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安東(民國95年6月6日歿)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尚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為由,遂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54444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民國(下同)84年7月31日板院執字第40301號債權憑證,係本於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699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製作;而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效力,上訴人自應證明本票為真正,王安東因而負有債務,因上訴人迄未證明,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及王安東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4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444號強制執行程序;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81年3月16日,訴外人林滄淵與王安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王安東出售名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為605萬元。因林滄淵須負擔土地增值稅1800萬元,遂要求王安東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王安東且就系爭板橋土地設定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林滄淵嗣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699號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毋庸提出本票,但債權確實存在;嗣又稱係原法院漏未發還本票原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係王安東(95年6月6日歿)繼承人。
㈡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699號本票
裁定獲准,旋以王安東為債務人,聲請該院84年度執字第32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該院就未受償債權部分核發84年7月31日板院執字第40301號債權憑證。迨95年12月12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㈢王安東曾於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12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前案),對上訴人訴請確認100萬元本票債務不存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與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以上訴人亦自承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認王安東並無確認利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尚未消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情,而為王安東敗訴判決;王安東未就消極確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僅就塗銷抵押權與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嗣經本院82年度上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否撤銷?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王安東將系爭板橋土地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林滄淵,因林滄淵須負擔土地增值稅1800萬元,王安東遂簽發系爭本票做擔保,並設定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由林滄淵將本票交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本票真實性及王安東負有債務等語。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具有確認利益,而消極確之訴,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王安東所簽發,惟始終未證明此節,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本票債務,已有不足。
㈡其次,上訴人辯稱因買主林滄淵負擔高額增值稅,賣主王安
東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佐證(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然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王安東出售系爭板橋土地等4筆土地予林滄淵,林滄淵應分期支付605萬元價金,並負擔土地增值稅等情,均無王安東簽發面額2100萬元系爭本票之記載,上訴人所辯亦有可議。再者,林滄淵雖於前案82年2月1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曾委請上訴人領取買賣土地補償費等情(見前案件一審卷第50至51頁),然未提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陳稱其自林滄淵取得系爭本票,更有可疑。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按),是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板橋土地81年3月28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1年4月7日他項權利證書(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因屬最高限額抵押性質,尚不能證明王安東於設定抵押時已負有債務;何況上訴人在前案82年2月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指王安東)並沒欠我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
21 頁),是上訴人遲致82年2月4日對王安東仍無債權甚明,迄未說明何時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所辯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認本票裁定並無既判力,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又未提出本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縱無系爭本票,仍不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謂系爭本票原本附於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699號本票
裁定卷宗云云;然其所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4頁)純係關於本票裁定確定與否之公文書,自不致對本票有否發還加以記載,上訴人以其未記載「發還本票」而推論本票仍在卷內,並非可取。又經函調上開執行卷,上開案卷因已於94年12月12日銷毀,有96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而無從核閱,但按諸執行實務,若上訴人確有提出本票原本,則執行無結果發予債權憑證自必一併發還,是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主張。
㈢又按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其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實務均要求本票債權人提出本票,並在本票與執行名義註明受償情形,此由上訴人債權憑證記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10萬5616元及自民國81年6月25日起至84年6月22日止利息328萬0903元之其中246萬8285元,合計257萬3901元。」「參加本院(指原法院)86年民執新字第6429號分配,於86年7月4日受償新台幣29萬9880元,其中執行費用308元,餘29萬9572元為部分利息。」、「參加本院87年民執新字第10584號執行,於88年8月24日受償新台幣零元(本件執行費用19,963元尚未受償)」等字,此經調取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足見上訴人於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尚且持有系爭本票以領取分配款,嗣於86年7月4日、88年8月24日亦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其謂原法院於84年間核發本票裁定漏未發還系爭本票,顯非可取。
㈣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係基於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699號本票
裁定所核發,惟該件本票裁定既無實質確定力,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空言強制執行程序仍屬合法,並不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買賣契約既無系爭本票之記載,證人林滄淵於前案亦僅證稱委由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未提及王安東曾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則上訴人聲請訊問王安東以證明其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自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票附表: │├─────┬──────┬──────┬──────┬────┬──────────┤│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票號碼│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台幣) │ │及 利 率 │├─────┼──────┼──────┼──────┼────┼──────────┤│王安東 │民國(下同)│未載到期日視│貳仟壹佰萬元│0000000 │8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81 年3月28日│為見票即付 │整 │ │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 │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