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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返還補償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應補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 1月23日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