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戊○○
3號4樓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 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丁○○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丁○○、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加拿大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被上訴人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丁○○、乙○○均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明知以其名義在復華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新立帳戶)內之款項,不過係上訴人借其名義所開立,上訴人保留該款項之處分權,竟受被上訴人丁○○、乙○○、甲○○(以下分別稱丁○○、乙○○、甲○○)之唆使,共謀向復華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請領新存摺,於民國94年1月12日將該帳戶內加拿大幣37萬1,891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匯入丁○○之帳戶,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79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為請求返還系爭新立帳戶內系爭款項之問題,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乙○○、丙○○、訴外人趙又儀為姊妹,丁○○為伊等之父親。乙○○與其夫甲○○於92年
7 月間,有意以「企業家移民」之方式移民加拿大,為符合加拿大政府規定之移民條件,遂於加拿大設立WYS Enterpr-ises公司,以加拿大幣40萬元向趙又儀及其夫林遠志(下合稱趙又儀夫婦)所共同經營之NO.323 Sail View Venture公司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經營權,並依趙又儀之指定,於92年8 月6日匯款加拿大幣36萬2,000元(下稱系爭原匯款項)至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原立帳戶)。上訴人於92年 8月6日即受趙又儀夫婦之委託保管該系爭原匯款項,趙又儀夫婦復於93年1 月18日補行簽立委託保管書(下稱系爭委託保管書)。
嗣上訴人為節稅,乃於93年 5月10日間,向丙○○借用其名義開立系爭新立帳戶,將系爭原匯款項(含已先行轉匯入上訴人夫婿許章愿戶頭加拿大幣11萬2,000元部分) 共加拿大幣36萬8,032.16元匯入系爭新立帳戶,並保管系爭新立帳戶丙○○之印鑑、存摺以及保留領取系爭新立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權,惟丙○○受丁○○、乙○○(下合稱丙○○等3人)及甲○○之唆使,基於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明知系爭新立帳戶丙○○之印鑑、存摺均在上訴人保管中及上訴人保留系爭新立帳戶內款項處分權,於94年
1 月間由丙○○擅自向復華銀行就系爭新立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請領新存摺,並於同年月12日將該帳戶內系爭款項(加計利息後計加拿大幣37萬1,891元) 轉匯入丁○○之帳戶中,嗣系爭款項利息累積至今為加拿大幣37萬3,658元,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無著。被上訴人再共謀,由乙○○於94年2月1日向原法院民事庭對上訴人及丁○○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中之加拿大幣36萬2,350元予乙○○,丁○○故意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致使乙○○請求丁○○給付部分確定,上訴人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另案)駁回乙○○請求上訴人返還加拿大幣36萬2,350元部分確定。若乙○○、甲○○認系爭原匯款項係其等欲向No.323 Sail View Venture公司購買加油站等買賣契約,準備作為定金之用,縱其等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亦應由其等請求該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方式逕行侵奪上訴人受託保管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共同謀議擅自將系爭款項逕行轉匯至丁○○帳戶內,據為己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加拿大幣37萬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主張: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外,併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追加備位之訴,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等語,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加拿大幣37萬1,8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備位聲明:丙○○應給付上訴人加拿大幣37萬1,891元,暨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命丁○○給付之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8年2 月16日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144、145頁),本院不再予以論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原匯款項係由乙○○以個人名義,分別於92年8月1日及92年8月5日,自加拿大直接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原立帳戶,其匯款帳戶及匯款人均為乙○○,自屬乙○○所有,雖系爭款項於93年5 月10日再轉存入丙○○之系爭新立帳戶,94年1 月12日復轉存入丁○○帳戶內,仍無礙系爭款項所有權屬乙○○所有之事實,系爭款項係乙○○欲向趙又儀購買加油站,俟買賣契約成立後,準備以支付定金之用,尚未交付予趙又儀,匯到上訴人系爭原立帳戶,只是借用上訴人之帳戶而已,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乙○○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趙又儀夫婦,趙又儀夫婦自無從與上訴人成立委託保管契約,系爭委託保管書之日期為93年1 月18日,遠在乙○○匯款半年之後,顯係趙又儀夫婦串通上訴人所偽造,並非真正。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非其所有,其對系爭款項自無任何權利,自無與丙○○成立借名開戶契約之可能,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丙○○達成借名開戶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與丙○○間成立借名開戶契約自無可採,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無法証明確係林遠志與丙○○,及趙又儀與乙○○間之對談內容,且該些錄音內容係經剪接加工編造,乃上訴人與趙又儀夫婦勾串設計編造而成,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另系爭款項,迄今均存放在銀行,被上訴人並未領用,系爭款項自始即屬乙○○所有,乙○○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要屬合法,不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之訴,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乙○○於92年8月1日及5 日分別自其帳戶匯款加拿大幣11萬2,175元、25萬175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原立帳戶,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以丙○○名義開立系爭新立帳戶,將系爭原匯款項連同利息匯入系爭新立帳戶,上訴人並保管系爭新立帳戶丙○○之印鑑及存摺,嗣丙○○向復華銀行就系爭新立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請領新存摺,並於94年1 月12日將該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匯入丁○○之帳戶等情,有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影本4紙、系爭新立帳戶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00、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27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原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其受趙又儀夫婦之委託保管者,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向丙○○借用名義開立系爭新立帳戶匯入系爭款項,上訴人仍保留系爭款項之處分權,丙○○向復華銀行申請變更系爭新立帳戶印鑑證明及請領新存摺,將該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匯入丁○○之帳戶,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該不法行為係被上訴人共謀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前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該金融機構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準此,系爭原匯款項一旦匯入系爭原立帳戶內時,即已非乙○○所有,如乙○○與上訴人間無特別約定,則僅上訴人得憑系爭原立帳戶其與復華銀行所約定之提領方式,提領系爭原立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由乙○○自加拿大直接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原立帳戶,其匯款帳戶及匯款人均為乙○○,自屬乙○○所有等語,尚有未洽。又查,乙○○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業已自認(由其訴訟代理人甲○○陳述):這筆錢本來是要跟趙又儀買加油站的定金,後來趙又儀又片面提高價格,伊不想買所以要將定金收回,當時因為買賣契約還沒有公證所以先匯到上訴人處以示公證。後來發生糾紛之後伊請丁○○出來出面解決,所以才有部分的錢轉到他的帳戶,伊當時都是跟趙又儀聯繫,未曾跟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可見乙○○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原立帳戶時,未曾與上訴人間有任何聯繫,自堪認定乙○○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特別約定。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系爭原匯款項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受寄人即復華銀行所有,而復華銀行則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即上訴人之義務。
㈡再證人趙又儀於另案原審時證述:這二筆錢是乙○○向伊購
買加油站經營權利金之一部分,總價是加拿大幣40萬元,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本來連土地的產權、生財器具在90年的時候有人出價加拿大幣135萬元,伊當時願意以加拿大幣130萬元賣給乙○○,但是乙○○資金不夠,所以只願意購買經營權,現在乙○○不想做了,所以要把匯款的錢拿回去,93年乙○○願意買了,但伊跟乙○○說因房地產漲價,希望乙○○依市價調整,乙○○願意以加拿大幣150 萬元購買,伊出價加拿大幣155 萬元,乙○○向伊要資料向銀行貸款,結果只能貸到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而乙○○於另案起訴事實亦稱其係依趙又儀之指示,將系爭原匯款項自加拿大直接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原立帳戶(見原審卷第23頁),由此可見系爭原匯款項應依趙又儀指示而匯至系爭原立帳戶內,另案乙○○請求上訴人退還保管金事件,亦認定此一事實(見原審卷第123 頁)。復查上訴人主張伊受趙又儀夫婦委託保管系爭款項,業已提出趙又儀夫婦於93年1 月18日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證人趙又儀於原審94年9 月2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應堪信為真正。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書製作日期係93年1 月18日,遠在匯款日半年之後,顯係事後串通偽造,且被上訴人亦系爭款項匯出帳戶及匯款人均係乙○○,即系爭款項係屬乙○○所有,而非趙又儀所有,趙又儀無權利委託上訴人等語,惟查,乙○○既於另案自認自加拿大匯款前,未曾與上訴人聯繫,系爭款項又係由趙又儀出面委託上訴人保管,則委託保管關係顯係存在於趙又儀夫婦與上訴人之間。彼等事後補寫系爭保管委託書,以明權責,自無所謂偽造系爭保管委託書可言。無論乙○○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依趙又儀指示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原立帳戶內,其亦僅得依該匯款原因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務人返還,系爭款項一旦於匯入系爭原立帳戶內時,乙○○即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任意處分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仍屬乙○○所有,要無足採,至於乙○○與趙又儀夫婦或與其等所共同經營之 NO.323 Sail ViewVenture公司間有關加油站買賣或經營之糾紛,核屬乙○○個人與趙又儀夫婦或該公司間之另一問題,要與本案無涉。㈢又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
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新立帳戶係其借用丙○○之名義開立,其將系爭款項匯入,係為節稅,上訴人經丙○○同意後,由伊提供身分證,並在印鑑卡簽名,且經伊同意由上訴人代刻印章,帳戶開立後該存摺及印章均在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仍保留系爭款項處分權,其與丙○○間業已成立借名開戶無名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非上訴人所有,其自無任何權利,當無與丙○○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日、以何方式與丙○○成立借名契約等語。經查:系爭款項於匯入系爭原立帳戶內時,乙○○已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而屬復華銀行所有,復華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上訴人之義務,亦即僅上訴人得憑系爭原立帳戶之存摺及其與復華銀行所約定之提領方式,提領系爭款項,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填具匯款單,請求復華銀行轉匯款項至系爭新立帳戶,其性質應係復華銀行業將系爭原立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上訴人,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匯入系爭新立帳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系爭款項無任何權利,無與丙○○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自屬誤會。又查:系爭新立帳戶係於93年5月4日方申請開立,開立後僅供匯入系爭款項及獲取利息、轉存定存之用,並無丙○○本人之其他款項進出,有系爭新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00至202 頁),且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95 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調查時,亦自承:系爭新立帳戶係上訴人幫伊開戶,伊提供證件讓上訴人開戶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而系爭新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開立後均在上訴人保管中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丙○○係先於93年10月22日變更印鑑後,方得於94年1 月12日將系爭款項轉匯至丁○○帳戶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8 頁),綜觀上情,佐以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新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丙○○本人並無其他款項進出該帳戶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新立帳戶係其向丙○○借名開立,供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上訴人仍保留向復華銀行提領該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權利等情,尚符常情,而堪採信。且上訴人向丙○○借用名義開戶,丙○○於93年5月4日將身分證交由復華銀行以為開戶之用時,依其事件之性質,即可認上訴人與丙○○間至遲於斯時已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放於借用丙○○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新立帳戶,目的係為節稅,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是其與丙○○間之借名開戶契約,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丙○○間並未成立借名開戶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上訴人與丙○○間既已成立借名開戶契約,由上訴人
保留向復華銀行提領系爭新立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權利,則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向復華銀行申請變更系爭新立帳戶之印鑑證明及請領新存摺,將該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匯入丁○○之帳戶,致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新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得向復華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之權利,丙○○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該權利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至今均存放在銀行,被上訴人並未領用,系爭款項自始即屬乙○○所有,乙○○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要屬合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丙○○上開擅自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請領新存摺,將系爭款項轉匯入丁○○帳戶之行為,係被上訴人4 人所共謀而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調查中,丙○○業已供稱「係乙○○交代伊將款項轉至丁○○帳戶保管,93年母親節時,伊姊妹達成將款項放在丁○○戶頭之協議」;乙○○供稱:「當初為了加油站的事情,將錢放在戊○○那邊,伊係借用戊○○帳戶寄錢,錢應該要還伊」;丁○○供稱:「37萬元之加拿大幣現在在伊帳戶內,伊于94年1 月17日辦理戶頭之印鑑變更,另需戊○○之印章才能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該筆款項本來就是乙○○的,應該還給乙○○」等語,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丙○○欲將系爭款項轉至丁○○帳戶,依經驗法則必賴丁○○提供帳戶,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新立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匯入丁○○之帳戶之行為,係丙○○等3 人共同謀議為之,應堪認定。上訴人另主張甲○○亦參與共同謀議該行為,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雖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22至332頁),並以上開甲○○在另案原審中以乙○○訴訟代理人身分自陳「後來發生糾紛之後我請我岳父丁○○出來出面解決,所以才有部分的錢轉到他的帳戶」等語為證,惟為甲○○所否認,經查該錄音譯文縱使為真正,遍觀其內容亦無何甲○○有參與共同謀議該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情形之內容,至於甲○○於另案之陳述,僅能證明於發生糾紛後其曾請丁○○出面解決,無從推論系爭新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如何轉匯入丁○○帳戶之詳情,為甲○○所明知並有參與謀議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何其他實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無據,而難採信。
⒊丙○○等 3人既共同謀議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申請變更系
爭新立帳戶印鑑證明及請領新存摺,將該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匯入丁○○之帳戶,致上訴人無法自系爭新立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丙○○等
3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丙○○等3 人連帶給付加拿大幣37萬1,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丙○○自94年8月27日起;丁○○、乙○○均自94年8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甲○○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