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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即參加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即參加被 告 庚○○

丁○○戊○○己○○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複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參加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原告對於兩造提起參加之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被告辛○○應給付參加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加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之訴訟費用由參加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參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參加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參加被告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先父黃清永(民國52年10月2日去世)與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民國90年5月29日去世)為同胞兄弟,民國 (以下同)61 年1月1日起以上訴人名義向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105、119-2地號之公有土地( 新編地號571、658、664,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經營魚塭。77年3 月27日在兩造先祖父黃藏監督 (或見證) 下,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與其同胞兄弟及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所承租海軍營產之公有地,如日後政府補償之地上物費用,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分得6/7;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已就系爭土地終止契約,並於93年、94年間分別提存地上物補償費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29,564,886 元,被上訴人等與參加原告丙○○已就先父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約定對於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各分得 1/7;95年8月11日被上訴人等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各3,620,190 元,上訴人已於同月18日收受催請函。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3,620,190元 (29,564,886×6/7×1/7=3,620,1 90、四捨五入。) 本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先祖父黃藏於77年 3月27日就家產予以分析,所載財產均為先祖父黃藏與其子共同努力所得;經營系爭土地之魚塭,並非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借用上訴人名義承租,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之餘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3年、94年間所提存之地上物補償費,其補償項目分為「土地改良物」、「農作物」,而其中15,280,746元係補償榕樹、闊葉蘋婆、可可椰子樹、紅龍果、若苓、龍膽石斑等「農作物」,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地上物,應歸由實際養殖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並非養殖人,且以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承租同屬海軍營產管理所之高雄市○○區○○○段 ○○○○號之公有土地,亦獲地價補償費26,924,800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可獲分得1/7為3,846,400元;及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生前曾應允登記二幢房地予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均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參加原告丙○○起訴(主參加訴訟)主張:參加被告丁○○、庚○○、戊○○、己○○、乙○○及甲○○ (以下稱參加被告丁○○等人 )與參加原告為同胞兄弟姐妹,均為先父黃清峻之繼承人;參加被告辛○○與參加原告為同祖父之堂兄弟,61年1月1日由參加被告辛○○以訴外人蔡啟貞、先父黃清峻為連帶保證人向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系爭土地,所簽訂之「海漁76號土地租約」(以下稱系爭76號租約),業經出租人終止租約,並依法發放「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之補償金29,536,595元,經催告未領,94年11月10日出租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存字第4276號提存,參加被告辛○○已於95年 1月13日領取,93年間所發放之農作物補償金28,291元,亦由參加被告辛○○所領取;惟查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辛○○、訴外人黃藏、黃清峻、黃金聲、黃金吉、黃松雄於77年 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兄弟之間協議之下,均願依左列條件平分其所有權:…海軍營產之公有承租地係援中港105、119-2面積4.5787公頃及同段104地號2.2044公頃。右以上均以7份平分為其子6人、長孫1人」,協議書右上角加註:「蚵仔寮段大潭之土地由政府補償之地價亦平分為 7份,但地上物黃金聲取回」,左上角加註:「在海軍營產之公有承租地,如於日後政府補償之地上物費用其長子分其中6/7持分費,其6子金吉1/7持分費。」,足見立協議書時,就補償費分別就「土地」、「地上物」予以約定,對於「農作物」即「養殖物」則分歸各該農作物之經營者或實際養殖人,未特別記載;再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就「援中港土地收回案」關於「養殖物類」補償金之發放,係依高雄市政府以「養殖物類」、「養殖方法」之「遷移補償率」作為水產養殖估價補償之標準,諸如石斑係以30%至50%估價,其性質為遷移補償而非徵收實物補償,而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就「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地上物查估明細「補償項目」之「龍膽石斑:15,086,850元」屬魚塭養殖部分之遷移補償款,自應歸屬實際養殖之參加原告所有,參加被告丁○○等人對於參加被告辛○○所領取此部分之補償款,自無請求權存在,參加被告辛○○應將所領取此部分之補償款給付參加原告;參加被告丁○○等與參加被告辛○○間就此部分補償款之訴訟,為參加原告有所請求,且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原告之權利將被侵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參加訴訟,求為:㈠確認參加被告丁○○等人對於參加被告辛○○領取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發放「龍膽石斑」補償費15,086,8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參加被告辛○○應給付參加原告15,086,850元及自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參加被告辛○○則以:援用對於被上訴人等之抗辯,為對於參加原告之抗辯,求為駁回參加原告之訴。

五、參加被告丁○○等人則以: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丁○○等人之先父黃清峻除承租系爭土地養殖外,尚與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援中港 104地號」土地養殖,而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海漁字第75號」放租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75號租約),90年間先父失足溺斃後,全體繼承人即協議將來政府收回養殖之土地,發放地上物補償金(含農作物補償金),由兩造共七人均分,並約定發放補償金前,所有經營系爭76號、75號之養殖費用,均由先父黃清峻生前出售漁獲所得及喪葬基金支出,參加原告主張系爭76號之養殖由其一人獨自經營,顯與事實不符;且由遺產分割協議書及93年 8月21日全體繼承人所簽立協議書之內容,其效力均應及於系爭75號、76號之地上物補償金,其主張參加被告丁○○等人就系爭76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所發放「龍膽石斑」補償費15,086,850元,對於參加被告辛○○之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參加原告之訴之判決。

六、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先父黃清永與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為同胞兄弟,61年1月1日 (72年1月26日續約)起以上訴人名義向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經營魚塭。77年3月27日在兩造先祖父黃藏監督(或見證

)下,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與其同胞兄弟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所承租海軍營產之公有地,如日後政府補償之地上物費用,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分得6/7;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已就系爭土地終止契約,並於 93年、94年間分別提存地上物補償費合計29,564,886元,且已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等及參加原告丙○○已就先父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約定對於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各分得1/7,95年8月11日被上訴人等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各3,620,190元,上訴人已於同月18日收受催請函,未獲置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76號(即61年1月之015號)租約、系爭協議書、94年存字第4276號提存通知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等在卷 (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49、150頁、原審卷第14、15、

22、19、20、23至25、56、57頁 )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77年 3月27日在兩造先祖父黃藏監督(或見證)下,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與其同胞兄弟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所承租海軍營產之公有地,如日後政府補償之地上物費用,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分得 6/7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先父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所加註:「在海軍營產之公有承租地,如於日後政府補償之『地上物費用』…」不包括農作物補償費,農作物之補償費,應由實際養殖人獨得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727號、1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分別著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77年3月27日在兩造先祖父黃藏監督 (或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等先父黃清峻及其同胞兄弟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全文為「茲因兄弟之間協議之下,均願依左列條件平分其所有權。一、…。二、海軍營產之公有承租地係援中港10

5、119-2面積4.5787公頃及同段 104地號2.2044公頃。右以上均以7份平分為其子6人、長孫 1人。三、另外地上物在本年年底以前依據占管之面積取得之,年底以後再依各自處理方式。四、…。五、…。以上條件須共同遵守恐口無憑,立此協議書為日後之憑。」,另於全文之後加註:「在海軍營產之公有承租地,如於日後政府補償之地上物費用,其長子分其中6/7持分費,其6子金吉 1/7持分費。」,及全文之前亦加註:「蚵仔寮段大潭之土地由政府補償之地價亦平分為七份。但地上物黃金聲取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原審卷第14、15頁)足稽;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意旨,並未將「地上物」予以區分,且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援中港土地收回案」所製作「查估補償清冊」,統稱為「土地改良物」,明列「補償項目」為:「動力抽水井」、「建築物」 (磚造、鐵造 )、「棚架」、「榕樹」、「闊葉蘋婆」、「可可椰子樹」、「紅龍果」、「苦苓」、「水域面積」、及「龍膽石斑」等,舉凡地上工作物、建築物、植物、養殖漁類等均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估補償範圍之事實,有「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在卷 (原審卷第56、57頁 )足稽;再由同為政府補償地上物費用之分配,系爭協議書全文之後所加註者有分配之比例,而全文之前所加註者為黃金聲一人獨得取回,參酌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黃松雄於原法院到場證稱:「 (地上物之範圍當時有無講包含農作物及漁場 ?)我不清楚,我認為誰作就是誰的,沒有特別分地上物、改良物及農作物。」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參照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727號、18年度上字第1118號之判例意旨,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謂「地上物」之文義,應兼指土地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建築物)、農作物、養殖漁類等,方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先父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上所謂「地上物」不包括「農作物」、「養殖漁類」等語為抗辯,要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自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按系爭76號租約,領回地上物補償金29,564,886元,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

6/7比例,返還予被繼承人黃清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及參加原告,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八、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與參加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清峻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於90年8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就「海軍地承租權」為:「由丙○○與戊○○共同繼承,如有徵收補償地價時,如數以 8份均分做分配:丙○○、黃煒翔、丁○○、戊○○、己○○、張乙○○、庚○○、甲○○;地上物補償費則如數以 7份均分做分配:丙○○、丁○○、戊○○、己○○、張乙○○、庚○○、甲○○。以上補償費均推由丙○○與戊○○共同具領」之約定,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19、20頁)足憑;而被上訴人等就地上物補償費推由參加原告與被上訴人戊○○共同具領之約定,包括戊○○等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原告終止委任領取之關係,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卷第120、121頁

)足稽;從而,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就系爭76號租約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29,564,886元,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清峻應分得之比例 6/7,再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等各應分得之比例1/7,返還被上訴人等各3,620,190元 (29,564,886×6/7×1/7=3,620,190.12244、四捨五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另以:㈠被上訴人等就系爭75號租約所領得地價補償金,上訴人得分配 3,846,400元。㈡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清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允登記 2幢房地予上訴人,惟未依其承諾履行。上訴人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等與參加原告就系爭75號租約共領得地價補償金26,924,8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等不爭執之地價補償款清冊在卷(原審卷第61頁)足稽;上訴人為訴外人黃藏之子即黃清永之子,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右以上均以七份平分為其子6人、長孫1人。」之約定,上訴人得分配1/7即3,846,400元,參照被上訴人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為「…如有徵收補償地價時,如數以 8份均分做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應各負給付 480,800元(3,846,400÷8=480,800)之義務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足稽;惟查:上訴人依系爭76號租約已領取地價補償費35,496,659元 (尚餘37,762,541元因被查封迄未領取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6年 4月16日旭迢字第0960000957號函、提存書在卷(原審卷第177、179、181頁

)足稽;而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協議書前述之約定、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對於上訴人各得請求返還 633,869元(35,496,659×1/7×1/8= 633,868.91、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633,869元,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 480,800元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已無地價補償金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75號租約所領得地價補償金,上訴人得分配之3,846,40

0元,與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76號租約地上物補償金之金額,予以抵銷為抗辯,即無足取。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清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允登記 2幢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以 2幢房地之價值與被上訴人等為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為抗辯;查:

1.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系爭協議書第 5條固為「舊厝、新厝及米廠之土地亦平分為七份。」之約定,惟事後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平分七份,而係由老三、老四分得舊厝土地,老大、老五及長孫分得新厝土地,老二、老六分得米廠土地,上訴人並未分得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松雄於原審到場證稱:「家族有三塊地,第一塊地是由老三老四分,第二塊地是碾米廠由老二及老六分,第三塊地由我、大哥(指黃清峻)及大哥兒子(即參加原告)分,這是本來大家的意思。…」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7頁)屬實;而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清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允登記 2幢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迄未履行之事實,證人黃松雄證稱:「(你大哥有無承諾新厝 2棟房地要分給辛○○?)我從來沒有聽我大哥(應指黃清峻)講,但我有聽辛○○講過。」等語 (原審卷第88頁),證人黃金吉則證稱:「(大哥黃清峻是否有承諾辛○○要將新厝兩棟房地給他?)有的」、「 (當時你大哥為何會這樣講 ?)因為建地辛○○沒有分到,大哥占的坪數比較多,所以分 2個建地給他,因為地都在一起沒有特別講說那一塊地給他」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及參加原告於原法院以證人到場證稱:「(你爸爸過世前有無說新厝土地要分兩棟房地給辛○○?)有的,辛○○有親自跟我去看土地,辛○○是希望分到靠外面馬路的地,我父親是想要給他後面的土地,但辛○○不答應,這件事就擱置,這大概是85到88年間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94頁)在卷,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清峻曾有贈與新厝土地 2筆建地予上訴人之要約,而與上訴人就土地坐落確切位置、面積迄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難謂已成立贈與契約。

3.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清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允登記 2幢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迄未履行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所為得以 2幢房地之價值與被上訴人等為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於95年8月11日以新興郵局第781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各給付被上訴人等各3,620,190元,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第23至第25頁)足憑;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95年 8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等併請求上訴人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各 3,620,190元及自95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參加原告對於參加被告等提起本件參加訴訟,主張參加被告丁○○等人對於參加被告辛○○就系爭76號租約領取「龍膽石斑」部分之補償金15,086,850元,無請求權,而系爭協議書就補償費分別就「土地」、「地上物」予以約定,對於「農作物」即「養殖物」則分歸各該農作物之經營者或實際養殖人之事實,則未特別記載,惟「農作物」即「養殖物」分歸各該農作物之經營者或實際養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松雄、黃金吉於原法院證述,及參加被告辛○○於原法院陳述在卷,參加被告辛○○自應將所領取「龍膽石斑」部分之補償金15,086,850元給付予參加原告等語;查:

(一)參加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謂「地上物」之文義,應兼指土地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建築物)、農作物、養殖漁類等,已如前所述[即七、(二)],不再贅述;參加原告主張所謂「地上物」不包含農作物、養殖漁類等,自無足採。

(二)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就補償費分別就「土地」、「地上物」予以約定,對於「農作物」即「養殖物」則分歸各該農作物之經營者或實際養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松雄、黃金吉於原法院分別到場證述屬實;查:

1.系爭協議書全文之前加註:「蚵仔寮段大潭之土地由政府補償之地價亦平分為七份,但地上物黃金聲取回。」之文義,舉凡地上物應兼指土地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建築物)、農作物、養殖漁類等之補償費,均歸黃金聲所得;系爭協議書全文之後所加註:「…地上物費用其長子分其中 6/7持分費,其六子金吉 1/7持分費。」之文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舉凡地上物應兼指土地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建築物)、農作物、養殖漁類等之補償費,由長子即黃清峻分其中 6/7持分費,六子黃金吉則分其中 1/7;惟依證人黃張玉華於原法院到場證稱:「 (妳先生黃清峻過世前公有承租地是否都是妳先生在做的?)都是他做的。」、「(辛○○承租的地是否也是妳先生在做?)是的。」等語 (原審卷第89頁),而依系爭協議書全文之後所加註者,六子黃金吉得分其中 1/7之持分費,且已自參加被告辛○○分得四百多萬元之事實,為證人黃金吉於原法院到場證稱:「 (辛○○有無給地上補償費?)有給我4百多萬元,我有簽收收據可提出」等語 (原審卷第91頁 )在卷;證人黃松雄所為:「…地上物補償是誰作的就是誰的…」之證言(原審卷第87頁),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事實顯不相符;證人黃金吉所為:「…我認為誰作就是誰的…」之證言,亦係其主觀之意思;證人黃松雄、黃金吉所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參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無足採。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就補償費分別就「土地」、「地上物」予以約定,對於「農作物」即「養殖物」則分別歸各該農作物之經營者或實際養殖人之事實,即無足信。

2.參加原告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當事人,簽訂於系爭協議書之後,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地上物」補償費則「如數」以 7份均分做分配,亦未將「地上物」予以區分,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所謂「地上物」之文義,亦應與系爭協議書上地上物為相同之解釋,兼指土地改良物 (含地上工作物、建築物)、農作物、養殖漁類等。

3.參加原告於93年 8月21日與參加被告丁○○等人就「龍膽石斑」之補償金之分配,達成:「補償金淨額由參加者拿回淨額的七分之一,再平分未參加者應分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未參加者則平分未參加者應分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之協議之事實,為參加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在卷 (原審卷第72頁)足憑。

4.綜合上述,參加被告丁○○等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地上物補償費,自有依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受領分配之權。

(三)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被告丁○○等人及參加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清峻之「海軍地承租權」遺產,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已於90年8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由丙○○與戊○○共同繼承,如有徵收補償地價時,如數以 8份均分做分配:丙○○、黃煒翔、丁○○、戊○○、己○○、張乙○○、庚○○、甲○○;地上物補償費則如數以 7份均分做分配:丙○○、丁○○、戊○○、己○○、張乙○○、庚○○、甲○○。以上補償費均推由丙○○與戊○○共同具領」之約定,有參加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19、20頁)足憑;而參加被告丁○○等人就地上物補償費推由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戊○○共同具領之約定,包括戊○○等參加被告丁○○等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原告終止委任領取之關係,亦有參加被告等人提出、參加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120、121頁)足稽;從而,參加被告丁○○等人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對於參加被告辛○○就系爭76號租約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參加被告丁○○等人及參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峻應分得之比例 6/7,再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約定參加被告丁○○等人各應分得比例1/7之返還請求權。

(四)從而,參加原告請求確認參加被告丁○○等人對於參加被告辛○○領取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發放「龍膽石斑」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即無所據。

十三、承前所述,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丁○○等人同為被繼承人黃清峻之繼承人,對於參加被告辛○○所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同有依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有返還請求權;因之,參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得請求參加被告辛○○返還所領取「龍膽石斑」補償費15,086,850元之6/7之1/7,即1,847,369元 (15,086,850×6/7×1/7=1,847,369,四捨五入)。

十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原告請求參加被告辛○○給付「龍膽石斑」補償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查參加原告於97年3月6日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狀,提起參加之訴,未據證明參加被告辛○○收受民事主參加訴訟狀之期日,惟參加被告辛○○已於97年 5月14日聲明駁回主參加訴訟,應認參加被告辛○○已收受民事主參加訴訟狀,其併請求自收受民事主參加訴訟狀之翌日即97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十五、從而,參加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參加被告辛○○給付1,847,369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參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參加原告勝訴部份,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原告等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參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