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丁○○
樓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被 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分之二,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一百分之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
㈠、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蘋果日報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自由時報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㈠、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應連續三天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以28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㈡、被上訴人蘋果日報應連續三天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以28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㈢、被上訴人自由時報應連續三天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以28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各請求賠償1000萬元之三分之一。
二、侵害名譽權部分,被上訴人三人之受僱人是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三、侵害肖像權、隱私權部分,被上訴人三人應各自獨立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時報)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亦陳略以:
一、上訴人就肖像權、隱私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中國時報未刊登上訴人的前科資料。
B、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上訴審所追加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前科紀錄可由司法院網站或各法院發行裁判書彙編等政府公開資訊取得而非隱私,姓名不具隱私屬性,系爭報導尚不致構成隱私權侵害。
三、肖像權雖屬人格法益之一而受法律之保障,惟仍受有行為人須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報導刑事犯罪新聞刊出被告之肖像,顯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
C、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肖像權、隱私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己○○)於原審96年7月5日期日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96年9月11 日書狀已主張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上訴人臉部特寫照片,並將上訴人全名公布;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另將上訴人前科紀錄如數報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卷㈡237-239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刊登其姓名、前科、照片等,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
㈠、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於民國94年9月29 日發布標題為「偵破假借詐賭,恐嚇取財、妨礙自由集團」之新聞公告,然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及刊登上訴人照片,僅以「壬○女子」代之,並僅大略記載犯罪事實,乃兼顧新聞自由、上訴人隱私、名譽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合宜措施。被上訴人刊載該新聞事件,應做相同考量。詎被上訴人為增加自家報紙可看性,以促進銷售量,被上訴人等人之受僱人分別於94年9月30 日,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以大幅版面報導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之新聞,且其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等報導內容分述如下:
中國時報部分:①、以斗大標題「師奶裝浪老闆樂極生悲」「阿嬤展淫威搞垮銀行高官」報導本案,惟上開標題中之「師奶裝浪」、「阿嬤展淫威」與刑事案件之具體內容根本無涉。②、刊登上訴人之肖像及姓名。
蘋果日報部分:①、於報導中逕指上訴人為「女流氓」,惟依據報導當時之刑事案件偵辦內容,並無上訴人被提報為女流氓之情事。②、刊登上訴人之肖像及姓名,且指上訴人前科累累並報導上訴人有傷害、偽造文書、誣告、詐欺等前科。
自由時報部分:①、以斗大標題「53歲女流氓專搞仙人跳勒索」報導本案,惟依據報導當時之刑事案件偵辦內容,並無上訴人被提報為女流氓之情事。另其受僱人子○○竟自行編撰其所謂「色誘」之招數而刊登於同一版面,其標題訂為「瞄準富豪 媚功使詐」,於上開報導中指出上訴人使用所謂之「擒殺」招數,依序為「噓寒問暖作柔情」、「不分妳我合作伙」及「人在他鄉更寂寥」等,並於各招詳述具體之作法。②、刊登上訴人之肖像及姓名,且指上訴人前科累累並報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傷害、誣告、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
上訴人原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與國內知名企業有生意往來,且為中華民國國際丑○○會員,曾獲頒獎牌;且上訴人交友廣闊,與政商名流間常有往來,並成立益友會,經推選為秘書長。被上訴人上述刊載內容,顯然逾越新聞自由之範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情況下拍攝及刊登上訴人照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於報導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時,竟將上訴人姓名揭露並刊登上訴人肖像、前科,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均為國內知名報業,擁有廣大數量之讀者,均以頭版、全版方式且大幅報導,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情節,自屬重大。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所屬記者,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就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肖像權部分,各被上訴人應獨立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部分各請求賠償1000萬元之三分之一,侵害名譽權部分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㈡、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對其分別於94 年9月30日出刊之新聞紙,刊載上訴人所指上述內容之報導,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均刊載上訴人之姓名、照片;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並刊載上訴人之前科等情不爭執。惟中國時報辯以:該報系爭報導係所屬記者癸○○依據市刑大95年9月29 日記者會主動發布之新聞消息,並據以向相關人員進行採訪後所做之綜合報導,系爭報導內容,與上訴人所涉之移送犯罪事實,其主要事實均屬相符,且中國時報使用之標題及於內文中形容上訴人之用詞,均與上訴人所涉罪嫌有合理之連結,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中國時報所刊登上訴人之照片係記者於記者會現場所拍攝,上訴人對於刑警要求於公開場所供媒體採訪犯罪新聞拍照而無反對之表示,足認其同意各媒體對其拍照,則中國時報於報導系爭犯罪新聞時刊登上訴人之照片,縱與上訴人在市刑大門口應刑警要求予媒體拍照之照片非屬同一張,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或隱私權。又本案係屬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中國時報於系爭犯罪新聞中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實際上乃具有公益性,上訴人不得主張其肖像權受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隱私權、肖像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為時效抗辯等情。
蘋果日報辯以:該報系爭報導係根據市刑大網站發布之新聞公告,再經所屬記者至市刑大採訪被害人、鐵路警察局副局長辛○○後作成,系爭報導之內容均經查證,並非無的放矢。上訴人謂系爭報導中使用「流氓」二字侵害其名譽,惟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針對上訴人案件於94年9月29 日所發布之新聞公告末欄載明「全案經偵訊後,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擴大偵辦中。」此即為一般人所認知的流氓行為,另參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記載案發當時其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繫屬士林地方法院,堪認被上訴人系爭報導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之姓名或有可能涉及侵害姓名權之爭議,惟究與隱私權無涉。又被上訴人報導當時上訴人之前科乃政府公開之資訊並無隱私可言,被上訴人參考該資訊而報導應無侵害隱私權可言。又上訴人之前科縱屬隱私,被上訴人亦得主張阻卻違法。又被上訴人報導刑事犯罪新聞刊出上訴人之肖像,顯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應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6日始追加隱私權、肖像權兩項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自由時報辯以:該報記者子○○之「53歲女流氓專搞仙人跳勒索」報導及「瞄準富豪媚功使詐」特稿,乃係依警方所發佈之新聞稿及陳述後所撰寫,並無任何杜撰。記者子○○撰寫:「瞄準富豪媚功使詐」之特稿,係基於警方偵查之上述事實,認為上訴人之手法係屬「擒殺」招數云云,為子○○依認知事實而為自己意見之發表及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系爭報導係針對刑事案件所為之司法案件報導,則被上訴人為報導該屬於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刑事案件之需要而拍攝、刊登屬公眾人物之上訴人照片,並無基於惡意侵害上訴人之任何不法意思,亦無濫用該照片之情事,是應不構成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又上訴人確有諸項刑事案件之記錄,該等記錄於法院公開判決書時即屬已公開之記錄,而已非屬祕密或個人隱私,且按系爭報導係屬刑事案件之司法案件報導,該刑事案件又係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組織犯罪型態者,則系爭報導中順帶說明該犯罪組織成員之前科記錄,係屬媒體警示功能之善盡,應不能謂屬不當。又上訴人主張侵害隱私權、肖像權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市刑大偵六隊於94年9月29 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發布標題「偵破假借詐賭,恐嚇取財、妨礙自由集團」之新聞公告,被上訴人等媒體記者到場採訪等情,有該公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7-109頁)。
㈡、
1、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於94/10/30於A7版,以標題「師奶裝浪老闆樂極生悲」「阿嬤展淫威搞垮銀行高官」報導本案,並刊登上訴人之姓名(原名己○○)、照片,有新聞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頁、263頁)。
2、蘋果日報於94/9/30,在A1版以「熟女色誘7名流」標題報導本案,於報導中指上訴人為「女流氓」,並報導上訴人有傷害、偽造文書、誣告、詐欺前科及刊登上訴人之姓名(原名己○○)、照片,有新聞紙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263頁)。
3、自由時報於94/10/30,在B2版,以標題「53歲女流氓專搞仙人跳勒索」報導本案,其所屬記者另以標題「瞄準富豪媚功使詐」報導中指上訴人使用所謂之「擒殺」招數,依序為「噓寒問暖作柔情」、「不分妳我合作伙」及「人在他鄉更寂寥」等,並刊登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報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傷害、誣告、詐欺、妨害自由等紀錄,有新聞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㈢、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分別於94/10/30所刊登報導之內容與當時偵查之犯罪事實一致,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96頁)。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報導本案,其標題中之「師奶裝浪」、「阿嬤展淫威」;蘋果日報於報導中逕指上訴人為「女流氓」;自由時報報導本案,其標題「53歲女流氓 專搞仙人跳勒索」,及其記者庚○○所撰特稿標題「瞄準富豪媚功使詐」及庚○○所撰特稿中擅自創設上訴人使用「擒殺」招術,依序為「噓寒問暖作柔情」、「不分妳我合作伙」及「人在他鄉更寂寥」等,均與刑事案件之具體內容無涉;且依報導當時之刑事案件偵辦內容,並無上訴人被提報為女流氓情事,上述報導與事實不符,且顯然逾越新聞自由之範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屬記者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一千萬元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眨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查市刑大94年9月29 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發佈標題為「偵破假借詐賭,恐嚇取財、妨礙自由集團」之新聞公告,其內容略謂「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長接獲線報有一犯罪集團,先由首腦選定中小企業負責人或具財力之中年男子為目標,集團成員包括壬○女子,以各種機會接近目標,再出示假造、虛設或他人公司行號名片,帶選定之目標以考察、…等方法,以取信被害人;再以共同出資合夥生意為由,要求被害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請支票供其虛設之公司週轉或以他人之支票供其花費。進一步色誘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並要求被害人調用大額現金供其使用,若被害人不從,即以遭性侵害為由,找黑道份子強押簽立鉅額支票、本票作為和解金,另製作被害人大頭照註明為『00之狼』,教唆小弟於被害人住處、上班處所附近張貼,並揚言公諸媒體,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鉅額和解金,案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歷經三個月蒐報,…,發現該犯罪集團,所選定之被害人均係金融機構高階人員、公司總裁及中小企業經理人等對象進行色誘詐騙、假借投資或委託處理糾紛為由等實行其犯行,犯罪期間該集團所不法所得之金額約新台幣數千萬元,危害主會治安甚鉅。本大隊員警於今(29)日見時機成熟,乃持搜索票、拘票…,將本案之相關嫌犯許00(女、41年次)…等4 人拘提到案。全案經偵訊後,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移請檢察署擴大偵辦中。」(見原審卷㈠第107-108頁)。
㈢、而被上訴人94年9月30日新聞報導之內容與當時偵查之犯罪事實一致,已如上述。則:
1、被上訴人中國時報以「師奶裝浪」、「阿嬤展淫威」為其報導之標題,乃其受僱人依市刑大發佈上訴人所涉犯情,而為意見之表達,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市刑大發布之新聞公告內容,雖未逕指上訴人係流氓,惟其上述新聞公告末欄載明:「全案經偵訊後,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移請檢察署擴大偵辦中。」此為一般人所認知之流氓行為,則蘋果日報於其報導中,指稱上訴人為「女流氓」,亦為其受僱人所為意見之表達,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3、市刑大發布之新聞公告,提及壬○女子(即上訴人)色誘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要求被害人調用大額現金供其使用,及被害人均係金融機構高階人員、公司總裁及中小企業經理人等情,則自由時報以「53歲女流氓 專搞仙人跳勒索」、「瞄準富豪 媚功使詐」為新聞報導及特稿標題,即難認與主要事實不相符,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依市刑大公佈本件上訴人所涉刑案,屬可受公評之事,自由時報記者劉慶候於所撰「瞄準富豪 媚功使詐」特稿中指上訴人「摛殺」招數:「噓寒問暖作柔情」、「不分妳我合作伙」及「人在他鄉更寂寥」等,乃子○○依其認知之事實而為意見之發表及評論,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受僱人共同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等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責,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損害一千萬元之三分之一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均刊載其姓名;另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載其前科,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賠償一千萬元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而姓名為人別之表徵,旨在區別人己,尚非私生活之內容,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姓名,或有可能涉及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爭議,惟究與隱私權無涉。上訴人於本院指明其未主張姓名權受侵害(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未經其同意刊登其姓名,侵害其隱私權乙節,尚非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有前科資料多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109-124頁 ),又各級法院司法案件除少年及性侵害案件以外之判決書均為公開資料,除法院於宣示判決後應公告裁判主文外,一般民眾亦可於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直至96年7月1日始隱匿如姓名、身份證字號等相關資訊)及各法院編輯成冊對外發行之民、刑事裁判書彙編查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科乃政府公開之資訊並無隱私可言乙節,尚難認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其前科,侵害其隱私權乙節,亦難認為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侵害其隱私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一千萬元之三分之一,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未經其同意拍攝並刊登其照片,不法侵害其肖象權,請求被上訴人等各賠償一千萬元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肖象為人格利益之一,故不法侵害他人肖象,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2、「法務部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下稱「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1條規定「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特訂定本要點。」第3 條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第4 條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⑤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⑥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佈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72頁)。
3、依上所述,案件於偵查終結前,除有上述「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條第6款情形,得由檢、警、調等機關發言人發佈犯罪嫌人疑人聲音、面貌之相片等類似之訊息資料,媒體未經犯罪嫌疑人同意,不得逕自拍攝、刊載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否則,即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肖像法益,其情節重大者,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之上訴人照片,其背景為警局辦公室,上訴人神情疲憊,且三家媒體刊登之照片,角度均不相同,有新聞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8、10-12頁)。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6日北市警督字第09542746900 號書函指出「有關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疏於戒護而被新聞記者趁機近台端(上訴人)採訪、照相,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疏失部分,本局已依規定議處,…」 (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係未經其同意,於警局擅自拍攝其照片乙節,應為可採,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刊登系爭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刊登系爭照片,侵害其肖像權乙節堪認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下述抗辯不足採: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市刑大門口,刑警要求我們站好給媒體拍照」 (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足認其同意各媒體對其拍照,則縱被上訴人刊登之照片,與上訴人在市刑大門口應刑警要求給媒體拍照之照片非屬同一張,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云云。
查市刑大94.9.29 公告之上開新聞,並未公布上訴人照片,且目前警方就犯罪嫌疑人於媒體拍攝時,均提供安全帽、口罩等以供遮蔽,是縱上訴人於原審謂「在市刑大門口,刑警要求我們站好給媒體拍照」,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趁隙擅自拍攝及刊登上訴人之照片,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2、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屬「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點第4條第5款、第6 款情形,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具公益性,得阻卻違法云云。
查欠缺犯罪嫌疑人照片之報導,無礙於社會大眾對新聞事件之瞭解,且上開「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係檢、警、調發布犯罪嫌疑人面貌圖畫、相片或影像之要件,被上訴人並非檢、警、調,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主張其得刊載上訴人之照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謂其等刊登上訴人之照片,並無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
查被上訴人發行之新聞紙,每日發行量數十萬至百萬份,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行公信會發布之發行量及新聞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4-195頁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刊載之照片,隨新聞紙廣為流傳,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象法益情節,焉能謂不重大。
4、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謂其他媒體亦有刊播上訴人之照片,亦可顯示此為國內新聞媒體報導犯罪新聞之常態,何能謂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查上訴人是否對其他媒體主張侵害其肖像權,乃上訴人之判斷,非不得謂上訴人未對其他擅自刊播其照片之媒體主張權利,因而認刊登上訴人之媒體均非侵權行為。
5、蘋果日報另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之基本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是自不得以該判決結果,認被上訴人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係分別於94/9/30刊登上訴人照片。而上訴人於原審96.3.13即主張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上訴人臉部特寫照片;於96.6.22 主張中國時報刊登其照片,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頁、155頁),是其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一千萬元之三分之一,並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云云。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受僱人分別刊載上訴人之照片,侵害上訴人之肖象權。上訴人亦謂被上訴人應各就不法侵害上訴人肖象權各自獨立負責,被上訴人亦謂三媒體係個別獨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是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受僱人係分別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應各自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
3、茲審酌上訴人係高商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 ),其資力情形(參見本院卷㈠第134-142 頁)。被上訴人中國時報係於A7版刊登上訴人照片(約9.3*13公分);蘋果日報係於A1頭版刊登上訴人照片 (約15*15.8公分);自由時報係於B2版刊登上訴人照片 (約5*6公分),及中國時報資本總額為16億8000萬、蘋果日報資本總額為港幣20萬元、自由時報資本總額為700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8、45、47頁)及各報發行量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給付333又1/3萬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中國時報賠償20萬元、蘋果日報賠償30萬元、自由時報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給付20萬元;蘋果日報給付30萬元;自由時報給付10萬元及各自96年8月24 日(更正訴之聲明㈠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30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