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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即參加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即參加被 告 庚○○

丁○○戊○○己○○乙○○(即張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複 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參加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即參加被告乙○○,應增載(即張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