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乙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丁○○○
地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丁○○○給付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乙○或丙○○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新台幣玖佰貳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與丁○○○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更正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或」丙○○新台幣伍仟玖佰零貳萬陸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乙○、丙○○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丁○○○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丁○○○如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為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第1項第2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丙○○(下稱乙○2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為連帶債權關係(見本院卷第324頁),因係補充說明其原已主張兩人所有債權間之關係,對於訴訟進行不甚延滯,且係補充其在第一審已主張兩人一起購買房地之攻擊方法,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乙○2人主張略以:89年11月21日,乙○2人與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4690萬元購買該公司興建致和園大樓第6樓及地下室編號54、55、56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同時與和恕公司、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系爭房屋與致和園大樓總面積比例購買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9、9-2、10、10-1、13、14、15、15-1、16、16-1、16-2、17、17-1、17-2、18、18-1、18-2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為8710萬元,合計房地買賣總價為1億3400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4款已將2份契約構成連帶關係,其中一份違約即視為另一份契約違約。乙○2人已分期支付價款6401萬元(建物價金2240萬3500元,土地價金4160萬6500元)。然致和園大樓於92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竟於同年月5日遭查封拍賣,和恕公司未能移轉所有權於乙○2人;而丁○○○名下9筆土地亦遭禁止處分及查封,無從移轉登記於乙○2人。乙○2人於93年11月23日催告和恕公司等人履約未果,遂在93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和恕公司等人應償還房地價金及違約金共9081萬元。爰依價金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一部請求中國人壽與丁○○○給付5902萬6500元(其中4160萬6500元為價金,另1742萬元為違約金)。於原審聲明:丁○○○、中國人壽應連帶給付乙○2人5902萬6500元,及其中2245萬7500元自89年12月11日起,其中920萬4000 元自90年7月3日起,其中994萬5000元自91年7月31日起,其中1742萬元自9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丁○○○、中國人壽應連帶給付乙○2人5902萬6500元,及其中4160萬6500元自93年12月22日起,另1742萬元自9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2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中國人壽應連帶給付乙○2人2245 萬7500元自89年12月11日起,920萬4000元自90年7月3日起,994萬5000元自91年7月31日起,均至93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答辯聲明:中國人壽及丁○○○之上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中國人壽、丁○○○則以: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僅為契約聯立關係,並非連帶關係。和恕公司未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不致於造成中國人壽、丁○○○違約。系爭契約出賣人義務並非連帶或不可分,和恕公司、中國人壽與丁○○○各自負擔相關給付土地義務,毋須就全部土地負給付義務;縱使應與和恕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僅需返還土地部分價金。乙○2人迄未證明其損害,系爭契約以土地售價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違約金不應計息等語。中國人壽另稱願履行該公司給付土地義務,況乙○2人須履行貸款手續等義務始可請求移轉土地等語。丁○○○另辯以系爭土地雖遭禁止處分,然丁○○○已獲行政訴訟勝訴判決,並非給付不能等語置辯。中國人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中國人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國人壽與丁○○○均答辯聲明:乙○2人之上訴駁回。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9年11月21日,乙○2人與和恕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以
4690萬元購買致和園大樓之系爭房屋,同時與和恕公司、中國人壽、丁○○○簽訂系爭契約,按系爭房屋與致和園大樓總面積比例購買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8710萬元,合計房地總價為1億3400萬元。乙○2人依系爭契約於89年12月11日支付價金2245萬7500元,90年7月3日支付920萬4000元,91年7月31日支付994萬5000元,合計已支付系爭契約價金4160萬6500元。此外,乙○2人並支付建物價金2240萬3500元,合計已支付房地價款6401萬元。
㈡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亦約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土地乙方(指和恕公司、中國人壽與丁○○○)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訂約後發覺該土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權益時,甲方(指乙○2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與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任何一方如對本契約或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構成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兩契約之一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第12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1條第2款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甲方已繳價款為限。」、「甲、乙之一方違約時,他方當事人除依前2款之一為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㈢致和園大樓於92年8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嗣於92年8月5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執行事件查封,現由該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中丁○○○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10、10-1、13、14、15、15-1、16、16-1、16-2等9筆土地(下稱丁○○○土地),自92年4月23日至93年6月23日,陸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中正稽徵所囑託禁止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囑託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7、17-1、17-2地號等3筆土地係中國人壽所有,並無查封等情事發生。
㈣乙○2人於93年11月23日與同年12月1日,兩度催告和恕公司
、中國人壽與丁○○○於7日內履約,同年12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並催請其在7日內償還價金及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為:㈠乙○2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㈡如乙○2人得解除契約,中國人壽、丁○○○應返還價金數額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乙○2人主張系爭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系爭房屋與丁○○○土地既遭查封致給付不能,乙○2人自得解除契約等語。中國人壽及丁○○○則認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僅屬契約聯立,縱使和恕公司就房屋買賣契約發生違約,乙○2人仍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中國人壽且辯稱願移轉名下土地,乙○2人應先履行貸款各項手續始可請求賣方移轉登記;丁○○○另辯稱名下土地並非給付不能,已獲行政訴訟勝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稽)。乙○2人固就房屋與基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房屋由和恕公司負責,基地則由和恕公司、中國人壽與丁○○○提供;然締約目的係使乙○2人取得系爭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如乙○2人僅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將不能達到上開契約本旨。此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與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任何一方如對本契約或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構成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兩契約之一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1頁)即可明瞭;而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4款亦有相似規定(見該卷第17頁),足見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內容雖有別,但是違約事由則具有共通性質,其中一份契約不能履行時,視為二份契約均違約。從而乙○2人認房屋買賣契約違約視同系爭契約亦違約一節,洵堪採信。中國人壽與丁○○○辯稱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純為契約聯立,尚非可取。
㈡查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和恕公司本應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0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房屋若乙方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乙方倘逾前述期限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解決,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17頁),惟致和園大樓於92年8月1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後,於92年8月5日即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執行事件查封,現由該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執行拍賣(見同卷第36至39頁土地謄本與拍賣公告);嗣乙○2人於93年11月23日與同年12月1日兩度催告和恕公司7日內履約(見同卷第58至66頁存證信函),但未獲解決,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應認和恕公司就房屋買賣契約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視為和恕公司、中國人壽與丁○○○就系爭契約亦發生違約事由。則乙○2人再於93年12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7至69頁),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動產遭執行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係處於給付不
能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稽)。於眾地主與他人合建大廈時,就地主而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以和恕公司、中國人壽、丁○○○為出賣人,自須全體出賣人分別履行土地移轉義務,全部給付義務始完成履行,應無疑義。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土地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訂約後發覺該土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權益時,甲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0頁),而丁○○○土地自92年4月23日至93年6月23日,陸續遭禁止處分與查封登記(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0至5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丁○○○顯然未能履行前述「產權清楚」義務。則乙○2人據此於93年11月23日與同年12月1日催告7日內履約(見同卷第58至63頁存證信函),即屬有據,茲丁○○○土地禁止處分與查封登記並未除去,應認和恕公司、中國人壽與丁○○○已無從完成全部給付,嗣乙○2人於93年12月14日發函解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7至
69 頁)已發生解約效力。丁○○○雖辯稱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然上開產權糾葛既未處理完竣,所辯即非可信。
㈣中國人壽雖願將名下土地移轉,且辯稱乙○2人在履行貸款
手續、繳納規費並交付本票義務前,尚不得請求移轉土地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具協同履行性質,縱中國人壽移轉名下土地,仍無法補足他人未協同履行部分,故無足取。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固約定甲方應於土地產數移轉登記前先為履行提出辦理產數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預繳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撰付文件,並開立未到期期款及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等文字(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同條第5款亦載明甲方應在接獲乙方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通知後,依指定期限內備妥所證件、辦理手續及繳付費用等文句(見同頁),而中國人壽迄未證明其土地登記代理人已為上開通知,是乙○2人此部分義務履行期限並未屆至,中國人壽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取。
七、乙○2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中國人壽與丁○○○應連帶償付房地價金及違約金,茲一部訴求其中價金4160萬6500元與違約金1742萬元等語。中國人壽與丁○○○辯稱只須就系爭土地價金按比例返還,無庸就房屋買賣契約價金與違約金負責,又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不應另計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乙○2人於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給付屬於連帶債權(見本院卷第324頁),中國人壽與丁○○○並無異議,揆之本件乙○2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訴請金錢賠償,其債權雖有多數,但其間有連帶關係,應認乙○2人主張為可採。
㈡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2人固主張中國人壽與丁○○○應併就房屋買賣契約之價金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僅約定:「…本契約與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任何一方如對本契約或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構成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兩契約之一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等語,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雖與房屋買賣契約於違約事由具共通性質,然兩造並未約定就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之返還價金等義務亦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國人壽與丁○○○既非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則乙○2人主張其等就房屋買賣契約價金及違約金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可取。另一方面,該條款既約定全體出賣人於此時均負違約責任,已明示出賣人關於返還土地價金與給付違約金負連帶責任意旨,故中國人壽與丁○○○就系爭契約價金4160萬6500元及違約金1742萬元(87,100,000*20%=17,420, 000)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國人壽與丁○○○辯稱僅須就分得價金負返還責任,尚非可採。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可稽);至於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1條第2款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甲方已繳價款為限。」、「甲、乙之一方違約時,他方當事人除依前2款之一為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文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1頁),足見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對乙○2人違約金採同一標準、系爭契約總價8710萬元、乙○2人已付價金4610萬元、所請求違約金僅1742萬元、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段之仁愛路,價值不斐且具有發展潛力,然出賣人拖延多年仍未履約,致乙○2人損害持續增加等情,認前開違約金約定尚屬適當,中國人壽與丁○○○空言違約金應酌減,尚非可取。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乙○2人就土地部分於89年12月11日支付2245萬7500元,90年7月3日支付920萬4000元,91年7月31日支付994萬5000元,合計4160萬6500元(22,457,500+9,204,000+9,945,000=41,606, 500),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乙○2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請求自上開各筆款項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國人壽、丁○○○此部分否認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乙○2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541號支付命令請求前開違約金,於94年2月4日送達於中國人壽,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4頁),然旅居日本之丁○○○則於95年2月7日始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96頁),是1742萬元違約金對中國人壽與丁○○○應分別自94年2月5日、95年2月8日起計息;乙○2人主張就丁○○○部分亦自95年2月5日計息,尚非可取。最高法院62年1394判決固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云云。惟上開案例係按期間連續計算違約金,故就違約金不宜另為計息,尚與本件違約金係定額給付類型有別,中國人壽與丁○○○據此辯稱本件違約金不得請求利息,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乙○2人本於連帶債權地位,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訴請中國人壽、丁○○○連帶給付乙○或丙○○5902萬6500元,及其中2245萬7500元自89年12月11日起,其中920萬4000元自90年7月3日起,其中994萬5000元自91年7月31日起,其餘1742萬元就中國人壽自94年2月5日起、就丁○○○自95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乙○或丙○○請求中國人壽、丁○○○連帶給付其中2245萬7500元自89年12月11日起、920萬4000元自90年7月3日起、994萬5000元自91年7月31日起,均至93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判命丁○○○給付1742萬元自94年2月5日至95年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違誤,乙○2人及丁○○○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乙○2人為連帶債權人,則原判決記載給付乙○2人前開本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國人壽、丁○○○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中國人壽之上訴及丁○○○其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2人上訴為有理由,中國人壽上訴為無理由,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廢棄改判僅為部分利息,仍由中國人壽、丁○○○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