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劉上銘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85萬325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退貨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係以大通路商之優勢地位強勢迫使上訴人先行將被上訴人聲稱之退貨商品取回暫存,藉以魚目混珠抵充所欠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
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 (西元)2003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下稱系爭交易協議),依該協議第16條約定,新合約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仍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是兩造於92年至93年之所有交易條件,均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交易協議第11條及附註第3、4點約定,對於滯銷品、將逾期品、下架品、促銷品及破損商品,被上訴人均保留退貨權利,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退貨款。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6月間,依系爭協議約定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返還退貨款新台幣(下同)1010萬8317元,另應依約給付郵資25元,及負擔其他扣款47萬3761元[-購貨退佣3049元-提前付款折扣4573元+新開店贊助費6萬6396元+電子供應鏈系統1萬2000元+銷售資訊查詢費1萬8000元+促銷陳列費用5萬元+其他33萬4987元 (含+進貨運費23萬7202元+退貨運費3萬1950元+罰扣款6萬5835 )],合計上訴人應付款為1058萬2103元。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93年4月至6 月貨款計982萬7051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6627元,惟因被上訴人有部分運費單據遺失,願請求75萬5052元,爰依兩造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5052元及自 95年5月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6月間陸續退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託貨運業者取回,暨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93年4月至6月貨款計982萬7051 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協議係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如欲主退退貨,需符合系爭協議第10、11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滯銷」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為退貨主張前未予上訴人合理通告,僅泛稱商品有「滯銷」情形,逕以系爭協議「附註」約定強行退貨,顯與系爭協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相違,其退貨主張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本件退貨內容中之「綠迷雅膠原蛋白精華露」並非自上訴人處銷售。縱認被上訴人主張退貨之事由為真,其實際退貨金額亦僅782萬9794 元(如附表「93.94年暫存商品實際清點」欄所示 )。又兩造間未完成「退貨」之對帳作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函(聲證3) 為真正。縱認該對帳函上有關「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等係張銘元所為,亦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訴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等語。
㈡、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93年4月至6月貨款計982萬7051 元,兩造間於93年度並無退貨或其他抗辯事實存在,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82萬7051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其依約應給付上訴人93年4月至6月貨款計982萬7051 元不爭執,惟辯以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貨款等計1058萬2103元,其以應付貨款與上訴人應付退貨款等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自勿庸再行給付貨款云云。
㈢、原審就上述本訴及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91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第16條約定「新合約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仍依照前1 年度合約辦理」,兩造於92年至93年之所有交易條件,均依系爭交易協議辦理,有系爭協議可按(見基院卷第7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尚有貨款985萬3258 元未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94年5月18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頁)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退貨,上訴人委託物流業收回被退之貨,有廠商收貨一覽表等可稽,且為上訴人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
㈣、被上訴人曾就本件退貨發對帳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該對帳函加註記後回傳被上訴人,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對帳函可按(見基院卷第9頁、原審卷㈠238頁、本院卷160頁)。
㈤、上訴人公司Alex(張銘元)於94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退貨大於應收帳款為由,申請支出請款單金額75萬6627元,有請款單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1頁、本院卷第66頁)。
㈥、上訴人對原審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詹美津提出偽證告發(北檢97他字第3578號);對張銘元提出背信告訴(板檢97年度他字第773號),有上訴人聲請狀、傳票、張銘元答辯狀影本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56、175-180頁)。
四、茲審酌被上訴人之本訴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本件退貨主張是否可採?
A、被上訴人退貨是否合於兩造系爭協議約定:
1、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對於滯銷商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得按照各協議及給予合理通告其後通知退貨」附註約定「將逾期品、下架品、促銷品及破損商品可辦理退貨」(見基院卷第7頁)。
2、證人張銘元(即Alex,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結證其就兩造間交易,負責溝通聯繫、促銷及退貨等業務,其有處理系爭被上訴人於93年1-6 月間退貨事宜,本件係屬緊急收退,即客戶(被上訴人)告知什麼時候去收貨,沒有明細只有數量,緊急收退收回後,轉回一般流程,由業務助理填退貨單送各層簽核。緊急收退有兩種狀況,一種是來不及簽核,一種是退貨單只有數量沒有明細,客戶會定一個期限,要我們去收,沒有在期限內去收,會丟棄,我們為保存貨品會去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3頁)。
3、證人王祥芝(即上訴人公司91-93年間副總經理,93-94兼財務長)於原審結證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附註條件辦退貨,下架品由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自己定義,原告公司下架之商品即下架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
4、證人張銘元於94年5月26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先前我們針對綠迷雅退貨的問題已經討論很多次但都沒結果,德記於2005/05/18已發存證信函追討先前的貨款。剛剛我們在電話中,提到貴公司在我們發函前已計劃退貨乙事,我也很樂見懸在那很久的問題可獲得解決,如同我在2005/3/23mail 中所提,我們先將前帳結清,再續談後續配合問題。麻煩妳協助在 2005/6/15日前請各門市將退貨退回統倉,德記去統倉收取退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確認退貨之方式與程序,且由上訴人派車至被上訴人中央倉庫取貨等情,堪認為真正。是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系爭協議約定退貨,並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滯銷」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為退貨主張前未予上訴人合理通告,被上訴人係強行退貨云云,並非可採。
B、本件被上訴人退貨金額是否係1010萬8317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貨中之「綠迷雅膠原蛋白精華露」並非自上訴人處銷售云云。被上訴人則謂貨上有上訴人之出貨條碼,請上訴人提出系爭退貨以條碼機刷過即可辯識。
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綠迷雅膠原蛋白精華露」退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託物流業收回,是系爭退貨已由上訴人收受。而退貨簽收單上註明「如箱數不符時,請在退貨單號劃掉並更改總箱數,雙方簽名確認。廠商需於收貨後48小時內驗收完畢,」(參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上訴人於收受退貨後48小時未提出異議,即應認其收受如退貨明細單所示之貨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爭執被上訴人退貨中之「綠迷雅膠原蛋白精華露」非購自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迄不提出系爭貨品以檢驗其出貨辯識條碼,其空言抗辯系爭「綠迷雅膠原蛋白精華露」非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亦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退貨金額為1010萬8317元,業據提出廠商收貨一覽表、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58頁、59-179頁)。
3、被上訴人並提出對帳函(聲證3) 乙紙主張兩造業經核對退貨數量、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發對帳函予上訴人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完成對帳,謂其所持之對帳函(原審證4。本院上證15),無被上訴人所持對帳函(聲證3)上有關「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即張銘元)12/ 」之記載,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對帳函係真正,謂縱張銘元有於對帳函上為上開記載,亦為無權代理,其效力亦不及上訴人云云。查:
①、系爭對帳函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其上被上訴人
記載「在10/27 用快遞寄出請款憑證。有退回單10,108,317,折讓單26,207 費用發票及扣款單明細共計475,336,請在11/10 前將支票756,627 寄回屈臣氏,同意請蓋上公司大小章回傳」。上訴人員工庚○○於其上註記「德記將於收到屈臣氏寄來的扣款憑證後儘快統計結餘對屈臣氏的應付帳款,最後的支票金額以德記帳務人員統計數字後,再與詹小姐核對的數字為準。」業務經理Alex(張銘元)於其上註記「因貴公司自去年壓款後,無任何對帳及費用憑證往來,如果現在取得憑證,德記內部需整理所有費用及扣款明細,恐無法於貴公司要求的時間內寄回支票,且實際金額應以雙方對帳後,雙方認可之金額為最後付款金額,…本公司會盡早完成內部作業將支票寄回貴公司」(見基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60頁)。
②、證人庚○○(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結證伊有於系爭對帳函
上為上開記載,伊於10/28將該對帳函回傳予被上訴人,10/
28 前屈臣氏即在辦理退貨動作,伊於同年10/31離職,由洪小姐接替伊工作,伊離職前有上網路對帳,系爭對帳函上公司發票章係伊所蓋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33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伊接替庚○○之應收帳款業務,庚○
○有移交系爭對帳函及被上訴人寄來之一些退貨資料,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來要求與伊對帳,被上訴人給伊一些退貨資料,上訴人公司也有給退貨資料,伊核對該二份退貨資料,伊將物流業製作之明細(公司JDE系統) 與被上訴人給的明細核對有不符,所以伊請 Alex 看,伊將對帳函拷貝乙份給Alex,請Alex去處理,伊對帳後,約於94年11月間離職,伊離職時將對帳函移交予丙○○( 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背面、
136 頁)。
④、證人丙○○於本院結證伊於94年11月7 日至台南麻豆上訴人
公司任職,94年11月底因乙○○離職,接乙○○之應收帳工作,伊北上辦理交接,乙○○移交對帳函及一些雙方對帳資料(有一大疊屈臣氏出的退貨單、退貨物流費用資料,德記公司電腦系統印出的物流明細 (JDE系統)),伊將上開資料攜回麻豆,未主動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小姐(詹小姐)來電,請伊聯繫Alex,並問是否可將對帳函回傳,伊將乙○○移交之對帳函傳真予Alex(任職七堵),並以電話予Alex聯繫,嗣再將從Alex處取得之對帳函從麻豆回傳予被上訴人。之前乙○○說有差 2萬多元,伊問詹小姐說是價差的問題,可以出具折讓單彌補。對帳函上「貴公司核對後之金額為( )」( )內之 (000000元)( 係其所寫,因該數字是可以與其持有之文件對起來的,伊有對過資料(德記帳上對屈臣氏的應收帳款、銷貨退回、屈臣氏開給德記的發票、折讓單),因其拿到對帳函時,上面已蓋有上訴人公司發票章,且公司大小章不在麻豆,所以伊未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即回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函上所載「TO:詹s」係伊所寫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背面、136頁背面、139頁及背面)。
⑤、證人張銘元於原審結證系爭對帳函上右下角加註「因貴公司
自去年壓款後,,…本公司會盡早完成內部作業將支票寄回貴公司」係其所為 (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雖證人另稱其不記得有無於對帳函上記載「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即張銘元)12/1? 」,惟查該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核與該對帳函右下角張銘元自陳係其書寫及簽名之字跡相符,且依證人丙○○所述其將乙○○移交之對帳函傳真予Alex,嗣再將從Alex處取得之對帳函從麻豆回傳予被上訴人,是堪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對帳函(聲證3)係由丙○○自麻豆傳真予被上訴人,且該對帳函上有關「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Alex(即張銘元)12/1? 」確係張銘元所為。
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傳真對帳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公司負
責應收帳款業務人員庚○○、乙○○、丙○○確有收受被上訴人10/27 寄送之退貨資料等,庚○○亦曾上網路對帳,乙○○亦有核對二公司退貨資料之情,丙○○亦核對相關資料,再於對帳函上「貴公司核對後之金額為( )」之( )內填載「756627元」,上訴人業務經理Alex復於12月間在其上加註「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再由丙○○將對帳函回傳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對帳函係真正。又張銘元就兩造間交易,負責溝通聯繫、促銷及退貨等業務,則張銘元於對帳函上所載「經雙方會計對帳後確認無誤」自係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謂未蓋公司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⑦、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請款單,該請款單係由Alex於94/1
2/15申請,金額756627元,付款摘要為「屈臣氏2004退貨大於應收帳款。應收帳款 0000000元、屈臣氏退貨1010萬8317元、2004/06止月扣47萬5336元、郵電費25 元,應付款合計756627元。」其上經上訴人會計協理戊○○於2/21加註「經核發票與相關憑證相符」,協理Island (丁○○) 於12/26加註「此係綠迷雅退貨且已入庫」(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證人戊○○(上班地點:麻豆)於本院結證「當時應該是有憑證附件我才會簽。但憑證內容不記得。一般來講,請款的人要有內、外部文件才能請款。」「通常銷貨退回要有退回單、經過內部確認過的單據、也許會有原始出貨的單據。」「(問:你當時是否認為所附的文件是相符?)是的」(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背面)。證人丁○○( 上班地點:七堵)於本院結證「我問我的下屬說這批貨在哪裡,下屬說在倉庫」「(問:有無與請款人、會計部門聯繫?)有的」「這張請款單我有聯繫過Alex。退貨我有問過Alex」(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背面 )等情,益可認兩造核對被上訴人本件退貨金額為1010萬8317元無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付上訴人貨款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貨等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5萬5052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進貨時,上訴人應予被上訴人貨款1%之購貨退佣1%;被上訴人進貨且提前付款時,上訴人應予被上訴人貨款1.5%之提前付款折扣;被上訴人若有新開門市時,上訴人應予每家分店2000元及開幕訂單6%之新開店贊助費。促銷活動時將商品陳列於熱門陳列區,上訴人應支付促銷陳列費。上訴人進貨送貨短缺應罰扣款。進貨運費由上訴人依貨款3% 負擔。商品經屈臣氏物流辦理退貨每箱以NT$50計之(廠商自行吸收)等,有系爭協議可按。另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簽立屈臣氏電子供應鏈使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公司同意自92年1月1日起使用屈臣氏電子供應鏈系統,並同意支付使用費,有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2頁)。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應依約給付郵資25元,及負擔其他扣款473,761 元[-購貨退佣3,049元-提前付款折扣4,573元+新開店贊助費66,396元+電子供應鏈系統12,000元+銷售資訊查詢費18,000元+促銷陳列費用50,000元+其他334,987元 ( 含+進貨運費237,202元+退貨運費31,950元+罰扣款65,835 ) ],業據提出廠商各項費用扣款彙總表、經央倉退貨運費扣款明細表、扣款協議書等為證(見基院卷第45-110)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請款單,其上亦記載2004/06止月扣47萬5336元、郵電費25 元等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正。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雖為985萬3258 元,惟被上訴人主張部分門市進貨時短缺共2萬6207 元,並提出折讓證明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0頁原證10),且系爭對帳函亦載明「折讓單2萬6207 元),且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請款單亦載「應收帳款982萬7051 元(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主張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982萬7051 元,應為可採。
4、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貨款1010萬8317元及郵資25元、其他扣款等473761元,合計1058萬2103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貨款債務982萬7051 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5052元 (00000000-0000000=755052)。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5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985萬325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雖為985萬3258 元,惟被上訴人主張部分門市進貨時短缺共2萬6207 元,上訴人實際應收帳款為982萬7051 元,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與上訴人對其所負退貨款等債務1058萬2103元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消滅。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85萬3258 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兩造交易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5052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82萬7051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本訴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證人張銘元、詹美津已分別於原審96年8月8日到庭為證人,丙○○亦於本院97年3月28 日到庭為證人,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銘元、詹美津、丙○○同時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函(即聲證3)為真正,已如上述,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之對帳函非真正,命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函正本,亦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