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甘義平律師複 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0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125,4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4頁);嗣於95年9月20日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23條、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相同金額(原審卷第215頁),核屬於訴訟標的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前開之追加(原審卷第297頁),惟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61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14之1號1樓、14之2號2樓之1、之2、之3及地下室(全部,供停車場)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租用接鄰訴外人翁錦和所有同巷12之6號2、3樓房屋,創立利園海鮮樓餐廳(下稱利園餐廳),30數年來經上訴人兢兢業業努力經營,尤以提供新鮮生猛海鮮料理,獲得廣大客戶歡迎,成為臺北市○○○路○段海鮮餐廳之標竿,遠近馳名,贏得極高之聲譽。而兩造租約長年來皆於每年1月1日續約租期1年,最新1期租約為92年1月簽訂1年。適因92年中,臺灣突生SARS疫情,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得自同年6月起降租且已如期付租。惟92年10月間被上訴人更新董事長丁○○並來函否認收租之事實,藉口要回系爭房屋,自此被上訴人累次以違法手段侵害上訴人,如下述,終致上訴人不得不歇業,損失不貲:
⒈於92年7月30日深夜,將利園餐廳出入口封閉,致利園餐廳員工無法進入營業,長達1個月。
⒉自92年9月起常藉故使上訴人員工及客戶無法使用地下室
停車場,造成客戶不便,更藉機吵鬧使客戶不敢前來消費。另93年1月起迄今,被上訴人更進一步將地下室入口鑰匙更換,不給上訴人鑰匙,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地下室(上訴人曾數度報警處理:92年8月26日由中山分局北一派出所吳姓警員處理,93年4月25日亦由同一派出所劉兆龍警員前來處理。)。
⒊將利園餐廳立式冷氣機之冷卻水槽供水閥關閉。因該水槽
位於大廈之樓頂,僅被上訴人管理員丙○○居住得以出入並得以動手將供水開關閉鎖上。以前從未發生此問題,但自92年10月起上訴人營業用之冷氣機卻經常無法正常運作,業經多次分別請不同技師來查看,所得答案皆是「沒有壞,只是被人閉鎖供水閥」。
⒋屢向供貨商造謠中傷上訴人,謂上訴人財務困難將無力付款,致供應廠商經常替換。
⒌破壞上訴人公司經營團隊,企圖使大廚領班等重要幹部離去。
⒍93年5月被上訴人雇用暴力討債集團闖入上訴人營業場所,喝令上訴人立即停業並威脅負責人生命財產安全。
㈡上訴人之營業額及獲得之純益,迄92年底止,依會計師之簽
證報告及完稅之資料所示。以營業總額之-3.318%計算純益,92年度即有1,819,671元之被侵害損失、93年度則有6,305,800 元,損失金額共計8,125,471元,又利園餐廳已經在上開地址經營超過33年,向來不僅為該地附近公司行號員工,或招待客戶之首選,亦廣為臺北市民所耳熟能詳之餐廳,素孚聲譽。且多年來營運甚佳,年營業額皆超出25,000,000元,惟累積建立之長期商譽、商機、客源卻因被上訴人之非法侵害而毀於一旦,受有無法回復之鉅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23條、第22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述之營業損失8,125,471元、商譽損失5,000,000元,合計13,125,471元之損害賠償。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2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遞狀起訴之時間為95年1 月24日,姑不論上訴人
之主張並不實在,單就其主張侵權之時間點而言,其中第1至3項事實,至起訴時止均已超過2年。再依上訴人之主張內容,其於各該事實發生時即已知行為人為誰,並已報警處理,且於各該事件發生時,上訴人即可知是否造成損害,倘有造成損害其估算數額為何,但卻遲至超過2年後始提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第4、5項事實,其雖未指明時間,但依其法定代理人戊○○於另案94年度偵字第13065號刑案中指稱,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間點即92年10月及12月計算,至其95年1月24日起訴時止,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之第6項,雖係於93年5月間發生,惟當時被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僅係委託訴外人財務處理公司(總萊公司)人員代為催討積欠租金,當時訴外人總萊公司人員亦未對上訴人或其員工為任何暴力或恐嚇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065號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係自92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為期1年,租金約定為每月24萬元,然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給付租金之支票即陸續跳票,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若罔聞。當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簽約及收租事宜之大樓管理員丙○○,因見上訴人強占系爭房屋又不給付租金,乃於92年7月31日晚間,自行於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外側以鐵鍊上鎖,欲代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當時上訴人早已停業,迄於92年8月6日經保全公司人員通知後始發見上情,上訴人隨即報警拆除。足見,上訴人並未因丙○○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有原法院地檢署93年偵字第7630號第94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59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可按,是被上訴人或丙○○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占房屋又不付租金之行徑,已於93年1
月提起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已經原法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於該案中曾具狀主張其於92年5月15日,即因國內爆發SARS疫情自行歇業,並提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停止營業之事實甚明,如此焉可就其92年度之營業額與89至91年度相較,而謂其92年度營業額減少或虧損與被上訴人有關。尤其,上訴人於93年6月間系爭租約期滿失效長達近半年後,仍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集美味餐飲城」,自己未於系爭房屋營業,則上訴人主張其93年度之營業額減少或虧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況依系爭租約第
3 條約定,倘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期即2個月,被上訴人即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而收回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92年6、7月之2期租金後,本得依約自92年8月起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不論上訴人自92年5月15日起已自行停止營業,縱未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亦得收回房屋阻止其繼續營業,以此觀之,上訴人倘不思另覓他處營業,其92年度之營業額或收入勢必銳減,本不可能與89至91年度相比擬,此純係因上訴人單方面因素違約所致,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又自93年1月1日起,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本不
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93年度之營業額或收入如何,更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於92年7、8月,透過大樓管理員丙○○轉交被上訴人之每月2萬元,僅係上訴人於停止營業後尚將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而將所收停車費轉交被上訴人抵付部分租金。衡諸上訴人迄今仍強占系爭房屋拒不搬遷,並將1樓及2樓之出入口以電動鐵捲門及鐵門封閉,遙控器及鑰匙惟上訴人有之,致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亦尚有桌椅及生財器具置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方是最大受害者,上訴人違約違法在先,猶藉詞營業及商譽損失對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25,4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㈡兩造間之二件刑事案件均已確定。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民事案件,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
㈤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火欽於79年6月21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1至5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上述之時效未消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二之1至6所主張之侵權行為?㈢如認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之
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㈤如認上訴人上開之追加合法,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如
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㈠查兩造間曾於92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承租標的為臺北市○○○路○段○○○巷14之2號一樓、2C營業地下室、2 B、2D停車場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至7頁)。兩造間因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糾紛有遷讓房屋等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2年12月31日後仍繼續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於92年7月30日深夜,將利園餐廳出入口封閉,
致利園餐廳員工無法進入營業,長達1個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因SARS疫情停止營業,直至同年7月間仍處於停業狀態,故92年7月31日晚間丙○○於鐵捲門外側鎖上鐵鍊,根本未造成上訴人任何營業損害(原審卷第260頁)。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鐵捲門以鐵鍊綁鎖之照片二幀(原審卷第8頁),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丙○○於92 年8月7日至中山一派出所報案之詢問(調查)筆錄為證,丙○○陳述略以:因該棟大樓(臺北市○○區○○○路○段○○○巷14之1、2號)係伊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伊是大樓管理員,因公司將地下一樓、一樓、二樓承租給萬秀慧,但房租未繳,老闆叫伊將門鎖上鐵鍊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足證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深夜將利園餐廳出入口封閉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雖有此行為,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損害間存在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自92年9月起常藉故使上訴人員工及客戶無法使
用地下室停車場,造成客戶不便,更藉機吵鬧使客戶不敢前來消費。另93年1月起迄今,被上訴人更進一步將地下室入口鑰匙更換,不給上訴人鑰匙,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地下室。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因丙○○不認識上訴人公司主管甲○○,方阻止其進入地下室停車,並立刻報警處理,此衝突經警員到場處理後隨即停止,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查證人甲○○證稱略以:其曾受僱於上訴人,伊停車時,丙○○阻擋不讓伊進入,找管區警察來,才讓伊進入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證人丙○○則證述略稱:伊於91年至93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有樂公司管理員,伊不認識證人甲○○,92年間甲○○開車要進入車庫,伊擋下並報警,隔天又擋下甲○○,並請警員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丙○○曾阻止上訴人公司人員甲○○進入地下室停車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雖有此行為,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損害間存在有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利園餐廳立式冷氣機之冷卻水槽供水
閥關閉,因該水槽位於大廈之樓頂,僅被上訴人管理員丙○○居住得以出入並得以動手將供水開關閉鎖上。以前從未發生此問題,但自92年10月起上訴人營業用之冷氣機卻經常無法正常運作,業經多次分別請不同技師來查看,所得答案皆是「沒有壞,只是被人閉鎖供水閥」。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證人甲○○證稱略以:營業時突然沒有冷氣,冷氣師傅說止水閥被關掉了,伊認為是丙○○關的,因為沒有人可以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惟查,訴外人丙○○否認其關閉冷氣止水閥,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係被上訴人關閉冷氣供水閥以及造成何損害,其前開主張不足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屢向供貨商造謠中傷上訴人,謂上訴人財務困難
將無力付款,致供應廠商經常替換。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證人乙○○證述略稱:伊任職煜通實業公司經理,煜通公司供貨給上訴人,於92年6、7、8月送貨司機送貨去,樓下管理員有反應上訴人跟房東有糾紛、財務不穩,這種情形司機有跟伊講過二、三次,伊和上級反應,為了降低風險,開始減少供貨,貨款金額縮小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反面)。惟查,證人乙○○非就親自聽聞之事項為證明,其係傳聞第三人陳述,則其證言為傳聞證據,尚不能逕信。
㈥上訴人主張破壞上訴人公司經營團隊,企圖使大廚領班等重
要幹部離去。惟查,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於92 年9月起至93年5月之期間內,丙○○向上訴人之員工出言中傷上訴人,企圖使大廚領班等重要幹部離去。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可採。㈦上訴人主張93年5月被上訴人雇用暴力討債集團闖入上訴人營
業場所,喝令上訴人立即停業並威脅負責人生命財產安全。被上訴人辯稱因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彰化無暇北上,方委託財務處理公司代為催請上訴人搬遷並給付租金,並未有任何暴力或恐嚇行為,亦未喝令上訴人停業。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3月23日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65號妨害自由案中,自承因上訴人租約到期未搬,尚有六、七月租金跳票,其委託財務顧問公司(總萊公司)代為催討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證被上訴人有雇用財務顧問公司向上訴人索討租金,惟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於93年間,核與上訴人92年之損失無關,又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受有何損害,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存在因果關係。
㈧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何損害,
及被上訴人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年度營業損失1,819,671元,93年度損失6,481,543元,另請求商譽損失5,000,000元,共計13,125,471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係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無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蔡火欽死亡乙節,核與本件認定損害賠償是否成立無關。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25,47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