412,059元(監造服務費差額1,005,787元、追加服務費2,406,272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鐵路局所提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民事判決書、招標公告、會議紀錄、鐵路局專案工程處台北施工隊函、中升公司函、工期表、停工公文、兩造往來函件、監工日報表、工程監造合約書、監造服務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監造招標文件、工程招標更正為證,並聲請就停工日數、追加工期及追加監造之費用認定等節進行鑑定及訊問鑑定人。

二、鐵路局則以:兩造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即以實際建造並經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工程費為計算基準,「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乃承包商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費用乘上10%固定比例而來,「物價指數調整」則係於營建材料成本變動時,依一定比例調整承商工程款之數額,均非「實際施工成本」,不得列入本件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其次,中升公司依約須監造三項工程,預定工期自92年10月起至95年4月止,三項工程如非同時停工時,中升公司即應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是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所稱「停工累加超過半年」,應指全部工程監造之停止,如有超過半年,差額日數部分得由兩造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非謂其有給付義務,此乃監造廠商應承擔之履約風險。又路堤及旱橋工程於92年8月24日開工至92年11月29日因承包商東進營造有限公司停工,未完成部分另以「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之預算發包慶耀公司施工,由鐵路局自行監造,不屬兩造合約範圍,另中升公司就路堤旱橋後續隧道北端路基工程同意94年7月3日至94年10月23日間義務監造,不收服務費,其停工或展期均與本件爭議無涉。再者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其對中升公司未有停工之指示,自無停工期間超過半年可言。況依訂約時預定工期至95年4月止為943天,實際監造完成為同年2月計837天,並無增加監造工作期間,縱依訂約時原監造規模442,253,956元,預計監造費8,465,625元,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8,977元(8,465,625÷943≒8,977),而最終之實際監造規模306,918,565元,單純依監造規模等比例減縮所需之監造期間應為654天(306,918,565÷442,253,956×943≒654),中升公司實際監造期間為92年11月3日至95年2月16日(計837日),僅增加183天(000-000=183),依前述約定,中升公司應承擔停工未超過半年(即183日)部分之風險,尚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退步言,縱將183日全部計入,監造費僅增加1,642,791元(8,977×183=1,642,791),且中升公司因停工尚可節省約1/3之成本,至多僅得請求1,095,194元(1,642,791×2/3=1,095,194)等語答辯,就中升公司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鐵路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台北施工隊簽呈暨工程預算書、招標公告、工程決算書、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鐵路局函、民事判決書、中升公司函、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晴雨表、鐵路局工程採購須知、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審計部函、工期計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暫停施工規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就監工人數及工期等節進行鑑定。

三、不爭執事項:㈠鐵路局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公開招標,中升公司得標,兩

造於92年11月13日簽訂監造合約書(含工程說明書、監造工程興建預定進度表,後者下稱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含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八堵站場三個工程分標,分由三家不同承包商施作,監造統一發包由中升公司承攬,三個分標工期均以日曆天計,依序為360日曆天、420日曆天、300日曆天,於92年8月24日開工,95年2月16日完工,並於95年5月17日驗收合格,有監造合約書可證。

㈡兩造訂立監造合約書時,約定監造之工程規模442,253,956

元,嗣實際工程規模306,918,565元,工程結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八堵三合一監造標案結算金額明細表」所示,鐵路局將工程決算金額扣除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後,給付中升公司監造費用5,875,019元。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係指承包商之利潤、稅金及管理費。

㈢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已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履約爭

議,但未成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鐵路局函可憑(原審卷第38-46頁)。

四、中升公司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均應納入工程費用計付監造服務費,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逾半年,應追加監造服務費,鐵路局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是否應納入工程費用計付監造服務費?㈡物價指數調整是否應納入工程費用計付監造服務費?㈢兩造依監造合約書約定之工作期限為何?㈣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之「工程停工期間」是否限三項工程均停工?㈤中升公司監造時間是否因系爭工程延遲而增加?增加若干?㈥中升公司得否依監造合約書訴請追加監造服務費?㈦中升公司得請求追加若干監造費用?㈧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經查:

㈠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是否應納入工程費用計付監造服務費?

中升公司主張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應納入計付監造服務費之工程費用範圍,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函釋為證,據該會96年2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600077230號函覆中升公司,載明:「所詢『承商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如為工程得標廠商施工成本項目且非規費性質,機關亦未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項目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將其列入『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者,得列入建造費用計算」(見原審卷第352頁),該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3550號、95年1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500015260號、90年9月10日工程企字第90033275號函亦同此內容(本院卷第353-355頁),顯係認該項費用如未列入除外項目,須視是否為廠商施工成本且非規費為其列入計算之前提要件。查兩造監造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工程監造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費(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9142%(前述監造費用係指本案實際建造並經核定之工程決算書之工程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程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又依監造合約書所附工程說明書第8條服務費用計算及付款辦法第1項規定「工程委託監造服務費,係以本工程實際決算之發包金額(不含利稅及其他項費),依雙方所訂承包百分比計算之…」,明文將利稅排除外,尚有其他項費之概括規定。依上開第4條第1項括弧中但書文末為「等」字,第8條第1項復稱「及其他項費」,堪認上開各除外項目為例示規定,不以所列者為限,但以非屬工程完成之實際施工成本,而與興建工程本身無直接關聯性質為其範圍。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乃以承包商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費用乘上10%固定比例而來,有工程決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8、258、263頁),則管理費是否為廠商施工成本項目即有疑義。又兩造約定計費方式係參照91年12月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項目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所定,參諸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2項)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之規定(本院卷2第176頁),更將監造費、專案管理費排除於外,應認管理費應為兩造工程說明書所指其他項費,不列入實際施工成本計算,鐵路局未將此部分計付監造費用,並無違誤。

㈡物價指數調整是否應納入工程費用計付監造服務費?

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兩造監造合約書第4條第1項但書雖未明列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惟物調原則乃行政院於92年、93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波動,分別以92年4月30日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以規範辦理物價調整之處理,目的在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款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大都已完成,且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亦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較無直接關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亦不宜因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爰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0950號函示可參(見本院卷1第149頁),是中升公司受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縱工程本身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於承攬期間內發生波動,中升公司並不需負擔此項建造成本,不生增加成本之問題,實無隨之增加給付之必要,否則監造服務費倘能隨物調補貼之工程費用而增加時,無異如同亦隨物價指數調整,達成相當於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效果,此與監造合約書第4條2項第3款明定「本服務費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意旨相違,中升公司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兩造依監造合約書約定之工作期限為何?

依監造合約書第3條工作期限約定:「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並於下列工作階段及期限分別完成:一、乙方應自本工程決標後15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及品管計畫10份送甲方核備。二、乙方應於本工程全部竣工之次日起60日內提送監造報告書10份送甲方核備。……」;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5款亦約定:「本工程一經開工進駐工地監造,監造單位即負起全部監造工作,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鑑定報告書第32、33、46頁),即中升公司之工作期限端視監造工程規模所需期間而定,工程所需期間如有增減,中升公司之監造服務期間將隨之增減。中升公司主張預定進度表為招標文件,對應工程預算原為542,253,956元,嗣後八堵站場工程中分駐所、天橋、圍牆等要徑工程皆未施作,訂約時工程費用刪減為442,253,956元,自不能以預定進度表認定工程期限,鐵路局辯稱:依合約之預定進度表明示中升公司監造工作期限至95年4月止,僅刪減非要徑工程,不影響工程期限等語。查合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5條關於工作範圍載為:竹仔嶺隧道、竹仔嶺隧道北方旱橋及路基、八堵車站站場及附屬設施改善及其他相關等工程(含建築、消防、給排水衛生及機電等部分),另特別將八堵工務分駐所辦公室新建工程畫線刪除;第14條「委託監造工程興建費用概估」中,「竹仔嶺隧道」由原先301,473,956元以手寫文字減少為201,473,596元,「八堵分駐所新建工程」預估之13,780,000元全部畫線刪除,「八堵車站站場及附屬設施改善」部分反由142,000,000元增加為155,780,000元,總計預估由542,253,956元減為442,253,956元;第15條則為預定進度表,有關「NO1旱橋及路基工程(主體工程)及切換」進度自92年10月起21個月即至94年7月完成、「NO2隧道工程(主體工程及切換)」自92年10月起24個月即至94年10月完成、「NO3天橋、月台、雨棚、分駐所及路堤檔土牆」自92年10月起30個月即至95年4月完成,則工程說明書既已特別刪除分駐所辦公室工程,興建費用隨之刪除,其餘工程金額亦有增減,倘中升公司認為預定之工作期限應隨之變更,何以不要求鐵路局應重新檢討預定進度表或另為註記?中升公司雖稱因認只是預定進度,故未要求修改云云,然工程說明書第15條既已明示「委託監造工程興建預定進度表」,以系爭工程款高達數億元,中升公司又自陳在基隆地區有類似履約經驗,相較其他經驗少之廠商,更有競爭力,故得以低價投標等情,有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7頁),豈會任憑將不同意之預定進度表作為契約內容,且據鑑定人柯鎮祥結構技師證稱:4億多元工程日期是943天,要做到95年4月等語,並就原工程款5億多元,何以對應相同預定進度表一節,表示工程雖減少,但非必影響工期(本院卷三第30、32頁),中升公司復就八堵站場工程,於訂約時因減少分駐所,增加站場及附屬設施工程金額後,足以縮短工期一節未加舉證,實難認中升公司訂約當時未同意上開4億餘元工程預計95年4月完成,則中升公司之合理工作期限亦至斯時止。

㈣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之「工程停工期間」是否限三項工

程均停工?鐵路局辯稱:中升公司係以一個監造契約承攬三項工程之監造工作,需三項工程全部停工,始為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之停工云云,中升公司否認之,並表示不清楚鐵路局工程何時停工何時復工,就要按照合約待命,不可能隨意解散等語。查監造合約書附件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

「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鑑定報告書第46頁),參諸91年12月公布之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應係考量依計費辦法第17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者,於延長施工期限時,將使監工成本隨之增加,監造廠商得請求加付服務費用。是所謂工程停工期間等,應是指超出監造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中升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分三項工程分標,依監造合約書第5條「監造計畫一、用人計畫」第2款明定:「乙方(即中升公司)應指派適當之人員常駐工地(廠)從事本契約服務工作,依用人計畫擬定組織架構及人員名單。其中應包括(1)工地負責人乙名。(2)專任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二名。(3)一般監工人員至少三名」,並無區分監造單位於三分標工程同時施作或僅其中一標施作所應派駐人數,故在契約執行期間監造人員數量係屬相同,有鑑定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指派結構技師柯鎮洋、梁敬順所作鑑定意見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即其中雖有一工程停工,他工程繼續,中升公司仍須以相同監造成本履行監造義務,是只要任一工程因停工延誤系爭工程最後應完工日期,中升公司即會增加監造成本,倘非可歸責中升公司,即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

㈤中升公司監造時間是否因系爭工程延遲而增加?增加若干?

1.查系爭工程中三項工程分標實際發包之工程期限分為:⑴路堤及旱橋工程係於92年8月24日開工,原定工期為360日曆天;⑵竹仔嶺隧道工程係於92年12月15日開工,原定工期420日曆天;⑶八堵站場工程則係於93年12月27日開工,工期減縮為300日曆天。若依原定工期計算,最先開工者為路堤及旱橋工程,於92年8月24日開工,至最後竣工者應為八堵站場工程,至94年2月20日止,而中升公司依約係自監造服務決標日即92年11月6日起算工作期限,是其合理工期應為473天(即92年11月6日進場至94年2月20日最晚完工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最後完工者為竹仔嶺隧道部分,竣工日期95年2月16日,則中升公司因工程延期竣工所增加監造日數應係自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16日共361日。

2.鐵路局雖辯稱路堤及旱橋工程自92年11月29日停工後即已與因承包商東進營造有限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以實際進場施作之末日即92年11月29日為竣工日辦理估驗、計價,該工址其後施做之「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kl十850-k2十406路基工程案」,預算來源為「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施做內容亦不相同,縱施工初期曾交由中升公司監造,嗣由其自辦監造,與本件契約爭議之停工期間無關云云,提出竣工報告為證(原審卷第366頁),中升公司否認之,主張該分標工程自92年11月30日起停工,承包商東進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6月始要求解約,因停工長達一年,鐵路局為免被審計單位糾正,改以更新軌道結構計畫案之預算支應,指示中升公司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實則工程未竣工也未驗收等語。查上開竣工報告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168頁)固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29日,然此乃記載鐵路局與東進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履行情形,尚與中升公司之監造服務有間,何況上開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為94年7月8日,距竣工日期逾1年半,亦有可疑。而兩造與東進營造有限公司曾於94年3月7日召開基隆河整體治理(前計畫基隆河鐵路橋及周邊配合改建工程(路堤及旱橋部分)解約會議,決議「本工程92年11月30日起停工,至今已超過6個月,且承包商於93年6月函文請求解約,雙方同意原函仍有效繼續辦理解約」(原審卷第326、327頁),則東進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9日尚未表示解約之情形下,鐵路局理當不會與中升公司終止監造契約。且鐵路局嗣於94年10月21日召開「八堵橋北端路基工程」監造研討會,更明白作成「隧道北端路基工程,因改為更新軌道結構計畫案,不交由中升公司監造,自94年10月24日由臺北施工隊自行辦理監造,中升公司已執行之監造事務,請臺北施工隊按相關規定辦理給付事宜,以符實際」結論,有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331頁),堪認中升公司就路堤旱橋部分工程至少監造至94年10月23日止,鐵路局所辯不足採,此部分亦無礙前項之認定。

㈥中升公司得否依監造合約書訴請追加監造服務費?

依上所述,中升公司增加之監造天數為361天,已超過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所定半年,鐵路局雖抗辯該項係約定兩造「得」再協商追加監造費用,非謂鐵路局應負給付義務,雙方如果協商不成,屬中升公司於投標時知悉應承擔之風險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已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但調解未成立,為兩造不爭執,其等自行協商既無法達成共識,中升公司自得起訴請求,否則因契約文字為「得」,即認只能由兩造協商,則得否追加費用及金額若干全視鐵路局決定,中升公司無法主張權利,該約定無異形同具文,殊不合理,豈能將協商不成亦視為監造廠商應承擔之風險,是中升公司應得訴請鐵路局增加給付監造費用。

㈦中升公司得請求追加若干監造費用?

1.中升公司就實際工作獲得監造費用5,875,019元,該工作合理之最長工期為473天,平均每日服務費為12,421元(5,875,035/473=12420.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中升公司增加之監造日數,如以平均每日服務費計算,其金額為4,483,981元(12,421×361=4,483,981)。惟中升公司依監造合約書之預定進度表,原預計工作時間為92年10月至95年4月計943天,可領監造服務費用8,465,625元,嗣因工程減少,工程費用及工程期間隨之縮減,如八堵站場工程,原預計30個月,實際工程期限僅有300日曆天,以致系爭工程雖因停工延至95年2月20日竣工,其竣工日仍早於同年4月,倘令中升公司除領取原有服務費用5,875,019元外,尚得再請求4,483,981元,顯已超出兩造訂約時可得預期之費用範圍,故認合理之追加監造費用應為2,590,590元(8,465,625元-5,875,035元=2,590,590元)。鐵路局雖辯稱停工日數應扣除94年2月8日至11日、95年1月30日至2月2日共8天為春節假期,93年8月12日、24日、25日、94年7月18日、8月5日及9月1日共6天為颱風天,93年12月11日、94年5月14日及12月3日共3天為選舉日,合計17天(8十6十3=17),中升公司則謂此為承包商工期計算問題,非本件停工期間之計算,惟姑不論鐵路局主張是否有理,該部分變動尚不影響本院認定之追加金額。

2.鐵路局又稱:僅有超過半年之差額部分始能請求追加監造費用,半年以內者則屬中升公司應承擔之契約風險云云,然細繹上開第7條第13項約定,僅謂累加超過半年者,兩造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並未以超過半年部分才為增加監造費用範圍,堪認累加超過半年者,乃請求追加監造費用之要件,倘符合此要件,兩造即應就累加部分全盤認定追加之監造費用。

3.鐵路局復稱:中升公司就「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kl十850-k2十406路基工程案」原得請求94年10月23日前之監造費用,因審計部抽查顯示中升公司監造不實,中升公司恐被停權不得參政府採購,遂同意94年7月3日至94年10月23日期間義務服務,不收取監造服務費,雖提出95年4月27日台審部交字第0954000467號函、95年5月4日兩造有關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紀錄為證(本院卷2第34-37、70-74頁),並經證人即會議記錄甲○○證述屬實,復提出兩造嗣後開立之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為憑(本院卷2第82頁),中升公司則否認之,陳稱開會時係表示其不要再作變更簽認單,並非不要費用,已就上開工程簽認單發函向鐵路局表示有意見等語,查鐵路局倘認中升公司就上開工程有意在特定工期免予計費,因該期間其餘工程仍有進行,理應與中升公司細究可得減少金額若干,何以仍照工程決算金額給付,而無論及扣減問題,且查該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固載中升公司同意原契約總價8,465,625元,減少2,590,590元,其他有關工程事項希照原契約,惟中升公司於95年8月10日函知鐵路局:因對監造合約書第4條認知上差異,正進行訴訟,檢還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敬請加註:「本第一次變更設計為雙方無爭議部份,但不包含95年度重訴字第866號有爭議部份」,核其案號即為本件第一審訴訟,鐵路局於同年月30日覆函中,表示爭議部分依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再檢附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仍要中升公司核章寄回,俾利後續作業(本院卷2第88、100頁),中升公司既已表示保留有爭議部分,自難以其在工程簽認單上核章,即認同意接受所載金額,不另請求。

4.鐵路局另謂中升公司應證明因工程停工增加支付之費用,超過期間可減省1/3之成本云云,中升公司則謂兩造於契約明定協商追加費用,已排除依計費辦法第19第2項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等語。查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者,如有追加費用時,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而依兩造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已約明採協商追加監造費用方式,中升公司主張無意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鐵路局就此亦未爭執,應為可採。另中升公司於監造期間,始終須有同數監造人員在場,其否認因遲延完工而節省費用,鐵路局復未舉證說明何以中升公司可節省成本1/3,難認此部分辯詞可採。

㈧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中升公司主張就停工及延展工期部分,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云云,然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已於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系爭工程因停工及延展工期所致監造服務費增加之處理方式,自得逕依該約定內容辦理,而僅生契約履行之問題,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本件業依兩造之契約內容定鐵路局須給付追加監造費用,中升公司復執前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中升公司依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請求鐵路局給付追加監造費用2,59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鐵路局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鐵路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鐵路局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中升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中升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鐵路局其餘上訴及中升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鐵路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