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戊○○○
丁○○乙○○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既判力(即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之範圍,僅存在於判決主文中,至於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論述,除法律特別規定(例如抵銷),原則上不發生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係基於「買賣關係」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即「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本件自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㈡又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固曾主張被上訴人業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2小段第464、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0000分之17892)及其上同段114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1158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權利範圍:2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售訴外人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紋公司),福紋公司並將系爭房地買賣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由,基於債權讓與後之買賣契約請求權,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惟查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認為追加不合法,分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兩造間就該原因事實尚未能充分辯論,並為法院所審酌,與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所揭之「爭點效」之適用,須為前訴訟之「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等之要件尚有未合,故於本件尚無適用「爭點效」理論之餘地。
㈢至被上訴人另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起訴請求訴外人李漢
生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訴外人姜雲馨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雖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然上開訴訟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漢生、姜雲馨間,與「爭點效」之適用,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不符,於本件自無適用「爭點效」理論之餘地。再者,本件上訴人之一甲○○於上開「返還房屋」訴訟,固曾為訴訟參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效力只發生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李漢生、姜雲馨)之間,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庚○○)間就參加訴訟並無任何效力可言。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紋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464、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0000分之17892)及其上同段114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115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 (起訴狀及上訴人96年12月12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惟上訴人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之),權利範圍:22分之1(起訴狀誤載為10000分之704,惟上訴人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之)】(即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福紋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220,000元。福紋公司於該日即將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且福紋公司於95年2月20日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其他本於契約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伊等,並於隔日(95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按讓與之通知,其中1158建號房屋亦誤載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惟受讓人即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更正並將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亦合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福紋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依伊提出之協議書 (原證4)、申請書 (原證5)上所載之「今因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文字,得以認定福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然該解除之目的亦僅在於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之用,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解除之意思自不生效力。再縱認福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解除之意思表示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僅屬解除物權契約,債權契約仍不生影響。復次,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何文隆出資與他人共同興建所得之房屋,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庚○○名下。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本即係伊所有,非訴外人何文隆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又伊曾因伊女婿洪家雄欠負土地銀行貸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為爭取時間籌款清償,以免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賤價拍賣,而經訴外人何文隆之策劃指導,偽與福紋公司(負責人為何文隆長媳,股東則為何文隆家屬)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虛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福紋公司,惟在提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債權銀行早一步聲請法院實施查封,而未奏效。為此,伊與福紋公司雙方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伊籌款陸續清償該銀行貸款債務。是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表示,且早經伊與福紋公司雙方解除在案。況上訴人與福紋公司簽訂之買賣債權轉讓契約書,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福紋公司就系爭房地訂立
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福紋公司,並約定價金為18,220,000元。雙方於90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1),於同年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證2)、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證3)。
㈡90年8月20日簽約時,福紋公司交付三信商銀營業部、票號
B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8月20日、票面金額6,500,000元;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8月31日、票面金額6,000,000元;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9月15日、票面金額5,720,000元之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簽收。其中票面金額6,500,000元支票已存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㈢系爭房地分別於90年9月7日、93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債權
人即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後分別於93年6月16日、94年6月14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㈣95年2月20日訴外人福紋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所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
五、茲就雙方爭執部分,論述如下:⑴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庚○○名下:
按,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庚○○名下等情,業於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以「被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與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其等依繼承關係承受上開契約,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失其所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參原法院卷第70頁至第91頁),是以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即有既判力,上訴人不應再次爭執,其據為攻防方法之一,主張係借名登記,即不足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就此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自己與土地銀行間清償債務過程,及福紋公司未於稅單核下後3日給付,即認係通謀虛偽買賣,此主張即不可採。
②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雙方於90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月21日簽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台中地方法院卷第8頁至第15頁),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庚○○與買受人福紋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秀慧均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等契約書形式上即為真正。
③本件買賣契約載明系爭房、地價金1822萬元,分3期給付,
由買受人福紋公司簽發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BA0000000,發票日90年8月20日,金額650萬元1紙支票、票號BA0000000,發票日90年8月31日,金額600萬元、票號BA0000000,發票日90年9月15日,金額572萬元予被上訴人(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其中第1期款金額65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庚○○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庚○○於該支票背面簽名,此有該支票影本可證(參台北地方法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支票所提示之帳戶係訴外人何文隆在使用,自應認定該支票提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支配使用。
④又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法律上本來即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再者,衡諸常情,如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不會有實際價金交付之情形,另如要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及賤價拍賣,則被上訴人逕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或福紋公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繳納高額稅金之買賣方式為之,故被上訴人抗辯受領之該650萬元係為辦理移轉登記時用以繳納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系爭買賣乃被上訴人庚○○與訴外人何文隆二人間為規避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賤價拍賣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證據以明之,足證本件買賣關係確實存在。
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①福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就此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又契約解除原由不一,且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係規定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是否 (何時)返還所受領價金,依私法自治原則為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庚○○未返還價金,即認為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福紋公司與被上訴人庚○○間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又何故要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同無理由。
②福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
Ⅰ按本件雙方當事人間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有二份,90年8月2
0日訂立買賣契約 (為私契,詳下述),及90年8月21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 (為公契,詳下述),公契為繳交相關稅賦、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之用,依原證4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洪秀慧、庚○○於90年8月21日訂立○○○區○○段○○段464、465地號土地二筆之買賣契約書,並已辦竣土地現值申報,今因買賣不成,雙方同意解除【本案買賣契約】」,原證5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庚○○、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洪秀慧於90年8月21日訂立○○○區○○段○○段114
6、1158建號建物二棟之買賣契約書,並已辦竣契稅現值申報,今因買賣不成,雙方同意解除【本案買賣契約】」,顯見雙方關於本件買賣契約 (即90年8月20日之債權契約及90年8月21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已合意解除 (本院94年度上字第867號李漢生、姜雲馨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判決理由亦同此見解,參本院卷第48頁),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90年8月21日,僅係基於辦理退稅上之需要所致 (詳後述),上訴人主張福紋公司與被告庚○○於90年8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未為雙方所合意解除,即未能舉證以支持其主張,應不足採。Ⅱ查,福紋公司與庚○○間因解除契約所立之協議書有兩份,
一份土地,一份建物(參上開台中地院卷第16頁、第18頁),協議書明確記載所解除者為90年8月21日之契約,亦即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同上卷第14頁、第15頁),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民間俗稱公契(即物權契約),為繳交相關稅賦、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所要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之,如僅有當事人以自行書立之買賣契約(俗稱私契),並不會產生相關稅賦之課徵及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茲雙方之買賣契約既經約定解除,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應辦理退稅,基此,雙方乃立協議書俾辦理退稅,然於辦理退稅手續時,因先前繳納之稅金係以90年8月21 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為準,協議書上記載者,自應為90年8月21日訂立之契約,換言之,該協議書上之日期如載為90年8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必不受理,上訴人不查,即逕為主張90年8月20日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即不足採。又該兩份協議書均經當事人蓋印其上,印文經比對後亦與90年8月20日買賣契約之印文相符,顯係基於真意而為之,上訴人復以系爭解除協議書是否當事人合意所成立,有所疑問等語,同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房地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