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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 訴 人 陳建盛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建盛應再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建盛之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陳建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建盛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建盛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經查本件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旭東,嗣變更為侯金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上訴人遠東銀行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建盛執行信用貸款業務,

違反徵信義務,致遠東銀行貸款予訴外人張鳳鸞、余志宏、李志成、劉其勳、李嘉龍、林群三、朱雅慧、樂建平、羅桑彭措等九人而受有損害。惟原審認為上開九人已全數清償貸款債務完畢,而駁回遠東銀行此部分之請求。又遠東銀行貸款予訴外人郭俊輝、謝保宏部分,原審認為遠東銀行並未舉證證明陳建盛就該等貸款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因渠等已死亡,故亦駁回遠東銀行此部分之請求。遠東銀行雖就上開訴外人張鳳鸞等九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該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遠東銀行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建盛自民國86年7月31日起受僱於遠東銀行,受伊

之委託執行信用貸款業務,有對申貸個案進行調查、評估、審核、准駁之裁量權,以完成其信用放款業務之目的。詎陳建盛為爭取業績,未依照遠東銀行頒布之「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點」第8條及「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未查證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羅冠華等25人是否確實如徵信調查表所示,反而與代辦業者共謀,率於「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授信、查證經辦欄處蓋章,致其上長官如副理、經理均信任其已查證而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附表一所示之人實際上有將所得以低報高、未於扣繳單位任職卻報有所得、完全無所得卻報有所得等情形(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致使遠東銀行受有新台幣(下同)996萬6,996元之損害。上開25人因涉行使偽造文書向遠東銀行詐欺取得貸款,經遠東銀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判刑確定。

㈡爰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判命陳建盛應給付遠東銀行996萬6,99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建盛應給付遠東銀行638萬3,239元本息,並駁回遠東銀行其餘358萬3,757元本息之訴。陳建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遠東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對271萬6,930元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建盛應再給付遠東銀行271萬6,93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陳建盛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建盛則以:㈠陳建盛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⒈附表一所示貸款案申貸時間為87年1月至88年1月,而遠東銀

行於87、88年開辦個人小額信用保險貸款業務時,借款人只須填寫申請書並附上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無須提供報稅資料,經辦人只能以電話向其服務公司查詢是否有此員工存在,故陳建盛並未違反徵信義務。且遠東銀行係於87年9月間始要求各單位加強查證,當時系爭貸款案多數均已撥款,不應溯及要求陳建盛負責。又遠東銀行於90年5月29日始公布「員工服務規則」,88年11月2日始實施「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點」,90年4月始訂定「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均非陳建盛任職時之規定。另遠東銀行於80年12月28日核定之「員工服務規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70條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陳建盛並未簽名於其上,於任職期間亦未見過,不知有該規則。

⒉且陳建盛並未勾結代辦業者王文宗,亦非故意不實查核。又

薪資扣繳憑單以稅捐稽徵機關資料為準,但稅捐單位並未同意銀行徵信時可向其查詢確認,其真偽非陳建盛所能查證。代辦貸款業務之行業存在已久,甚多房屋貸款業務亦由代書代辦,其工作性質與違法與否並無必然關係。多數貸款人均未表示有與陳建盛勾串作不實徵信。

⒊借款戶財務問題不能還款造成銀行損失,本即為遠東銀行要

求快速撥款所應負之風險,不應要求基層經辦之陳建盛承擔。由借款人還款情形觀之,借款人係因嗣後經濟能力困窘而未能按時還款,與陳建盛之徵信審核並無因果關係。

㈡遠東銀行已獲得訴外人華山(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理賠,因此並未受有損害。又縱使遠東銀行尚有損害,惟附表一編號1、2、7、8、

9、10、11、15、16、23、25所示之借款人共19人未按期清償,則遠東銀行本應向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但遠東銀行若同時請求陳建盛負責賠償,復又請求保險金或收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則遠東銀行即有雙重得利。故陳建盛自得主張損益相抵。

㈢遠東銀行與有過失:

⒈陳建盛僅為初步查證,其上仍有副(襄)理及經理再作審核

決斷,並非陳建盛送件上級必定核准。上級審核有過失,遠東銀行僅向陳建盛請求,未追究上級責任,並不公平。

⒉附表一編號2、9、11、12、13、22所示借款債務,不在訴外

人華山保險公司信函所指不再理賠之範圍。且86CLC0013 號保單上並無理賠責任上限額之記載。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有數人均在88年或89年即未再繳款,遠東銀行早已符合申請理賠條件卻作業遲延未申請理賠,遠東銀行自不應將自己過失未獲理賠之結果,轉由要求陳建盛承擔。依保單條款規定,遠東銀行有10%損失自負額。

㈣惟原審為陳建盛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建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建盛自86年7月31日起受僱上訴人遠東銀行,至88

年6月離職,自87年起為遠東銀行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經辦人之一。

㈡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貸款申請,均由陳建盛辦理。就附表所

示借款人之申請貸款程序,借款人分別有將所得以低報高、未於扣繳單位任職卻報有所得、完全無所得卻報有所得之三種情形。

㈢遠東銀行就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均向訴外人華山(原名太

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遠東銀行與華山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22日簽署和解書,由華山保險公司給付遠東銀行6,500萬元保險金,華山保險公司並放棄代位求償權。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建盛於附表一所列之人申請貸款徵信程序中,有無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或侵權行為情事?遠東銀行得否請求賠償損害?㈡遠東銀行於接受華山保險公司理賠後,是否仍受有損害?得否就損害額請求陳建盛賠償?㈢遠東銀行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建盛於附表一所列之人申請貸款徵信程序中,有無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或侵權行為情事?遠東銀行得否請求賠償損害?⒈經查遠東銀行業於86年1月16日訂頒「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

」第2條規定:「消費者小額貸款……依下規定辦理:一、辦理對象:⒈個人申請:以具行為能力,有正當職業暨穩定收入或其他可靠財源……」。又於同日訂頒「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第2條「標準授信條件」第1項「借款人標準資格條件」規定:「A年齡……D職業:⒈具正當職業且有穩定收入為原則;從事特殊行業或以佣金收入為主者,應審慎查核。」並於86年9月5日依照上開規定訂頒「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業要點」。且遠東銀行並於87年9月2日發布遠銀管字第0379號函指示:「近來頗多大型經濟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為犯罪工具……承辦類似案件時,應仔細查證件原本,再予以影印留底,勿為求業績、效率逕以影本替代,造成日後追查幕後主使者之困難,更增加本行呆帳及受害風險。」有上開規定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8、51、186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以就抽象輕過失負責為原則,從而債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即應負責;除非法律另以明文規定,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具體輕過失負責,否則並不因故意或過失或因過失之輕重而有差異。經查:

⑴陳建盛既係有償受僱於遠東銀行承辦「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

險小額貸款」,自應依遠東銀行訂頒上開規則處理事務,審慎查核貸款申請人是否符合遠東銀行訂頒之各種規定。至於陳建盛應仔細核對申請證件是否真正,則屬當然之理,不因遠東銀行遲至87年9月2日始發布上開函文而有不同。故陳建盛辯稱該函文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並不足取。

⑵又遠東銀行雖未明文規定授信與徵信不得為同一人,但既已

於徵信調查表所示「授信、查證經辦」欄,要求授信與徵信人員分別蓋章,有徵信調查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陳建盛縱使同時處理授信與徵信事務,仍應依上開遠東銀行規則之精神,尋及貸款申請人本人照會,以查明申請人是否確實有正當職業且有穩定收入,並不因遠東銀行未明文要求而有不同。且該項審查以詢及申請人本人為已足,例如核對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年薪,與徵信調查表所示年薪相當,否則陳建盛如得僅憑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逕行授信,無異於使徵信制度淪於虛設,當然增加遠東銀行呆帳及受害之風險。故陳建盛辯稱:因遠東銀行並未規定必須詢及本人,且陳建盛係執行遠東銀行拓展業務之要求,始未進一步詢及借款人本人並查證相關文件是否屬實云云,即不可採。

⒊然而陳建盛於審查附表一所示貸款申請人之申請時,並未詢

及申請人本人,為陳建盛所自陳,且亦未詳細核對證件原本,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及證據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並有徵信調查表影本25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至69頁)。

⒋又訴外人王文宗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87年透過報紙所

載代書事務所廣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當時伊有租計程車在營業。貸款核准時,伊與陳建盛聯絡,送陳建盛一支仿造的勞力士手錶,價值7,000元,有跟陳建盛說伊有朋友在做代書,可做送件辦理貸款,過件會分紅給陳建盛。印象中總共介紹十多件給陳建盛。在承辦過程中,有到陳建盛家中送一個紅包,有10萬元。在地檢署因為不想把陳建盛扯出來,所以說沒有給陳建盛利益。陳建盛收件時,有問這個要貸款的人有無在這個在職證明的地方工作,但因伊大部分送件大都是偽造的,因此跟他回答說沒有在在職證明書上面的公司工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是據此足證陳建盛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確實徵信。而陳建盛雖否認與代辦業者共謀,復辯稱王文宗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前詞,卻遲至本件民事訴訟始為不利於陳建盛之證言,足見王文宗係因與遠東銀行間有利益交換之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遠東銀行係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與王文宗簽立協議書,由王文宗分期清償,且願秉持良心供出其他共犯,遠東銀行則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予以緩刑,有96年1月25日刑事陳報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14頁)。且尚有附表一編號2、17、24 及訴外人吳俊雄於原法院刑事庭及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盛與代辦業者共謀,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卷二第11、298至299、347頁)。是據此足證王文宗所言,應屬可信。是陳建盛所辯,亦屬無據。

⒌此外附表一編號2、3、4、6、7、8、9、10、11、12、13、

14、15、17、18、20、21、23、24所示借款人共19人,業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75號、95年度訴字第1188號、95年度簡字第332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7、329至330、361至370頁、本院卷一第22至32頁、卷二第177至218頁)。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針對遠東銀行系爭小額信用貸款案,查核涉及提供偽造文書詐貸之件數,其中有八成係陳建盛所承辦,有該局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綜上足證陳建盛有明知不符資格而故為不實評分,或依規定應從事徵信,卻未予徵信而逕依貸款申請人資料評分,而有過失責任;且縱使陳建盛係因拓展業務之故而不予徵信,則遠東銀行因此誤予核貸,顯然亦不違反陳建盛之本意。從而陳建盛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對遠東銀行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情事,亦即陳建盛未盡徵信義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⒍次按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借款人而高估

其信用,因此非法超貸鉅款,致銀行受損害,則該科員對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銀行之經濟上利益,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故銀行得競合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二段規定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規定保護之法益為權利,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後段規定則包括權利與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即純粹經濟上利益,故因過失侵害他人純粹經濟上利益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賠償。經查:

⑴陳建盛並未打電話詢問附表二編號2、4、5、6、7、8所示借

款人本人,屬於故意違約不履行對遠東銀行之契約上徵信義務,又疏未核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係過失違約不履行徵信義務,均應認為係因可歸責於陳建盛之事由而為債務不履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陳建盛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由訴外人即代辦業者與陳建盛有利益交換者為限,亦不以陳建盛與該等借款人有共謀詐取財物之意思連絡為必要。惟原審認為遠東銀行未舉證證明陳建盛與附表二編號2、3、4、5借款人之代辦業者有不當利益之交換,遠東銀行復未舉證證明陳建盛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款人共謀詐取財物,亦未舉證證明陳建盛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徵信,因此陳建盛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不應負責,尚有未洽。又原審既認為陳建盛就附表二編號5蘇淑芬之借款申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實徵信,然原判決卻又將該部分借款未償款項計入陳建盛應負賠償責任金額,其理由亦有矛盾;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⑵陳建盛亦未打電話詢問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本人,依其情形分

別屬於故意違約不履行對遠東銀行之契約上徵信義務,應認為係因可歸責於陳建盛之事由而為債務不履行,同時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審認為陳建盛就附表三除編號20、25以外所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為不實徵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原審另認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20劉興仁與代辦業者有所勾串,亦無證據證明陳建盛就編號25楊裕美之借款申請有何不實徵信情事,因此陳建盛就該二筆借款徵信並無侵權行為,均有未洽。此二部分依前債務不履行法則,仍應命賠償。

⑶陳建盛復未打電話詢問附表四編號23簡學彬所示借款人本人

,且明知編號21王文宗、24程源琴所示借款人並無薪資所得,卻仍為不實徵信,均應認為係因可歸責於陳建盛之事由而為債務不履行,同時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審認為陳建盛就王文宗、程源琴之第二筆借款部分之借款申請為不實徵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惟原審認為並無證據證明陳建盛就簡學彬與程源琴之第一筆借款部分之借款申請有何不實徵信情事,並無侵權行為,均有未洽。此二部分依前債務不履行法則,仍應命賠償。

⒎至於附表一編號1羅冠華、編號16閆自立、編號22孫朝如雖

分別因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固有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75號、95年度訴字第1188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8頁)。惟陳建盛另曾要求羅冠華、閆自立增加連帶保證人,並要求孫朝如設定第二順位不動產抵押權,有徵信調查表影本三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則據此足證陳建盛就該等借款人已為徵信,並要求渠等增加債權擔保,即應認為陳建盛已依其與遠東銀行間契約關係債之本旨為履行,並無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可言。是陳建盛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遠東銀行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⒏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未償貸款金額及強制執行情形,分別如

附表五所示,並有債權憑證25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至43頁),為陳建盛所不爭執,有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倒數第3行)。惟遠東銀行所受損害,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16、22所示借款人之未償貸款金額,有如前述,則扣除該等未償金額共110萬2,220元後(計算式:371,006+548,974+182,240=1,102,220),遠東銀行主張受有損害799萬7,949元,應屬有據。從而遠東銀行有權核貸之人,因陳建盛上開違背職務之不完全給付,而誤信附表一所示之人符合條件而予貸款,致受有損害,遠東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⒐至於陳建盛雖又辯稱:

⑴借款人既與代辦業者共謀,以不實文件申請貸款,則縱使陳

建盛當初詢及借款人本人,豈會據實以告云云。惟陳建盛一旦詢及借款申請人本人為徵信,則縱使借款申請人本人虛偽陳述,仍應認為陳建盛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進一步詳細調查之責。

⑵借款人確係因自身經濟能力窘困而未依期清償,故借款人債

務不履行之風險,不應由陳建盛承擔云云。惟此即遠東銀行要求陳建盛應確實徵信之目的,以避免對債信欠佳之申請人核准貸款,因此應認為陳建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與遠東銀行所受損害之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陳建盛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遠東銀行於接受華山保險公司理賠後,是否仍受有損害?得

否就損害餘額請求陳建盛賠償?⒈陳建盛不得以遠東銀行已受領保險金為由,主張損益相抵:

⑴經查遠東銀行雖於86年、87年間,先後與訴外人華山保險公

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第0086CLC0013號、第0087CLC0010號,其理賠責任最高上限金額分別為遠東銀行實際貸放總金額之3%、5%。遠東銀行嗣於92年12月間與華山保險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除華山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之外,尚願再給付遠東銀行6,500萬元,遠東銀行拋棄所有理賠請求權,固然有保險單、和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遠東銀行對華山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既與陳建盛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遠東銀行,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陳建盛之責任,故遠東銀行對陳建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況且遠東銀行自華山保險公司所受領之6,500萬元,係對其全部26家分行之理賠保險金,非僅限於本件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借款債務之保險給付,故陳建盛辯稱遠東銀行已因該等保險金之給付而填補本件損害,得為損益相抵云云,並不足採。

⑶陳建盛雖又辯稱: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借款人負擔,並非由遠

東銀行負擔,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遠東銀行與華山保險公司,保險費係由遠東銀行所給付,至於其金額來源縱係由各借款人之借款金額按一定比例計列,實相當於手續費性質,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等保險費之給付仍係由遠東銀行負擔。是陳建盛所辯,並不足採。⒉遠東銀行因和解而拋棄對保險人之理賠請求權後,仍得再向陳建盛請求賠償餘額:

按遠東銀行係與華山保險公司訂立和解契約,並非與陳建盛達成和解,並未拋棄對陳建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遠東銀行並不因上開和解書之故,而不得再向陳建盛請求賠償。至於陳建盛辯稱:遠東銀行對於借款人之債權,已移轉予華山保險公司,遠東銀行不得再向借款人請求賠償,陳建盛亦同免責任云云。惟遠東銀行是否因而雙重得利,應為華山保險公司本於保險代位關係,得對遠東銀行提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而陳建盛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參酌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此抗辯。是陳建盛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遠東銀行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建盛確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職務規範從事徵

信工作而為不完全給付,導致遠東銀行受有損害,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遠東銀行僱用陳建盛經辦貸款業務,目的即在於使陳建盛確實履行徵信程序,則陳建盛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為確實徵信,應認為遠東銀行之有權核貸主管,縱有疏未發現陳建盛違反職務規範情事,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與遠東銀行所受之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遠東銀行與訴外人華山保險公司簽署和解書而拋棄其餘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時,已達理賠上限,遠東銀行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⑴經查訴外人華山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22日與遠東銀行和解之

前,第0086CLC0013號保險單已達理賠上限,第0086CLC0010號保險單已決賠款1億2,711萬8,744元及未決賠款1,430萬6,123元,合計1億4,142萬4,867元,尚未超過理賠上限1億6,460萬385元,惟實際已、未決賠款及遠東銀行尚未請領之案件應已超過理賠上限,是故華山保險公司連同「房屋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之未決賠款,一併於簽署和解書時給付65,00萬元,以截斷雙方保險單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有華山保險公司97年12月17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而上開保險單所承保對象包括遠東銀行所有26家分行,因此除本件松山分行外,尚有其它25家分行請求理賠,正因多家分行請求理賠,故第0086CLC0013號保險單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達理賠上限。而無論遠東銀行何家分行申請理賠,均屬遠東銀行之申請理賠,則其理賠額度已滿,即無所謂怠於申請理賠情事。

⑵至於華山保險公司若尚未達理賠上限,即與遠東銀行達成和

解,以致於遠東銀行仍受有損害,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應為遠東銀行是否仍得本於保險契約再向華山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陳建盛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自無從代位遠東銀行主張保險契約上之權利。是陳建盛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遠東銀行請求陳建盛給付799萬7,9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建盛給付638萬3,239元本息,原無不合,陳建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未詳加審酌,僅判命陳建盛給付638萬3,239元本息,尚有未足。遠東銀行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增加給付在161萬4,710元本息範圍,為屬正當,自應命陳建盛增加給付,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遠東銀行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遠東銀行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遠東銀行上訴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遠東銀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建盛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陳建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