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賴中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公司名稱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其當事人同一性不變,而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章,嗣先後變更為林志盈、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二二二至二二七頁),另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瀛,嗣變更為甲○○,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一、二七二頁),茲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八、二
二一、二六九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大有產業工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大有公司因向伊購買巴士車輛,積欠貨款,伊就其中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取得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一七0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大有公司依「台北IC卡票證整合業務委託契約」對悠遊卡公司得請求之悠遊卡代收車資款(下稱系爭代收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大有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悠遊卡公司向大有公司為清償。嗣悠遊卡公司聲明異議,伊始知大有公司依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與大有產業工會簽訂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已將系爭代收款債權信託予大有產業工會。惟大有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其所有財產及臺北市政府補助款實不足清償債務,而系爭信託行為僅以擔保特定債權為信託目的,並無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均獲清償之意思,顯已使大有公司之總財產減少,致陷於不能或甚難清償之狀態,對該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系爭信託行為經撤銷,則大有公司對悠遊卡公司之債權即屬存在,因悠遊卡公司聲明異議,致伊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代收款債權存在之保護必要,且與大有公司購買巴士車輛有無取回交予伊無涉。爰依上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確認大有公司對悠遊卡公司有四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大有公司及大有產業工會於準備程序則以:大有公司將系爭代收款債權信託與大有產業工會,目的在使大有公司繼續營運以獲取票款收入及臺北市政府補助款,增加積極財產以提高清償債務之能力,並無因而使大有公司陷於不能或甚難清償之狀態,自與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舉之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迥異,無從援引適用。悠遊卡公司依指示將系爭代收款債權給付大有產業工會時,此項債權即歸零而不存在,又大有公司一旦停止營業,便無代收款收入,可見該債權是不確定存在。況大有公司已將附條件買賣之巴士車輛交還上訴人,未經大有公司之請求即遭上訴人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已非大有公司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悠遊卡公司則抗辯:伊將系爭代收款交付大有產業工會,無論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或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均生合法清償之效力,伊原對大有公司所負之債務即告消滅。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惟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伊所取得之債務清償利益並不受影響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大有公司與大有產業工會,就大有公司依「台北IC卡票證整合業務委託契約」對悠遊卡公司所生之債權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大有公司對悠遊卡公司之四千八百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大有公司與悠遊卡公司間簽訂「台北IC卡票證整合業務委託契約」,依約大有公司對於悠遊卡公司有系爭悠遊卡代收款債權。嗣大有公司與大有產業工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代收款債權信託與大有產業工會之事實,有公證書、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四二至四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大有公司有本票債權四千八百萬元,經取得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一七0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大有公司所享有之系爭代收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大有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悠遊卡公司向大有公司為清償,嗣悠遊卡公司以業依大有公司指示將系爭代收款交付大有產業工會,大有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大有公司將其主要收入即系爭代收款債權全數信託大有產業工會,致其與大有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其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確認大有公司對於悠遊卡公司之四千八百萬元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㈠系爭信託契約有無害及大有公司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有無請求確認大有公司與悠遊卡公司間系爭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及該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於後。
五、系爭信託契約有無害及大有公司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無理由?㈠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而得行使此撤銷權者,應以委託人之債權人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大有公司有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堪信上訴人為大有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公司雖抗辯: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乃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之款項,上訴人已全數取回車輛,未經其聲請再行出賣,上訴人逕行出賣車輛,附條件買賣業已失效,上訴人已非其債權人,不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等語。惟查,大有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上開本票債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自難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何況大有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係以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輛七十九輛,大有公司繳款十期後即違約未繳,嗣僅償還部分款項,上訴人自九十六年起陸續取回車輛出售取償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八至二二0頁),顯見大有公司非全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車輛,大有公司謂其全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輛,已有誤會。而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縱然上訴人就大有公司以附條件買入車輛部分,確有取回占有之車輛後,於大有公司未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取回車輛超過三十日後再行出賣之情,該部分附條件買賣契約因而失其效力,然仍不足證明大有公司即無積欠上訴人貨款債務,上訴人對於大有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上開本票債權更因而不存在。是大有公司抗辯上訴人非其債權人云云,委非可取。
㈢依大有公司、大有產業工會所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大有
公司將系爭代收款債權信託於大有產業工會,指定大有公司之受僱人全體為受益人,大有產業工會受託代為收受並管理系爭代收款債權,所取得之金額優先給付大有公司積欠受益人即該公司受僱人之薪資,繼之再支付大有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勞工之法定退休金提撥費用,信託期間則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滿三年為止,信託終了時,信託財產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大有公司,有系爭信託契約可憑。而大有公司營運收入除系爭代收款外,尚有臺北市政府之補助款、現金收入之事實,有補助款專戶款項明細表及相關文件、大有產業公會信託收受之系爭代收款收支明細表及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一七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既以大有公司之受僱人為受益人,信託財產為大有公司營運收入之部分,且係簽訂信託契約後將陸續產生者,並以信託財產優先給付薪資,再支付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金,顯然係為安定大有公司之受僱人,以維持公司營運,而取得收入,大有公司抗辯信託之目的在確保公司繼續營運,應屬非虛。而大有公司經營大眾運輸業,政府為提昇大眾運輸服務水準,建立完善之大眾運輸系統,促進大眾運輸永續發展,制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對於從事公共運輸業者營運及服務予以定期評鑑,補貼短收之優待票價,就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路線業者設備資本及營運虧損並予以補貼。大有公司因系爭信託行為將可使營運繼續,維持大眾運輸,自信託目的言,尚無藉此脫產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本意。
㈣另大有公司給付受益人薪資,提撥退休金,各該權利人原本
即為大有公司債權人之一,大有產業工會受託自悠遊卡公司處取得系爭代收款後,再給付與各該受益人即有消滅大有公司原本所積欠債務之效力。雖然大有公司所得取得之系爭代收款因給付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而不復存在,惟大有公司亦因對各該受益人所負債務消滅而獲有消極利益,亦即大有公司總體可供擔保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應清償之消極債務)價值並未因之變動,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有何使委託人一般財產減少而害及大有公司債權人之情形。況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既為大有公司實際營運行為所需之員工,系爭信託契約所擔保之大有公司員工薪資債權受償結果,確有使大有公司員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公司營運,進而使大有公司得因營運而持續取得諸如系爭代收款、臺北市政府各項補助款、現金收入,以維持、增加其總體積極財產,尚難認有害及大有公司全體債權人,反而對大有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有利。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清償受益人之債權,倘不能撤銷
,其對大有公司所享有之債權清償困難,未能獲得滿足,應符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權利」要件等語,惟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即時全額清償,要屬大有公司各該債權人基於自身條件、情況能否全額獲償之風險問題,前述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規定目的僅為避免委託人借信託關係惡意脫產,導致其總體擔保財產下降,關於不同債權人間應否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本非信託法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而自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大有公司總體財產、大有公司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尚難認系爭信託行為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權利」要件。故上訴人執其個人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一事,即謂大有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均受有損害,應無足採。何況大有公司關於臺北市政府補助款現由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中,且該補助款陸續發生中,系爭信託契約期限屆滿後,所剩餘之財產復歸於大有公司,大有公司更有其餘現金等營運收入,均足用為清償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上訴人主張大有公司近二年來多次添購車輛,高達近百輛,估計價值約五億元,大有公司資金來源寬裕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監理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八0至三三四頁),益見大有公司因系爭信託行為而能正常營運,並增加營運收入、資產設備,總體財產增加,可增加全體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至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亦無從援用於本件。是難認大有公司以系爭信託方式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請求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大有公司與大有產業工會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委無理由。
六、上訴人有無請求確認大有公司與悠遊卡公司間系爭債權金額之法律上利益,及該債權金額為何?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大有公司與大有產業工會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既無依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有確認大有公司系爭對悠遊卡公司債權及金額之必要,既係以悠遊卡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信託行為應得依法撤銷為據,大有公司系爭代收款債權信託讓與大有產業工會,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欲就該業經信託之債權金額為確認,以利遂行自身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即無必要,上訴人就此已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且,大有公司對悠遊卡公司之債權既已因信託而轉讓由大有產業工會為名義上之債權人,亦難認大有公司名義上對悠遊卡公司仍有該債權存在,遑論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債權金額為四千八百萬元,亦僅係基於其自身對大有公司所享有之本票債權而論,與系爭對悠遊卡公司之債權實際上金額若干並不相涉,上訴人就該債權金額已達四千八百萬元未能證明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大有公司對悠遊卡公司有四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亦乏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訴請撤銷大有公司與大有產業工會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請求確認大有公司對悠遊卡公司有系爭四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